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德浩(董事)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曉秋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2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街○段○○○號1 樓及○○街○○之○號1 樓設立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
54 32300號函駁回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0447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因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經核認原告申請案不符該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第2 款規定,於101 年7 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前於92年8 月5 日以公司名稱變更前之「菲力有限
公司」,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發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許可證,而該申請案迄今仍未遭到否准確定,原告亦未撤回上開申請案,該申請案審核期間雖經被告要求補正相關資料,然此僅為程序上要求補正之通知行為,而非實體上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行為,故有關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許可證案件之「行為時」應為92年8 月5 日。
㈡原告92年8 月5 日申請案件,於92年9 月8 日經商業管理處
92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91900 號函復原告,原告92年9 月23日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276356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
之後被告並未再針對原告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許可證部分作出任何處分,而係針對原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予以作成處分,但該處分先後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該否准原告為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後原告即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96年8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詎商業管理處竟於97年2 月15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乃於97年3 月4 日針對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被告以97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7480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原告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即於97年11月20日再次提出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被告則於98年5 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145660
0 號函再請原告補正,並檢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申辦說明各1 份予原告。嗣原告於98年5 月22日送件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自「菲力有限公司」變更為「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另營業項目則變更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並經被告於98年6 月18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㈢承上,原告遲遲未能取得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係因被告
及所屬單位多次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遭行政法院及被告撤銷,導致原告光是就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延宕多年。另就有關原告申辦營業級別證部分,依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函件所檢附有關申請營業級別證之作業要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業級別證時,應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之後原告亦陸續補正完成系爭管理條例第8 條所定之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建築法令規定、消防法令等規定,並符合同條例第9 條所為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及符合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之規定,顯見原告已因後續之補正而符合得申請營業級別許可證之要件。
㈣原告再於100 年9 月27日提出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竟遭被告
以100 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5432300 號函,認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將對周圍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序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及公共利益之虞而否准,經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於101 年5 月2日作成經訴字第101061004470號訴願決定書,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然被告竟於101 年7 月11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等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㈤原告最早於92年8 月5 日即已提出核發營業級別許可證之申
請,即不然,亦應認係於100 年9 月27日提出核發營業級別許可證之申請,無論係於何時,於申請當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否准原告申請案所據之法規即系爭自治條例均未開始施行,該自治條例係100 年11月10日始公布施行,則有關原告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許可證之申請之事,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所定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即系爭自治條例尚未施行前之系爭管理條例,被告及訴願決定均適用較不利於原告之修正後法規,並據而否准原告請求,即有違誤。
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指「新法規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部分,並非指「聲請之條件」,而係指該聲請案本身,換言之,即於舊法規定之聲請條件較新法規定為寬鬆時,人民於同樣條件下,該聲請案依舊法應予准許,依新法則不予准許時,基於「從優」原則,應採取有利於人民之舊法規,僅於該聲請案無論基於何種條件,新法規均予以禁止時,方可認因新法規或基於公益,或基於實際上之必要而禁止該聲請事項,故於程序終結前同樣禁止原聲請案件。否則倘依被告所採取之解釋,於新法修改後,其聲請條件較舊法為嚴格時,根本不可能有「從優」原則之適用,蓋所有較嚴格之條件均可解為於不符該修正後之條件即屬禁止事項,則將造成所有聲請案件只要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新法規修正條件較舊法規嚴格即不可能聲請通過,就此除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從輕從優」原則有所違背外,亦有任令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即得剝奪人民信賴利益之情事,更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㈦為此,原告爰將被告原處分所引用之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與系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比較說明如下:
1.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與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比較:系爭管理條例未就登記資本總額有所限制,只須完成公司登記即可,故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規定,確為新法所增加之限制,而較不利於人民。且原告已完成名稱為名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包括電子遊戲場業。
2.系爭管理條例第8 條與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比較:系爭管理條例就有關營業場所之限制,僅規定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其建物應符合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為無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就此確為新法所增加之限制。而原告確已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符合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足見原告確與系爭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相符。
3.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與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比較:系爭管理條例僅規定應距離各級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系爭自治條例則規定應距離1,000 公尺以上,此一限制亦較舊法不利於人民。而原告之營業場所確實距離各級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
4.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與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2 款比較:系爭管理條例僅要求電子遊戲場業應依法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包括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惟未就設置之樓地板面積有所要求。而系爭自治條例則規定須為1,000 平方公尺,此亦較舊法不利人民,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㈧由上可知,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均係採取新法所增
加之限制,然原告於申請時,確實均符合當時有效之系爭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嗣後修訂之新法,既較舊法不利於當事人,即應依舊法規定審查原告之申請案,而准予核發級別為限制級之處分。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新法之規定係為「新法規定禁止之事項」,而主張應依新法規定辦理,然有關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之級別證申請,並未因新法規修訂後予以廢除或禁止,僅其申請要件較舊法嚴格,應認係屬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倘因嗣後修訂新法,將原本申請條件轉趨嚴格,即一概認定係屬廢除或禁止事項,將導致人民對於法令之信賴感蕩然無存,致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就此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目的不符。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0 年9 月27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限制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
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該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復按系爭自治條例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所制定之地方自治法規,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報行政院100 年10月28日院臺經字第1000047992號函准予核定,嗣被告以100 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 033884400號令公布施行,故在臺北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符合系爭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案倘不符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申請案所為之前次處分既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撤銷,
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自應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審查。又本件申請案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款規定,已如原處分說明詳述,核屬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應適用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之情事。原告稱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一事,顯有誤解。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略以:「…上
訴人電子營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學校在800 公尺內,有悖於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強制規定,故而,上訴人申請時(95年12月29日),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禁止其於該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立登記,但被上訴人審查期間,法律已有變更,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設立登記請求權,於原審法院裁判時並不存在,其請求自應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依前所述,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並無變更之情事;而係處分前(行政程序進行中),新法即自治條例已頒布施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在800 公尺以內,非該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亦即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適用前揭自治條例(新法),而無適用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之餘地。」,上開判決業已闡明倘申請案有違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接道路寬度、營業場所面積之限制等,既非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有悖於自治條例相關強制規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應依自治條例(新法)之相關規定審理。按系爭自治條例之立法歷程已如前述,合法性殆無疑義,不生有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信賴利益之情事,更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至於申請條件較系爭管理條例第
9 條嚴格,核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與本申請案之合法性亦無相涉。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原告更名前之菲力有限公司92年8 月5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919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被告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27635600 號(本院卷第24至27頁)、97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748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至48頁)、被告98年
5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145660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9至61頁)、98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301910 號函(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100 年9 月27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160 至189 頁)、被告100 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5432 300號函(本院卷第66、67頁)、經濟部101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0044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8至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至82頁)、經濟部101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289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或系爭管理條例之規定?原處分以該申請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
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規定,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
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有決議可參,是系爭管理條例雖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定有最低設立標準,惟地方自治團體仍得基於其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或同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之縣(市)自治事項,另以自治條例為較高標準之限制。從而,臺北市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制定系爭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報行政院100年10月28日院臺經字第1000047992號函准予核定,嗣被告以
100 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公布系爭自治條例,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尚難謂與系爭管理條例牴觸。㈢又按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4 條第2 、3 款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第3 項第2 款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倘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人及其營業場所未符合前揭規定,自非上開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該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再按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依上開規定,自治條例尚非不得制定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原告指系爭自治條例係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信賴利益云云,尚屬誤解。
㈤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6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制措施,係認:「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七十九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五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八十九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十八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此外,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前述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等之規定,足見本條例第十五條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上開對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限制,核係因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及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應予適當之管制,乃明定其申請人及營業場所設置之限制,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指其有違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云云,尚非可採。㈥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系爭管理條例並未因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而廢止,兩條例均有效存在,僅是在臺北市轄區內,應優先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故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或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新舊法關係。然其係因系爭自治條例之制定,改優先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不再適用原有之系爭管理條例,性質上類似新舊法適用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㈦經查:
1.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7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1 樓」及「臺北市○○區○○街○○○號1 樓」,營業場所面積「142.8 平方公尺」,營業級別「限制級」,有原告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7日即提出本案申請,惟被告處理程序進行中,系爭自治條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該申請案既係於臺北市轄區,所涉亦為系爭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如不符規定,即禁止其設立),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仍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相關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申請不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應適用系爭管理條例云云,並非可採。縱原告主張其係自92年8 月5 日以公司名稱變更前之菲力有限公司所提之申請,因行政程序至原處分作成前仍在進行中,適用法規結果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2.又查,原告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50 萬元,未達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有關申請人「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規定;其營業場所分別臨接臺北市○○街○段13.36 公尺計畫道路及○○街12.73 公尺計畫道路,且距其營業場所1,000 公尺之範圍內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等醫院,福星國小(含附設幼稚園)、西門國小(含附設幼稚園)、老松國小(含附設幼稚園)、忠孝國中等學校,及市圖龍山分館、西門智慧圖書館、藝術暨視聽資料中心等圖書館,不符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
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原告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
142.8 平方公尺,亦不符合同條第3 項第2 款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
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衛生局101 年6 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300 號函、教育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800 號函及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78856800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 至12頁)。是原處分據以認為原告之申請未符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予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