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102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周廷部代 表 人 周彰賢
周添發周文峯周泫宏周金來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蔡雅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臺北市00000000路道路工程(中山南路-和平東路),經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面積為
0.0296甲即287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遂以原告管理人周金福為提存物之領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存所4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在案。
2、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未以原告為徵收對象,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本件徵收法律關不存在(無效),先於100 年5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1575000 號函請被告審認,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4 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或無效情事,而以100 年8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7233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轉知原告,臺北市政府並於10
0 年8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0014898900 號函通知原告。10
0 年12月19日原告再以臺北市政府未以原告為徵收對象,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本件徵收法律關不存在(無效)為由向被告申請,並於101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
1、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065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號令(以下簡稱
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嗣參加人分別於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29日片面以原因發生日期39年8 月19日,登記原因徵收為由,將1065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24 分之287 及
2 地號其中權利範圍424 分之287 ,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2、數10年來,原告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有任何徵收程序,經向參加人調取當年相關徵收文件檔案資料,發現當時未依法對原告為徵收。徵收土地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本應踐行各項法定徵收程序,始生效力。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均係原告所有,所有權人並非周金福。本件臺灣省政府參玖己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經臺北市政府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所為徵收行政處分之對象係周金福個人,非原告,顯見當時臺灣省政府、參加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則參加人並無依當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原告補償金之可能,該徵收行為難謂有效,參加人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29日移轉前揭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自無理由,嚴重損害原告權利。
3、依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周金福,並非原告,被告當時是對周金福徵收,所以兩造間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如果僅記載地號,可認為對原告徵收,因為徵收公告只記載周金福、被告錯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誤為周金福個人所有、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提存對象也非原告,有關計劃書、土地圖說付之闕如,系爭徵收處分對象既為原告,依當時法令,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徵收處分公告對象依法應為全體派下員,但本件徵收公告對象,僅周金福個人一人,當時亦無管理人得單獨領取之法源依據,且徵收以代電方式進行,未依當時土地法規定檢具計畫書及土地地籍,況周金福早在17年間死亡,亦從未在提存通知的地址設址過,本件徵收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徵收有效,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徵收處分亦已失效而不存在。
4、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為前提,本件徵收處分對象錯誤,如何合法通知?本件徵收公告保存良好,提存資料亦保存良好,為何獨缺中間相關通知領取補償費資料,另提存書上記載受取人原住址: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128 番地,益證所謂合法通知,是子虛烏有。非合法之提存,無清償效力,況周金福當時已作古多年,如何通知,且周金福未曾設籍於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128 番地。34年臺灣光復後,臺灣省政府轄下各級政府,即積極進行各項戶政改革及門牌整編,參加人39年猶援引日據時代門牌為提存通知地址,有行政怠惰之情。一直以來,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參加人片面主張39年間曾為徵收,60年後逕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才是違反法律安定。
5、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己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4 分之287 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
2 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己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4 分之287 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無效。
3 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己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4 分之287 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39年10月4 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參加人為辦理羅斯福路道路工程,經依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39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39年8 月19日通知領取補償費,39年12月22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否則即辦理提存,可知確已如期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因原告之補償費逾期未領,以原告管理人周金福為提存物之領取人辦理提存,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嗣原告主張徵收失效,提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4 次會議審議決議無徵收失效或無效,被告並以100年8 月24日函復參加人。
2、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依被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得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同規定第11點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本件徵收土地地號、面積、位置均無錯誤,參加人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管理人領取補償費,該府地政局檢視原告自臺灣光復後迄今的規約、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原告係73年間始完成備查,本件40年間提存時,屬原告規約無明確規定情形,參加人以周金福名義所為提存,並無不妥。況依參加人工務局44年間函送的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欄依登記簿所載而有「周延部(周延部應為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轉載時誤繕,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周廷部)、管理人周金福字樣,更可證本件係對原告公業所為提存,可視為已清償具補償完竣效力。本件徵收公告清冊及徵收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欄,縱未完整標示,亦僅屬誤植,不涉及原徵收之實體,非所稱重大明顯瑕疵,而周金福確為徵收當時原告公業管理人,該等清冊記載之土地標示確與登記簿所載吻合,對本件徵收效力不生影響。
3、本件核准徵收機關是臺灣省政府,當時有簡化都市計畫徵收手續,是由參加人公告徵收後,再報省政府核備,與現在徵收程序稍有不同,39年當時臺灣省政府就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徵收都是這樣處理。本件徵收對象是原告,周金福是當時原告的管理人,徵收當時土地面積是沿用日據時期記載方式,以甲表示,0.0296甲就是現在的287 平方公尺。
4、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土地登記簿並無管理人周金福死亡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係73年間始完成備查,行為時參加人無從得知周金福已死亡之情事,亦無從得知其全體派下員資料可供通知,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無違。縱斯時周金福已死亡,僅是否提存不生效力問題,與徵收效力無涉。原告公業的管理人與原告訴訟時陳報之周金福是否為同一人,因地址只有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並沒有番號,無法確定是同一人。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表示:
1、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於98年間清理舊案時發現系爭土地徵收情事,經洽臺北地院提存所函查提存物提領情形,因原卷宗逾保存年限,無從查告。為確定原告管理人權限,函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提供原告公業光復後規約、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經審酌相關卷證,認定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徵收補償程序已完成,故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98年7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005000 號函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土地辦理原告所有持分(皆為287/424 )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100 年5 月16日原告向參加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參加人研擬意見報被告核定,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4 次會議決議無徵收失效或無效,參加人100 年8 月26日函將內政部核定結果回復原告。
2、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的祭祀公業難認係法人,實體法上非獨立權利義務主體。參照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 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91年7 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意旨,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應依規約約定外,規約無規定時,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 項第7 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被告訂頒的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 項第
5 款亦規定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
3、參加人地政局檢視原告公業光復後迄今規約、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原告公業係73年間完成備查,故參加人40年間提存時屬原告公業規約無明確規定情形,規約既未特別約定,補償費領取屬管理行為,管理人得本於管理權限具領。依原告73年間備查之規約第6 點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公業派下權以周金福、……等4 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冠周姓者為限。……」,參加人以周金福名義所為提存,並無不妥。由參加人所屬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劃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欄依登記簿所載有「周延部、管理人周金福」字樣,更可證本件係針對原告公業所為之提存。本件徵收公告清冊及徵收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欄,縱有未依土地登記簿資料完整標示之瑕疵,然周金福確為徵收當時原告之管理人,且清冊記載之土地標示與登記簿吻合,對徵收效力不生影響。
4、本件徵收經參加人39年8 月19日徵收,同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可知確如期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且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本案自39年公告徵收迄原告100 年申請徵收無效,事隔60餘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縱參加人係以徵收當時已死亡之管理人周金福為提存對象,亦僅生提存程序是否瑕疵問題,不影響徵收效力,不生徵收無效情事。
5、原告101 年9 月26日陳報的周金福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周金福係昭和3 年3 月20日(即17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公業的管理人與原告訴訟時陳報之周金福是否為同一人,因地址只有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並沒有番號,無法確定是同一人。況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管理人周金福地址為空白,參加人無從洽請戶政機關查明周金福是否已死亡,且當時管理祭祀公業相關法令尚不完備,縱徵收當時已知死亡情事,亦無從查得其全體派下員姓名住址而為領款通知,為利公共工程順利進行,以周金福名義將補償款提存法院,應無違誤。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我國土地徵收的主要準據,原為土地法,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該條例即成為土地徵收的特別法。關於本件39年間的土地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再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39年6 月15日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予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
2、至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給付,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觀之上揭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理由意旨:「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另佐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可見,並不是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的事實,即生徵收失效的法律上效果,如果有特定事由存在,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8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72331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4 次會議審議結果及理由、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1575000 號函、原告100 年5 月16日請求書、臺北市政府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征收土地明細表、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征收土地補償明分配表、臺北地院4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提存請求書、系爭土地沿革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44年間檢送自38年至41年6 月計畫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臺灣省政府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 4號代電、原告100 年12月19日請求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01489890
0 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查本件參加人係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是參加人於56年以前申請之徵收案,自應由臺灣省政府核准。而代電規定針對經省府核准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係本諸行為時土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為達到簡政、效率之行政目的所為的權宜措施,未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 條、第224 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是臺灣省政府上開39年6 月15日代電,即可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謂省政府令知之程式。原告主張本件徵收以代電方式進行,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的清冊,所有權人記載為周金福,原告並非徵收處分的對象,兩造間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錯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誤為周金福個人所有、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提存對象非原告,況周金福早在17年間已死亡,本件徵收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徵收處分亦已失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0.0296甲即287 平方公尺,67年4 月4 日與
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之同段94-1地號合併為97地號,面積計
424 平方公尺。67年4 月24日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86年1 月27日分割增加2-1 地號,面積各為212 平方公尺。嗣2-1 地號土地經區域調整為臺北市○○區○○段○○段○○○○○號,有土地沿革表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應先指明。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徵收處分相對人的問題:
①、土地徵收是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需要
,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合理補償之行政行為。而觀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等規定,並不以實質上的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之記載為認定標準,足見土地徵收乃具有對物處分性質。
②、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5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可見,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參之系爭土地39年8 月19日的徵收公告,就徵收土地的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均已詳載,且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的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延部,管理人周金福」,而臺北市工務局檢送參加人財政局之38年至41年6 月期間計畫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其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亦記載「周延部,管理人周金福」,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的徵收決定,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徵收處分的相對人。故縱然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所附征收土地明細表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僅簡略記載「周金福」,而未為完整之記載,依前揭意旨,仍不影響當時所為決定徵收系爭土地的效力。原告以此主張本件徵收案,非以原告為徵收決定之相對人,容有誤解,其據此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均無可取,另據此指摘徵收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亦不可採。
⑶、關於原告所稱本件徵收補償費的發給問題:
①、本件39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的時
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且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距39年徵收當時,時隔60多年之久,徵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的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多年之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的困難。所以,對於這種年代久遠的訴訟,如果採取嚴格的採證標準,許多無資料可查的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關於徵收機關對「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的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的認定標準,以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
②、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羅斯福路道路工程,經依臺灣省政府39年
6 月15日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39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39年8 月19日通知領取補償費,已如前述。而當時係通知逕向參加人財政局領取(見本院卷附之參加人39年8 月19日通知),觀之臺北市工務局事後檢送參加人財政局之38年至41年6 月期間計畫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亦有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具領補償費的情況,衡情應已足判斷系爭徵收案當時,關於地價補償費的發給,參加人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的程序,並無原告所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
⑷、關於原告所稱以管理人為提存受取人,及管理人在徵收核准前已經死亡的問題:
①、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前
,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 條規定的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 條第1 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意旨)。而祭祀公業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故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見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意旨)。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的徵收案,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在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無特別約定情況下,辦理提存時,以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無錯誤。
②、原告公業係73年9 月始完成備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公
業規約書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9 月12日北市民三字第13
118 函同意備查戳記),在此之前,未見原告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何特別約定。而觀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之36年收件古亭字第236 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繳書(見本院卷第204 頁),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申報人為周金福,所有權人係記載「周廷部」,管理人「周金福」,代理人建成區長,證明人潘登基,完全無法由該申報書知悉周金福死亡與否的訊息。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有死亡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依原告97年所申報的原告不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原告公業有多筆不動產,系爭土地只是公業財產之一,原告於管理人周金福死亡後,未積極就土地登記事項將管理人的記載辦理變更,甚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仍記載周金福為其管理人,是本件縱有如原告所稱未能發給補償費的情節,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依前揭意旨,即使未辦理提存,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③、至於提存事件中,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辦理提存
,所涉及的是提存法第10條規定不應提存的問題,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因此,如原告所稱原告管理人周金福於17年3 月20日已死亡乙節為真,此部分於本件亦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失效而不存在,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