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102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玉婷即步步高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曉秋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7228號核准在臺北市○○區○○街○ 號2 樓設立「步步高電子遊戲場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申請營業場所臨接臺北市○○區○○街之15公尺計畫道路及申請營業場所面積為78.92 平方公尺等條件,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 條第2款、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等規定,經被告101 年4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28 04600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24 日 經訴字第1010611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電子遊戲場業為經濟部明列之合法行業,訂有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作為管理規範,僅規定分級、分類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授權被告得以限制電子遊戲場業必須與「其他綜合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或「遊戲園業」跨業經營。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所訂申請資格,已不當限制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且逾越授權範圍。次查被告之前核發之10家電子遊戲場業,其資本額均未達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之1 億元以上,最高者僅1,000萬元,甚至為20萬元(含)以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

㈡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無的

規定,其單層及全棟營業樓地板總面積之限制將僅限財團或大企業家經營,心態可議,且此等條件與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無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50公尺的20倍,且增列前開管理條例所無之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及幼稚園及圖書館等標的,於臺北市轄內根本無法實現,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所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為行政處分即屬無效。。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已授權經濟部訂定「電子

遊戲場機評鑑作業程序」,故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再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機檯遊戲內容及文件之審查,由市政府設置審議委員會為之等規定,即屬重複審查及一國多制,徒增人民負擔且無所適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該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所制定之地方自治法規,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100 年10月28日院臺經字第1000047992號函准予核定(被證2 ),嗣被告以100 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公布施行(被證3),爰於臺北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符合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倘不符合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駁回,乃屬當然,不生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授權之問題。

㈡原告101 年4 月9 日辦理步步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

請事宜,嗣於101 年4 月10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步步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登記,因該申請案不符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第4 條第3 款:「……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二、限制級:

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㈢原告申請案不符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業於原處分

說明三(一)(二)(三)明確說明,處分自屬適法,殆無疑義。至於訴稱申請條件過苛一節,核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與本案尚無涉。另原告訴稱有重複審查云云,查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既屬自治事項,被告自可針對地方之需要,採因地制宜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法定程序制訂,,並無所謂重複審查之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有效之法規?被告依該條例否准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及「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

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分別為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前揭自治條例乃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及第26條第4 項、第28條之規定,就其輔導及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並報奉行政院於100 年10月28日院臺經字第1000047992號函核定,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公布施行在案。電子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

㈢本件原告101 年4 月9 日辦理步步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申請事宜,嗣於101 年4 月10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步步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登記,惟原告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僅電子遊戲場業一項,其營業項目中並未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與「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與「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與「遊樂園業」等營業項目;又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0萬元,並未達1 億元以上;再者,繫案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營業場所臨接臺北市○○區○○街之15公尺計畫道路,並未達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以及其營業場所(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僅為78.92 平方公尺,亦未達1 千平方公尺以上,凡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繫案街道圖、臺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圖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第4 條第3 款:「……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非無據。㈣原告雖稱:自治條例為地方自治法規,並非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之法律,自不得以自治條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且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所引用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諸項規定,係屬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無之限制,已不當限制原告之權益,違反比例原則、逾越授權範圍,且屬重複審查,徒增人民負擔;又被告之前核發之其他電子遊戲場業,其資本額有達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1億元以上,最高者僅1,000 萬元,甚至為20萬元以下,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而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則被告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該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依臺北市地方自治之特徵及管理需要,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臨接道路寬度、距離學校長度、及營業樓地板面積等為規範,自應予尊重,而得適用,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逾越授權之問題。

2.有關原告訴稱原核發之其他營業中之電子遊戲場業不符合申請資格一節,查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應於

6 個月內改善,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上開條文明確規定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不適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