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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銘哲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101 公審決字第03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專員,於上班時間傳紙條予所屬女性同仁林○○(下稱林女)表示保護及吃醋之意,並利用職務密碼違規查詢林女及其家人戶政資料,致林女心生畏怖、感受被冒犯。林女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民國100 年11月28日100 年第2 次會議決議,認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性騷擾行為成立,經被告以101 年5 月29日移署人訓嘉字第1010083730號函復林女並副知原告,並表示本性騷擾成立案包含非職場性騷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職場性騷擾部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101 年6 月21日101 年第1 次會議審議,認被告觸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維持原性騷擾成立之決議,並以被告101 年7 月12日移署人福如字第1010110701號函復原告,申覆無理由,應予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101 公審決字第038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5月1日起擔任申訴人林女的分隊直屬主管,於6

月3日與同事科員劉國斌提及「林女最近一直拿手機內2歲小男孩照片與我看,是否其已結婚生子」,經劉員建議可用戶役政查詢及可知悉,原告因認為係林女主管理當知悉林女是否已婚以利平時考核,因不曾操作,劉員主動在旁教導,當原告查詢知悉「林女未有結婚紀錄」後,就不曾向同事和林女提過此事,當時因擔心登記於查詢簿引起不必要猜測,故無登記該查詢資料,然此不當言行經被告政風室調查證實原告並無不良意圖,已核予行政懲處一小過在案。林女係於10

0 年10月遭鈞長告知始知該言行,此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性要求、性意味……」之定義完全不符。

㈡原告於100 年5 至6 月期間,因林女主動邀約下班陪同回家

,惟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上班時遭朱副隊長告知「除公務事外嚴禁我於上班時間與林女談話」及「解除本人分隊長職權」,後原告遇到林女告知上情,然林女卻明確告知我「你為何不下班和我連絡,上班跟我說話都有人會密報上去」,致讓原告認為係鈞長故意中傷和林女友誼,後就遵從鈞長指示不再與林女談話,然此時林女在有人中傷原告之下,上班時對原告有些非理性言行,原告在遵從「嚴禁與林女談話」命令及珍惜倆人友誼下,不得不藉由寫字條安撫伊情緒。有關字條發生時間背景,說明如下:

⒈100年7月23日:原告當天上晚班,因見林女在看越南文,隨

口說了「越南文你也看的懂!」,她立即很大聲回應:「我看什麼,要你管」,因原告和林女相處以來,她不曾如此生氣過,原告基於這樣寫了第1 張字條,希望安撫她情緒,當時見林女看了字條之後,出現笑容,並主動跟原告問候。

⒉100年7月30日:原告當天晚班剛上班時,林女眼睛直鄧、仇

視著原告,且於中秋節前夕有女同仁拿月餅給原告吃,她當場大聲稱:「給我吃還不如給狗吃」及李明春一直私下在她耳邊說我是非,如造謠稱「我散播林女曾在桃機結婚生子」等謠言,企圖造成林女對原告仇恨,而原告因遵從鈞長「嚴禁與林女交談命令」致無法與她言語溝通了解原委,在珍惜她這位朋友之下,寫了第2 張紙條給林女,藉以舒發當時鬱卒心情。

⒊100 年8 月4 日:原告見林女和李男經常利用上班時間,獨

處在發證櫃檯,見她倆椅子經常緊靠在一起,一直交談不斷,曾私下勸林女保持點距離未果,為求預防衍生「婚外情」風紀問題,將林女和李男互動情形密報予長官知悉,建請鈞長若觀察屬實,將林女調離本分隊,換個新環境。可見原告當時若有「性騷擾林女」意念,怎可能自願建議把林女調離本分隊。此時原告因為將「林女和李男」互動情形密報予上級,心情上轉換,以「署名分隊長」名義寫了第3 張字條予林女,意義是表示係因分隊長職責須防範「婚外情」風紀衍生,才不得不將林女和李男情形密報予上級知悉,自此不再主動與林女有任何互動接觸談話或寫字條予林女。

㈢有關字條爭議文字,說明如下:

⒈「我會永遠保護你……,直到你找到你幸福為止」,當時係

林女於上班時藉機私下向原告稱「我很笨,我很需要人家保護」且林女筆錄證實曾向原告稱「若你離婚就跟你在一起」,原告立即回應「我不可能離婚跟你在一起」。林女並曾稱「你老婆不在你身邊那你都怎解決」?及在桃園機場共事時林女晚上曾有次前往會議室時看原告一人在看電視,卻無禮走到電視前「背對我前扭腰搖臀」、在高雄機場林女突然稱「伊姿勢會很多招」等極具性意味(暗示)言行致原告誤解林女有喜歡原告之意,而自然對林女多些關心,然因原告係已婚有家庭,在不可能跟林女在一起及希望看到其幸福下而寫下。

⒉「我倆曾一直想保護對方,結果卻造成傷害彼此」係因7 月

1 9 日當原告向林女詢問「此性騷擾黑函到底係何人所為」,林女答稱「該案係李明春等人所為」並提醒原告「你工作上要小心有人要設計你」及7 月18日下班時在原告向林女詢問「為何余分隊長公然指稱我性騷擾你,到底是何事」林女親口回應稱「我不認為係性騷擾,但別人怎說就是」,故讓原告主觀認定林女有保護原告之意,當時因鈞長嚴禁原告與林女交談,而有人趁機道原告是非致當時林女剛上班就一直用眼睛仇視著原告,原告在無法解釋彼此誤會而寫下。

⒊「不可否認其實你和科員李明春(若無結婚)應是個很契合

的伴侶,看到你在工作上、生活上,不免感到吃醋」當時係因原告有多次看到林女和李男於上班時緊座在一起,曾私下力勸林女克制點,顧及同仁觀感,然均無效,後有感於林女會洩漏我倆對話予李男知悉,然林女卻不曾透漏原告其與李男間之對話,因林女待人不公平態度致原告感到吃醋之感。另原告從未問過林女私人交友感情,我於7 月底經單身科員鄭國宏主動告知其曾私下邀約林女出遊均未獲答應,原告聞訊之後除立即鼓勵鄭員「繼續約總有一天會成功」,並當面告知林女稱鄭員條件不錯,何不給一次機會試試看。

⒋「也請你體諒我這自私分隊長」當時係原告身受「性騷擾」

惡意詆毀個人名譽,實在厭惡此工作環境,但卻感到無奈,因此原告於8月5日上密件予鈞長(曾副大隊長),除陳述原告當時所遭受「性騷擾」中傷,請求長官立即展開調查,希能恢復原告名譽,且在該信中將盡幹部職責觀察林女與李男上班互動異常情形,因此原告才於第3 張字條敘明此話,希林女能諒解此乃原告職責所在。

㈣就原告是否「違反林女意願」乙節,林女在接獲此3 張字條

時並未從說過「不希望收到我字條」,因此可證實原告並無違反林女意願之言行。另該案提告係於11月初距離行為發生時間(7- 8月)已逾3 個月之久,是否有因欲提告而故意誣指感到冒犯感受之嫌?林女於申訴時稱「感受冒味」明顯與當時背景事實不符。

㈤依申訴人林女於先前桃機共事時與原告相處行為、及100年5

至8 月間在高雄機場主動詢問原告「在高雄有無小三,你老婆不在高雄你都怎解決?」、向原告表示「我姿勢會很多招」及有次在更衣室趁原告換衣服稱「too small 」、「你離婚我就跟你在一起」等具有性意味言詞,依常理推測林女當時係有愛慕原告之意,然原告是個已婚有家庭之人,除當時立即回應林女稱「我不可能離婚跟你在一起」外,並開始跟林女保持距離及鼓勵其和單身男同事交往,且林女曾稱「你怎老是把我推給別人」,因此可研判林女當時因得不到原告感情回應,而「由愛生恨」致報復提告。

㈥綜合以上論述,本案可判斷係同事李明春因公事與原告起衝

突,聯合長官及林女合謀設計原告,本質根本係「挾怨報復」及「仙人跳」模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明確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須就個別案件調查發生之背景,排除不當外界因素干擾,以便公平審酌。被告認原告「性騷擾」成立,並行政懲處記過2 次,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精神撫慰、職務及名譽上損失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曾多次於下班時以保護之名義,騎摩托車尾隨被害人

回家,雖經拒絕,仍繼續跟隨,造成被害人極度不安,並2次到被害人家中,質問被害人與另一名李姓同事是否有交往之事,並要求被害人發誓明志,干預被害人私生活,此部分業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1次大會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審決:性騷擾事件成立在案。嗣經原告單位主管告誡不得與被害人有其他不必要言行,原告又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上班時間寫紙條(見被證4)予被害人,敘明「我會永遠保護著你……,直到你找到你的幸福為止」、「我倆曾一直想保護對方,結果卻造成傷害彼此」、「不可否認其實你和○○(若無結婚)應是個很契合的伴侶,看到你在工作上、生活上如此認同、支持他,不免感到吃醋」等文字,及原告100年11月17日訪談紀錄(見被證5)提及在意被害人與李姓同事間相處情形,顯然原告對被害人之感受已逾越職場上同事間相處言行,且此舉亦造成被害人困擾,原告所稱係為化解誤會及善盡主管責任等,均核不足採。

㈡另原告希望重新審議其職場性騷擾言行是否成立一節,原告

雖稱私下違規查詢被害人戶役政資料並無不良企圖,且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中性騷擾定義完全不符,另傳遞紙條僅為化解與被害人之間誤會,均無「性要求、性意味……」表示,惟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既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者為之」,則審酌本案自100 年5 月份發生迄今,從原告尾隨回家、到被害人家中質問與李姓同事是否交往,至傳紙條表示保護及吃醋之意,以及私下違規查詢被害人及其家人戶政資料,以瞭解是否已婚生子等種種行為,事實上均造成被害人困擾,嚴重影響其工作情緒,甚至造成被害人父母極度不悅,此部分亦有被害人母親100 年10月13日訪談紀錄可稽(見被證8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感受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干擾其工作環境,均涉及職場性騷擾行為。揆諸上述規定與事實,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職場性騷擾行為」?⑵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但第3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

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 項)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1項 、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再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 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之。

㈣復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

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各款情形。」、第5 點第1 項規定:「本署為辦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第2 項規定:「申調小組置委員9 人至17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1/2 ,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1/3 。」第7 點規定:「申調小組調查程序如下:(一)接獲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 日內指派3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四)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前揭規定經核尚符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意旨。

㈤查原告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100 年7 月23日、7

月30日、8 月4 日之上班時間,三度寫紙條予同在移民署服務之林女,其上載明「我會永遠保護著你……,直到你找到你的幸福為止」、「我倆曾一直想保護對方,結果卻造成傷害彼此」、「不可否認其實你和○○(若無結婚)應是個很契合的伴侶,看到你在工作上、生活上如此認同、支持他,不免感到吃醋」等文字,並利用職務之便,於100 年6 月3日、4 日私下查詢林女及其家人之戶政資料,以瞭解林女是否已婚生子,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書寫之紙條3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放被證4),並有100 年11月17日訪談紀錄可資佐證( 參見本院卷外放被證5),且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 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 ,堪認為真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查詢林女戶政資料,要不可採。

㈥原告雖稱其私下查詢被害人戶役政資料並無不良企圖,且與

性別平等工作法中性騷擾定義完全不符,另傳遞紙條僅為化解與被害人之間誤會,均無「性要求、性意味……」表示云云。惟查: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則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定之。

2.查上開紙條內容包括:「我會永遠保護著你……,直到你找到你的幸福為止」、「我倆曾一直想保護對方,結果卻造成傷害彼此」、「不可否認其實你和○○(若無結婚)應是個很契合的伴侶,看到你在工作上、生活上如此認同、支持他,不免感到吃醋」、「也請你體諒我這自私分隊長」等文字,客觀上已超乎一般同事日常生活感情表達,而近於男女私情之表白。就此林女於100 年11月22日訪談紀錄已說明:對於原告紙條上所載「我倆曾一直想保護對方」,是原告一廂情願的說詞,伊認為太超過,他行為確實帶給伊困擾等語(參見本院卷外放被證7)。原告所稱係為化解誤會及善盡主管責任等,均不足採。另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於100 年6 月3日、4 日私下查詢被害人及其家人戶政資料,以瞭解被害人是否已婚生子,原告雖辯稱係基於主管瞭解所屬家庭狀況以作為平時考核依據,且未向被害人或其他人透露資料內容或藉此有不良意圖,然依訴外人鄭國宏100 年10月11日及17日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外放被證6 )所示,原告係於聽聞被害人結過婚一事後,主動要求訴外人劉國斌與鄭國宏調閱被害人戶政資料,經訴外人劉、鄭2 員拒絕後又私自以原告個人權限調閱,並於事後邀約渠等共同觀看,且婚姻及家庭狀況與工作表現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林女100 年11月22日訪談紀錄亦明確表明因原告上開行為,要求不要和原告同一單位,及看到原告有恐懼感會驚慌等情形,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已對林女造成心理困擾,致干擾或影響其工作情緒與表現。被告機關申調小組因而認原告於上班時間,寫紙條予林女表示保護及吃醋之意、私下違規查詢林女及家人戶政資料,致其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於原告不服,提起申覆時,作成維持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議,嗣由該署答復,申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小組對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判斷,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亦無違誤,自應予尊重。

3.至原告訴稱,本案係同事李明春因公事與原告衝突後,聯合長官及被害人合謀設計原告一節,經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原告所稱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附帶請求精神撫慰、職務及名譽上損失賠償共計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