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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彭作鑾

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士毓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足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民國(下同)99年6 月24日勞動4 字第0990018665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於5 年內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其勞工退休金事項,自有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2條之適用。被告官方網站亦揭示依勞委會99年6 月24日勞動4 字第0990018665號函,選擇勞退新制,舊制年資回歸勞動基準法第55、17條規定。故被告主張回歸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官方網站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是否具有效力,經原告等人去函勞委會釋疑,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確定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依據勞基法第55條辦理。另查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編印勞工退休金業務問答集第131 頁亦闡明適用新制者舊制年資符合退休要件時,勞雇雙方合意結清係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辦理,基數以平均工資計給,才符合法令規定。當原告提出勞資合意結清舊制年資請求時,被告以國防部軍備局99年2 月9 日國備綜合字第0990002311號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3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釋,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年資均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云云,惟按,工友管理要點第1 條、第23條之1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

4 月8 日局企字第0980008747號函,原告評估不合意結清條件比合意結清條件舊制退休金「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專戶勞退基金投資收益率為優,故接受被告主張原告為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工友等,不得先行辦理結清之條件,以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及最高總數為61個基數。被告先以「原告之專業加給非屬因工作而獲之報酬,不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不併於平均工資或月工餉內」,勞資雙方發生見解爭議。為此,原告人去函勞委會釋疑,經其函覆確認專業加給之給付,應認屬工資,於核計平均工資時,應給加入。但被告又切割解釋為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基數仍以薪額計,適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才以平均工資加給。被告切割解釋,不服新制、勞基法退休金舊制工資定義應一致,工資是勞工血汗錢,被告明顯已侵害原告法定權益。綜上,回歸勞基法第55條及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條件,被告應遵照民法第14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迄今仍不願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工友管理要點修正自訂退休金制度,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2條之意旨等語;並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之專業加給、品位加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屬工資範疇,於計算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告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契約終止之時,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平均工資計給。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雖屬行政機關,惟其所屬人員依身分不同,仍可區分為:軍職人員( 含軍、士官與士兵) 、文官( 技術人員) 及聘雇人員( 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雇工及編制內聘雇人員)3大類。其中聘雇人員則係以僱傭關係進用,本件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機關,所任職務分敘之,彭作鑾為第2 研究所技術員;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三員皆為第2 研究所科聘人員,皆屬非軍職之聘雇人員,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兩造間所發生者屬私法上之勞資爭議關係,且原告所確認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有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問題,乃是依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所生私法權利義務,非屬公法關係,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非合法。又被告自始未向原告四人下任何發生公法上規制效用之具體內容行政處分,而對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3 員給付退休金乃為基於勞雇關係所生之雇主義務,該等義務發生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故為私法關係,非屬公法上關係之確認之訴。又查原告所提示之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會議,係僅為被告內部會議紀錄,故非行政處分;又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同時原告也未向被告之上級訴願管轄機關( 即國防部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原告指稱其提已提訴願程序容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 月24日勞動4 字第0990018665號函、100 年3 月17日勞動1 字第1000006854號函係原告針對法規疑義,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詢問,所詢問內容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規範,且該會非以處分書方式為之,就函釋內容及整理形式觀之非屬行政處分,亦非訴願程序。再查原告所提示之胡民族於100 年10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對於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為調解,該勞資爭議之調解核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及相關公法規定,且就調解內容為私權爭議,就實體爭議法規為私法問題,非屬公法爭議。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4 項)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因此有關勞工與僱主間有勞工退休金等之爭議,並非公法上爭議,而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原均職於被告機關,原告彭作鑾為第2 研究所技術員;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三員皆為第2 研究所科聘人員,且皆屬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等人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兩造間乃為私法上勞動契約(私法上聘僱關係),即足證明。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私法上勞動契約中之專業加給、品位加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屬工資範疇,於計算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及被告應按勞退條例第

11 條 第2 項規定,於原告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等契約終止之時,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平均工資計給付」之請求之爭議,因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或聘僱契約關係,而同亦屬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核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而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均主張本件訟爭事項屬私法事件,請求將本案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參照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