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郭玉份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獨立參加人 施瑋婷
施芷涵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瑋婷、施芷涵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者,按人數平均繼承之,有民法第1138條、第141 條之規定可參。而同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訴訟標的為繼承而來之稅捐債務者,共同繼承人即有訴訟法上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本件是納稅義務人施宗諧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原納稅義務人施宗諧於97年9 月9 日逝世,故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p.291 )之對象為繼承人原告(施宗諧之配偶)、施瑋婷(施宗諧之女)、施芷涵(施宗諧之女)等三人。承上開法規,本案訴訟就渠等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