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101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坤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15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1 至6 樓、7 至11樓、12樓、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0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25 萬1,0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0 年8 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1992700 號決定復查駁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之員工更衣室及系爭房屋5 樓育嬰室,因與營業場所未相連,可與營業明白劃分,非供營業處便宜之用,自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38502 號「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儲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函釋,意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又系爭房屋經營上採多元發展,該房屋10樓、11樓有表演場地及文化會館,舉辦展覽及員工社團活動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依非住非營稅率課稅。是系爭房屋5 、7 、10、11樓及員工更衣室等之房屋稅課徵面積及適用稅率均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逕課以一般稅率,顯非適法。
2、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函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此與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3、系爭房屋(1) 地下室三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2) 地下室四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停車場。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部分房屋地下室……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函釋意旨,地下室第三層、第四層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條件,被告以一般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
4、系爭房屋地下室五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依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函釋意旨,此地下室五層部分空間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
5、依臺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將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業務有直接關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特性在於大量開放空間,有別於傳統百貨公司購物環境;此外,系爭房屋為複合式建物,本體分為球體暨一般建物,每層均有類似橋樑結構相連結,開放空間占整體相當部分,既為購物中心,各專賣店性質為店鋪,不得認定為百貨公司。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第三類之辦公室、店鋪、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為第二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
6、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評定「殘值率」。臺北市房屋約30至40年間即拆除重建,系爭建為鋼骨構造,耐用年數及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拆舊率為1%。被告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此殘值率認定標準較市場一般標準之7%至10% 高出3倍多,以此標準核定之房屋稅,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等同變相將房屋耐用年限60年延長至100 年,實不合理。
7、被告就原告陳明的上述情況,始終未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未就原告有利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系爭房屋為地下8 層、地上12層1 棟7 戶建築物,90年11月
5 日核發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並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經歷年數9 年。該房屋位於臺北市○○路○ 段○○○路、市○○道○ 段○○○路○ 段○○○ 巷間,屬路角地建築,是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修訂實施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五、八:「路面第2 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
1 級。……第3 層起照第2 層等級每層遞減1 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3 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從高計算。……」、「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及公告事項「三、修訂後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調降者,自公告當年期實施;調升者,自次年期實施。」等規定,核定該主建物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從高按八德路4 段之150%計算,停車場部分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按100%計算,其餘各樓層自第2 層以上按140%計算,據以核定100 年房屋課稅現值,並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第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除有法定免稅情事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100 年房屋稅計46,251,020元,洵屬有據。
2、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94年9 月間,原告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經以94年9 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與營利事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地下室3 、4 層樓分別作為不收費機車及車輛停放區、機器房,符合免徵房屋稅條件,以及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該爭議部分,屬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應由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始能審認實體。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7 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及99年3 月1 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2 、3 、4 、10、11、12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及開始營業,經派員現場勘查後,以98年7 月9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0800500 號、98年12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595200 號、同年月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595
3 00號、同年月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831604900 號及99年
3 月3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0201900 號函復原告。其中
2 樓至4 樓及10樓至12樓部分面積准自98年7 月,3 樓及11樓部分面積准自98年12月,12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1 月及3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2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並依此課徵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其餘部分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100 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即99年7 月
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原告既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亦未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另依系爭房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關於各層用途之記載,尚非原告主張之店鋪等,被告依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核定,原告主張被告全數逕以用途分類表第
2 類別核定,顯有誤解。
4、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於法有據。原告不服系爭房屋被課徵93年至99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均敗訴確定。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相關的規定:
⑴、關於房屋稅條例部分:
1 第2條第2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2 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3 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4 第5 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5 第7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6 第9 條第1 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7 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8 第11條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⑵、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該規定授權訂定,關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
1 第4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2 第8 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3 上開規定,核未逾房屋稅條例的授權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⑶、臺北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作業,
訂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關於該要點部分:
1 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2 第4點: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3 第5點: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4 第6點: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以每3 層為一級距,以35層與34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15層為一範圍;第51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20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20%。
5 第8 點: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
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12公尺計。房屋樓層之高度在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一)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50%×標準單價。
(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
6 第10 點: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
1 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
2 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⑷、財政部的以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
各機關統一核課房屋稅之認定標準,與法律本旨無違,自得援用:
1 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
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2 74年7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號函: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3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 號函: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4 75年10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主旨: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用途之歸類,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說明:二、依本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 項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5 88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本部66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6 94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505310號函: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補發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常會紀錄、房屋稅主檔查詢表、課稅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原告曾分別於99年7 月1 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收文日期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1 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收文日期為99年7 月6 日)、99年9 月1 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收文日期為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4 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收文日期為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
4 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房屋8 樓、10樓、11樓、12樓部分區域開始營業及停止營業,經派員現場勘查後,先後以99年7 月8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0757600 號、99年7 月8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
07 57700號、99年9 月5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055500號、99年10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302400 號、99年11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399 500號函復原告,其中10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7 月、11月,8 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
7 月,11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9 月,12樓部分面積准自99年10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等情,亦有原告之99年
7 月1 日99京會計字第1-0014號函、99年7 月1 日99京會計字第1-0013號函、99年9 月1 日99京會計字第1-0015號函、99年10月4 日99京會計字第1-0018號函、99年11月4 日99京會計字第1-0019號函、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現場勘查照片、以及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上揭各函復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此課徵系爭100 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誤歸為第二類百貨公司、餐廳等,被告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較市場一般標準之7%至10% 高出3 倍多,以此標準核定之房屋稅,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系爭房屋員工更衣室、5 樓育嬰室,非供營業用,10樓、11樓表演場地及文化會館,非以營利為目的,是5 、7、10、11樓及員工更衣室房屋稅課徵面積及適用稅率有誤;地下室三層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部分、地下室四層機器房及不收費停車場部分符合免徵房屋稅要件;地下室五層收費停車場的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部分,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現值評定的問題:
①、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②、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附表建物概要中針對各層用途的記載: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 及6 層為停車空間及機房,地下2 至4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 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 至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並非原告所稱之店鋪等,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用途類別的認定,並無錯誤。原告指摘被告將系爭房屋誤歸為第二類百貨公司、餐廳等,洵不可取。
③、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時,所依據的事項之一,此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即係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該表是依不同的房屋構造種類,規制不同的每年折舊率及最高折舊年數,殘值率是以最高折舊年數為基準,計算每年折舊率後的必然結果,原告指摘殘值率40%是未經授權評定的結果,應有誤解。
⑵、關於系爭房屋適用稅率的問題:
①、被告依原告申報的房屋使用現況,分別依營業用稅率及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100 年房屋稅,所為之核課,即屬有據。是原告如果認為系爭房屋的其中部分樓層或區域,有變更使用情形而應適用不同稅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後段提出申請,始能審認實體是否有各該當房屋稅率之適用。
②、查針對100 年度房屋稅的核課,原告除於99年7 月1 日、99
年9 月1 日、99年10月4 日、99年11月4 日申請8 樓、10樓、11樓、12樓部分區域開始營業及停止營業,經被告核准8樓部分面積自99年7 月,11樓部分面積自99年9 月,12樓部分面積自99年10月,10樓部分面積自99年7 月及1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等情,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既未見原告於100 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之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
6 月30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變更的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其指摘被告此部分適用一般營業稅率或未予免徵房屋稅均屬有誤,並不可採。
③、況且,原告所稱5 樓育嬰室、員工更衣室及11樓文化會館等
問題。其實,原告早於94年9 月間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報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經以94年
9 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員工更衣室、11樓文化會館部分,因與營業有關,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100 年房屋稅計4,625 萬1,020 元之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