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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詩芸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6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會同基隆港務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進通9 號漁船上,查獲改裝之貨物櫃內有紅豆、鑫選、MM大亨圓角5 號、洛克、雲門、白豆、黑星、寶藏圓角4 號及MM大亨圓角3 號等未稅私菸共計288,500 包,及準備上工搬運之洪誌顯、陳文明、李依堅3 人。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9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982,500元,並沒入違規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進通9 號漁船係原告與其姊夫王春雄於98年11月間,分別出資150 萬元所購買的,因王春雄欲僱請大陸漁工出海捕魚,惟其信用不佳,故其等合資後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嗣後王春雄中風無法依計畫行事,原告不知如何處理,故船舶一直停在宜蘭南方澳漁港內,無人看管,原告未將船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未僱用遭海巡署查獲之人。本件為警查獲後,原告擔心受到牽累,始將船舶賣予他人,原告對於系爭漁船內查獲有私菸等物毫無不知情。

(二)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原告爭執之事項,均未予以調查,逕作成本件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三)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所謂運輸,係指自甲地從事運送至乙地之行為,苟無運送之行為,即不構成運輸之情事。經查,原告所有之進通9 號漁船,於98年11月27日至101 年6 月29日均無出港之紀錄,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鈞院卷第12、13頁)可證,自不可能有原處分所指運輸之情事。且查獲搬運香菸之人亦指稱並不認識原告,再參以進通9 號漁船在港內已停泊2 年多,亦無法排除第三人見該船長期未使用而擅自堆置香菸之可能性。原告雖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亦難課以原告日夜看守漁船以防止第三人無故上船之義務。再者,系爭漁船未經改裝,船舶油櫃之設置均屬固定,設於駕駛艙下方,該油櫃之出入口係以木板覆蓋而未鎖住,具有漁船工作經驗之人,皆能有此認識,並無被告所稱「甚為隱密」之處。

(四)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之違章事實,有宜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處理紀錄表及陳述意見訪談筆錄等可稽,原告運輸私菸違法情事明確,被告依法按查獲物現值1,298 萬2,500 元(28萬8,500 包×45元=1,29

8 萬2,500 元)裁處1 倍之罰鍰1,298 萬2,500 元,並無違誤。

(二)次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0日查獲當日,即對原告及準備上工搬運私菸之洪誌顯、陳文明及李依堅3 人進行訪談,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訪談筆錄可稽,並無違反行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

(三)又查,進通9 號漁船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扣案私菸係在進通9 號漁船油箱改裝之貨櫃內查獲,堆放方式整齊、隱密,而進通9 號漁船既為原告所有,該船之管理、處分權人自係原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顯無以改裝該船之油箱為貨櫃;且油箱改裝為貨櫃甚為隱密,非經原告告知或指示,亦無人能知該船油箱已改裝,可供堆放私菸,進而加以利用。從而,原告稱不知該船放有未稅私菸、不認識準備搬運私菸之洪誌顯、陳文明及李依堅3 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菸酒管理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毒品均在禁止之列,其中運輸劣菸劣酒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均處以刑罰,故對運輸之態樣,菸酒管理法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同為菸酒管理法所禁止但情節較輕(僅處行政罰)之運輸私菸行為,其「運輸」態樣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所謂「運輸」亦必非由單一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之行為全程為之不可,若以不同運輸方式,利用多種運輸工具,接續為之,只須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參與運輸過程之一部,亦足當之。本件經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101 年5 月初接獲線報,指稱私梟利用3 年未出港之進通9 號漁船,欲藉520 總統就職及週休2 日治安人力間隙,進行走私謀利。經進行埋伏、調查,發現私梟係以他船載運未稅私菸進入南方澳漁港,伺機搬運至進通9 號漁船存放,待時機妥當再運往他處謀利。換言之,原告係以進通9 號漁船作為運輸私菸之中繼站,輾轉接駁扣案私菸,再伺機將扣案私菸運往他處,以參與運輸過程之一部,自無出港之必要,且遭當場查獲之私菸數量龐大,並有洪誌顯、陳文明及李依堅3 人準備上工搬運私菸,足認原告並非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而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原告稱進通9 號漁船停泊港內期間長達2 年多之久,不可能從事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之行為,故無運輸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101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現場處理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行政調查陳述意見訪談筆錄、被告裁處書、本國漁船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對於運輸私菸之行為是否知情?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982,500元,並沒入違規私菸,是否適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 款規定:「依本法…第47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

1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 倍罰鍰…。」第46點第1 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經核上開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另就違反行政罰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訂定之行政規則,與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二)次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參照)。因此「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 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定義所為之函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經查,進通9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為CT0000000 )之船主為原告,業經原告所自承,且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1頁)。又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101 年5 月20日,會同基隆港務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相關單位,在停靠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之進通9 號漁船內,於經改裝之隱密貨物櫃,發現堆置有黑色大垃圾袋包藏之紅豆、鑫選、MM大亨圓角5 號、洛克、雲門、白豆、黑星、寶藏圓角4 號及MM大亨圓角3 號等未稅私菸合計288,500包,當場並在船上查獲搬運工即洪誌顯、陳文明、李依堅

3 人,業據證人即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廖韋傑及現場被查獲人員洪誌顯、陳文明、李依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1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錄影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至31頁)。被告基於上開查獲事實,核認原告係進通9 號漁船之船主,利用該船為運輸私菸之中繼站,輾轉接駁運輸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按查獲物現值12,982,500元,裁處1 倍之罰鍰計12,982,500元,並沒入違規私菸,自有所據,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訴稱進通9 號漁船在港內已停泊2 年多,不可能有運輸之情事,且無法排除第三人擅自堆置香菸之可能性云云。惟證人即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廖韋傑到庭結證略稱:其他機關接獲線報有走私船隻,通知我們單位,另會同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單位人員共同查察,我與同事共6 、7 人抵達現場,開始以無線電側聽,我側聽到走私集團的無線電,聽到他們叫船上的搬運工躲好,之後我們在進通9 號漁船上發現他們,當時他們都躲在船艙內,當天被抓到的就是剛剛那3 位證人,還有其他人則跳船逃跑。我們在密艙內查到走私香菸,船艙是經過改造過的,正常的船舶配置圖詳如我剛剛提出的圖片(本院卷第58頁),後艙、魚艙、油艙相互間有隔開,但系爭船舶將後艙、魚艙、油艙打通來放置私菸,並設置密門。系爭船舶雖然沒有出港,但依我們辦案經驗來看,系爭船舶應該是屬於走私倉庫,我們找了一段時間才找到艙門,艙門是位於船走道的側邊,艙門出入口很隱密性,不容易被人發現,查獲當時該艙門沒有上鎖。另外,會認為船主涉嫌走私是因為我們拍攝到系爭漁船於101 年4 月20日、5 月1 日的停放位置,與本件被查獲當天停放的位置不一樣(本院卷第64至70頁),表示該船舶有移動過,而一艘船價值高達百萬元以上,依常理需經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移動船隻。又查獲時已經有人在船艙,所以不知船艙先前是上鎖還是未上鎖。一般來說,船艙就像是人的住家需要上鎖,開船必須要有鑰匙而且要會開。本件查獲後才通知原告,在我們辦案經驗中,原告應該只是人頭船主而已,因為一般走私集團利用船舶從事走私行為,一旦被查獲後會有裁罰,所以走私集團絕不會將自己登記在走私船舶名下,而船主可能沒有財產可被執行罰款,所以走私集團利用該船舶來走私。本案查獲後我們在系爭船舶又再度查獲到走私香菸,可見該船是作為走私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提出船舶一般布置圖、照片24幀為證。衡諸系爭查獲私菸計288,500 包,數量龐大,價值菲淺,均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裹後,藏置於在進通9 號漁船密艙內之改裝貨物櫃中,堆置整齊;且漁船之後艙、魚艙、油艙之隔間被打通,系爭船舶之貨物櫃甚為隱密,出入口設置密門,如非經告知,外人實難以知曉,可見本件顯係走私集團利用經改造之漁船,有計畫性地從事走私行為。而走私集團對於走私貨品之運輸工具當能有效且長期間之控制,以利走私行為,否則如原告所主張,走私集團僅利用他人久未使用之船舶進行走私,其等對船舶既無實際控制力,倘船主可隨時出航或移動位置,極易發現走私物品而暴露其犯罪行為,非但面臨司法訴追,且損失慘重。因此,走私集團擅自將數量龐大、價值匪淺之私菸等物品隨意藏放在他人許久未開之漁船上,與常理不合,殊難想像。況且進通9 號漁船於101 年4 月20日、5 月1 日的停放位置,與本件被查獲當天停放的位置不一樣,已如前述,可知有人曾駕駛系爭漁船,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難以採認。從而,系爭進通9 號漁船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供走私集團從事走私之用,並非走私者臨時借用以藏置走私物品之情而已。而所謂走私物品,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口之物品而言,因此本件未稅私菸288,500 包及其他物品,雖係在南方澳漁港內之進通9 號漁船內為警起獲,惟其輸入藏放,最終目的欲運輸他處販售圖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運輸行為無訛,原告主張進通9 號漁船未有出港紀錄,自無運輸行為可言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認。

(五)原告雖又主張:進通9 號漁船是我跟姊夫王春雄於98年11月間一起出資購買的,總價300 萬元,我們各出資150 萬元,當初購買漁船是為了出海捕魚,我只是出資購買,不知道船舶是幾噸的,漁船的相關事項都是我姊夫在處理,我姊夫說要請大陸漁工去捕魚。由於我姊夫信用不佳,所以邀我一起出資買船,並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不會出海去捕魚,是我姊夫要出海捕魚。但我們購買漁船後3 個月,姊夫就因打針變成植物人,目前人還在醫院中,意識不清楚,我不會開船,所以船買來後一直停在宜蘭南方澳海巡署的旁邊,沒有人看管,船艙是否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去看管該船。姊夫中風後,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船,我想等我姊夫好一點再來處理,我也沒有將船借給他人使用,之後海巡署打電話給我時才知道船上有私菸。海巡署查獲時有3 位工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不是我雇用的人。本件為警查獲後,我怕受到牽累,財產受有影響,我才將船賣掉。買賣都是現金交易,我給付的現金是阿公死後留給我的,我未將該筆遺產存入銀行,所以沒有資金流向之紀錄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本院卷第71、72頁)。衡諸原告身為女性,平日非從事漁事工作,其未曾搭乘系爭漁船出海捕魚乙節,固堪採信。惟原告買賣系爭漁船,金額達數百萬元,其稱均以現金交易,因此無法提出交易明細乙節,與常情有違。且倘如原告所言未親自出海捕魚,其花費巨資與其姐夫合購系爭漁船,理欲投資獲利,然其購買後,縱因姐夫生病無法出海捕魚,理應另行僱工捕魚或將漁船轉售,以避免損失,然原告卻任意將漁船棄置在漁港內,不加聞問,亦不轉讓他人(原告嗣於101 年7 月10日將進通9 號轉賣予「林元橦」,固提出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惟其係在本件查獲之後,為避免受牽累所為),實有違常情。又系爭漁船在查獲之前曾經移動,已如前述,原告既稱不會駕駛船隻,顯然原告提供鑰匙供他人使用船隻,是原告縱使非運輸系爭私菸之行為人,然其對於他人運輸私菸乙事,知之甚詳,且有意或容任他人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運輸私菸之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對於他人運輸私菸完全不知情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六)至原告訴稱被告作成處分應踐行法律程序,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被告未就原告爭議事項詳加調查,且未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查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101 年5 月20日,會同基隆港務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在原告所有之進通9 號漁船上查獲未稅私菸計288,50

0 包等物品,及準備上工搬運之洪誌顯、陳文明、李依堅3人 ,而原告登記為進通9 號漁船之船主,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即通知原告到案進行詢問,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