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景然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李少娟吳婷婷
參 加 人 詹國政
詹國星詹國忠詹明森詹佩勳詹賴望月詹琇珺賴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雅晴詹淑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15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參加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264、265 及25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2/10及2/10 ,與其上同小段1764及176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64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26
4 、265 及257 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之權利範圍4/1000、4/10及4/10,與其上同小段1764及176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64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參加人公同共有上述3 筆土地權利範圍中之2/1000、2/10及2/10與系爭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9 月19日100 萬華字13016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三、補正事項:一、本案同時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法院判決書辦理登記,究當事人主張本案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或判決移轉,請釐清(土地法第56條)。二、本案若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移轉,涉及對價或補償者,請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並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3 項規定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
三、民國100 年房屋稅已開徵,本案房屋如查無欠稅費,檢附之契稅繳(免)納證明書應由稽徵機關加蓋『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憑辦(房屋稅條例第23條第1 項、內政部90年8 月7 日臺內中地字第9011883 號令)。四、本案原因發生日期迄今已逾14個月應繳納14倍罰鍰,因本案另有民事訴訟,請檢附向地方法院遞送訴狀之收文日期等相關文件,俾憑計徵罰鍰(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五、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漏未填寫,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六、本案若主張為判決移轉者,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請持至核發機關修改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七、本案臺北市政府前以
100 年7 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07240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臺端之訴願,訴願決定書業已針對下述3 項爭點說明,請依訴願決定書內容補正之: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惟本案未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尚殘有部分持分(民法第82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㈡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本案義務人所有建物已全部移轉,而基地持分未併同全部移轉,與法未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內政部87年10月13日臺內地字第879660
0 號函)。㈢本案標的之所有權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若僅移轉部分持分者,請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辦理。」其後,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5 日100 萬華字1301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為避免房地所有權
分離,然此所謂之基地所有權,應指與建物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而非同一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全部持分。否則,若一人同時擁有一棟大樓中二戶以上之房屋,而欲移轉其中一戶之所有權時,依被告之見解,必須將其名下所有之基地持分全部一併移轉,如此反將使其剩餘之房屋沒有基地所有權,造成與立法目的相悖離之情形,被告任意擴張解釋法律文義,顯有不當。原告申請移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計十層大樓中之第一層及地下層,且該大樓每層面積均相同,故每一樓層對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1/10,參加人就該大樓坐落基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264號土地為4/ 1000 ,265 及257 號土地則均為4/10,其中尚包含同棟大樓二樓及三樓建物對基地之應有部分,此種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乃因上開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6年間施行前即已完工及辦畢保存登記所致,惟為保障同棟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申請辦理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僅得就參加人公同共有該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264 號土地為2/1000,26
5 及257 號土地均為2/10,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剩餘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該大樓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
㈡被告雖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方式處分土地時,
應處分土地之全部而非部分云云。惟參加人公同共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原本即為部分而非全部,與前揭條文規定情形已有不符;且原告既係申請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移轉,則應移轉之基地權利範圍,應限於與系爭建物相當之應有部分,而非參加人公同共有之全部基地應有部分,故本件應屬例外而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情形,被告命原告為補正及駁回之理由,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原告係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嗣因部分參加人不願依買賣
契約約定,提出印鑑證明及在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致原告無法依一般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對參加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獲判勝訴確定後,檢附該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提出本件申請。是原告係依確定民事判決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甚為明確。被告竟怠於審查,命原告補正申請登記之原因究為買賣移轉或判決移轉,其後復將原告未補正此一事項,列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之一,於職務上顯有疏忽。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
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每層面積分別為:地下層272.01平方
公尺、騎樓41.23 平方公尺、第一層223.07平方公尺、第二至五層各264.3 平方公尺、第六至七層各251.2 平方公尺、第八層228.36平方公尺、第九層205.52平方公尺,並非相同。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未就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者,應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另依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85)內地字第8578
394 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中僅有一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於將該專有部分全部移轉時,應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隨同全部移轉;有數專有部分,或將同一專有部分之部分移轉之所有權人,其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原告既未提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比例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系爭建物所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64 號土地:2/1000,265 及257 號土地均為2/10,與前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均有未合。又每一買賣案件均係單一獨立之法律行為,參加人所殘留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於日後移轉予同棟大樓二、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尚在未定之天,故本件仍應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始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並非可完全適用於所有個
案,其既申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則應移轉之基地權利範圍,應限於與系爭建物相當之應有部分,而非參加人公同共有之全部基地應有部分,故應屬例外而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情形。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並無例外之規定,原告亦無援引其他法令有例外規定之情形,且原告上開主張,乃將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兩種不同之法律規定與立法精神予以混淆,自難採據。
㈢原告係自行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基於職權而為登記,被告審認後認定原告之申請尚有應釐清事項,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又「買賣移轉」與「判決移轉」兩種不同登記原因,依法令應繳附之文件本不相同,稅捐機關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契稅繳款書適用之審核標準亦有差別,故原告理當自行說明其主張之登記原因為何者,而非被告基於職權所能審認。況依土地法第37條及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釋意旨,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確定之民事判決,申辦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原告檢附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仍應依法審認予以准駁。故被告在依法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尚有其他補正事項逾期未依法補正,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詹國政與詹明森主張:上開大樓係參加人之父親與他人合建,由參加人父親分得其中之系爭建物及二、三樓建物,系爭建物登記為參加人父親所有,二、三樓建物則登記為參加人詹賴望月及詹明森所有。參加人等其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上開大樓坐落之264 、265 及257 號基地應有部分4/1000、4/10、4/10,並就系爭建物及基地持分中之權利範圍2/1000、2/10、2/10,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至其餘基地應有部分,應係二、三樓建物之基地持分,故原告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100 年9 月19日100 萬華字第13016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為由,予以駁回,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準此而論,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事項,必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始得於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至被告以上述補正通知書之「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應補正之事項,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茲先就兩造爭執重點所在之補正事項第一點與第七點,次就補正事項第二點至第六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補正事項第一點雖記載:「本案同時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法院判決書辦理登記,究當事人主張本案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或判決移轉,請釐清(土地法第56條)。」惟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⑷登記原因(選擇打ˇ一項)」欄勾選「買賣」,「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明文件;至其雖一併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僅將之列為附繳證件,且於申請書內並未主張以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稽。是綜觀原告以上申請意旨,應足認其係向被告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嗣後法院判命參加人確應對其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確定判決,作為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之佐證。是原告於起訴狀第4 頁載稱其係依民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云云,與其訴之聲明所載係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及上述申請書之文義均有出入,固非可採,然原告既於該申請書載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提出與該登記原因相符之契約作為證明文件,被告自當據以實質審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登記申請應否准許。被告因原告同時提出買賣契約及確定判決,為求慎重,而以上開補正事項,向原告確認其有無主張以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之意,固無不可,惟在原告無進一步說明之情況下,被告自應依原告申請書之意旨,審查原告得否依據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未就此進行審查,即以原告未補正登記原因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難認適法。
⒉補正事項第七點部分:
⑴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㈡部分:
①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㈡,雖認系爭建物為參加人在上開大樓中
公同共有之全部建物,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就參加人公同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全部,併同申請移轉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至於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範圍如何,該條文並未規定,惟98年1 月1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明定: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則上依該專有部分與同棟建築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如區分所有人間另有約定,始例外從其約定;該民法條文於原告在100 年9 月間提出本件申請時,既已施行,被告自應據以審查原告申請就參加人公同共有上開大樓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或應予補正,倘認應予補正,亦應於補正通知書內敘明原告之申請有如何不符合該民法規定之情事。惟被告於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㈡所載:「本案義務人所有建物已全部移轉,而基地持分未併同全部移轉,與法未合」等語,乃逕認參加人公同共有上開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均屬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應就參加人公同共有之全部基地應有部分申辦登記,始屬合法,其見解與前引民法第799 條第4項所定專有部分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之判斷方式,顯有未合。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上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
應有部分約定比例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系爭建物所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僅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基地權利範圍之1/
2 ,與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及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意旨均有未合;況參加人所殘留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於日後移轉予同棟之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尚屬未定,故原告之申請既不符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被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補正通知書中,並未要求原告補正其申請移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權利範圍,符合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證明,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稱原告之申請不符該條文規定,應予駁回,自屬無憑。至於前揭內政部函釋,前半段係在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說明專有部分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應如何判定;後半段則針對有數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僅移轉部分專有部分,或同一專有部分僅為部分移轉之情形,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範圍之判斷方式所作闡釋,於本件原告係申請就參加人在上開大樓中公同共有之專有部分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之情形,並無適用,故該函釋無從作為原處分係屬合法之論據。再者,原告如經被告通知補正,而能提出其申請就參加人所公同共有上開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中之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合法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當准許原告所請,至於未經原告申請移轉、仍為參加人公同共有之其他基地權利範圍,日後是否移轉登記為上開大樓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要非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所應審酌之事項,則被告未賦與原告補正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所定要件之機會,僅以參加人殘留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於日後移轉予同棟之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尚屬未定為由,遽認原告之申請並非合法,亦難採取。
③綜上,被告對原告僅申請就參加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大樓基地
應有部分之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符合民法第799條第4 項規定,未給予補正機會,即逕以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自屬於法不合。
⑵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㈠,認參加人等未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
處分,尚殘有部分持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者不符。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就數人共有土地或建築物,而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所為之規定。故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僅於數人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始得依同條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用第1 至4 項之規定,則數人如就土地或建築物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時,自無準用該條第1 至4 項規定之餘地。承前所述,參加人等係就上開大樓坐落之264 號、265 及257 號基地之應有部分4/1000、4/10、4/10,有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上開補正事項,認原告本件申請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自有違誤。
⑶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㈢雖記載:「本案標的之所有權人間為公
同共有關係,若僅移轉部分持分者,請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辦理。」惟按民法第828 條規定:「(第1 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 項)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原告提出、用以佐證其申請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參加人等係為處理繼承詹益淵之債務問題,而特別授權參加人詹國政出賣系爭房地,由參加人詹國政代理參加人全體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對全體共有人即參加人均發生效力(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所附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六部分之論述)。是系爭房地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所有參加人)之同意而出售予原告,符合前引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仍要求原告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補正,自無必要。
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
⑴補正事項第二點雖記載:「二、本案若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移轉,涉及對價或補償者,請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並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等語。惟依前揭有關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㈠之論述可知,參加人係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故關於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與設定負擔,無從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至4 項之規定,則被告要求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等語,自非有據。
⑵補正事項第三點雖記載:「三、民國100 年房屋稅已開徵,
本案房屋如查無欠稅費,檢附之契稅繳(免)納證明書應由稽徵機關加蓋『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憑辦(房屋稅條例第23條第1 項、內政部90年8 月7 日臺內中地字第9011883 號令:「各登記機關應確實審查契稅房屋稅完稅戳記,再據以辦理登記」)。惟查,被告援引作為本項補正依據之房屋稅法第23條係規定: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與原告應否於契稅繳(免)納證明書上補正稽徵機關加蓋上開文字之戳章無關;另內政部90年8 月7 日臺內中地字第9011883 號令:「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上開條例業奉行政院核定,自90年7 月1 日施行,配合上揭規定,於辦理房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時,各直轄市及縣(市)登記機關應確實審查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蓋有『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再據以辦理登記。」依據財政部93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164320 號令,已不再援引適用(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已提出其就系爭建物繳納100 年房屋稅之繳款書,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2 紙,附訴願卷第42頁可稽,則被告當自行根據該等繳款書,審查系爭建物有無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 項:「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所定因欠繳房屋稅而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其引用上述與本件申請無關之法律條文及已停止適用之令函,要求原告應補正蓋有「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之契稅繳(免)稅證明,並以原告未補正此一事項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之一,亦乏依據。
⑶補正事項第四點雖記載:「四、本案原因發生日期迄今已逾
14個月應繳納14倍罰鍰,因本案另有民事訴訟,請檢附向地方法院遞送訴狀之收文日期等相關文件,俾憑計徵罰鍰(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惟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申請人因逾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所定期限而提出申請,雖將遭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
1 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之規定裁處罰鍰,惟有關該罰鍰數額應如何計算之資料,並非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所定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時,必須提出之文件;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與計徵罰鍰有關之文件,嗣以原告未提出而駁回其申請,殊屬無憑。
⑷補正事項第五點雖記載:「五、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漏未填寫
,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登記申請書,於「⑹附繳證件」欄,已詳細填載其提出之「⒈買賣契約書,⒉存證信函正影本各一,⒊法院提存書正影本各一,⒋身分證影本,⒌增值稅完稅證明,⒍契稅完稅證明,⒎印鑑證明,⒏戶籍謄本,⒐判決說明書正影本各一,⒑
100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正影本各一,⒒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一」等證物,被告竟稱原告漏未填寫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而要求補正,其後並以原告就此未為補正,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之一,自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⑸補正事項第六點雖記載:「六、本案若主張為判決移轉者,
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請持至核發機關修改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惟依前開有關補正事項第一點之論述,可知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係主張以買賣契約作為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則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至核發機關要求修改原因為判決移轉,其後因原告對此未予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㈠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事項之第三至六點,於法無
據;至補正事項第二點及第七點之㈠,要求原告依本件申請並無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其執行要點規定而為補正,所持法律見解並非正確;另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足證明參加人出賣系爭房地,乃符合民法第828 條所定要件,被告仍以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㈢,命原告應依該條文規定辦理,即屬多餘。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補正上開各補正事項為由,駁回原告本件申請。
㈡再者,原告之登記申請書,業已載明其係以買賣為原因申辦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據以審查原告之申請應否准許,卻以補正事項第一點,要求原告釐清其主張之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法院判決,尚有未合。另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其申請就參加人公同共有上開大樓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證明,即逕以補正事項第七點之㈠,認為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非正確,故被告因原告未補正以上二補正事項,而駁回原告所請,同有違誤。㈢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補正以上各補正事項為由,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妥,原告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應否准許原告本件申請,尚待被告通知原告提出有關其申請移轉登記之基地應有部分,與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相符之證明文件,連同原告先前檢附之各項文件,依原告主張之登記原因(即買賣)進行實質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就其申辦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僅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判決意旨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徐瑞晃
法官 陳姿岑法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