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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英海

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9502號、101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346號、101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9918號、10

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1 (關於原處分2 部分)、異議決定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阮英海民國100 年11月25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決定。

訴願決定2 (關於原處分4 部分)及原處分4 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余隆鎮民國101 年6 月11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決定。

訴願決定4 (關於原處分8 部分)、異議決定3 及原處分8 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黃秋水民國101 年5 月11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阮英海、余隆鎮、黃秋水各負擔8 分之1 ,原告楊氏絨負擔4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黃秋水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5 月11日面談結果通知書、101 年12月

5 日越南字第10100076390 號函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及行政院101 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149號與101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793號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及就其外籍配偶即阮○戰作成准許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作成102 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680 號函不予受理原告黃秋水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黃秋水就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2 月8 日越南字第1020000591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101 年12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76390 號函、102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680 號函、102 年2 月8 日越南字第10200005910 號函及行政院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黃秋水10

1 年5 月11日文件證明申請表、配偶阮○戰101 年5 月11日簽證申請表,分別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准許阮○戰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查原告黃秋水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先之聲明,均基於同一申請案,係因被告及訴願機關於本件起訴後新作成決定而須變更聲明,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阮英海為越南國籍,於100 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廖○如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0 年11月25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100 年9 月21日提出),及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阮英海與廖○如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2 月29日越南字第1010003541號(下稱原處分1 )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 )駁回簽證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阮英海提出申訴書,經駐越南代表處就原處分2 依異議程序處理,以101 年5 月3 日越南字第1010004422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1 )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阮英海不服,於101 年7 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9502號(下稱訴願決定1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余隆鎮於101 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胡○富(越南國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6 月11日由原告余隆鎮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101 年4月13日提出),胡○富則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余隆鎮與胡○富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6 月14日越南字第10100050970 號(下稱原處分3 )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4 )駁回胡○富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余隆鎮不服,分別於101 年7 月9 日及同年8 月16日就原處分3 及原處分4 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經行政院101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346號(下稱訴願決定2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楊氏絨於100 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阮○線(越南國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6 月28日由阮○線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101 年5 月8日提出)及申請其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楊氏絨與阮○線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年7 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54090 號(下稱原處分5 )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6 )駁回簽證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楊氏絨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該代表處尚未為決定前,原告楊氏絨即分別於101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24日就原處分5 及原處分6 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該代表處嗣於101 年11月1 日以越南字第1010007145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2 )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而訴願部分亦經行政院101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9918號(下稱訴願決定3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黃秋水於100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阮○戰(越南國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5 月11日原告黃秋水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101 年2 月28日提出),阮○戰則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於101 年5月11日未為准駁,另發給面談結果通知書,記載同意登記再度面談,並請補繳原告黃秋水在臺營業執照及繳稅證明等語。原告黃秋水以駐外館處一再要求面談未為准駁,已侵害其權利,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作成101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793號訴願決定:「外交部或駐越南代表處應於2 個月內就阮○戰君申請簽證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及101 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149號訴願決定:「外交部或駐越南代表處應於

2 個月內就所請結婚文件證明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嗣被告作成101 年12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76390 號函(下稱原處分7 )駁回阮○戰簽證之申請。原告黃秋水仍不服,遂於101 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同日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另以102 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680 號函(下稱原處分8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黃秋水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

2 月8 日越南字第1020000591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3 )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黃秋水亦不服,於102 年3月1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3號(下稱訴願決定4 )決定駁回,原告黃秋水嗣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原告阮○戰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共同理由:㈠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1.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起,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被告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發布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本處原則上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與認證/驗證,致其實質審查與效力認定,由國內外相關要證機關任之。」、第8 點亦規定文書驗證可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且第10點另規定驗證時程為1 ~2 天,故依上述之規定及見解,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且結婚文書既經越南政府合法核發,則被告即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等行使無義務之事,於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數月後,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原告面談未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另依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之要旨,公證法第71條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亦即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而被告竟以其違法之面談紀錄駁回原告之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等同對人民之婚姻進行准駁之審判,但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無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

2.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下稱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被告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規定不符。

3.被告自行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外國人與國民結婚來臺面談要點)第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台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該規定除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台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且其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其既為一侵益處分則該要點即應經合法授權。惟不論係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文件證明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均未授權外交部得為結婚面談,故依據該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憲無效之行政處分。況被告進行面談時,均以多年前雙方第1 次見面時之情況、第1 次發生性關係之時地、私密性行為之細節、雙方出遊之地點、金錢及禮物之給付細節、赴越辦理結婚之花費、金錢給付、交通、行程等枝微末節之問題,此等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且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原意,而製作不利於面談者之面談紀錄,此亦造成通過面談者不及3 分之1 之現況。被告自行訂定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該要點實屬無效,根據該面談之行政處分,亦為無效。

4.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雖授權駐外單位可要求各簽證申請人(越籍原告)面談,但並未授權被告有權要求申請人之配偶(本國人民)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故此處被告之面談程序,亦逾越其權限,顯有越權、濫權之虞。

5.我國居留證之主管機關為移民署,依法僅移民署於越籍原告申請居留證時,有權要求申請人夫婦參加面談,且依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不法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偵查機關告發,然被告卻逾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故其面談程序違法,辦理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程序,確屬違法。且被告表示原告假結婚,卻未向偵查機關告發,復拒絕原告再次面談之要求,其違法處分持續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6.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移民政策擬訂、協調及執行事項。停留、居留及定居審理之主管機關,均為移民署,而非被告,被告雖為簽證之核發機關,然本件各原告係因共組家庭欲共同生活,而辦理結婚證明文件及申請依親簽證,與一般外國人單純來台簽證之申請性質不同。被告拒絕驗證各原告之結婚證書及核發簽證,已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及共同生活與家庭團聚權,並侵犯移民署之職權,顯為一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

7.依98年12月10日所頒布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102年4 月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更核定:

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之效果,使兩人權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的法律,唯低於憲法,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二、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故被告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剝奪原告等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綜上,被告駁回本案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實為無效。

㈡有關文書驗證部分:

1.文書驗證雖為被告之權責,但被告駁回被告等結婚證明文件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原告等人為假結婚,然遍尋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被告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之審理及裁判權,故被告所為駁回文書驗證之處分,因其駁回理由逾越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司法審判)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因本件被告以原告等假結婚為由駁回文書驗證申請,因被告無此權限,故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人有關文書驗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全部無效,應予撤銷。

2.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原告於越南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之婚姻,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被告以一越權、濫權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憲法第171 、172 條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被告以行政處分,剝奪原告等人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徙自由、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另原告之婚姻既為有效之婚姻,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不論係司法院解釋或各級法院判例,婚姻制度均受法律保障,被告以行政處分剝奪原告之婚姻自主權,因行政權凌駕司法權,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監察院98年7 月31日98外正4 號糾正文已明確指出,不論外籍家庭或本國家庭均應受我國法律保障,從而婚姻及家庭非僅作為社會制度而受到保護,而應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國家對此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使家庭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俾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被告不給原告等人文書驗證,且於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後,均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4.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等之外籍配偶與本國國民結婚,持有效簽證入境,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被告拒絕驗證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已侵害原告及其配偶家庭團聚權。

5.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又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駐外人員對於文書之驗證應不做實質性的審查,而被告並無權駁回民眾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本件原告等所提出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領務人員沒有拒絕驗證的權力。

6.又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落實一九六三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第六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而授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文書證明、驗證事務,且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做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然被告之作為卻悖離事實,實則駐外單位對於跨國婚姻以未經法律授權的面談程序,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謂簡政便民,駐外館處受理民眾結婚文書驗證申請時,雙方雖均親往登記面談,但駐外館處卻不立即安排面談,均要求民眾於2 ~3 個月後,雙方再次親至駐外館處面談,且駁回面談時亦不立即核發處分書,均於數月後要求外籍配偶親至駐外館處領取,故單驗證結婚證書之面談流程,往往耗時1 ~2 年,讓民眾費時、耗財,於兩國間徒勞奔波,且外館處辦公人員態度傲慢動輒得咎,往往不具理由拒收案件,或湮滅當事人有利事證,曲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實面談紀錄,嚴重侵害當事人權利。

7.另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之函釋,其要旨即指稱:「公證法第71條有關請求之內容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換言之,被告不得以民眾申請文書驗證為由,要求申請人接受面談,又函釋第2 點亦指稱:「…另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已明確指出被告進行文書驗證時,應受公證法之規範,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實施文書驗證。公證事件既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文書驗證應本於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不得為實質上之審查,倘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亦僅得於外籍配偶入境後加強查緝,而不得直接拒絕請求人之文書驗證申請。故被告拒絕驗證本件各原告之結婚證書,顯於法有違。

8.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被告對文書驗證之審查,採外國人來台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非法之所許。

㈢有關居留簽證部分:

1.簽證之准駁事涉憲法保障之我國國民婚姻以及家庭權,其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得為司法審查。依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 號糾正文,被告就對原告之外籍配偶簽證之准駁處分從外觀上,係牽涉我國國民之婚姻權以及配偶間同居權此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就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復就外國人民核發居(停)留簽證與本國國民之配偶來台同居係屬截然不同之情形,不能逕以認定其係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而認定其係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2.原處分涉及原告之婚姻權及同居權,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致其夫妻之同居義務及其權利,將因此而遭受限制或剝奪,係為權利受侵害之一方,故原告係利害關係之人,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3.以下針對被告駁回外籍配偶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處,詳加說明:

⑴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依法行政原則

之核心內涵。依此原則,沒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無法律即無行政」,同時此亦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展現。本件所涉及者乃人民之婚姻自由,依相關釋憲實務,如釋字第242 、554 號解釋,均肯認人民婚姻自由屬憲法22條之基本權,同時婚姻制度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申言之,被告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此即為作成居留簽證核發許可與否之程序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此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且對於公共事務亦具有重要性,故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此「結婚面談」行政行為之依據,否則被告所為之「結婚面談」即屬一違法之行政行為。而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以及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故被告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並無對人民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過程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限。從而被告此一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因其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其程序明顯重大違法,從而其最終作成駁回簽證之處分,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明確性原則之違反:按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

國原則導出,亦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而在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更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許可,何者為法律禁止,應予人民事先之可預見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雖賦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審查是否核發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之權力。尤以本件之原告及其配偶,乃係遭被告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並無對人民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過程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限。從而被告此一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因其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其程序明顯重大違法,從而其最終作成駁回簽證之處分,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惟此條例並未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來增加原告及其配偶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亦無從依法律整體解釋及整體關聯性,來推知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參照),而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4.退千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權作成結婚面談行為,惟此程序及最終所作成駁回原告配偶居留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仍有諸多違法之處,分述如下:

⑴形式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雖於結婚面談中,與越籍配偶於駐越代表處之面談官前有為面談之訪問;惟面談官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為由,駁回原告配偶之核發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文書驗證許可。惟就此仍應於駁回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針對何處陳述不一或虛偽部分,給予原告加以解釋與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於面談官前之面談,乃係針對雙方交往狀態所為之面談,不得逕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此一籠統含糊及概括之理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而剝奪給予原告及其配偶針對此駁回簽證許可之負擔處分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作成駁回簽證許可此一負擔處分前,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⑵實質合法性:

①法條構成要件之適用錯誤:本件被告於駁回各原告

配偶居留簽證許可時,均於處分書中,以本件原告與其外籍配偶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其居留簽證之許可。惟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然本件各原告係因結婚而申請來台居留簽證,其目的係為永久共同生活,雙方於面談時即已明確表明且無出入,並提供合法之結婚證書為證,況其目的「結婚」本身並無不法,被告縱認各原告於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有些許出入,惟其交往過程因每人之記憶及認知有所差異,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對於交往細節陳述不一,但尚不至構成來台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換言之,被告駁回原告之處分所憑藉適用之法條,有重大明顯錯誤。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一重大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

②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本件簽證之否准,其理由乃

係被告之面談官以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對婚姻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為由,而主觀認定其有假結婚之虞,進而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惟本件被告仍恣意流於其主觀之認定,僅因面談未通過,就進而否准各原告其配偶之簽證許可,此處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即被告濫用其於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之裁量權。而對此,監察院98年7 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對外交部駐外單位於面談時濫用其裁量權及流於主觀判斷之情事,已有所糾正:

「外交部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行政規則,確有疏失。」蓋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如此嚴肅且具壓迫之場合中所表現出之短暫訪談,即可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且直接主觀推論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除監察院糾正文對此有所糾正外,臺北地院

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對駐越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及判斷標準暨裁量部分,亦有所指摘,被告面談官之婚姻面談判斷基準暨結果之認定,實屬流於過度主觀及恣意之判斷,對當事人顯失公平。又被告僅因原告與其外籍配偶面談未通過,即主觀、迅速地認定原告及其外籍配偶無結婚之真意,蓋雙方是否確有相戀之感情及結婚之真意,絕非僅於1、2 次短暫婚姻之面談即可主觀地遽下判斷與認定,從而被告以如此短暫且次數稀少之婚姻面談即主觀判定原告及其外籍配偶無結婚之真意,甚而認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顯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被告亦未待原告之外籍配偶依親來台後,以訪查方式詳查雙方婚姻真實性,此處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③比例原則之違反: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而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的保障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解釋所承認,其認為「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另釋字第554 號解釋亦認為「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不僅侵害了外籍配偶的家庭生活權,同時也限制了其本國籍配偶的家庭團聚權暨婚姻自由權。憲法第23條雖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得因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屬適法。本件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以原告與其外籍配偶,於結婚面談中,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認其有假結婚之虞,因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此手段雖有助於維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等目的;惟以此籠統空洞之原因暨理由,即為否准原告與外籍配偶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之申請,進而限制原告此一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如此作法,絕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申言之,對於本件之此種情形,仍有其他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選擇,如以切結書或保證金等方式,或添加其他附款,特別是負擔;即以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來確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或於其後加強其婚姻狀況之訪談等。而非如本件被告所為,逕自駁回原告外籍配偶之簽證許可,進而剝奪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故由本案可知,被告在比例原則之適用上,明顯違反必要性之要求。

④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反:被告於本類案件面

談時,過分著重於原告及其配偶陳述不一致之不利之處,及主觀認定其雙方不利之處,而忽略了本件原告與其外籍配偶,絕大部分陳述相同,確實具有結婚真意,此一對原告及其配偶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處。故此部分被告亦過於主觀認定當事人之不利部分,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另原告黃秋水之配偶阮○戰,雖於在臺擔任外籍勞工期間曾有脫逃紀錄,然以此即判定渠等為假結婚,被告判斷之依據顯為主觀之臆測、類推,被告之處分實已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再者,阮○戰所觸犯之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該等外籍人士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等人之實質婚姻,如此非但架空就業服務法、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更係直接剝奪了外籍配偶之權利,實質侵害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⑤平等原則之違反:監察院上開糾正文明確指出被告

於簽證許可之核駁與否之處分,顯然有違背平等原則之情事。

⑥被告有越權、濫權之情事:本件被告未經司法審判

,即推定原告為假結婚,並進而拒絕驗證結婚證書及核發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侵害原告外籍配偶之身分權,顯已達越權、濫權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有關專屬管轄(司法審判)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

5.被告所為之結婚面談記錄,其真實性亦值存疑: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為例:「…足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抗告人與其配偶阮○賢兩人回答之內容,並未原文照錄,且有誤解之處,復未就渠等陳述內容全面比對,僅擷取部分陳述不符或誤解之內容,自難認已構成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此認定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賢間,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云云,亦嫌草率…」。由上述案例可知,被告所作成之面談記錄,及所提供於法院之面談書面記錄與資料,其真實性與完整性都值商榷。因此本件原告及其外籍配偶於駐越代表處面談官前所為之書面面談記錄,是否完整與真實,面談記錄是否全文照錄?是否有如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所提到之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關係著本件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因此就此部分,懇請勘驗各原告之面談錄音並詳加判斷,以確保被告所提供之面談書面資料之真實性與完整性。

二、個別理由:㈠原告阮英海部分:原告與本國籍配偶廖○如育有一子廖○

龍,並經親子鑑定屬實無假結婚之虞,被告依法應予驗證結婚證書,並依法核發居留簽證。

㈡原告余隆鎮部分:被告所稱雙方面談陳述不一之處均為交

往之枝微末節,此部分與個人之記憶及越配語言溝通程度有關,但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且原告業已提出於越南合法登記之結婚證書,被告依法應予驗證結婚證書,並依法核發胡○富居留簽證。

㈢原告楊氏絨部分:被告所稱雙方面談陳述不一之處均為交

往之枝微末節,此部分與個人之記憶及越配語言溝通程度有關,但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且原告業已提出於越南合法登記之結婚證書,被告依法應予驗證結婚證書,並依法核發阮○線居留簽證。

㈣原告黃秋水部分:原告與阮○戰育有一子黃○揚,並經親

子鑑定屬實,其婚姻真實性不容質疑,被告應依法驗證結婚證書,並核發阮○戰之居留簽證。

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阮英海部分:1.原處分1 及2 、異議決定1 、訴願決

定1 均撤銷。2.被告應依100 年11月25日文件證明申請表(100 年9 月21日提出)、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余隆鎮部分:1.原處分3 及4 、異議決定、訴願決定

2 均撤銷。2.被告應依101 年6 月11日文件證明申請表、配偶胡○富101 年6 月11日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准許胡○富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楊氏絨部分:1.原處分5 及6 、異議決定2 、訴願決

定3 均撤銷。2.被告應依101 年6 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由阮○線於101 年5 月8 日提出)、配偶阮○線101 年

6 月28日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准許阮○線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黃秋水部分:1.原處分7 及8 、異議決定3 、訴願決

定4 均撤銷。2.被告應依101 年5 月11日文件證明申請表、配偶阮○戰101 年5 月11日簽證申請表之內容,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准許阮○戰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

㈠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

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㈡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

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㈣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

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二、退步言,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㈠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

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

101 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

㈢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㈣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核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尚無不合:

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 條外國人與國民結婚來臺面談要點第11點第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㈡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

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㈢個別理由:

1.原告阮英海部分:原告阮英海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返越後與廖○如(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94年取得我國國籍)結婚,茲以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5 月12日及11月25日對原告阮英海及廖○如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另原告稱其返越後無工作,結婚主要目的係來臺工作,是否具有結婚真意堪疑,且廖○如亦稱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如何負擔原告來臺生活所需費用,不無疑慮,有經原告及廖○如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可稽。雖原告阮英海稱已依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要求補具結婚證書、婚紗照片、財力證明及工作確認書等文件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婚紗照片及財力證明;所提供100 年9 月15日之工作確認書,姑不論與面談時稱返越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且其在越南每月收入350 萬越盾,折合新臺幣僅約5 千元,以如此微薄收入,恐難負擔來臺後之生活費用,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來臺目的可疑,與廖○如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原告阮英海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其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原告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2.原告余隆鎮部分:查胡○富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余隆鎮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4 月12日及

6 月11日對原告余隆鎮及胡○富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頗有出入,有經原告余隆鎮及胡○富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可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胡○富來臺目的可疑,與原告余隆鎮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胡○富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胡○富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胡○富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3.原告楊氏絨部分:原告楊氏絨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嗣與阮○線結婚。而阮○線曾於97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至100 年4 月間返回越南,茲以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2 月6 日、5 月4 日及6 月28日對原告楊氏絨及阮○線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另阮○線在越南無固定工作,雖稱有存款1 億越盾,惟並未提示存款證明,而原告楊氏絨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 萬元,尚須負擔房屋租金,有無經濟能力負擔外籍配偶來臺生活所需堪疑,有經雙方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可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阮○線不無藉由與原告楊氏絨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取得外僑居留證,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阮○線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阮○線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阮○線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4.原告黃秋水部分:阮○戰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黃秋水(原為越南國籍,因與國人結婚歸化我國,取得我國國籍)結婚,欲來臺依親及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查對列管資料發現,阮○戰前於來臺工作期間,擅自離開核准工作地點非法工作,經移民署查獲,於100 年3 月18日遣返越南,除管制入國至103 年3 月17日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其於返越後旋即與原告黃秋水結婚申請來臺,並於歷次所填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填「否」,有意隱瞞不良紀錄,其動機甚為可疑。又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阮○戰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5日及101 年5 月11日實施面談結果,原告黃秋水及阮○戰就交往及結婚過程,雙方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有經原告黃秋水及阮○戰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可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原告黃秋水原為越南籍,與阮○戰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且差異甚大,與常情不合,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非無據。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阮○戰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其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黃秋水與阮○戰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尚無疑慮,但阮○戰既曾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仍得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阮○戰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四、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簽證申請書、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1 至8 、異議決定1 至3 、訴願決定1 至4 、越南結婚登記證明及其中文譯本、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面談報表列印、面談越文紀錄中譯、戶籍謄本、AD

N 試驗結果、照片、工作確認書、聘請意願書、101 年5 月11日面談結果通知書、行政院101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793號及101 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1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則在被告以原告經面談結果,與其配偶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駁回來臺簽證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違誤?

陸、申請簽證部分:

一、關於原告阮英海申請居留簽證部分: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依上開條例第15條授權外交部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予適用。該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業明定為審核外國人申請簽證,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外交部為此訂頒上開作業要點,係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之處理準據,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性質為行政規則,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尚非不得援用。又此簽證之面談,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面談不同,自非由移民署人員實施,未可一概而論,合先敘明。

㈡查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尚非包括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均不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外國人得提出簽證之申請,賦予其申請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尚難認為該外國人於簽證申請遭否准後不得依法尋求救濟。至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然其僅指拒發簽證得對外不附理由而已,亦即該申請人並無請求該拒發簽證之行政處分應附否准之確切理由,惟此非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需任何理由而得恣意為之,其仍應遵照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法原理原則行使職權。此參被告所舉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亦明,即不告知拒發簽證之確切理由,係避免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非行政機關得無理由恣意為決定。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司法審查之裁量權限,故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

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指其於簽證申請之審查,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是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等情,核與上開法律意旨尚無違背。

㈣經查,原告阮英海為越南國籍,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

返越後與廖○如(原為越南國籍,因與國人結婚,94年取得我國國籍)結婚,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資為審核判斷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業如前述。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

100 年5 月12日及同年11月25日,對原告阮英海及廖○如進行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就下列交往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①原告阮英海稱雙方正式交往後,始知悉女方取得我國國籍;廖○如稱雙方剛認識尚未正式交往時,已告知阮英海其取得我國國籍。②原告阮英海稱在臺交往期間,未曾在廖○如家煮菜用餐,雙方曾共浴;廖○如稱在臺交往期間,雙方偶爾在其家煮飯,雙方未曾共浴。③原告阮英海稱99年10月雙方一起返越後,其曾住在廖○如娘家2 次,每次2 個月;廖○如稱返越後,雙方曾住在其娘家前後約

2 個月,有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面談越文紀錄中譯及經原告阮英海、廖○如簽名確認之面談報表列印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原告阮英海主張其與廖○如面談內容並無矛盾,請求調查面談錄音內容,又其與廖○如之婚姻為真實,且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長男廖○龍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ADN 檢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查,上開戶籍謄本僅登記廖○龍係廖○如所生,並未登記父親之姓名,又該基因檢驗係由越南ADN 與遺傳工藝分析中心所作,原告僅提出傳真本,且未經認證,正確性如何,仍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廖○如、廖○龍共同生活之照片或相關資料為證,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與配偶兩次面談內容,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該面談紀錄均經原告及配偶簽名確認,有上開面談報表列印在卷可稽,尚難認係面談官曲解原意所致,亦無調查面談錄音內容之必要。是被告據以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阮英海申請來臺目的有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之情形,係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尚非無據,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㈤準此,被告原處分1 基於國家利益之維護,否准原告阮英海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之配偶胡○富、阮○線、阮○戰申請簽證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來臺簽證之申請人為訴外人胡○富、阮○線、阮○

戰,有簽證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處分3 、5、7 否准上開簽證申請,受處分人分別為胡○富、阮○線、阮○戰,應屬無疑,尚不因原處分3 、5 、7 列載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為正本收受者,配偶胡○富、阮○線、阮○戰為副本收受者而有異。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既非原申請人又非原處分3 、5 、7 之受處分對象,自難認該處分直接致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申請人係其配偶,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國家保護云云。然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一方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並非他方配偶主張家庭權即當然得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因其配偶簽證申請遭駁回,無法來臺與之同居,衡情亦僅屬感情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余隆鎮、楊氏絨、黃秋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2 、3 、4 有關原處分3 、5 、7 部分及原處分3 、5 、7 ,並判命被告應就各該配偶所提出之簽證申請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柒、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一、關於原告阮英海、余隆鎮、黃秋水申請文件證明部分: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上開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就本件原告阮英海、余隆鎮、黃秋水申請驗證其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次按「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立法者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以該條規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其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是立法理由所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 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㈢相較上開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可知,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尤以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用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之所許。㈣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分別於100 年11月25日、10

1 年6 月11日、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經與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及其配偶面談後,以原處分2 、4 、8 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業如前述。其中原告阮英海、黃秋水對原處分2 、8 不服,業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決定1 及

3 分別駁回,有該異議決定1 及3 在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原告余隆鎮對原處分4 不服,已於101 年7 月6 日提出異議,並於101 年8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參見訴願卷訴願書上收文章戳)提出之訴願書,指明其提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30日,仍未見被告作成異議決定,因而逕提訴願等語,有聲明異議書及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0 至30

5 頁),嗣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2 固駁回原告余隆鎮之訴願,惟未於訴願中認定余隆鎮有未提異議之程序不合法事由,應認原告余隆鎮主張其提出異議未經作成決定等情,尚非不可採,其經訴願再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處分2 、4 、8 說明一之全文均為:「查台端…

…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上開記載,可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係以於原處分2 、4 、8 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理由並作成其不予受理之決定,於茲應強調者,本院並非質疑行政機關以制式之格式採取勾選之方式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此為行政機關面對較大宗案件時所常用,只要說理明確清楚即可) ,本院所質疑者乃是自此一制式的格式中可看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所採取之處理程序及不予受理之理由,並非出自依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之審查,其不予受理亦非出自不合於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申言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既指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情形者,是被告自應就有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因明顯違反我國法令(何一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原處分2 、4 、8 捨此不為,逕以前開以「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而訂定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 項理由(按第11點第1 款即原處分制式格式選項1 、第2 款即選項2 、第4 款即選項3、 第3 款即選項4 ),即有嚴重之不適用法律之瑕疵。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既以「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為要件,自限於有明顯違反且僅限於有明顯違反之情形始符合該款規定,如非明顯,自不得以該條款不予受理。是被告辯稱依舉輕明重法則,無須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即得不予受理云云,實無可採。

㈥被告雖於本件救濟程序補充說明其係以文件證明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為由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稱駐越南代表處人員經面談後,發現原告阮英海、余隆鎮、黃秋水與其配偶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因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來臺動機可疑云云。實則,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簽證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僅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至於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本有單獨存在之功能,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依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上開申請表,其就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之用途係「在越南使用/結婚登記」或「在臺使用/戶籍登記」,與來臺簽證申請本屬二事,自難遽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業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是被告辯稱文書驗證最終目的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認為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係基於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文件證明,故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楊氏絨文件證明部分:查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實為訴外人阮○線,有文件證明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處分6 否准上開文件證明申請,受處分人為阮○線,應屬無疑,尚不因原處分6列載原告楊氏絨為副本收受者而有異。原告楊氏絨既非原申請人又非原處分6 之受處分對象,自難認該處分直接致原告楊氏絨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原告楊氏絨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楊氏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 (有關原處分6 部分)、異議決定2 及原處分6 ,並判命被告應就阮○線提出101 年6 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因其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捌、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1 、3 、5 、6 、7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 (關於原處分1 部分)、訴願決定2 (關於原處分

3 部分)、異議決定2 、訴願決定3 及訴願決定4 (關於原處分7 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及聲明被告應准許阮英海、胡○富、阮○線、阮○戰之簽證申請及阮○線之文件證明申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余隆鎮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有關文件證明之異議決定部分,因被告並未作成該異議決定,故該部分亦無理由,仍應駁回。至原處分2 、4 、8 有如前述之違誤,異議決定1 、3 及訴願決定1 、2 、4 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 、4 、8 、異議決定1 、3 及訴願決定

1 (關於原處分2 部分)、訴願決定2 (關於原處分4 部分)訴願決定4 (關於原處分8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2 、4 、8 係不受理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之申請,被告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其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是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之文書驗證申請,對其申請作成決定,原告阮英海、余隆鎮及黃秋水之訴其餘部分,仍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