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蕭志隆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核發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經原告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內政部
100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403號(案號:0000000000)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案於10
0 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審理中。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無效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