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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銘欽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6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567,131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41,96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利息支出為1,563,483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2,180,196 元,補徵應納稅額534,7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94年10月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原積欠該公司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753,600 元,但自95年7 月24日起,原告因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直至96年1 月25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就原積欠之價金本金6,753,600元折為5,200,000 元,分二期清償抵免全部債務。依該協議,中租迪和公司不僅同意少收本金1,553,600 元,且免除全部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於95年及96年已無利息及違約金負擔,於申報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無利息支出之申報;豈料,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原告遭拍賣時,不按原協議,竟主張追償利息及違約金。是以,系爭利息及違約金2,003,648 元若按權責發生制,應屬97年度拍賣時因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始發生;應不可歸屬於已免除負擔之95及96年度云云。

㈡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係以醫療機械設備批發為業,97年度列報利息支出3,

567,131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支付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2,429,792 元(未含稅,95年度746,595 元+96年度1,257,

053 元+97年度426,144 元)(原處分卷第68頁)係原告未依約支付款項遭強制執行所給付之遲延利息,而95及96年度利息支出合計2,003,64 8元非屬97年度發生之利息支出,乃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1,563,483 元。

㈡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64條等規定,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調整,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 加附遲延利息」(原處分卷第100-101 頁),原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6,753,600 元,自95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租迪和公司99年8 月26日(99)和會字第179 號函及99年9 月21日(99)和法字第20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

2 頁、第82頁至第83頁),系爭應付利息既於95年度起已確定發生,自應以當期費用(即95、96及97年度)列報,而非俟實際支付時再按其金額列報為當年度(97年度)之利息。

㈢又查,本件借款金額頗鉅,原告自95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原告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曾於96年1 月25日與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進行協商還款方式,亦有原告蓋章、負責人賴銘欽簽名之協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2頁),卻訴稱因倒閉及逃匿而未能收到債權人之催繳本息通知,致無法確知積欠利息數額,核無足採等語。

六、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60條設有規定。復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4條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3,567,131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41,965元,被告調查結果,查認利息支出為1,563,483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2,180,196 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以醫療機械設備批發為業,97年度列報利息支

出3,567,131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支付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2,429,792 元(未含稅,95年度746,595 元+96年度1,257,053 元+97年度426,144 元)(原處分卷第68頁)係原告未依約支付款項遭強制執行所給付之遲延利息,而95及96年度利息支出合計2,003,64 8元非屬97年度發生之利息支出,乃否准認列,而核定原告97年度利息支出1,563,

483 元,核無不合。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25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協議書,

雙方同意就原積欠之價金本金6,753,600 元折為5,200,00

0 元,分二期清償抵免全部債務。依該協議中租迪和公司不僅同意少收本金1,553,600 元,且免除全部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於95年及96年已無利息及違約金負擔,於申報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無利息支出之申報;惟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原告遭拍賣時,不按原協議,竟主張追償利息及違約金。是系爭利息及違約金2,003,648 元若按權責發生制,應屬97年度拍賣時因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始發生云云。

㈢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64條等規定,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調整,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 加附遲延利息」(原處分卷第100-101頁),原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6,753,600 元,自95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租迪和公司99年8 月26日(99)和會字第179 號函及99年9 月21日

(99)和法字第20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2 頁、第82頁至第83頁),系爭應付利息既於95年度起已確定發生,自應以當期費用(即95、96及97年度)分別列報,而非俟實際支付時再按其金額列報為當年度(97年度)之利息。原告雖稱其於96年1 月25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就原積欠之價金本金6,753,600元折為5,200,000 元,分二期清償抵免全部債務,依該協議中租迪和公司不僅同意少收本金1,553,600 元,且免除全部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於95年及96年已無利息及違約金負擔云云。惟查,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協議書第3款載明如有1 期未清償,即須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原處分卷第62頁),且原告已自認:該協議內容是將債務從6百多萬減少為5 百多萬,並分兩次清償,第1 次款項其已清償,第2 次款項因銀行不願借款,於是無法清償,之後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將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掉等情(參見本件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前開協議書約款,即生應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的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所稱其於95年及96年已無利息及違約金負擔,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拍賣時系爭利息及違約金2,003,648 元應屬97年度拍賣時因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始發生云云,核屬誤會,並非可採。又本件借款金額原告自95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曾於96年1 月25日與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進行協商還款方式,有原告蓋章、負責人賴銘欽簽名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2頁)可稽,原告所稱其因倒閉及逃匿而未能收到債權人之催繳本息通知,致無法確知積欠利息數額云云,亦非屬實,不足為採。

九、被告所為補徵應納稅額534,776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3,567,131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41,96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利息支出為1,563,483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2,180,196 元,補徵應納稅額534,776 元(原處分卷第144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