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天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章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林彥志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 表 人 呂學修(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發包「坑子溪治理工程」,經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得標,兩造於99年11月
4 日訂定「坑子溪治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9年11月13日,工期150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4 月11日,惟原告因塊石價格及物價調整款之因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所指「訂約後逾六個月無法使其開工」為由,向被告為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之表示,被告則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於100 年9 月21日水二工字第10001019260 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於100 年10月5 日水二工字第10001020310 號函擬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10月19日水二工字第10001020810 號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0 年11月9 日水二工字第10001023140 號函對原告作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第以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