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兼送達代收
黃雪珍黃薇靜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277 及277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2 戶房屋),前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新建房屋設籍,嗣該分處核定自99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77 號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1,463 平方公尺供員工機車免費停車場使用,及地下1 至3 層部分面積953.7 平方公尺為水箱等公共設施,應免徵房屋稅,餘地上1 至4 層面積總計5,853.3平方公尺係供醫院院區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1萬1,
358 元;另系爭277 之1 號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供佳財企業有限公司停車收費處(停管辦公室)營業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4,496 元,餘地下1 至3 層部分面積8,026.9 平方公尺供委外收費停車場使用,及地下
1 層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計31萬732 元(委外停車場用稅額28萬8,
584 元、醫療用稅額2 萬2,148 元),系爭2 戶房屋100 年房屋稅共計72萬6,586 元。原告對於系爭2 戶房屋稅額超過29萬3,080 元部分表示不服(即對於系爭2 戶房屋供停管辦公室營業使用及供委外停車場使用部分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供醫療使用部分,稅額為72萬6,586 元-29萬3,080 元=43萬3,506 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首揭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惟原告對上開課徵之房屋稅超過29萬3,080 部分,即總額43萬3,506 元部分之處分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部分判決之見解係違反憲法第7 條而有宗教歧視情形,被告之行政處分亦違法。
(一)依被告及部分判決之見解,財團法人醫院中永遠祇有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其餘佛教、道教等本土宗教之醫院均無房屋稅條例同條款之適用,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其見解所為判決,即屬違反憲法第7 條,屬於宗教歧視之判決。
(二)行政處分違法:被告之行政處分除違反憲法第7 條有宗教歧視之情形外,另就「業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課稅公平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6 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及478 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教會附設醫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法律規定,「教會」並非慈善救濟事業,而是其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法院不應違法判決,故原告仍應有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及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以下分稱64年11月、64年12月及98年函釋)之適用:
(一)財政部、稅務局、法院及原告均認為「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如果「教會」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就只能是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
(二)被告及部分判決所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財政部似認教會係慈善救濟事業」足證渠等均係誤認「教會團體」係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認其「附設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而與原告不同,故認為原告無財政部98年函釋及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下稱100 年函釋)之適用。實則教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係宗教團體:「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認為教會是「宗教團體」並非「慈善救濟事業」。「教會」既然依上開法律規定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就祇能是所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是醫院如符合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即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
(三)再者,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故教會所與辦之附設醫院如果不是「慈善事業」,而祇是「公益事業」,就不得免徵房屋稅。法院、稅務局及財政部既均適用財政部64年11月、64年12月及98年函釋認為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免徵房屋稅,依邏輯即論理法則,醫院就必須可以同時是慈善事業,否則祇是公益事業,是不得免徵房屋稅。
(四)司法院釋字第817 號解釋:「同條例第10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1 條及第2 條。)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等語,是前開司法院解釋揭示所謂慈善事業,未將醫院置於排除之列,財政部64年11月、64年12月及98年函釋才能不牴觸前開司法院解釋。如果醫院不是慈善事業而祇能是公益事業,則財政部64年11月、64年12月及98年函釋即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817 號解釋及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
(五)醫院如果要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限制必須係教會團體附設之醫院或社會福利事業附設之醫院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如果擅設此限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8號解釋。
(六)財政部75年6 月4 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認為宗教團體(包括教會)附設圖書館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對照財政部64年11月、64年12月函釋認為「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的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畢竟「教會」是宗教團體,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如果「教會」申請附設餐廳或申請附設藥房,「教會附設餐廳」或「教會附設藥房」都不會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
三、教會附設醫院分割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並無「法的安定性原則」之適用:
(一)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9 號、第
574 號解釋參照)。為了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於法律變動時,當然得出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保障人民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於法律變動時,必須保障人民的信賴利益,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可見法安定性原則是為了維持既有的法律秩序與既得的法律地位。惟教會原係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稅,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後再以同條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兩者法律地位不同,顯非法安定性原則為維持既有法律地位之適用,而係實質上認定附設之醫院及該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換言之,教會附設醫院免徵房屋稅,並不適用法安定性原則。抑有進者,由於附設醫院是教會之內部事業單位,不具法人資格,教會將附設醫院分割,係以附設醫院分割獨立為醫療財團法人,係二個獨立法人,教會法人仍然存在,法的安定性必須是同一法人,二個獨立法人並無法的安定性原則之適用,故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並無法的安定性適用。且自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設立的第一天,就是向衛生署作「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是從「宗教團體」中分割出「醫療財團法人」,成為兩個獨立之法人,而不是從「慈善救濟事業」中分割出「醫療財團法人」。故教會附設醫院分割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並無「法的安定性原則」之適用。如果想要曲解法的安定性適用於二個獨立法人即教會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來解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等於告知天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祇是公益事業,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祇是基於法的安定性僥倖過關,這種見解不但曲解法的安定性原則,就其認為宗教醫院祇是公益事業,在本質上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也難獲教會及社會之認同。
(二)既係基於法的安定性考量,證嚴法師之慈濟功德會為慈善救濟目的,於61年至68年在花蓮市○○街開設「慈濟貧民施醫義診所」。嗣鑒於「生、老、病、死是人生四大苦」、「疾病是痛苦的根源,貧窮的由來」,同年原告創辦人證嚴法師本於悲憫之心,於功德會中之慈濟委員聯誼月會,發起興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的構想,來實踐慈濟法脈「無量義經」內所載大醫王之無量慈善功德,在證嚴法師眼中,原告不是賺錢的工具,而是實踐慈善救濟的道路,遂在慈濟功德會下正式成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籌建委員會」,並結合有從事義診之慈濟基金會,自慈善救濟事業之慈濟基金會財產中分割一塊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以取代義診,義診與教會附設醫院所從事者並無本質區別,反而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向內政部社會司作有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教會僅係向內政部民政司作宗教團體之立案,未曾作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教會與慈濟基金會各自分割財產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且均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若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有法的安定性,豈得謂慈濟功德會與慈濟基金會共同戮力成立之原告無法的安定性?再者,有從事義診之慈濟基金會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俟成立原告後再以同條第二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兩者法律地位相同,有法安定性原則之適用。抑有進者,原告係早自73年起由花蓮慈濟醫院開始啟業,先後經花蓮縣政府以書面即76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616037復查決定書、88年6 月23日88花稅玉分字(2 )字第30373 號函核予免徵房屋稅,蓋原告同有財政部64年11月及64年12月函釋之適用,否則上開財政部函釋即屬違反憲法第7 條而有宗教歧視問題。同樣經由行政機關自73年設立時起至90年止,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17年間所創建的法秩序,同樣有「法安定性原則」的適用,自應續予免徵。
(三)法的安定性是為保障人民權益而存在,司法實務的見解、法院的權威都不在法的安定性保障之列。
四、原告、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均不適用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
(一)財政部85年函釋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結論,該會議紀錄係載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原告確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亦即100%用於目的事業,有經衛生署核定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在卷可證,故依前開函釋,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情形亦然。
(二)被告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曲解為「必須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則被告必須主張及舉證房屋稅條例有此規定。「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有水電、薪資、設備、醫療耗材等維持醫院存在所必須之花費,「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有水電、薪資、設備等成本支出,慈濟基金會亦然,不可能有法律規定要求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連慈濟基金會都做不到。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三)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此10% 必須投入「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而不是慈善救濟,因此沒有任何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能100%投入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由財政部仍認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就是因為財政部85年函釋僅適用於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
(四)究其實質,財政部85年函釋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結論,事實上是針對老人福利機構所為函釋,並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原告。
五、內政部、衛生署及財政部均已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一)被告所認為的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釋及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可證。內政部見解沒有宗教歧視之違憲情形,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之情形。
(二)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該函及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之認定。是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均已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三)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係以慈濟醫院具宗教性質且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而參考財政部64年11月函釋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認定凡是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即屬廣義之慈善救濟事業,併此敘明。
六、原告符合業經立案要件:
(一)中央機關權限之劃分係以法律定之,部分法院判決漠視內政部函釋否認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而擅自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係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違反憲政體制。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不容法院作違憲判決。
(二)內政部社會司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故內政部社會司祇有「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內政部民政司祇有「宗教團體之立案」,從來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也沒有任何財團法人作過「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此由慈濟基金會、老人扶療養院是向社會司作「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教會附設醫院是向民政司作「宗教團體之立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原告是向衛生署作「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可證。
(三)慈濟基金會、老人扶療養院、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原告全部未向內政部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究竟違反了那一條實證法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形式上要求的是「業經立案」,並未形式上要求「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實務上祇要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就符合上開「業經立案」之形式要件。
(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3 號認為:「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等語。被告執意認為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
8 號解釋。
(五)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在101年1 月1 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也有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但自101 年1 月1日起,祇有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外,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均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原告早已符合向衛生署立案之要件。
(六)內政部從來就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也就沒有所謂「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管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都可以,祇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由財政部100 年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 月4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可資佐證,其中「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一語,足覘財政部就「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而非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認為不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
(七)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財政部98年函釋:「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向衛生署立案之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而直接同意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同理,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
(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以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明白表示其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原告已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
(九)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 年7 月
19 日 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亦即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故原告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
(十)財政部100 年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4號、100 年度判字第15 0號等判決參照)……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準,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云云,其見解與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牴觸,無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原告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之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能性。且財政部以上開函釋規定同級機關內政部該做什麼,係僭越立法院之權限,違反憲政體制,係屬違憲函釋。
(十一)內政部再度以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本部……100 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被告所認為之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原告向衛生署立案,符合房屋稅條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規定。
七、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一)社會福利是符合特定資格之人(比方低收入戶)依法律得請求政府機關給付者。但符合請求給付特定社會福利資格之人是無權請求慈善救濟事業給付特定社會福利,慈善救濟事業不給付,無法以訴訟請求。他人雖無請求權,但慈濟醫院本於愛心自願付出是慈善救濟。所以不是祇有社會福利事業才是慈善救濟事業。
(二)究竟立法院制定了那一條實證法規定了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法規並無規定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書:「本件違憲爭議實源於所得稅法對公益團體所得免徵所得稅之規定。為落實立法意旨、兼顧鼓勵從事公益及租稅公平之考量,被授權訂定免稅適用標準之行政院,先開放公益團體同時從事收益活動,再明確排除其營利所得之免稅;且為促使公益團體集中其資源投入於符合創設目的之活動,並儘量降低營利所得於一定比率範圍內,而設有收支比之管制。此一管制對於主要活動為單純公益之團體,在免稅上已造成諸多困擾。而對本件解釋涉及之醫院而言,一則對於其投入公益原已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高度管制下,二則均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主,公益與非公益團體之醫院間存有直接競爭關係,使得此一管制之操作極易影響租稅公平與競爭中立。主管機關允宜就此一併檢討,併此指明。」上開大法官解釋認為應放開對「非公益團體醫院」的租稅管制措施,蓋醫院有兩種,即「公益團體醫院」、「非公益團體醫院」。「公益團體醫院」對於其投入之公益(醫療),已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之高度管制下,其與「非公益團體醫院」就銷售貨物或勞務(醫療)間,有直接競爭關係;並認為行政院對於「公益團體醫院」的租稅管制措施,極易影響此兩者間之租稅公平與競爭中立,主管機關宜檢討。故主管機關審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可能違反大法官解釋而無限上綱。
(四)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所揭「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足證財政部係認為醫事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前提是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易言之,前揭函釋表明醫事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事業可以是一個法人具有兩種事業性質。
(五)教會附設醫院成立於社會救濟法(註:已於69年6 月14日廢止)施行期間,但教會附設醫院並非「施醫所」,不須以免費醫療為其救濟方法,故其雖未提供免費醫療,財政部仍以64年12月函釋指明:「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04日台財稅第37
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包括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與原告)性質並非「施醫所」,且均係於69 年6月14日廢止社會救濟法後所成立,自無適用所謂「施醫所」之法律概念或規定之餘地。
(六)有償仍無礙其為慈善救濟事業,此由被告所認為的慈善救濟事業即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和原告一樣有收費,例如「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收費標準為輕度障礙及中度障礙每人每月25,000元、重度障礙每人每月27,000元;「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A 級(需完全由護士及照顧服務員協助)月費20,000、B 級(部分自理功能缺損,需由護士及照顧服務員協助)18,000元、C 級(進食、沐浴或必要時需給予協助)16,500元;「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費16,000、18,000、20,000元不等;「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費15,000元;「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繳19,000-31,000 元;「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繳21,000-24,000 元,有各該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可證。社會救助法之救助項目計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四項。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祇從事其中一項生活扶助,且係「有償(即收費)之生活扶助」;反觀原告從事「無償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證。
(七)原告雖有收費,但與一般醫療機構顯非無異,原告於海內外推動義診,予老人、低收入戶等優免,諸多醫療慈善救濟如「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載,豈能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財政部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 億2 千8 百92萬6 千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 億2 千3百67萬1 千9 百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百分之52,有卷附各該醫院財務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財務報表詳見衛生署網站;再以八八水災為例,原告各分院均主動帶領醫護人員及醫療志工前往八八水災現場救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八八水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在卷可證;又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台北馬偕醫院、台南奇美醫院、台北榮總、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台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 件貧困病患個案,受到原告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最高每例補助30萬元,最低每例補助9,000 元,大多每例補助10萬元,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99 年度)」6 件及簽呈149 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果原告不是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
(八)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859,639,
609 元,而原告歷年來雖有累積虧損,但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 403,555 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 元,95年161, 368,507元,96年192,700,396 元,97年198,129,165 元,98年225,135,021 元,99年287,240,945 元。97年度至99年度雖有盈餘,分別為632,222,
218 元、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 元,合計為828,585,144 元,本應先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惟因原告秉持章程第3 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而於97年度至99年度亦有高額之慈善救濟支出(亦即97年198,129,165 元,98年225,135,021 元,99年287,240,945 元,合計710,505,131 元,佔合計盈餘828,585,144 元之85.75%,710,505, 131÷828,585,144 =85.75%),有原告各年度收支餘絀表在卷可證。難有教會醫院投入如此高比例之慈善救濟支出。
(九)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 頁「91年至100 年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係原告財務室根據衛生署核定,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本於專業彙整製作。第2 頁「生活扶助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第2-7 頁「醫療補助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第8 頁「急難救助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第9-15頁「災害救助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第16-21 頁「老人照顧及福利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第21-28 頁「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第29-38 頁「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類投入情形說明及具體成效」等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係原告醫室事根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次序匯整統計完成製作,並附醫療補助單、照片、公文發函清單、公文副本、急難救助補助單、器捐費用補助簽核、優免電腦系統畫面、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貧病老人輔具轉贈清單、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義診統計等等為證,該報告並由原告醫事室主任陳星助及財務室主任謝秀圓用印確認,係屬私文書,且依所附證據之內容足證均非臨訟製作,具證據資格與實質證據力。內政部採證符合證據法則。
(十)原告並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係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製作,有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附卷可證,該財務報表均逐年經衛生署審核,自堪信實,具證據資格與實質證據力。
(十一)由原告所提100 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100 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八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 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以100 年度會計科目「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明細分類帳」為例,其所列第一張傳票之「傳票號」為00000000000 、「摘要」為「R23799林月菱-000000-00000000000 獲補助10萬元文號00-0000000-0-0000 」、「借方金額」為100,000 、「製表人」為陳惠珍。由以上說明即可知,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由原告所提100 年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100 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八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 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以100 年度會計科目「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明細分類帳」為例,其所列第一張傳票之「傳票號」為00000000000 、「摘要」為「R23799林月菱-000000-00000000
000 獲補助10萬元文號00- 0000000-0-0000」、「借方金額」為100,000 、「製表人」為陳惠珍。由以上說明即可知,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原告之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簽證,並報衛生署審查核定,內政部就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已會辦衛生署,經衛生署實質審查無訛,有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釋指明:「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 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 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在案。
(十三)原告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因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各一件可證,因係原告以「減收醫療費用」之方式來減輕受補助者之醫療負擔,原告並未因此而額外支出任何款項,沒有所謂單據,亦即係透過醫療收入之減免,以達提供補助之目的,雖無實際補助之支出,但醫療收入之減少,與實際補助之支出無異。原告係根據「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所列資格及條件予以補助。電腦系統報表有對象、日期、優免金額。每年原告六院合計筆數逾百萬筆。否則提供了單據,還要不要再傳受救助人到庭證明單據內容真正?還要不要再傳其他證人或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該受救助人需要救助?還要不要傳訊照片中之原告醫護人員查證是否確是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拍攝地點是不是真在國外?要不要提供護照及出境證明?相關數據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可證,且有分類帳為證,具實質證據力。
(十四)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醫療補助單、相關照片、公文發函清單、公文副本、急難救助補助單、器捐費用補助簽核、優免電腦系統畫面、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貧病老人輔具轉贈清單、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義診統計等等為證,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釋復指明:「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 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
1 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 ─頁148 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台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 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 萬464 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 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在案,此即係經被告所認為之慈善救濟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實質審查確認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抑有進者,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釋:「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 號函、同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 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是內政部、衛生署及財政部皆已認定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項目均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之要件,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十五)原告係根據「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所列資格及條件予以補助。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慈院因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各一件可證,因係原告以「減收醫療費用」之方式來減輕受補助者之醫療負擔,原告並未因此而額外支出任何款項,沒有所謂單據。原告已提出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衛生署核備之財務報表等足以證明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
(十六)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6,716 元,且「慈善救濟支出」項目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詳參「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而反觀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828,585,144 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 元、98年度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 元,合計為828,585,144 元),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更遑論,較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2,859,639,609 元高出甚多;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99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
(十七)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而付出。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因此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才能持續不懈地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十八)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 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 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 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 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 ,在職訓練人數161,700 人,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可證。從91年職前訓練3 千人、在職訓練5 萬人到99年職前訓練2 萬多人、在職訓練16萬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十九)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可稽,足證慈濟醫院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二十)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二十一)原告章程第4 條第1 項第12款「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社會福利服務事項,並非祇能從事兩項慈善救濟工作。章程第4條第1 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亦是概括條款,復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以免掛一漏萬,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各式各樣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即使不在章程第4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內,卻沒有逾越章程目的事業範圍,而仍屬符合章程上所記載之目的事業的緣故,故章程所定慈善救濟項目不祇兩項。
(二十二)「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社會福利項目,顯不祇兩項,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作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以列出幾十項,數目遠逾原告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否則任何財團法人醫院就不必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祇要將章程之目的事業多列幾項,就可以免徵房屋稅。益證章程項目絕非判斷主要目的事業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二十三)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亦同樣有醫療法之適用,故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與原告之章程中所列業務範圍除慈善救濟性質外,同樣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列寫關於醫療財團法人業務範疇之規定,包括(a )醫療服務事業、(b )醫事人員培養、(c )醫學研究、(d )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e )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f )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社會福利服務以及(g )其他醫療公益有關之事業等,此與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與慈濟醫院同時屬於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並無牴觸,換言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與原告均係以醫療機構作為本體及平台從事慈善救濟之事業。
八、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故原告之房屋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一)財政部64年12月函釋直接釋疑,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益證財政部實認該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部之函釋牴觸,殊無可採。
(二)原告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慈院因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低收入戶)折扣之電腦畫面各一件可證,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且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95頁「老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三)原告對於貧病老人,不問科別,均進一步再予「醫療補助」,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96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四)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不可能徒憑至災區現場臨時規畫可以成事。
(五)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是謀定而後動,並非到現場臨時草率擬訂義診計畫。病友團體、衛教團體、老人健康講座等活動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附照片可證。社會救助法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能限於醫院內進行嗎?限於在醫院內做「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始得免徵房屋稅,未免不食人間煙火。
(六)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這種坐在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很多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
九、被告認定醫院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標準不得違反行政序法第6 條為差別待遇:
(一)本件實證特徵是佛教、原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醫院均是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且均是宗教醫院,均不是社會福利事業,均有立案,均未在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均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醫院從事那些原告沒有做到的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二者實難謂有何實證特徵不同。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醫院祇是宗教團體,既不是社會福利事業、也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捐助成立;反而原告是「社會福利事業兼慈善救濟事業」之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二者誰更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證特徵,不問自明。原告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而有差別待遇情事,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財政部100 年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 、「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慈善救濟係該教會附設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三)社會救助法之社會福利工作項目有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所稱「醫療補助」即係補助醫療費用,而非指免費醫療。付費之部分,本應依中央健保局之標準收費方屬合法。何況原告係全台醫院中從事義診即免費醫療最多的醫院,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所附證據可證。被告之邏輯若能成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亦均不得免徵房屋稅,否則被告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為差別待遇。
(四)「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是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及被告均認「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故「未依健保局標準收費」或「免費」均不是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否則郭台銘或王永慶的子女前來原告就醫,也必須免費,才算「慈善救濟事業」,寧有是理?被告以原告依中央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費即非慈善救濟事業之見解,非但違反法理,抑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依被告所辯,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彷彿不適用醫療法,也不是醫事財團法人。請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要如何與慈濟醫院不同,而能達到其所謂「形式及實質均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被告所辯本身即屬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為差別待遇之證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於各年度中,醫務活動有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遠較原告為低(請參「95至99年度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舉例言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5至99年度之醫務損益均為正數,而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僅11%到16%左右,至多不超過21 % ,惟原告於相同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高達無限大、224 %、23%、86%以及73% !
(七)經財政部於98年函釋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由渠等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該等教會醫院高出甚多。原告91至99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6,716 元比任何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為多,有衛生署網站公開揭露之各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財務報表可證。原告實際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也比任何財團法人醫院為多,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原告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簽呈等,在卷可稽。
(八)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859,639,
609 元,而原告歷年來雖有累積虧損,但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 元,95年161,368,507 元,96年192,700,396 元,97年198,129,165 元,98年225,135,021 元,99年287,240,945 元。在虧損年度,因係虧損,故以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金額得到的「比例」數值是「無限大」或超過100%,豈止百分之10?原告97年至99年雖有結餘,但97年提撥「比例」為23.41%,98年提撥「比例」更高達86.76%,99年提撥「比例」亦高達73.41%。故依前開91至99年度之計算結果均遠逾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97年度至99年度雖有盈餘,分別為632,222,218 元、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 元,合計為828,585,144 元,本應先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惟因原告秉持章程第3 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而於97年度至99年度亦有高額之慈善救濟支出(亦即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 元,99年287,240,945 元,合計710,505,131 元,佔合計盈餘828,585,144 元之85.75%,710,505,131 ÷828,585,144 =85.75%),有原告各年度收支餘絀表在卷可證。難有教會醫院投入如此高比例之慈善救濟支出。
(九)被告以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實則,以「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蓋因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故而於計算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時,醫務收入必須先行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 條規定:「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依據醫療法第34條第3 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 條之規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醫療法人亦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準此,被告以原告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所計算之比例約為1%左右,顯然係誤用「分母」所致,實不足取。
(十)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亦即每一年度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原告於99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的金額約2.9 億元,而該年度原告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為3.9 億元(計算式為142.
5 億-141.5 億+2.9 億=3. 9億元),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為3.9 億元的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2.9 億元,比例高達74% ,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十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5 月16日100 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9號均判決慈濟醫院勝訴確定,而認定:「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原告
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 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 及1.11% ,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乙節。查被告上開論述,係將原告該等年度之醫務收入用於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比例計算而得,惟就原告之醫務收入之性質觀之,該項收入當然有成本及費用問題,計算結餘時應將之扣除,而得用之於慈善救濟工作,是被告以上開基準作為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程度之論述依據,尚欠合理。況如以原告證85(91-98 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
666 元,95年161,368,507 元,96年192,700,396 元,97年198,129,165 元,98年225,135,021 元,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98 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 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 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依上,被告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自難採取。」亦已駁斥被告於法無據之論點。
(十二)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即可知,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財政部98年函釋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與原告同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法人,有關資產負債、收支餘絀、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報表,皆應依前開準則編製,且為維持醫院之運作,亦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此由原告與教會醫院95至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與醫務成本計算表所檢附之各年度「收支餘絀表」即可證明。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可證,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竟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之認定標準,顯有差別待遇情形。
(十三)原告從未主張醫療法第46條是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原告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 第1 項第2 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但被告迄未提出其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即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十、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
(一)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足見在立法趨勢上,甚至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
(二)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而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以96年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該部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若按被告之邏輯,依法律內政部就祇是「社會福利事業」及「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被告的邏輯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三)實則既然沒有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是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是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故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已無可採。內政部鼓勵慈善救濟事業多元化,並未畫地自限,給慈善救濟事業充分多元發展的空間,才是符合國際慈善救濟的思潮,並且是有利於受救助人的正確解釋方向。
(四)內政部96年函釋明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內政部復以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進一步闡明:「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 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部係本於上開4 法之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 法所示項目,依上開4 法次序詳列慈濟醫院已經做到上開事項並附相關證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且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
(五)「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規定:「本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六)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早期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容被告視而不見?
十一、有利原告之重要函釋如下:
(一)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 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該函之認定。
(二)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 號書函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財政部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行政院已訂定如上。
(三)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 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
(四)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 號函釋:「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 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明示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五)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釋:「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 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 ─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台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 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 萬464 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 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已實質審查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
(六)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是行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八)依財政部98年函釋,財政部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九)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
(十)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十一)依財政部100 年函釋,是財政部認為祇要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 、「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十二)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十三)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財團法人原告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十四)財政部75年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故財政部之函釋從未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足證醫院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平台,慈善救濟可以是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
(十五)財政部64年11月函釋:「要旨:教會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是財政部函釋認為「醫院辦公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100年房屋稅逾293,080 元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次依「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亦為台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及85年函釋所明釋,可知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於課稅事項上,應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始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
二、再者,「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 %」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 項要件:(1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2 )不以營利為目的;(3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又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雖具公益性,惟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尚難認定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要件,是被告對本案系爭2 戶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核定課徵100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援引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及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主張其確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及100 年訴字第29號判決實質審查並明確肯認一節,按據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 號書函說明二所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準據。」又據行政院秘書長10
1 年6 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所送101 年6 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是上揭2 號函之內容,並未認定原告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五、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01 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實質審認訴願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告財會系統分類帳等文件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被告以原告雖具公益性,惟非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 %。」
(二)房屋稅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四)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該規定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說明:
(一)按國家對人民從事「公益」、「慈善」及「宗教」目的,給予稅捐優惠,目的在於獎勵促進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並由此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以及國家機關公共任務負擔。蓋課稅目的在於滿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任務之財政需要,如果人民從事公益活動,實際上可減輕其公共任務負擔,甚至比政府的公共服務,更有效率,尤其在給付行政領域、例如教育文化及健康照顧,社會福利行政有關社會救助及青少年扶助等,均可由私人機構協助分擔政府的公共任務,稅法因而對從事「公益活動」的團體,給予免稅或稅捐優惠。其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是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 要件,若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亦明定,主張有適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可知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房屋稅減免事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法律規定要件認定之,並有最後之核定權,並不當然受其提出之申報資料所拘束。
(二)以下函示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1、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2、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號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3、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4、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
5、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
0 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利,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
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 804526600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
6、財政部100 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 號函:「主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復請查照…又本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辦理。」
7、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 號函:「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三)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則認為「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可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由內政部決之。
三、原告非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一)原告所有系爭2 戶房屋,前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新建房屋設籍,嗣該分處核定自99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77 號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1,463 平方公尺供員工機車免費停車場使用,及地下1 至3 層部分面積953.7 平方公尺為水箱等公共設施,應免徵房屋稅,餘地上1 至4 層面積總計5,853.3 平方公尺係供醫院院區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41萬1,358 元;另系爭277 之1 號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
83.4平方公尺供佳財企業有限公司停車收費處(停管辦公室)營業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4,496 元,餘地下1 至3 層部分面積8,026.9 平方公尺供委外收費停車場使用,及地下1 層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計31萬732 元(委外停車場用稅額28萬8,584 元、醫療用稅額2 萬2,148 元),系爭2 戶房屋100 年房屋稅共計72萬6,586 元,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2 戶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之稅額43萬3,50
6 元(72萬6,586 元-29萬3,080 元)部分,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規定免課房屋稅(供停管辦公室營業使用及供委外停車場使用之房屋稅額29萬3,080 元不爭執)云云。
(三)惟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原告未經內政部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亦非「依民法設立(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亦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設立(經直轄市、縣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亦非「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自難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自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則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且100 年度分類帳已提供傳票號碼,並經會計師簽證,支出均可得勾稽,縱係屬實,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四)又縱認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前揭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
753 號函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然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可知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五)原告復主張依醫療法第5 條、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及第46條規定,其已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云云。惟按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96年5 月30日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96年7 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再者「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不能以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六)原告復主張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作成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而原告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規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雖非財政部上開64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教會,但上開函釋已將教會附設醫院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細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所占醫療收入之比率,一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應可比照辦理云云。惟查,財政部64年11月
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乃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與本件原告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八)原告又主張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九)原告又主張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已如前述。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十)原告再主張歷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惟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不到醫療收入淨額之2 %,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尚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另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業經內政部主管機關認定屬社會福利事業,與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二者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皆高於財政部上開函釋核定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教會醫院,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亦有收費,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十一)另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固於101 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一種,惟該認定基準明定自102 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 年7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 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本件既屬100 年度之房屋稅,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3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100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均非判例,對本院尚無拘束力,故無從援引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不合免稅要件,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課徵100 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房屋稅超過29萬3,080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