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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代 表 人 張植淵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乃欣

洪福記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勞訴字第1000025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以府勞1字第09836407600號函核發工會登記證書在案,因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改正其名稱、章程,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以100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換發「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圖記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7000號函核發理事長張植淵當選證書。惟100年5月2日另有救國團員工向被告申請籌組企業工會,被告經審查後,乃以100年7月22日府勞資字第1003422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處分,並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函請原告修訂章程及更名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係於98年7月成立,並經被告98年7月30日府勞一字第09836407600號函檢發工會登記證書在案。原告為符合100年5月1日修正實施之工會法相關規定,依據工會法第47條,於100年5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修訂工會名稱、章程,並經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3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另以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換發給原告「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及圖記,並以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7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並發給理事長當選人張植淵證書。嗣被告遽以原處分撤銷前述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並命原告須辦理章程修訂,議決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企業工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處分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係「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即被告認為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方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規定,依職權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自應依法載明其認定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違法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2.惟本件原處分完全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法令依據,僅以「爰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之函釋意旨」為由,即撤銷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而所引用之2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通篇未曾提及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更遑論勞委會或被告認定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違法所依據之事實及其法令依據。是以原處分完全未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實屬恣意行政,應予撤銷。

(三)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並未違法:

1.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係換發原告登記證書及圖記,其係基於原告100年5月1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章程修改案,會員代表大會記錄業經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又原告章程修改案係依照100年5月1日修訂之工會法第4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辦理。

2.再就原告章程修改決議之內容而言:⑴修正章程第2條工會名稱:依工會法第6條產業工會更名為企業工會。

⑵修正章程第5條會員資格:工會法第6條取消同一區域或

同一廠場之限制、同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故章程增列「不分區域」均應加入本工會為會員。⑶修正章程第14條:增設理事長一職,以符工會法第17條第3項。

⑷修正章程第15條:依工會法第20條,調整本工會職員任期為4年。

3.既然原告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章程修改乃工會法第47條課以原告之義務,章程修改之內容亦完全依照工會法之規定,程序上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則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發給原告登記證書與圖記乃被告程序上應有之作為,實無違法之處。被告未具法令依據,而撤銷自己先前依法、合法、程序上應有之行政處分,不但無視於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更是無端侵害原告權益。

(四)被告撤銷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既未違法,亦無關係人提起爭訟,依法實無撤銷之理。退萬步言,縱被告堅持主張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違法,另以原處分撤銷該函之作為,仍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範的信賴保護原則。

2.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係肯認原告為依據工會法成立,具備行使法律關係之法人地位,乃發給原告登記證書及法人圖記,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即縱令被告認為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撤銷之。是以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嚴重誤讀、錯用勞委會函文:

1.何以被告會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前後不一的撤銷自己先前的行政處分?據被告所屬勞工局8月22日新聞稿表示:

「勞委會三度發函要求核准新工會申請案,並輔導原工會重新限縮區域後再更名。」原處分說明四亦稱:「爰據勞委會上開之函釋意旨」而撤銷發給原告登記證書與圖記(即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但被告所屬勞工局對於勞委會函文的理解,卻是完全錯誤。

2.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勞委會之公文往返依序如下:⑴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號函;⑵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l字第1000072887號函;⑶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5083600號函;⑷勞委會100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00075073號函;⑸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6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6488900號函;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

3.原告對被告所稱援引上開6件公文之「意旨」而撤銷發給原告登記證書及圖記之質疑分述如下:

⑴上開6件公文之主旨皆為「(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

產(企)業工會之籌組發起疑義」,與原告依法修正章程、更名之議決是否合於法規毫無關連,6件公文內容亦完全不曾提及原告之章程修改決議、應否發給登記證書、圖記等。事實上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勞委會之公文往返更早於原告100年5月1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前。足證上開6件公文完全不是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於規定之「個案認定」。

⑵由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

00號函之說明一、二得知,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勞委會間公文往返之源起竟是與工會有潛在緊張對立關係之資方,即原告之事業單位:中國青年救國團,於100年4月28日所提出對原告之質疑或檢舉。資方主張原告似有違反舊工會法關於發起籌組及組織區域之規定,並主張原告應正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產業工會」。惟新修正之工會法已於100年5月l日開始施行,權責機關應本於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查證事實後向檢舉人(資方)說明其主張是否合於規定。然而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勞委會非但未向原告查證檢舉人所陳述之內容(例如原告目前會員的工作單位最遠到澎湖縣,而非資方所稱會員亦無含括該團其他分支機構之員工),亦無視於新修正工會法之施行,反而由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l字第1000072887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5083600號函、到勞委會100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00075073號函,都在爭執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舊工會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讀為「產業工會應以同一行政區域『且』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還是「同一行政區域『或』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被告未給予原告釐清事實的機會,也未依現行法令具體回復檢舉人的意見,是對檢舉人與原告雙方的不尊重。⑶原處分書係依據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l字第1000072

887號函及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之意旨,而撤銷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媒體表示是「勞委會三度發函要求核准新工會申請案,並輔導原工會重新限縮區域後再更名」。但細看勞委會三度行文被告所屬勞工局:①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l字第1000072887號函說明

二後段,明確請被告所屬勞工局:「請一併查明後本權責核處並副知本會。如仍有疑義,請擬其具體意見,再送會退辨。」②勞委會100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00075073號函說明二

後段:「本案仍請貴局依該函(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9日勞資l字第1000072887號函)內容本權責查明核處。」③勞委會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說明

二:「本會已於100年5月19日以勞資1字第1000072887號函請貴局查明核處在案。」⑷其中,勞委會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

說明二第五行雖有「據悉前揭工會之組織範圍及成員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尚難稱為係屬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等語,但該函亦同時表明「請貴局查明核處在案」,實難認勞委會有代替下級機關即被告所屬勞工局行使職權、代為認定事實之意。顯見兩機關雖針對舊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見解或有不同,但勞委會三度發文皆非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是督促被告本於權責查明事實,依法辦理。

4.勞委會雖三度行文被告所屬勞工局,但其內容既非針對原告更名、修改章程之個案認定為違法、亦非對現行法令作統一解釋,而是要求被告所屬勞工局本於權責查明事實。被告未依權責查明資方100年4月28日檢舉是否屬實,逕自將勞委會三度發文誤解為原告更名決議違法,或勞委會要求限縮原告組織範圍後再更名,明顯是誤解、扭曲勞委會函文之原意,而依據勞委會函文之「意旨」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更是嚴重的行政怠惰、恣意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5.勞委會與被告所屬勞工局之公文往返始於資方之檢舉,勞委會與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l字第1000072887號函至勞委會100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00075073號函爭執對舊工會法第6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又於100年6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6488900號函說明二中將問題擴充為「事涉舊工會法之產業工會,因應工會法施行更名後,企業工會(原產業工會)之範圍疑義」,卻未將原告已於100年5月16日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以符工會法規定,並於100年5月31日經被告核備並換發登記證書及圖記乙節向勞委會說明,僅在行文副本中增列原告。

6.查工會法全文除第47條對法律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有特殊規定外,並未有區分「舊工會法之產業工會」與「新工會法之企業工會」之不同規定。而原告業已完成工會法第47條所課以之義務,依法變更登記為「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原告自應完全依據現行之工會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

7.然被告所屬勞工局既未於100年6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6488900號函向勞委會敘明此一事實在先,又將勞委會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說明二,依法重申:

「至原登記之工會屬依100年5月1日實施前之工會法之廠場工會,其名稱應輔導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改正之」乙節,自行擴充誤解為「原告已完成之更名登記違法」、「原告應再次辦理章程修訂事宜」、「原告應自行限縮組織範圍並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企業工會』」。如此誤解皆非勞委會三次發函曾主張之意見。

8.上述對被告所屬勞工局與勞委會公文往返的質疑,無論原處分所稱「勞委會函釋意旨」或被告所屬勞工局新聞稿指稱「勞委會三度發函要求」皆非屬實。實際情況卻是資方向主管機關檢舉其工會,企圖藉官方手段削弱工會實力,偏又碰上中央及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假借新法施行、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互相扞格。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釐清事實、不思保障工會法律權益,表面是諮詢中央法律見解,卻不提供充分事實資訊,如此只顧與中央主管機關角力鬥氣,盲目恣意行政,無端侵害積極守法、主動完成法定義務的原告權益。如此行政實令廣大勞工群眾心寒。

(六)被告仍未提出原處分之依據:

1.被告101年2月23日答辯狀中未表明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經本院命為補正,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補充答辯,其中引用工會法第6條及第47條,惟該二條文為工會之組織類型及工會更名事宜,均非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予撤銷之授權。故被告之補充答辯仍屬不足,無從令原告得知其依據。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已確定行政處分之要件為遭撤銷之行政處分須「違法」,然被告從未表示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是曾違法,及違反何項法律。

3.工會法第6條為工會類型之規定,原告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之「企業工會」,並無違法。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同意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名稱及修訂章程,並發給登記證書及圖記,於法亦無違背,故無「違法處分」之存在。

4.工會法第47條規定為新工會法施行後,舊有工會之名稱與新法不符者,如舊「產業工會」應更名為「企業工會」,各工會應於會員大會中更正。然本件原告名稱已於新法施行後更正,並經被告同意,自無再為更名之必要。且工會法第47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代工會更名或命令更名之權力,被告竟悍然指定特定名稱要求原告更改,其顯然逾越法定職權。

(七)原告之組成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企業工會」,係指「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中國青年救國團為一社團法組織,下設各委員會及各活動中心,除張老師基金會為另一法人外,其餘均屬同一法人,故應屬上開條文所稱「同一事業單位」。原告由該法人所屬勞工組織成立,符合同一事業單位之範圍,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2.原告章程第5條明定:「凡實際從事救國團所屬服務或相關產業工作,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之範圍為全部救國團之員工,並未限制於特定地區或特定單位。被告以原告之會員不及於所有救國團各地單位為由,撤銷原告之更名,更強令改為「劍潭活動中心企業工會」,明顯與原告章程不符。

3.原告之會員於100年度已達百位,單位涵蓋總團部、臺北市團委會、嘉義市團委會、中國青年服務社及各地活動中心,並非僅限於臺北市劍潭活動中心,故被告原處分及答辯理由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會員既包含諸多單位員工,被告強令更名為「劍潭活動中心企業工會」亦與實情不合。

(八)被告對原告之工會性質認定及用法有誤:

1.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所提補充答辯書中,指原告原屬舊工會法之「廠場工會」,與新法所稱「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性質不同。惟在101年5月1日前成立之工會,其名稱均為「產業工會」,其組織範圍可以是一個獨立之工廠,也可以是同一法人所屬各單位共同組成,舊法並未予區分。故在法定名稱上,只有「產業工會」,而無「廠場工會」。被告指原告為「廠場工會」,不知依據為何?而依據原告章程,原告之成員自始即非僅限於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一單位,自非被告所稱之「廠場工會」。被告不僅對法律認知有誤,更昧於事實。

2.被告稱因原告不屬新工會法第6條所稱「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惟原告屬含括救國團下各單位之工會,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稱僅限於一「廠場」而已。其次,新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論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關係企業底下各公司之勞工組成之工會,其名稱均為「企業工會」,並無其他名稱「廠場工會」之存在。可知「企業工會」為一概括性之名稱。如此,則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中指原告非屬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不得以事業單位為名稱,實不知依據為何?

3.被告又辯稱原告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更名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應依新工會法重新組成云云。惟在新工會法施行後,大部分現存工會均依新法第47條規定,將原「產業工會」更名為「企業工會」,均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異議及改名之處分,為何獨對原告有如此之要求?而自原告章程及成員所屬單位,又為何被告認定原告之組織範圍僅限於「廠場」而非「事業單位」?

(九)被告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認知有誤:

1.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爰被告撤銷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有諸多要件:⑴須遭撤銷者為違法;⑵須撤銷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⑶須受益人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

①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②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⑷須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如依據上開要件,則被告首先未明確表明其所撤銷者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何違法,所違何法。其次,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再次,被告從未指出其原處分所欲維護者為何種「公益」,與「公益」有何關聯。而依其說法,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命原告更名之作為,對原告之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並無妨礙,則被告自可依同樣標準命另一新成立之工會採用其他名稱,亦不致妨礙其勞動權之行使,而無損其權益。如此則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利益亦未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二者相權,被告實無獨厚另一工會之理。

(十)被告原處分明顯偏袒:被告未查明原告章程及實際會員,即認定原告之會員範圍僅限於劍潭活動中心,已有失察。而被告為撤銷處分之原因,竟為「有該團員工另行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而否認原告之合法存在。縱另有其他員工欲籌組工會,被告自應依法審查,而非偏袒後者而強令原告改名。所謂另行發起籌組之工會,實際上係由資方為打壓及否定原告,而命其他員工組成。資方甚至向勞委會施壓,以致勞委會多次發函關切本件。被告在無明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始會於原處分理由、訴願及本件之答辯中,一再舉勞委會之函文為依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或用法,俱有重大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名「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業經被告於98年7月30日府勞一字第09836407600號函核發工會登記證書在案。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工會法,原告遂於100年5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改正其名稱、章程,並經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300號函備查,被告另以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換發「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圖記,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7000號函核發理事長張植淵當選證書。

(二)100年5月2日另有救國團員工向被告另行申請籌組企業工會,適逢新舊工會法銜接之際,被告所屬勞工局遂分別於100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號函、100年5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5083600號函及100年6月17日北勞資字第10036488900號函,行文函詢勞委會有關「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疑義,勞委會於100年5月19日勞資1字第1000072887號函,100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00075073號函及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本權責查明核處,並輔導原告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相關規定。被告遂依據前開勞委會函釋,於100年7月22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述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並請原告依勞委會函釋修訂章程及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企業工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法令依據:

1.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2.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3.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1字第1000072887號函釋略以:「查本(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所稱『同一廠場』所指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本會已於76年12月8日以台(76)勞資一第8530號函釋在案。

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綜上,依原工會法之規定,產業工會均以同一行政區域之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依法尚不得跨越廠場及行政區域組織。」

4.勞委會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釋略以:「據悉前揭工會之組織範圍及成員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與成員,尚難稱為係屬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故如有該團員工另行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如無違反相關規定者,自應准予登記,至原登記之工會屬依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工會法之廠場工會,其名稱應輔導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改正之。」

(四)中國青年救國團員工陳榮隆等人因另籌組工會向被告申請登記,針對「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及組織範圍有疑義,被告於100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號函請勞委會釋示並說明如下:「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共38人,其工作場所分別包含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36人,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2人,其相關資料被告皆備查在案。」勞委會於100年5月19日勞資1字第1000072887號函復略以:「查本(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所稱『同一廠場』所指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勞委會已於76年12月8日以台(76)勞資一第8530號函釋在案。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綜上,依原工會法之規定,產業工會均以同一行政區域之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依法尚不得跨越廠場及行政區域組織。」認為「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依原工會法之規定尚不得跨越廠場及行政區域組織。並於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做出指示:「據悉前揭工會之組織範圍及成員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與成員,尚難稱為係屬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故如有該團員工另行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如無違反相關規定者,自應准予登記,至原登記之工會屬依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工會法之廠場工會,其名稱應輔導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改正之。」爰此,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述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並請原告依勞委會函釋修訂章程及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企業工會」。綜上所述,勞委會認原告之組織範圍及成員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與成員,被告係乃遵循勞委會函釋意旨所作行政處分。

(五)原告所指被告原處分完全未載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令依據,僅說明如下:在事實部分,原告屬100 年5月1日施行前工會法之「廠場」工會,與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性質不同。在法令依據部分,原告非屬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自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更名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之名稱。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之原處分除撤銷100年5月31 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外,亦已論及工會法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被告撤銷前述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並請原告依勞委會函釋修訂章程及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企業工會」,係乃遵循勞委會函釋意旨使原告維持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工會法之廠場工會性質,被告撤銷前揭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並不影響原告勞動權之行使。被告為維護原告之團結權,於原處分輔導原告更名以符合現行工會法之規定。又工會法第6條第1項企業工會類型有四,而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並非有隸屬關係,對於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等權利之行使並無因屬同一廠場之企業工會或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而有所差別。且原告非屬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所稱「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另有中國青年救國團之其他員工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若無違反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准予由中國青年救國團之其他員工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登記,以維護其他勞工之權益。據此,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爰被告撤銷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雖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認為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撤銷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七)有關被告所屬勞工局備查原告之會議紀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300號函備查原告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乃知悉其事實如何,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換發「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圖記,實屬核定原告登記名稱變更之行政處分,爰此,被告依勞委會函釋意旨撤銷此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勞委會係針對「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及組織範圍有疑義,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號函向勞委會說明:「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共38人,其工作場所分別包含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36人,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2人,其相關資料被告皆備查在案。此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300號函、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號函、被告100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700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5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508360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6月17日北勞資字第10036488900號函、勞委會100年5月19日勞資1字第1000072887號函、勞委會100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00075073號函、勞委會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6906號函、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原告98年7月7日工會章程、原告100年5月16日工會章程、被告所屬勞工局100年8月22日新聞稿、原告100年度會員名冊、勞委會100年10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所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圖記,並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函請原告修訂章程及更名事宜有無違誤?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撤銷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 款及第3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依本法第6 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工會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1 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分別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47條所明定。

(三)又按「查工會法第六條『同一廠場』所指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本案同一事業單位之總公司為一工作場所,其營業處亦為一工作場所,自得依現行工會法(即舊工會法)『同一廠場』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8日(76)勞資1 字第8530號函釋示在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係對於工會法第6 條同一廠場之含意,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一解釋性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中國青年救國團員工陳榮隆等人因另籌組工會向被告申請登記,針對「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及組織範圍有疑義,因適逢新舊工會法銜接之際,被告所屬勞工局以100 年5 月9 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 號函(見原處分卷證2 )請勞委會釋示並說明略以:「……說明:二、按前揭函(即中國青年救國團)內容略以:『本團所屬分支機構遍及台灣省各縣市,僅以臺北市而言,即有10個分支機構。惟貴府同意組織之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僅係本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之員工籌組,其會員亦無含括本團其分支機構之員工且依前開規定其亦不得跨越行政區域及廠場組織同一廠場之產業工會,……謹請貴府同意將該工會名稱正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產業工會』,以名實相符。三、有關『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籌組發起之相關資訊,謹敘明如下:(一)查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共38人,包含工作場所係屬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之發起人36人、工作場所係屬台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之發起人2 人。(二)……。」等語。經勞委會以100 年5 月19日勞資1 字第1000072887號函(見原處分卷證7 )函復被告所載略以:「……說明:二、查本(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之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所稱『同一廠場』所指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本會已於76年12月8 日以台(76)勞資一第8530號函釋在案。

另依同法第7 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綜上,依原工會法之規定,產業工會均以同一行政區域之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依法尚不得跨越廠場及行政區域組織。從而本案請貴局查明98年貴府核准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係以何『工作場所』為組織範圍?台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與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是否為同一廠場(工作場所)?有無跨廠場組織之問題?另『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其名稱是否涵蓋全體中國青年救國團組織?另依本(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 條規定,始開放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可組織工會,故未來若該事業單位擬依法組織全事業之企業工會,則貴轄原同意組織之工會,是否有違同法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相同及第9 條第1項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疑慮?請一併查明後本權責核處並副知本會……。」等語。又勞委會於100 年6 月28日以勞資1 字第1000076906號函(見原處分卷證9 )復被告所載略以:「……說明:二、查有關中國青年救國團籌組企業工會一案,因原以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及台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組織之『台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其組織範圍疑義……。據悉前揭工會之組織範圍及成員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與成員,尚難稱為係屬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故如有該團員工另行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如無違反相關規定者,自應准予登記,至原登記之工會屬依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之工會法之廠場工會,其名稱應輔導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改正之。」等語。據此,原告原組織範圍及成員,業據被告詳予調查後,認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與成員,尚難符合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故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所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圖記,並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函請原告修訂章程及更名事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原處分完全未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實屬恣意行政,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於事實部分載明,原告屬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工會法之「廠場」工會,與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性質不同;又原處分已於法令依據部分載明,原告非屬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自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更名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之名稱。故被告原處分除撤銷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外,亦已論及工會法100 年5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之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係換發原告登記證書及圖記。乃基於原告

100 年5 月16日召開會員大會之議決,而會議紀錄業經10

0 年5 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300 號函備查在案。爰此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乃被告程序上應有之作為,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5 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4306300 號函備查原告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乃知悉其事實如何,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次查:「臺北市中國青年救國團產業工會」之籌組發起人共38人,包含工作場所係屬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之發起人36人、工作場所係屬台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之發起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屬勞工局以100 年5 月9 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3699000 號函(見原處分卷證2 )調查在案,足認原告原組織範圍及成員,不及於所有中國青年救國團各地分布之單位與成員,尚難符合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惟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卻准予換發「中國青年救國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圖記,實屬核定原告登記名稱變更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實已違反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依前揭勞委會

100 年5 月19日勞資1 字第1000072887號函及100 年6 月28日以勞資1 字第1000076906號函釋意旨,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所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圖記,並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函請原告修訂章程及更名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即縱令被告認為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撤銷之,是以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述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並請原告依勞委會前揭函釋修訂章程及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企業工會」,係乃遵循勞委會前揭函釋意旨使原告維持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之工會法之廠場工會性質,故被告撤銷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並不影響原告勞動權之行使。被告為維護原告之團結權,乃於原處分輔導原告更名以符合現行工會法之規定。次查: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企業工會類型有四,而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並非有隸屬關係,對於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等權利之行使並無因屬同一廠場之企業工會或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而有所差別。且原告非屬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 條所稱「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另有中國青年救國團之其他員工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若無違反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准予由中國青年救國團之其他員工發起籌組「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登記,以維護其他勞工之權益。據此,原告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即保障同一廠場之其他員工可籌組工會之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自無違誤。綜上,被告撤銷被告100 年5 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034306800 號函,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尚難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另主張:原告目前會員的工作單位最遠到澎湖縣,而非資方所稱會員亦無含括本團其他分支機構之員工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泛稱,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