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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韓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游阿安、徐位賢及李芳德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參加之目的,在於有關於他人之裁判,因參加人之參與而同時得保護參加人之權利,因訴訟參加而判決之效力及於第三人,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避免同一事件有判決矛盾之情形發生,達到法的安定之目的;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者,必以本案訴訟合法繫屬法院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原告游阿安、徐位賢、李芳德因不服被告原處分(即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00519254號函)及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為101 年訴字第343 號),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為被告應依原告等人提出之新事證重新調查,被告完全採信原告等人片面之詞,撤銷原處分而改命聲請人於3 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裁罰,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筆錄;訴外人韓德城之土地同意交換圖、契約書、公證書等資料,被告桃園縣政府承認為原處分時,未詳予考慮(詳如本院卷101 頁準備程序筆錄),嗣以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而通知本院撤銷原處分(卷附桃園縣政府101 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10165380號函),因此原告游阿安等3 人因原處分業經撤銷,乃於10

1 年7 月19日(本院收狀時間下午14時46分)撤回起訴(即撤回本件本案訴訟之起訴),並請求退還訴訟費用,而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已經將原處分撤銷,且無違公益,依法同意原告本件撤回起訴等聲請在案。㈡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9日(收狀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送本院收發處)向本院遞狀聲請參加訴訟。然查聲請人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起訴,參加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本案訴訟可以參加,無法達到參加訴訟之目的,而無參加實益。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