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6號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栩
周如眉上 1 人 周如聖法定代理人 江俞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劉明敏
劉英美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 人係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死亡之○○○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周道明之遺族,前經○○○警局檢送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出具日期記載為100 年12月15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編號第32號所定半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上開公保殘廢證明書實係臺大醫院於周道明死亡後之101 年4 月26日始出具,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以101 年6 月26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278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之立法意旨,係因實務作業上,部分重症病人於彌留狀況取得殘廢證明請領殘廢給付後不久死亡,可再請領死亡給付,惟以其死亡與殘廢應屬同一原因,不宜同時發給2 種給付,爰明列該款除外規定,是若未得請領死亡給付,自不受該條款之限制。本件被保險人周道明於100 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等固曾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周道明於100 年2 月17日因休職退出公保,故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時,非公保被保險人為由,以101 年3 月7 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086711 號函予以否准,是原告等既未得請領死亡給付,自不生以同一原因同時請領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問題,當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規定之限制。又原告等所提由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日期應以被保險人周道明「確定成殘日期」之「100 年1 月30日」為準,蓋周道明於同日即已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至101 年4 月26日僅係補具證明書之日期,被告認應以實際申請核發殘廢證明書之日期作為出具日期,將造成於同日成殘及同日死亡之被保險人,可能因申請核發殘廢證明書之日期有別,致早申請者可請領殘廢給付,晚申請者則否,而有天壤之別,有失公教人員保險法13條之
1 第5 款之立法原意。另依上開公保殘廢證明書所記載之治療經過:「病患因罹患晚期降結腸癌,2010年手術切除腫瘤合併永久性人工肛門造設,遺留排便障礙」,並於「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標繪降結腸切除位置等綦詳,足見周道明應係屬切除器官而成殘,且於切除後存活超過1 個月,自應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之除外規定。原處分僅以周道明係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造設,非屬手術切除器官之殘廢,否准原告等所為公保殘廢給付申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等提出之公保殘廢給付申請。
三、被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周道明係因罹患晚期降結腸癌致肛門功能喪失,故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造設,並非屬手術切除器官之殘廢情形,且遍查公保相關法令規定及殘廢標準表內,亦無降結腸腫瘤切除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規定之意旨,雖係於被保險人殘廢與死亡出於同一原因時,為期公平合理,僅能由受益人領取公保死亡給付,不得同時領取殘廢給付,惟非指受益人未領取死亡給付者,必可領取殘廢給付;況周道明既未於公保有效期間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等所提由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日期原記載10
1 年4 月26日,嗣修改為100 年12月15日,經被告函查,臺大醫院以101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104號函復,確定該公保殘廢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01 年4 月26日,則該殘廢證明書既係於被保險人周道明100 年12月24日死亡後所出具,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規定,原告等仍不得據以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公保殘廢證明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請領被保險人周道明之公保殘廢給付申請,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
死亡、眷屬喪葬4 項。」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
2 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成殘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給予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係在維持被保險人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故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對被保險人提供一定之照顧,使其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並非提供其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費用,亦非補助其因無法工作而導致之收入損失,更與死亡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之用意有別,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殘廢給付之實益。準此而論,公保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應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如被保險人生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則尚未變為金錢債權,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觀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益為明顯。
㈢至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殘廢給付依下列
規定審核辦理:…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針對公保被保險人因手術切除器官而致殘廢,惟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之情形,規定該被保險人不治死亡後始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亦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無非係立法者考量被保險人因切除器官成殘致生活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於生前請求醫療機構開立殘廢證明以請領殘廢給付即死亡,而例外准許其法定繼承人得提出被保險人死亡後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請領殘廢給付,然公保殘廢給付請求權依前所述,為一身專屬權之本質,不因該款規定而有變更。另依據該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所提被保險人死亡後始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必須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生前因手術而切除器官之情形,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殘廢標準表所規定之殘廢標準之一,方合乎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至殘廢標準表所定因手術切除器官以外之原因所致殘廢類型(如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則不在前揭規定准許法定繼承人提出被保險人死後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請領殘廢給付之範圍內。
㈣查訴外人周道明於100 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為○○○警局
勤務指揮中心○○○,為公保被保險人。原告王栩為周道明之妻,原告周如眉及周如聖為周道明之子女,其3 人於周道明死亡後之101 年5 月10日,經由○○○警局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以周道明之法定受益人身份,向被告申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32號「肛門功能喪失,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之半殘廢給付;惟因上開公保殘廢證明書之日期原記載為101 年4 月26日,嗣修改為100 年12月15日,經被告公保部向臺大醫院查詢後,臺大醫院以101 年6 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004104號函回覆稱:該公保殘廢證明書係周道明之家屬於101 年4 月2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要求出具證明,故診斷書之正確日期為101年4 月26日等情,有原告3 人之戶籍謄本附訴願卷第55至58頁,及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公保殘廢證明書與臺大醫院10
1 年6 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004104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3 、15頁可稽。綜合以上事證,可知:
⒈被保險人周道明生前並未合法提出公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揆
諸前揭㈡之說明,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因係被保險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且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等在被保險人周道明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之後,並無法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亦即,原告等於被保險人周道明死亡後,始向被告申請核發該被保險人之公保殘廢給付,乃欠缺申請適格。
⒉次查,原告等所提上開公保殘廢證明書,係臺大醫院於周道
明死亡後始出具,依該殘廢證明書「治療經過」欄記載:「病患因罹患晚期降結腸癌,2010年手術切除腫瘤合併永久性人工肛門造設,遺留排便障礙」,「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欄」則記載「腫瘤切除」等語,可見臺大醫院於2010年(即民國99年)為周道明施行之手術,係切除結腸部分之腫瘤,及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造設。而殘廢標準表所列因切除結腸而成殘之類型,有編號第12號「因醫療目的,大腸或小腸『大量切除』,且於手術切除起六個月內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漸下降,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者」之全殘廢,及編號第30之1 號「因醫療目的,大腸或小腸『大量切除』,手術切除起六個月內,經藥物治療後,排便次數均過於頻繁,且造成肛門皮膚糜爛合併營養失衡,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半殘廢(按上述2 殘廢標準中之「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惟該2 殘廢標準所稱大腸「大量切除」,係指須大腸切除2/3 以上,觀諸上開公保殘廢證明書「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欄」所繪周道明因手術而切除之結腸腫瘤範圍,明顯未達大腸之2/3 ,是周道明因手術而切除結腸腫瘤之情形,與前揭2 殘廢標準並非相符。至周道明於該次手術合併造設永久性人工肛門,並非因「手術切除器官」,故亦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第5 款所定得以被保險人不治死亡後出具之殘廢證明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之要件。
⒊從而,原告等並未繼承取得被保險人周道明之公保殘廢給付
請求權,另周道明生前接受切除結腸腫瘤之手術,未達殘廢標準表所定殘廢標準,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合併造設永久性人工肛門之手術,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所定因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滿一個月之情形並非相符,是原告等持周道明死後始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與該條款規定不合,則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提出之被保險人周道明公保殘廢給付申請,核無違誤。
㈤再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原係規定於公教
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 款,惟因其內容涉及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重要權益,故將之提昇位階,於94年
1 月1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中予以增訂;其立法意旨,係因現行實務作業,部分被保險人在發生殘廢事故於確定成殘後,因同一原因於一個月內死亡,及部分重症病人於彌留狀況取得殘廢證明請領殘廢給付後死亡(可能超過一個月後始死亡),或於死亡後經補證取得殘廢證明書,茲因其殘廢與死亡均屬同一原因,為資公平合理,似不宜同時發給兩種給付,爰明列該款除外規定(參照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關於94年11月11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 款之說明,見訴願卷第32、34、35頁)。是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規定,並非在保障未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領得公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必可請領公保殘廢給付,蓋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領各有其法定要件,且受益人亦非相同。故原告等主張:其等向被告請領公保死亡給付並未獲准許,不生以同一原因同時請領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問題,當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款規定之限制,而得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查,依前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周道明於生
前接受切除結腸腫瘤手術,未達殘廢標準表所定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故周道明根本不得以此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原告等更無以繼承人或受益人之身分請領之可能;至於合併造設人工肛門手術,固屬殘廢標準表編號第32號「肛門功能喪失,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之半殘廢,然因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 第5 款,例外准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申請殘廢給付之「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情形,基於公保殘廢給付請求權,乃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被保險人周道明生前既未以其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為由,依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該項請求權未轉變為金錢債權,自非原告等所得繼承,則原告等於周道明死後,亦無從據此向被告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是原告等申請被保險人周道明之公保殘廢給付,依法不得准許之理由,並非僅因其等所提公保殘廢證明書,係臺大醫院在周道明死後之101年4 月26日始出具,尚有前述不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及無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則原告等復主張:被告應以周道明生前施行人工肛門手術而成殘之100 年1 月30日,作為上述公保殘廢證明書之出具日期,並准許其等殘廢給付之申請,否則無異強令其等須於周道明確定成殘當日即立刻申請核發殘廢證明書,有失公教人員保險法13條之1 第5 款之立法原意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所請被保險人周道明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