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恒緯輔 佐 人 李恒經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甯方中上列當事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101 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李自生於00年0 月0 日作戰陣亡,經國防部以47年3 月31日陸撫字第3707號令核准給卹20年,並發給79年1月1 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嗣原告於99年11月3日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審認李自生係40年6 月8日陣亡,非屬戰士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原告所請已逾登記期限,乃以99年11月19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77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1 年1 月12日101 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授田條例」)第11條規定,第1 項適用對象為一般存活戰士,第2項之適用對象為殘廢戰士及陣亡戰士,即以殘廢戰士及陣亡戰士不受服務時間之限制,是服務至40年10月18日前陣亡者,皆屬戰士授田憑據領證範圍,其法條文義甚明。惟國防部及被告據以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認陣亡戰士仍有服務時間之限制,更以李自生係40年6 月8 日陣亡,非屬戰士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已逾越申請登記期限等,實屬誤解法律,蓋母法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已明定,陣亡戰士不受服務時間限制,乃政府立法原旨德義,將陣亡戰士與一般戰士分項處理,其理甚明,是被告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訴願決定以79年1 月1 日核發原告之戰士授田憑據,係屬發放錯誤乙節,依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陣亡戰士指40年10月18日授田條例公布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準此,與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合而觀之,其規範意旨並無將40年10月18日前陣亡者排除之,而係以40年10月18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李自生於00年0 月0 日陣亡,於47年7 月31日始經國防部查明無誤後,而核給撫卹,屬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已合於上開構成要件。是以,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款並無限制陣亡時間,僅以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為其要件,故國防部及被告曲解法令,實違反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屬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㈢國防部以李自生係40年6 月8 日陣亡,非屬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已逾登記期限乙節。查本件依授田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陣亡與殘廢戰士之適用,是原告申領之憑據乃適法有據,何來非屬頒證範圍,故國防部引用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屬違法。且本件原告依據79年4 月23日發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第2 條規定,自施行日起
2 年內,於81年間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惟主管機關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仍以李自生於00年0 月0 日陣亡,不符合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不予辦理登記,現國防部竟未善盡查明之責,於訴願決定書登載逾期辦理登記,然此係國防部之疏失,何以將其過失加諸於民。㈣本件國防部不予發給補償金,主要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由,然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陣亡戰士不受服務期間之限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20 號解釋,以授田條例雖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但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者,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如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當年聲請解釋之殘廢戰士共35員,全部皆係在40年10月18日前發生受傷致成殘廢情事者,經上開解釋始獲得平反,是本件根本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存在。職是,同屬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陣亡戰士,因本人已亡故,甚或家眷來臺者為少,如循上開殘廢戰士一同聲請大法官解釋,其結果定屬一致。且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81 號解釋,我國係採取實質平等原則,對殘廢戰士與陣亡戰士應等而待之,於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無論實質平等或形式平等,本件對陣亡戰士遺族,皆應依法給補償金,始為適法合理。復以「無職軍官」之定義及範圍為例,依行政院48年7 月14日臺48防字第3882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略以於48年10月18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並經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亦得請領其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即已包括40年10月18日以前之登記為無軍職軍官者在內,亦不生法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且此項行政命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1 號解釋以該行政命令,並不違背處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抵觸。又國防部以李自生於授田條例公布前已陣亡,於該條例公布時未在營服務,故非戰士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之「陣亡戰士」,然查現已領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且於40年10月18日以前作戰成殘廢戰士,或當日已無軍職之無職軍官戰士,在該條例發布時,仍有在營服務之事實嗎?國防部如此曲解法令,作出雙重標準之違法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原告甚感不服。㈤又處理條例第2 條於86年
4 月18日修正,係為照顧滯留泰北、越南地區前國軍及居住海外各地未及申請之人員,將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請期限延長至86年12月31日前為之,據知這群異域戰士,多係在38年、39年間,因抗共作戰陣亡、自然亡故或仍存活者,最後經國防部派員至泰北地區,正式發放本補償金時,據悉共有二千餘人獲領,相形之下,李自生於00年0 月0 日作戰陣亡,原告為其遺族,現仍存居國內,申領本項補償金,自更顯得合法合理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業務原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主管,因組織調整移編,自95年1月1日起改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授田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發給戰士授田憑證者,限於授田條例公布施行當時(40年10月18日)已在營服役滿2 年以上者,即於38年10月18日前入伍,且於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仍在營者,始符合前開要件,惟本件李自生既於40年6 月8 日為國捐軀,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指之陣亡戰士,雖不受2 年以上服務時間限制,但仍以授田條例公布施行日之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為限,所謂「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當指於40年10月18日之後有作戰陣亡事實並經依法核定者,故本件李自生於00年0 月0 日亡故,於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割裂解釋前揭法規文義,就是項法規之解釋,係屬誤解。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0 號解釋,旨在宣告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就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限制其殘廢以40年10月18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之解釋。惟本件係就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陣亡戰士適用相關法規範所生之爭議,與受傷致成殘廢者不同,二者之間尚有差異,從而原告援引前開大法官解釋,自有未合之處。㈢本件原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之要件,故原告領得之戰士授田憑據屬發放錯誤,僅得依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4 款,核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惟原告於89年1 月27日始由立法委員朱鳳芝以鳳函字第890038號函陳情申領李自生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已逾申請登記期限,其未於86年12月31日前向聯勤司令部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則其戰士授田憑據業已逾期作廢,故原告訴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顯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47年3 月31日陸撫字第3707號令影本、國防部79年1 月
1 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影本、被告99年11月19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7763號書函影本、國防部101 年1 月12日101 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國防部答辯卷第66頁、第67頁、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2 月間否准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㈡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復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及訴願機關國防部加以否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2 月間否准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原告曾經於81年2 月間向當時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業務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署以不合規定加以否准,有原告提出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1年2 月24日(81)蕙紹字005624號簡便行文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承其於81年2 月間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遭否准後,並未提起訴願加以救濟(見本院卷第21
7 頁),原告雖稱其當時曾委請立法委員朱鳳芝辦公室幫忙處理,但其委請立法委員朱鳳芝辦公室為其陳請辦理之時間為89年間,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9年3 月8 日(89)密環字第02576 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 至4 頁),與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駁回其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81年間,相隔已有8 年之久,是原告於81年間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該年2 月間經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駁回之處分於81年間即已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復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及訴願機關國防部加以否准,是否合法?原告於81年間向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業務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署駁回之處分於81年間已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原告復於99年11月3 日經國防部函請被告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意即係以上開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有所違誤為由,申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重為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然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⑵經查,本件原告先於99年11月3 日透過國防部函轉被告撤銷
變更上揭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所為駁回處分,遭被告否准,並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告前身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間所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如係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間所為駁回其
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請求被告應撤銷變更該處分,准予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事由,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即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原所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顯係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作成該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作成該駁回處分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99年11月3 日始透過國防部函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但書所定5 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變更。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第一項人員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1年間向當時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業務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遭駁回確定後,復於99年11月3 日透過國防部向被告申請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亦已超逾上開處理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86年12月31日之期限,被告據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