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杉山龍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0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3,132,68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就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否准認列,核定為
0 元,應補稅額3,283,1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與營業,其出價所取得之無形資產是否能分年攤銷列為所得額計算之減除項目,至於原告購入聯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股權乙節,因該股權交易並未產生商譽,實與本案無涉。謹就原告96年度購買立歐公司之所有業務及聯海公司所有股權之交易情形及97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之實際情況、申報與原處分之差異與本案爭點簡述說明如下:
①本案系爭各項耗竭攤提數係源於原告96年以營業讓與方式
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與營業,與原告取得聯海公司股權之交易無涉,惟被告於復查決定錯誤以本案原告取得聯海公司股權乙節未就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狀況評估公平價值,未符合商譽認列要件,經原告於訴願中敘明系爭聯海股權交易並未產生商譽後,財政部101 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5220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人主張購入聯海公司股權,因該股權交易並未產生商譽,與本案無涉乙節,……,則訴願人本部分主張尚屬可採」至此,有關聯海股權交易乙節已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合先陳明。
②查原告之日本母公司係為全球性之專業運輸公司,服務項
目包含空運承攬、海運承攬、快遞、空運進出口報關、海運進出口報關、內陸運輸及倉儲與物流中心,航線更包括美洲、中南美洲、東南亞及東北亞等。
③因航運業必須整合各地子公司之業務,以使整體運輸流程
更加平順、資訊暢通,以提供客戶迅速且便利之服務,並達成企業永續經營目的,故原告乃於94年間委託中央青山
PwC Transaction Service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PwC)針對立歐公司及聯海公司整體價值進行鑑定,並經過審慎評估後,最終方於96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同時購入聯海公司所有股權,約定收購價格如下:
⒈以220,000,000 元收購聯海公司全部股份及立歐公司全
部業務及部分固定資產,但立歐公司已撥存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將不轉移予原告。
⒉聯海公司之收購價格應為94年12月底之資產淨值。
⒊立歐公司之收購價格應為上述⒈項減去⒉項之價值。
⒋有關上述⒉項,聯海公司股份收購價格是根據94年12月
31日及交易完成日資產負債表部分會計科目價值之差異而調整。所謂會計科目包含現金、約當現金及其他將於交易完成後影響聯海公司現金流量之科目。
⒌目前聯海公司存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內含於收購價格。
④綜上,原告取得聯海公司股權係以購買價格(依據合約為
聯海公司94年12月31日淨值)作為原告長期股權投資之入帳金額,故與聯海公司股權交易並未產生任何商譽攤銷認列之問題,本案之爭點僅在於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與營業,其出價所取得之無形資產是否能分年攤銷列為所得額計算之減除項目。
⑵謹就併購之基本原理法則說明如下:
①併購是合併與收購兩種財務活動之總稱,其中合併是指由
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結合為一,若被合併公司申請解散並由存續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者,稱為吸收合併或存續合併;若兩家以上之公司同時消滅而成立一家新公司,則稱為新創合併或新設合併。收購可分為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兩種,前者係指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購買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權(包括以股換股的方式),使目標公司成為收購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後者則僅係購買目標公司部分資產,而不承受目標公司之債務(如本案原告收購立歐公司之營業與資產屬之)。
②併購之過程主要分為五大步驟,依序為⒈併購前之自我評
量,以瞭解公司是否具備收購其他公司之實力、收購以後能為公司創造多少價值及公司是否有能力整合目標公司之業務。⒉篩選目標公司,並於篩選出目標公司後,進行實地查核之工作,以徹底瞭解目標公司內部狀況,以便進行目標公司評價及作為決策時之依據。⒊對目標公司進行評價及相關會計處理推演,估算合併後實質綜效及計算目標公司之總價值(即賣方合併前單獨之價值+合併後營運所能產生之綜效價值);過程係估算出收購價格之可能範圍,再考量其他因素後酌量加減碼(如控制權溢價或其他收購競爭對手之行動),進而得出收購價格之上限,並以此作為收購者之最後價格底限。⒋與目標公司協商議價,如雙方對合併的價格達成共識,則併購案進入對外公開及完成後續一連串的法定合併程序的階段。⒌併後整合,包括雙方溝通、規劃發展策略、組織改造及依訂定之整合進度確實執行等。
③續就對擬併購之目標公司之評價說明如下:
⒈評價包含「維持現狀經營的價值」,簡單的說就是買了
它,而沒有做任何的改變,究竟值多少錢?以及「控制的價值」,也就是如果控制了這家公司,做了一些價值上的改善,額外又會跑出多少的價值?這個控制價值即為收購公司所願意額外付出的控制權溢價的上限。換言之,控制了這家公司後,如何透過資源的最適配置、營運效率與產品組合的改善,讓未來的獲利走高,也就是收購公司控制被併公司所帶來的價值創造(即所謂之綜效),這才能決定主併公司願意用多少的溢價,來取得被控制公司。通常收購公司會將預計合併後綜效的其中一部分回饋予被併公司的股東,以控制權溢價的方式作為支付取得控制權的代價,這也是形成會計帳上商譽的主要原因。
⒉當評估併購之可行性時,經濟利益之獲得與否將是首先
考量之重點,亦即合併雙方必須去思考一加一有沒有大於二,若預期能產生綜效價值,併購案才值得繼續進行。對綜效價值有良好的評價,買方才能避免付出過多的溢價。綜效的來源,包括營業利潤率的提升、現金稅率的降低、資本周轉率的提升、競爭優勢的建立及資金成本的降低等。透過價值管理和改善,再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模型,計算出改善後的價值與現有價值的差,就可以得到綜效的價值是多少。
⒊至於正規的評價模式主要有現金流量折現法及市場比較
法兩種。其中現金流量折現法,係重視目標公司未來現金流量的財務評價模式,將併購產生的增量現金流量,以適當的折現率折現,求算現值總和;市場比較法係選擇相同產業中規模、風險、獲利能力類似之公司,以這些公司的市場價值為參考,進而決定目標公司的價值。
除上述外,尚有採帳面價值調整法者,係將目標公司資產的帳面價值作適當的調整,作為併購支付的依據,此乃將目標公司視為只有清算的價值時適用,例如政府接管並令行庫合併之問題基層金融機構。
④再就合併雙方可接受的價格底限說明如下:
⒈合併雙方各自評估可接受的價格底線。賣家可以接受的
底線,也就是「現在的價值」加上「自行改善的價值」,如果買方要買,最低就不能低於這個價格。買方所能接受的價格上限,首先就要先比較其他的選項,例如:
為什麼要買這家公司?如果自行發展,或者合併其他的目標,所創造的價值又是多少?買方須先確保合併目標公司,所創造的價值大於其他方案。假設兩家公司併在一起,目前兩家公司個別價值和是300 元加100 元等於
400 元,假設合併能夠產生的綜效是200 元。賣方的個別價值是100 元,表示買方出價最高不應超過300 元。
如果超過300 ,不僅將所有的綜效給了賣方,買方自己還倒貼,所以買方可以接受的最高價是300 元。而賣方目前的價值是100 元,自行改善後的價值變為150 元,所以賣方可以接受的最低價是150 元。因此,如果雙方的價格落在150 元至300 元之間,雙方就可以達到雙贏的局面。從這個例子,買方與賣方都必須從自己的立場思考:賣方如果不被購併最多值多少錢?買方如果購併賣方最多可以帶來多少好處?在這例子裡,談判的空間就在150 元至300元之間。
⒉如果合併的綜效愈大,談判的區間就愈大。例如:如果
綜效變為400 元,買方最高的出價就為500 元(400 元+100 元),議價空間就變為150 元至500 元。談判的議價空間愈大,愈可能達到雙贏,因合併的綜效價值可以分配給買賣雙方,使得雙方更可能達到雙贏的局面。
通常購併者容易買貴,是因為高估了綜效,故綜效的評價相當重要,買方當然希望買越便宜越好,賣方則希望賣高價,所以往往就可能爭執不下之情形,其實兩家公司合併,要看所產生的綜效到底有多少?綜效如果愈高,雙方即可分配到愈多綜效的價值,也就愈高,愈容易達成協議。
⑶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立歐公司,被告自不得就相同之實
質經濟併購行為,僅是因採行收購或合併之不同併購方式,而對其所產生之商譽給予不同之租稅對待。
①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
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徵諸實務上公司併購之操作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第25號公報)第2 段「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舉例而言,假設一併購案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模型評價之合併綜效為10億元,而被收購公司之個別價值為5 億元(內含公平市價2 億元之土地),故買方最多願意付出15億元之買價,經買賣雙方談判後最後以8 億元成交,則買方併購成本8 億元與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5 億元之差額3 億元即為商譽,此3 億元即表彰被收購公司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市場價值。若買方僅表示要購買被收購公司市價2 億元土地以外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則相同例子下可能之成交價格為
6 億元,則買方併購成本6 億元與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3億元(被收購公司個別價值5 億元減除土地公平市價2 億元)之差額3 億元即為商譽,故不論是以股權收購或資產收購方式進行併購都不影響商譽價值,畢竟商譽的價值是決定在合併綜效(即被收購公司未來超額利潤之折現值)而非被收購公司之其他資產價值。
②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
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相關稅法並未予以明確定義,僅行為時第25號公報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惟第25號公報第2 段規定該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並未提及取得一公司之部分淨資產(活動及資產組合)之情況。為釐清商譽與企業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起購買才能產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特別於97年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下稱基金會第74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如符合下述對事業(business)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該函對事業之定義如下:「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也就是說,若未收購一公司之全部股權,但取得其全部資產(即事業),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有關商譽攤銷之規定。
③所謂合併依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惟隨著併購交易發展及交易經驗之累積,併購模式將因參與交易雙方之需求而產生變化,如收購一方僅願意承受被收購公司之全部資產,而由被收購公司自行辦理解散清算,藉以降低交易雙方在資訊不對稱下所產生之併購風險,則此併購模式乃係介於合併與收購之變形,與收購不同者在於被收購公司受讓營業與資產後須辦理清算解散,與合併不同者在於收購公司僅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惟不承擔其義務,而因為收購者並未承擔被收購公司之負債,則交易價金將較概括承受被收購者權利義務之方式更為便宜,惟不論係僅收購被收購者之營業與全部資產或是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其只會影響交易價金而不會影響商譽之認列。舉例而言,某被收購公司全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10億元,其負債之公平價值為4 億元,而收購公司以12億元之價格收購被收購公司之全部營業與資產並由被收購公司自行辦理解散清算者,其商譽價值為收購價格12億元與取得資產公平價值10億元之差額2 億元;惟若交易模式係由收購公司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權利義務且被收購公司消滅者,因收購公司須額外承擔被收購公司
4 億元之負債,則收購價格將會反應此4 億元之負債而降低為8 億元,商譽為收購價格8 億元與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6 億元之差額,故併購模式不同僅會影響收購價格之多寡,尚不會影響併購交易所產生之商譽數。這樣的交易因為市場之需要自然產生,然而法律的落後,並不影響市場上之實際需求及其交易本質,故稅捐稽徵機關在看待此等交易時,自不應單純從法律外觀形式觀之,而應以交易經濟實質作為課稅要件之判斷標準,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④又股權收購與營業讓與最大不同點在於,營業讓與之賣方
不僅須就所取得之價款開立發票,並須就交易產生之所得繳納所得稅,此與股權收購之賣方因屬證券交易所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極大不同,故營業讓與中若不准買方認列為商譽且按期攤銷者,將與衡平原則嚴重相悖。另外,合併與營業讓與均為企業迅速取得對方營業及所需資產以擴充經營範圍方式,於會計處理上亦准予營業讓與仿效合併均得以認列商譽,則其在租稅上有關商譽認列處理方式即不應有異,故本案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商譽自得與合併所產生之商譽享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灼然自明。又有關營業讓與是否會產生商譽乙節,鈞院於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中已明確作出被告否准他案納稅義務人以營業讓與方式合併其他證券商之商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可清楚證明行政法院亦認同採營業讓與之合併方式同樣會產生商譽。本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以原告僅收購立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核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顯係對營業讓與亦可能產生商譽之事實認定產生嚴重誤解,其據此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⑷本件系爭交易原告已提示價值分析報告、買賣合約原本及出
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認列商譽攤銷實無任何違誤,被告如仍認為事證不明確,自應舉證說明何種計算方法、分析報告存有疑義之反證,否則依法自應准予認列。
①查原告委請全球四大會計專業集團之一之日本PwC 針對立
歐公司之股權價值提出價值分析報告,前揭評估報告中已清楚敘明針對立歐公司之營業價值進行估算。按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本案受讓成本應為原告為取得系爭營業與資產所支付之總價額,亦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價金,已如前述。又立歐公司之價值係日本PwC 依據現金折現法、股利折現法、乘數法等各種科學方法驗證價值,原告將此差額認列為商譽實無違誤,且原告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按15年攤銷該商譽,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原告逐年認列該攤銷額。②查被告來函補充說明時,原告即已提示價值分析報告、買
賣合約原本及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佐證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示原告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被告如仍認為資產公平價值有不合理之處者,自應遵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出反證,絕非片面率斷主張所有稅捐爭議乃因原告未具有專家之鑑價報告,即屬事證不明,且對納稅義務人所提相關事證一概否准採認,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障實顯不足。
③原告證據縱不可採,被告亦應依職權調查核定商譽金額,
而非片面率斷悉數剔除。商譽之金額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應先認定收購成本及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以收購成本減除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方能得出商譽金額。從該函釋規定無法得出倘原告收購成本之合理、真實、必要性或各項資產公平價值證據及證明方法不符被告要求,即應推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商譽為零此處分結果。若此結果可成立,則納稅義務人無論如何舉證,稅務稽徵機關僅片面挑剔證明方法即可悉數剔除,稅法上商譽攤銷規定即形同虛設。
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說明略以「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就此本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 (即收購成本)合理性之必要。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亦應適度降低。」原告已提示價值分析報告、買賣合約原本及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收購成本之真實性亦無庸置疑,惟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如認為納稅義務人對於收購成本的合理性或必要性具有舉證義務,因其涉及主觀評價,有證明上之困難度,是若稅捐稽徵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的窘境。
⑤被告以原告尚未證明鑑價機構之專業性為由,悉數剔除原
告商譽攤銷數,惟原告所委任之日本PwC 乃係全球四大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一,自西元1849年由Samuel Lowell Pr
ice 建立於英國倫敦迄今已逾160 年;其分支事務所分佈於英國、美國、日本及臺灣等149 個國家,業務範圍包括審計、稅務、諮詢、法律及各項認證等,員工合計超過200,000 人以上,且各地事務所之經營者更是各該國合格之會計師,並以其專業及誠信協助企業提升經營品質及對外報表之可信度,故PwC 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實為財稅、會計等從業人員所周知;倘若PwC 之專業及誠信未受肯定,則其必然無法存在160 年,更遑論其業務規模橫跨世界14
9 個國家,故被告所稱「未能證明鑑價機構之專業性」一詞明顯有違經驗法則,故原告在已竭盡協力義務提供獨立專業人士鑑價報告之情況下,被告卻仍執意要求原告須進一步證明鑑價機構之專業性,明顯恣意加重法令所無之限制,其所據以撤銷商譽攤銷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⑸立歐公司業已就出售系爭營業權之收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稽徵機關亦已針對立歐公司該收入部分核定課稅在案,在收入面已申報納稅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剔除相對方所產生之成本費用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予以撤銷。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明定行政程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落實於課稅之行政處分上在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不得以偏向國庫之態度調查,且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應加以調查,始能正確查明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進而達成公平合法之課稅。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所闡明課稅要件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觀其解釋意旨在於,當一課稅構成要件與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相關聯者,不論是稽徵機關或是納稅義務人皆不得割裂法律之適用,而僅單方面要求適用權利或僅要求適用義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購買立歐公司業務之商業行為,除能檢附買賣合約及
統一發票等憑證外,立歐公司亦已就該出售系爭營業權之收入申報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稽徵機關並已針對立歐公司該收入部分核定課稅在案,若僅有收入須申報納稅,而相對方所產生之成本費用卻不能列報,明顯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法律事項予以割裂適用,而與「平等原則」嚴重相違,實難謂有合,故原告原申報本案系爭分年攤銷之無形資產,完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被告自應准予認列,殆無疑義。
⑹本次交易中原告已出價取得立歐公司之業務及資產,並由立
歐公司開立處分營業權之發票,縱被告主張認為該商譽攤銷費用不予認列,原告依法仍得認列為營業權攤銷費用,方符租稅公平性原則。
①查核準則第96條所明定無形資產之攤銷認列原則,觀其立
法意旨,只要營利事業確實出價取得營業權者,即可按10年之年限攤銷該營業權。
②至營業權之定義為何,縱觀稅法之相關規定實未訂有明文
,惟依據司法院82年2 月16日祕臺廳民二第2537號函釋略以:「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而學者史尚寬教授亦認為:「營業為一獨立財產,得為移轉之標的,殆無疑義。是以營業權之成立,應著眼於其財產之獨立價值,即就營業之規模布置及其經營客觀的具體化者,為一獨立之無體財產權。」故營業權乃是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權利,舉凡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均應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於法有合。
③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
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合先敘明。
④本案原告已出價取得立歐公司之業務及資產,並由立歐公
司開立處分營業權之發票,縱被告主張認為該商譽攤銷費用不予認列,原告依法仍得認列為營業權攤銷費用,方符租稅公平性原則。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財政部100 年
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下稱100 年令)釋認定原告系爭交易取得之營業權非所得稅法第60條得攤銷之無形資產,顯將營業權與法定特許權兩種無形資產混為一談,故其適法性亦恐存有相當大之爭議;再者,現行所得稅法條文中,並未對營業權有明確定義,如此以行政命令來增加母法所沒有的規定,限制人民的權利,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⑤綜上,由合約之條款可知,系爭無形資產攤銷金額完全係
來自於購買立歐公司之營業權,縱算被告認為本案得否按商譽攤銷無形資產尚有疑義,但原告仍得因其確已取得系爭營業權而須相對攤銷該無形資產(立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明載為「處分營業權」),故本交易原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分年認列此攤銷費用,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⑺退萬步言,本案購買價格大於淨資產部分,究竟係屬商譽或
營業權乙節,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將營業權與商譽均列為無形資產且皆為各項耗竭及攤折部分,縱算被告就此估價認有不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應予轉正,而非悉數剔除。
①查本案件被告來函補充說明時,原告即已提示價值分析報
告、買賣合約原本及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佐證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示原告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縱算被告審查原告所提示之證據資料結果認有不符,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而非悉數剔除。
②鈞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指出「如徵納雙方對營
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價,是否曾踐行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稽徵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如果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估定」,亦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是以,本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以原告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核無相當之評估依據,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而認定商譽(營業權)為零,率斷悉數剔除,其據此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顯不合理,自應予以撤銷。
⑻本案原告購入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係已提示買賣合約
原本、出賣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併購各細項資產帳面價值等資料佐證其憑證之合法性,且該支出係為創造原告往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確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縱算被告認為與商譽或無形資產攤銷無涉,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意旨,應可於支出當年度全數認列為費用,而非悉數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折之認列,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不合理,自應予以撤銷。
⑼本案原告為提昇營運能力、提高市場競爭力並充實專業服務
團隊,遂進行本件系爭交易,此商業行為確與原告之本業經營直接相關,其成本費用皆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未予查明事實真相前,即據以調整剔除申請人原申報商譽攤銷費用,明顯與事實及法理相違,應予撤銷重核。
⑽綜上,原處分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灼然至明,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0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又「(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分別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及10
0 年令釋在案。⑵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13,132,688元,係原告購買立歐公司所有業務及聯海公司所有股權,合約總價220,000,000 元與立歐公司部分固定資產1,542,069 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元及進項稅額9,926,619 元之差額196,990,323 元,按15年計算提列之攤折數。被告初查以原告帳列「商譽」196,990,323 元,僅就立歐公司及聯海公司整體價值分析,未就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否准認列商譽攤銷數,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
⑶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分別予以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另第25號公報第1 段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及第4 段則明確定義該公報之適用範圍為企業合併,而所謂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而言,可知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又按所謂無形資產,指無形體存在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資源,其中可明確辨認者,如一定年限之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特許權等,不能明確辨認亦無確定年限者如商譽。又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係指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之資產,此類資產多依存於企業,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故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合先敘明。
⑷按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者,係指公
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至原告有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之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有關收購之定義。又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收購含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及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本件原告並未就本件購買是否符合前揭概括承受、概括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予以說明及舉證,且原告既僅受讓立歐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而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原告主張與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之規定相符,顯不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依據基金會第74號函意旨,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
之「事業」,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材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及「產出」(投入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然本件原告僅係購入立歐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
⑹原告主張已提示營業讓與合約書、統一發票、併購各細項資
產帳面價值、商譽取得明細表、日本PwC 價值分析報告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併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係就公平價值之衡量,已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乙節,惟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等觀之,本件並不符合商譽攤折之規定,說明如下:
①收購成本:按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
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
②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按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
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為第25號公報第17段所規定,至公平價值之衡量,該公報第18段已有詳盡之規定。是企業併購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
③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 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然本件原告僅提示由日本PwC 依據調整後帳面價值淨值法、股利折現法、乘數法及現金折現法等方式評估立歐公司及聯海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並未就可辨認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故無從依原告主張為商譽之認定。又查原告提示之商譽取得明細表,僅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主觀片面對於系爭年度申報攤折之金額所為計算,並未遵循行為時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之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衡量規定辦理,尚難認係公平價值。是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衡量,已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即屬無據。
⑺依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
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係併購他公司之海運經營權所產生,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認列無形資產,不予攤銷,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各項耗竭及攤折』稅上應分10年攤銷,而按『企業併購法』第35條則分為15年攤銷,申報公司(即原告)擬採15年為攤提標準,本期攤提13,132,688元,應予帳外調整增加,請參閱『營業費用25各項耗竭及攤銷』。」可知,系爭合約總價220,000,000 元與立歐公司部分固定資產1,542,069 元、聯海公司股權11,540,989元及進項稅額9,926,61
9 元之差額196,990,323 元,其性質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37號公報)規定所認列「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係屬可辨認的無形資產,並非依第25號公報規定所認列之「商譽」,屬不可辨認的無形資產,兩者資產之本質及定義並不相同,系爭「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之性質既為可辨認的無形資產即非商譽,自無第25號公報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⑻至原告訴稱立歐公司經原告收購後,旋即辦理解散消滅,此
收購模式實與股權合併而被收購公司消滅無異,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亦應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乙節。惟本件原告本身即為一專業運輸公司,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運輸業務,與立歐公司有無辦理解散,並無關聯。
⑼原告復主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認為「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知系爭受讓應有商譽存在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類似情形未認列商譽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2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
1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2
1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79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所謂「可能因……產生綜合效果」,並非無條件地認定任何經營權之讓與,均屬事業(business)併購而有「商譽」,而只是認為該營業據點「可能」產生商譽,非謂每一具體個案,亦均有商譽存在。且本件之事實確定無商譽存在已如前述,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個案事實(有可能有商譽)不同,即無援引比附之必要。
⑽按所得稅法第60條明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
及各種特許權等,係依相關法律規範而存在之權利,其經濟價值及法定年數皆屬明確,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明列之項目者,始得依規定攤折年數攤銷為費用,且攤折有法定之上限。本件原告依第37號公報規定所認列之「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得按期攤折之無形資產,亦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3 項後段規定,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應定期評估其價值,換言之,系爭無形資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應於未來加以評估,於其經濟效益減低或不存在時,另作資產減損處理。惟該等資產減損損失,依財政部賦稅署94年9 月2 日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50 號函釋規定,係公司依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依現行稅務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作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併予陳明。
⑾會計上所謂之資產,係指一企業透過交易或非交易事項所獲
得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按「2.(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9.前段(第8 段客戶名單及市場占有率等)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11. 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 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
(2) 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 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為第37號公報第2 段、第9 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所規定。從而原告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立歐公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原告自無從自系爭收購行為直接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是以既無法評估收購立歐公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其產生經濟效益期限,即該營業讓與無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系爭之營業讓與除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外,成本亦無法可靠衡量。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⑿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就實際成交價格核課出賣人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另一方面認該價格並非原告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而否准認定系爭攤折費用,割裂適用相關連權利義務乙節,按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暨租稅公平原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如非合理及必要之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本難准予減除。原告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尚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與出賣人是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有關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於法令之規定,意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應視該項損費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不以對方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原告就出賣人已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認定本件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主張,核不足採。
⒀財政部100 年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
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 ,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查原告之母公司本身即為全球性之專業運輸公司,服務項目包含空運承攬、海運承攬、快遞、空運進出口報關、海運進出口報關、內陸運輸及倉儲與物流中心,航線更包括美洲、中南美洲、東南亞及東北亞等,因航運業必須整合各地子公司之業務,以使整體運輸流程更加平順、資訊暢通,以提供客戶迅速且便利之服務,以達成企業永續經營目的,於96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同時購入聯海公司所有股權,此為原告所敘明。故本案乃有關海運經營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⒁至原告主張財政部100 年令釋,係曲解「營業權」之意義而
限縮適用,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乙節,按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法條第2 項第3 款也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語,則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前揭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僅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適用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而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原告所稱曲解「營業權」之意義,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原告稱其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⒂綜上,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訟爭源起,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13,132,68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就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否准認列,核定為
0 元。該爭執起因於原告主張商譽196,990,323 元是否符合稅法之攤折要件?而原告申報商譽金額之計算如下(參本院卷p.11-12 ):
①原告96年度購買立歐公司所有業務及聯海公司所有股權,
合約總價220,000,000 元(合約參本院卷p.179-181 ),扣除聯海公司股權之收購價11,540,989元(依合約按聯海公司94年底淨資產計算及交易完成日當日資產負債表部分會計科目價值之差異而調整;成交金額參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卷p.182 )後,剩餘價款208,459,
011 元屬購買立歐公司之所有業務。②其中,購買立歐公司之價款208,459,011元,可分為:
⒈生財器具及運輸設備1,541,799 元(統一發票參本院卷
p.190-191 ,此金額為併購各細項資產帳面價值金額,此可參本院卷p.183, 188, 189 。惟發票金額加總1,195,226 +76,235+270,608 =1,542,069 ,與原告陳述金額差異270 )。
⒉營業權196,990,323 元(統一發票參本院卷p.192 )。
⒊營業稅9,926,620 元(統一發票參本院卷p.190-192 ,
惟發票營業稅加總為59,761+3,812 +13,530+9,849,
516 =9,926,619 ,與原告陳述金額差異1 )。註:按原告分錄1,541,799 +196,990,323 +9,926,620
=208,458,742 ,與購買立歐公司之價款208,459,01
1 元差異269 元;惟如果用發票之金額加總1,542,06
9 +196,990,323 +9,926,619 =208,459,011 即無差異,而被告係用發票之金額加總陳述,參本院卷p.
224 背面。然不論採用何種,對本件營業權金額196,990,323 元(統一發票參本院卷p.192 )皆無影響。
③原告將取得之營業權(發票品名記載「處分營業權」,參
本院卷p.192 )視為商譽,按15年計算提列攤折數,故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13,132,688元(196,990,323 ÷15=13,132,688)。
而被告否准認列,核定為0 元,為兩造爭執所在。
⑵兩造之主張略以:
①原告主張:
1.所謂併購並不限於併購企業整體,本件僅收購部分資產,仍得逐年攤銷商譽。按基金會第74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如符合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又有關營業讓與是否會產生商譽乙節,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中已明確作出被告否准他案納稅義務人以營業讓與方式合併其他證券商之商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可清楚證明行政法院亦認同採營業讓與之合併方式同樣會產生商譽。
2.原告已提示價值分析報告(本院卷p.193-199 )、買賣合約書(本院卷p.179-181 )及統一發票(本院卷p.190-192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認列商譽攤銷,被告如認為事證不明確,自應舉證說明何種計算方法、分析報告存有疑義之反證,否則依法自應准予認列。
3.立歐公司業已就出售系爭營業權之收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已針對立歐公司該收入部分核定課稅在案,在收入面已申報納稅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剔除相對方所產生之成本費用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文之意旨。
4.本次交易中原告已出價取得立歐公司之業務及資產,並由立歐公司開立處分營業權之發票,縱被告主張認為該商譽攤銷費用不予認列,原告依法仍得認列為營業權攤銷費用,方符租稅公平性原則。而被告引用財政部100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顯將營業權與法定特許權混為一談,且現行稅法並未對營業權有明確定義,以行政命令增加母法沒有之規定,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5.本案購買價格大於淨資產部分,究竟係屬商譽或營業權乙節,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將營業權與商譽均列為無形資產且皆為各項耗竭及攤折,縱被告就此估價認有不符,依所得稅法第66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 規定應予轉正,而非悉數剔除。
6.又縱算被告認為與商譽或無形資產攤銷無涉,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意旨,應可於支出當年度全數認列費用,而非悉數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折。
②被告抗辯:
1.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係指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之資產,此類資產多依存於企業,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故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依據基金會第74號函意旨,然本件原告僅係購入立歐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類似情形未認列商譽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2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95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並不符合商譽攤折之規定,原告僅提示由日本PwC評估立歐公司及聯海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並未就可辨認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故無從依原告主張為商譽之認定。又查原告提示之商譽取得明細表(原處分卷p.292 ),僅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主觀片面對於系爭年度申報攤折之金額所為計算,並未遵循行為時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之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衡量規定辦理,尚難認係公平價值。是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衡量,已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即屬無據。
3.原告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尚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與出賣人是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
4.依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原處分卷p.72),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係併購他公司之海運經營權所產生,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認列無形資產,不予攤銷,……」可知,系爭196,990,323 元,其性質為依第37號公報規定所認列「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係屬可辨認的無形資產,並非依第25號公報規定所認列之「商譽」,屬不可辨認的無形資產,兩者資產之本質及定義並不相同,系爭「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之性質既為可辨認的無形資產即非商譽,自無第25號公報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之適用。
5.本件原告依第37號公報規定所認列之「無形資產-海運經營權」,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得按期攤折之無形資產,亦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
6.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3 項後段規定,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應定期評估其價值,換言之,系爭無形資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應於未來加以評估,於其經濟效益減低或不存在時,另作資產減損處理。惟該等資產減損損失,依財政部賦稅署94年9 月2 日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50 號函釋規定,係公司依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依現行稅務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作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⑶本件原告主張商譽攤銷,是否有理由?
①本案爭執起於原告96年度購買立歐公司所有業務及聯海公
司所有股權,要釐清者(滿足商譽攤折之前提),⒈該交易符合基金會第74號函(收購立歐公司業務需符合事業之定義,才有商譽產生)。⒉收購成本真實、必要與合理(聯海公司股權價格未低估,才足以反應收購立歐公司之價格是合理而必要)。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全數辨認(重心在於可辨認淨資產之認定,而非有形資產僅採帳面價值之查核,因為可辨認淨資產之範圍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若欠缺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評估,就無法辨識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商譽)。
②就原告所稱併購是合併與收購兩種財務活動之總稱,其中
合併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結合為一,而收購可分為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兩種,前者係指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購買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權(包括以股換股的方式),使目標公司成為收購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後者則僅係購買目標公司部分資產,而不承受目標公司之債務(如本案原告收購立歐公司之營業與資產屬之)等語。反應在財務會計上,就是本案情節是否有基金會第74號函(本院卷p.266 )之適用。
1.基金會第74號函之本旨,即一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之事業,若符合以下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商譽之認定,即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而事業指一種「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但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份(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
2.而原告為專業之運輸公司,為使整體運輸流程更加順暢於96年度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立歐公司之部分資產及營業,並同時購入聯海公司所有股權,約定完成收購(立歐公司營業移轉、聯海公司股權移轉)之後,立歐公司及其負責人不得從事與原告及聯海公司之競爭業務(參見合約書本院卷p.180 )。足見原告購買了立歐公司之全部營業(交易後,立歐公司不得從事相關之競爭業務),而這個範圍包含了相關之專業能力、客戶關係、營業資訊等,確實為一種「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符合基金會第74號函所稱事業之定義,而成為賺取報酬之組合,故本院認定原告收購立歐公司部分資產及營業部分,應有基金會第74號函之適用。
③按商譽分年攤提之認列,必以商譽資產之承認為前提,而
商譽資產認列,依100 年1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示(即「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屬舉證責任議題,應由主張商譽資產之企業,對下列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1.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2.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證明途徑有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上開決議內容之進一步詮釋,最高行政法院之通說見解係認:即使「收購成本真實、必要與合理」待證事實已經證明,但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仍然無法獲致確切心證時,仍應對主張商譽攤銷之納稅義務人為敗訴之判決,而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項「轉正」規定適用之餘地(因為若不如此解釋該決議,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屬多餘,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795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0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
1.如系爭差額原告主張為商譽,除收購資產未按公平價值評價外(因原告係依資產帳面價值為入帳基礎,可參本院卷p.183-189 之表頭為帳面餘額),系爭差額196,990,323 元仍有疑慮。因立歐公司收購價格係用合約總價220,000,000 減聯海公司股權價格得出,故聯海公司股權價格將影響立歐公司收購價格,參照日本PwC 之評估報告(本院卷p.196 ),整體股東價值採股利折現法213,910 千元最接近合約總價,然於股利折現法下分別看立歐公司與聯海公司之單獨評價,其價值分別為201,60
8 千元與12,302千元,此部分與最終收購價格208,459,
011 元與11,540,989元之差異,在於立歐公司增加、聯海公司減少,此有無造成立歐公司收購價格高估,致商譽高估之疑慮?如就聯海公司股權價格採各種不同之評估法(本院卷p.196 ),聯海公司94年底之資產淨值介於10,811千元與80,921千元之間,而最終收購價格約為11,540千元,是否也有偏低之傾向?
2.若稱聯海公司股權價格即使偏低,但仍在日本PwC 之評估報告所稱合理範圍內,而尚有可採信之空間,原告對商譽之計算,僅稱「購買立歐公司之價款208,459,011元,可分為:生財器具及運輸設備1,541,799 元、營業權196,990,323 元(即系爭商譽)、營業稅9,926,620元」,故原告僅合計有形資產之發票價值,將其餘價值扣除交易營業稅外,均列為營業權交易,並將營業權交易之金額列為商譽,未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全數之辨認。而可辨認淨資產之範圍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若欠缺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評估,就無法辨識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之價值。參酌最高行政法院通說見解係認:即使「收購成本真實、必要與合理」待證事實已經證明,但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仍然無法獲致確切心證時,仍應對主張商譽攤銷之納稅義務人為敗訴之判決,而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項「轉正」規定適用之餘地(因為若不如此解釋該決議,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屬多餘),購買立歐公司之價款扣除有形資產之發票價值、相關之營業稅外,剩下的是無形資產,而無形資產包括可辨認無形資產(如營業權等)及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商譽等),這些於日本PwC 之評估報告未見說明,原告自屬未就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全數之辨認,自不符合100 年1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被告否准攤銷當屬於法有據。
⑷本件原告是否仍得主張營業權之攤銷?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
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故,本件首先需確定系爭差額196,990,323 元於會計上屬何種性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檢視其是否需要調整。
②次按第37號公報第2 段「……(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
:①具有可辨認性。……」、第3 段「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第10段「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因而第37號公報定義之無形資產與商譽最主要之差異在於無形資產須具備「可辨認性」,而商譽係屬無法個別辨認,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並不可能如原告主張「縱被告主張認為該商譽攤銷費用不予認列,原告依法仍得認列為營業權攤銷費用」。
③再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第6
頁所載(原處分卷p.72):1510無形資產206,261,166 元㈠商譽196,990,323 元係併購他公司之海運經營權所產生商譽成本196,990,323 元,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認列無形資產,不予攤銷,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各項耗竭及攤折」稅上應分10年攤銷,而按「企業併購法」第35條則分為15年攤銷,申報公司擬採15年為攤提標準,本期攤提13,132,688元,應予帳外調整增加,請參閱「營業費用25各項耗竭及攤銷」之說明。因而,原告既認定其為商譽(無法個別辨認之無形資產)而攤銷,然其會計處理卻又依第37號公報認列為(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其邏輯結構上是衝突的。而原告97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也是列明無形資產商譽196,990,323 元(參本院卷p.283 ),因此本件資產性質之認定應屬「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既為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自非第37號公報第2 段所稱之無形資產(具有可辨認性),原告自不能主張營業權之攤銷。
⑸行政救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是否得任意主張溢價購入之無形資產係屬商譽或可辨認性無形資產而為攤銷:
①所得稅法相關法規並未規範之事項,回歸財務會計範疇。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略)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商譽或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之認定於所得稅法相關法規並未規範,自應適用財務會計之認定。
②商譽或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不同:
1.性質不同:
A.商譽: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0段)。
B.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1) 具有可辨認性。(2) 可被企業控制。(3 )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 段)
C.綜上,商譽與可辨認性無形資產最大之差異在於商譽不具有可辨認性,無法與企業分離,或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
2.認列與衡量方式不同:
A.商譽: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4 段(2) ),即商譽(Z )=收購成本(X )-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Y )。
B.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無形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1) 、第18段(6) )
C.綜上,商譽之認列係由差額產生(即X -Y ),而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係可單獨計算出公平價值。
3.攤銷不同:
A.商譽:不得攤銷。(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1段)
B.可辨認性無形資產:有限耐用年限之無形資產之可攤銷金額應於耐用年限期間,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非確定耐用年限之無形資產不得攤銷。(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7段、第92段)
C.綜上,商譽不得攤銷,而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則依有無確定耐用年限而有不同之處理。
4.減損不同:
A.商譽: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應自取得日起分攤至現金產生單位為進行減損測試。(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第76段)
B.可辨認性無形資產:若有跡象顯示某項資產可能減損時,企業應估計該個別資產之可回收金額。若無法估計個別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則應估計該資產所屬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第72段)⒊綜上,商譽無法單獨進行減損測試,而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則依可無單獨估計可回收金額而有不同之處理。此外,已認列之商譽減損損失不得迴轉,而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則可迴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第90段、第97段)③商譽(為不可辨認性無形資產)與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如
營業權等參見所得稅法第60條)有本質上的差異。誠如商譽不具有可辨認性,無法出售,而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如營業權是可以單獨出售。因此,商譽因不具有可辨認性,其會計處理上,從認列與衡量、攤銷、減損及出售等,皆與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不同,是故,溢價購入之無形資產於取得時就應該確定其性質,否則後續會計處理無法進行。即財務會計上不會出現所謂不是商譽就是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之情形,在稅務會計上也無法先行主張商譽攤銷,當所稱受阻時,改行主張營業權攤銷;因此足見原告主張者為無可信。商譽或可辨認性無形資產之認定稅務上既無規範,應回歸財務會計,而財務會計對於此兩種性質並無轉換之餘地,行政救濟當中自不可能由當事人任意主張;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任意主張溢價購入之無形資產,係屬商譽或可辨認性無形資產如營業權而為任意之攤銷。
④何況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未能融合之處,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稱: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先以財務會計為主(財務會計考量借貸平衡原則,如交際費之編列),若不符稅務會計之要求而應自行調整(如超過法定限度之交際費應自行調整),若不調整而經稅務機關予以否准認列(逕為刪除超額之交際費),納稅義務人自不能主張不符財務會計之借貸平衡,而認為刪除超額之交際費為違法。財務會計之結構與稅務會計之規範,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無視於財務會計之定性、歸類(即會計分錄),而任意在行政救濟中主張最有利益之稅制上說明,這樣只求稅捐計算上之利益而捨財務會計之專業判斷,自不符現行稅制,更非實質課稅原則所期待。因此,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將營業權與商譽均列為無形資產且皆為各項耗竭及攤折,縱被告就此估價認有不符,依所得稅法第66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應予轉正,而非悉數剔除。又縱算被告認為與商譽或無形資產攤銷無涉,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意旨,應可於支出當年度全數認列費用,而非悉數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折」者,當無足採,併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被告就實際成交價格核課出賣人之營業稅,而就原告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否准認列攤消,屬割裂適用云云;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未符合稅法上攤提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得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予以減除,此與出賣人是否另行納稅無涉。又原告聲請函查立歐公司是否將客戶關係及營業轉讓原告(參本院卷p.236 )係為查證原告購買立歐公司未來可預期之效益,此部份本院已經認定該營業之收購符合基金會第74號函所示之事業,自具備其未來可能之效益,而無函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