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阮文戰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追加之原告於原告黃秋水等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同係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故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1 項至第
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之原告阮文戰於原告黃秋水等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始聲請訴之追加(併追加為原告),查追加之原告阮文戰固係原告黃秋水之越籍配偶,惟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12月5 日以越南字第10100076390 號函駁回阮文戰簽證之申請,阮文戰並未提起訴願,而係由原告黃秋水於101 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至於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680 號函不予受理黃秋水之文件證明申請,亦係由黃秋水自行提出異議及訴願,追加之原告阮文戰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且其與黃秋水間於本件亦無合一確定關係,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
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
三、至於追加之原告阮文戰雖於102 年3 月28日具書面參加黃秋水所提起之上開訴願程序,參加事由係主張與訴願人黃秋水利害相同,依訴願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其係為訴願人之利益而參加,性質為從參加,並非獨立參加,固然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效力亦及於參加人,惟阮文戰於訴願程序中仍不具訴願人之地位,並不能認為阮文戰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至於行政院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9 、320 頁),誤列阮文戰為訴願人,仍不得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追加原告阮文戰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踐行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