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4號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政弘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何雅鳳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8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自行遴用,自90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
9 日止,歷任北水處工程員、幫工程司。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轉任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管理處)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股長,經市○○路燈管理處送請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以股長係屬主管職務,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所定得轉任之範圍,無法辦理。復經北市○○路燈管理處向被告申復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現職請予以銓敘審定等語。經被告以101 年7 月2 日部銓三字第10136192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股長係屬主管職務,非屬專技轉任條例所定得轉任之範圍;又北水處係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原告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仍對原告任現職,未予銓敘審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
⒈緣原告前於85年專技高考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且因實際
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 年以上而成績優良,故北水處即陳報分發機關人事局,並經該局於90年6 月28日以九十局力字第018913號書函表示「因本局暫無適當人員可資分發,同意由該處自行遴用合格人員」同意後,由北水處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5 條及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遴用辦法)之規定,於90年
7 月6日 以北市水人字第9020850800號令自行遴用在案,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⒉今北水處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之規定所設置
之行政機關,擔當自來水事業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亦為一自來水事業,故北水處兼具有自來水事業直轄市主管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之雙重角色。復觀諸前開人事局之書函及北水處核發之派令,原告顯係北水處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據此,原告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及遴用辦法之規定,由北水處於報經分發機關人事局同意後自行遴用,相關程序即無任何瑕疵,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無可否認。
⒊又原告自90年7 月1 日於北水處服務時起,迄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派令後至北市○○路燈管理處擔任股長職務時止,於北水處服務期間均認真執行職務,表現更屢獲上級肯定。然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之故,屢思調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嗣因工務局向北水處指名商調並獲北水處同意,而工務局亦據此核發派令,原告信賴前開人事局之函文、北水處核發之派令,及工務局指名商調之函文及派令,方放棄100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正額錄取之受訓資格,而至工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擔任股長職務,故原告相關之信賴利益即應受到保護。詎料,被告竟無視原告已於90年7 月間由北水處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及遴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自行遴用及原告已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之事實,率然以「何君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爰本案仍應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為由拒絕辦理,被告之認事用法即顯有謬誤,被告相關拒絕辦理之行政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係屬違法,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加以廢棄亦顯有可議。
㈡被告之處分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
⒈按「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載有明文。據此,只要符合專技轉任條例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並踐行相關之程序,於經機關遴用後,即可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至進用之機關是否辦理銓審,專技轉任條例並無任何之規定。次按前開專技轉任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且專技轉任條例並無任何委任立法之規定更無任何具體明確之授權,故各該主管機關僅能遵守法律之規定,不能故意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以執行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由,率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⒉詎料,被告無視前開法律之規定,竟以99年2月6日部特二字
第0993154676號函釋,增加專技轉任條例所無之限制,增加專技轉任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之限制,被告更據此拒絕辦理原告本案之銓敘審定。雖被告辯稱前開限制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以命令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等語云云,然被告之舉措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之意旨。
⒊如被告認為就前開專技轉任條例確有增定「應經銓敘審定有
案之專技轉任資格限制」之必要,應循立法程序辦理,而非故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假借「執行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之外衣,行不當侵害及限制人民權益之實。今被告不依法制程序辦理專技轉任條例之修正,竟率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前開專技轉任條例所無之限制,被告相關函釋及本案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應予廢棄。
㈢被告之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⒈查本案被告係以原告前經北水處依專技轉任條例及遴用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之自行遴用係未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為由,拒絕辦理原告本案之北市○○處股長職務送審。然對於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首次即分發至北水處服務之人員,渠等同樣未曾經銓敘審定,惟渠等於調任他行政機關時,就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年資,被告卻加以採計提敘,就同樣未經銓敘審定之資格乙節,被告顯有不同之差別處理。
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載有明文,今就同樣未經銓敘審定之資格,被告顯有不同之差別處理,被告之舉措更無任何正當理由,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且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以「何君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經本部銓
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爰本案仍應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為由拒絕辦理,本案其他事證亦已明確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就前項撤銷部分,有關原告調任○○路燈管理處股長職務送審案,被告應銓敘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第2 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3 項)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本部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第4 項)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次按被告95年9 月5 日部管四字第0952671646號書函釋略以,專技轉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爰規定擬進用專技轉任之職缺,以「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已提報用人需求」為前提。末按被告99年2月6 日部特二字第0993154676號函略以,依專技轉任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於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即得於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間轉任,毋需再經分發機關同意。
㈡被告就北水處遴用原告之依據所持見解,如下所述:
⒈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辦法第9條規定:「用人機關職缺
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所稱公務人員各項考試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所稱之各種考試,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查,本案北水處係未納入銓敘審定之機關,人員遴用與一般行政機關簡薦委制分屬不同之任用制度。雖其人員之遴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及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之規定;惟其遴用之人員仍僅適用於北水處此一體系,如要調任或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仍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等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⒉再查,北水處102年4月24函,係說明當時進用原告之依據;
惟基於原告於該處之任職仍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故仍須經分發機關同意。又專技轉任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各機關毋須辦理考試分發或提列考試任用計畫之主管職缺,本係重要職務,應非屬專技轉任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擬轉任之股長一職,係屬主管職務,非屬專技轉任之範圍。
㈢有關原告訴稱被告之處分已侵害其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一節:
⒈本案原告任北市水處,雖經人事局同意該處自行遴用合格人
員且該處參照專技轉任條例進用原告;惟該處係未納入銓敘之機關,是原告於北市水處任職期間,無須銓敘審定官職等級,即非屬專技轉任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101 年4 月10日擬依專技轉任條例由北市水處幫工程司轉任○○處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股長職務(現職),係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自無被告99年2 月6 日函釋所規定,毋須再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適用,而仍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被告95年9 月5 日書函釋,原告擬任之股長職務係屬主管職缺,尚無法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
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工
務局即使核派原告任股長案後,因不合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予以撤銷,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放棄100 年特考錄取受訓資格,係屬其個人生涯規劃,非被告所能審究,亦與本案無涉。因此,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有關原告指稱被告99年2月6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銓敘
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限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意旨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查被告前開99年2月6日函釋,係考量在任用機關已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5條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因該等機關(構)亦屬被告銓敘審定之範圍,為期衡平,爰毋需再經分發機關同意。此係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所為之解釋,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658號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茲以北市水處非屬被告銓敘審定之範圍,原告即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爰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仍應依專技轉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㈤有關原告指稱對於北水處專技轉任人員,於轉任任用機關時,不予銓敘審定其資格,已違反平等原則一節:
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按對照表附則一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應專技考試及格者,先依其所適用之任用法規銓敘審定職等後,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符合與現敘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3 要件之年資,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反之,倘提敘3 要件未具足者,則均不得提敘。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僅得作為提敘俸級之用,不得作為任用資格及調任之依據。是以,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同樣任職於北水處之人員作不同差別之處理,係誤解法規規定,亦不足採。
㈥綜上,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北水處90年7 月6 日北市水人字第9020850800號函、原告85年專技人員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之技師證書與執業執照、○○路燈管理處101年4 月25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131860800 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101 年5 月10日部銓三字第1013599537號書函、臺北市○○處101 年6 月1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132648200 號函、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轉任○○路燈管理處股長職務,係屬主管職務,非屬專技轉任之範圍,及原告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原告轉任仍須經分發機關同意為由,未予審定,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本件相關規定:㈠行為時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第3 項)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第4 項)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第7 項)第4 項之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行為時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規定:「一、本審核原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 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且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2 項)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㈢79年11月15日修正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
行辦法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遴用,依本辦法行之。」、第2 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下列省(市)營事業機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7 條:「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第11條:「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發布(發布後6 個月施行)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1 條:「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處)及其所屬機關(構)企業化經營,以充分運用人力資源及妥善處理人事管理,於公營事業人員人事管理法律未制定前,特訂定本辦法。」可見北水處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上開「辦法」進用人員,參照任用法第33條規定,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上開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現職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繼續適用原相關規定至離職之日止。(第2 項) 本辦法施行後,進用之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可見臺北自來水處人員自暫行辦法公布施行後,不論是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到職人員,或是遴用合格人員,其薪資、職稱等一切權利義務均依該事業處規定辦理,均未經銓敘審定。又銓敘部77年4 月7 日77臺華審一字第146921號函釋意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職稱人員,除主計、人事人員外,均未納入銓審範圍。
㈣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現更名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考試,係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所稱考試及格人員,係指前項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第6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第3 項)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時,各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並由分發機關轉請保訓會辦理訓練。(第4 項)無第
1 項、第2 項人員可資分配,……,經用人機關證明後,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第5項)各機關主管人員、機要人員及專案分發人員之進用,得不受前四項分發之限制。」
六、經查:㈠原告應85年專技高考及格,嗣經北水處適用遴用暫行辦法規
定遴用,及人事局90年6 月28日90局力字第018913號書函,同意北水處自行遴用之合格人員,原告於90年7 月1 日轉任北水處工程員(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及銓敘部函釋,北水處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上開「辦法」進用人員,參照任用法第33條規定,原告係以專技人員資格經遴用任職北水處,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見上述五、㈢)。次按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惟查北水處未納入銓審範圍,其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依暫行辦法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與任用法適用簡薦委制公務人員不同。原告於北水處任職期間,無須銓敘審定官職等級,即便其人員之遴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及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之規定,北水處係因人事局90年6月28日書函表示同意由北水處自行遴用合格人員而遴用原告,但無法改變原告任職北水處期間未經銓敘審定之事實,原告任職北水處不符合上開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第1 項情形,自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原告稱「只要符合專技轉任條例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並踐行相關之程序,於經機關遴用後,即可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為不可採。則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擬由北水處幫工程司轉任北市○○路燈管理處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股長職務(現職),因北市○○路燈管理處乃須銓敘審定之機關,原告自無須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之機關北水處轉任須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之機關,轉任前後二機關任用制度不同。故原告轉任北市○○路燈管理處乃初次以專技高考資格轉任訂有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機關,自應依專技轉任條例有關初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按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第4 項)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而原告擬任之股長職務係主管職缺,非屬依前揭各規定各機關必須辦理考試分發或提列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蓋以各機關主管人員職務性質有其特殊考量,故主管人員未列入考試分發範圍,原告轉任股長主管職務,自不符合專技人員得轉任之範圍為「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規定,自不屬專技人員轉任之範圍,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本件其轉任北市○○管理處
適用任用法有關公務人員調任規定等語,按任用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第18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及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又「第5條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固經北市○○路燈管理處向北水處商調,惟北水處係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原告任職北水處期間,非屬依任用法第33條規定依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亦不符合上開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第1 項情形。原告轉任北市○○路燈管理處乃初次以專技高考資格轉任訂有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機關,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調任辦理,核無可採。
㈣原告又以原處分略謂:「四、……何君(即原告)非屬依專
技轉任條例經本部(即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仍須經分發機關同意,尚無前開本部99年2 月6 日函釋之適用,爰本案仍應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主張被告99年2 月6 日函釋(本院卷第101 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一節。經查:
⒈按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
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又政府機關對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得借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掄才之不足,於82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以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依據(參照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立法理由)。惟其轉任並須受轉調職系之限制,此觀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自明。因此,專技轉任人員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者仍有不同。然不論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考試抑或依專技轉任自行遴用者,依前揭分發及任用規定,均須經分發機關先行同意。
⒉查被告99年2 月6 日函釋略以:「一、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略)至於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於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如: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即得於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間轉任,毋需再經分發機關同意。」銓敘部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退休、撫卹及各政府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等事宜,上開函釋係銓敘部考量在任用機關已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條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因該等機關(構)亦屬被告銓敘審定之範圍,為期衡平,爰毋需再經分發機關同意,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本件原告非屬依專技轉任條例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其轉任北市○○路燈管理處乃初次以專技高考資格轉任訂有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機關,不符合上開函釋毋需再經分發機關同意之情形。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信賴人事局90年6 月28日函文、北水處核發之
90年7 月6 日派令、工務局101 年2 月22日商調函文及北水處101 年3 月6 日派令,方放棄100 年特考錄取之受訓資格,其信賴應受到保護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查北水處因人事局90年6 月28日書函表示同意由北水處自行遴用合格人員,而遴用原告,北水處函文派令縱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規定,但無法改變原告任職北水處期間未經銓敘審定之事實,上開函文亦無原告得不經銓敘審定而為任用法上公務人員之記載,原告亦不因人事局同意北水處自行遴用之合格人員及上開函文,而當然為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又原告轉任北市○○路燈管理處係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其未經銓敘審定有案,故原告轉任北市○○路燈管理處自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
4 條規定辦理,經分發機關同意,惟本件原告轉任並未經分發機關同意,自不足為信賴基礎;原告未經銓敘審定且轉任未經分發機關同意,於101 年3 月6 日100 年特種考試榜示後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經遭廢止錄取受訓資格應屬其個人生涯規劃,未見其放棄與上開函文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信賴原則,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以被告對於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職北水處者,於調
任一般行政機關時,就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年資,加以採計提敘,但對原告卻不予銓敘審定其資格,已違反平等原則一節,經查:
⒈原告就所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白耀宏及曾崇賢經被告銓敘審
定函(本院卷第109 頁)為證,惟渠等二人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訂有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機關,經審定薦任六職等及委任五職等,與原告任職之北水處係未經銓敘審定機關不同,原告據以主張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取。
⒉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末按對照表附則一規定:「本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應專技考試及格者,先依其所適用之任用法規銓敘審定職等後,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符合與現敘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3 要件之年資,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反之,不具備提敘要件者,則不得提敘。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僅得作為提敘俸級之用,不得作為任用資格及調任之依據。是以,原告以其符合專技轉任條例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並踐行相關之程序,於經機關遴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被告於其轉任市○○○路燈管理處不予銓敘審定,違反平等原則,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