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 月7 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1 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簽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聲請指定管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復以102 年
7 月3 日院貞審四股101 訴02036 字第1020006791號函請原告依限補繳裁判費,該函於102 年7 月9 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原告簽收資料附卷可證,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