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天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章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林彥志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 表 人 呂學修(局長)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