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芬芬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謝允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睿昇參加人 吳思賢
吳兆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6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母吳楊蜜枝為臺北市○○區○○段○ ○段271 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55之3 號,建物與土地下稱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吳楊蜜枝於民國97年4 月4 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三人公同共有。嗣參加人吳思賢訴請分割遺產,渠等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參加人吳思賢於100 年9 月
5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和解筆錄,單獨向被告申辦登記,將系爭房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所有(被告收件字號:中山字第26652 號,下稱系爭登記),案經被告以100 年9 月
9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530 101號函(下稱100 年9 月9日函)通知原告,並以原告未會同辦理處以罰鍰4,695 元等。原告則以參加人吳思賢不能憑上開法院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登記,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登記、命繳納土地登記規費及逾期辦理登記所課之罰鍰等處分,案經被告以100 年
9 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68020 0號函( 下稱100 年9月30日函)覆上開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關於准予系爭登記部分予以駁回,其餘100 年
9 月9 日函及100 年9 月30日函,則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駁回訴請撤銷系爭登記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母吳楊蜜枝曾於95年8 月7 日共同委託地政士沈有
軒,向被告申請將吳楊蜜枝所有系爭房地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准予登記在案。被告嗣於97年7 月間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9289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等函通知原告,因其發現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1/2 回復登記予吳楊蜜枝所有。原告旋於97年9 月24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前揭違法塗銷登記之處分,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經被告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570500 號函知原告,該塗銷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案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4日作成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上開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發回更審,刻繫屬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案件更為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於廢棄理由中指明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補正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逕為塗銷登記之處分,核屬違法,故可預料更審法院本於該廢棄理由,將撤銷被告所為塗銷登記之處分,並判命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承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被告違法塗銷原告與吳
楊蜜枝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登記予吳楊蜜枝名下等處分,而於吳楊蜜枝死亡時,歸入其遺產之一部。吳楊蜜枝之繼承人之一即參加人吳思賢則於被告所為違法塗銷登記之處分甫生效後一週內,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後,又趁原告就該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就包括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內之吳楊蜜枝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原告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分割而生權利歸屬之變動,遂與吳思賢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將「共有型態」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俾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終結。㈢孰料,參加人吳思賢恐原告如獲上開案件之勝訴判決,其將
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竟搶先於100 年9 月5 日,在未知會原告及另一繼承人( 即參加人) 吳兆義下,即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7 日100 年度家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向被告單獨申辦登記,並經被告以100 年中山字第26652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原告嗣經被告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530101 號函知應立即補繳登記費用、申請換發所有權狀、及繳納罰鍰,始知上情,旋即發函請求被告職權撤銷系爭准予單獨辦理登記之處分,詎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680200 號函復原告,稱吳思賢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登記,依法並無違誤云云,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訴願機關及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12條、第27條第4 款以及第100 條等規定,謂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部分共有人得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乙節,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
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100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依法須提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始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分割登記。惟查,參加人吳思賢於申辦本件分別共有登記時,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書,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准許伊單獨申辦登記。
⒉至「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係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或訴請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言,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亦即,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性質上僅為共
有人間關於分割之協議,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乙節,既經職司解釋民事訴訟法之最高法院著成判例而為闡釋,則因行使職權而適用該法之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詎訴願機關及被告咸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凡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吳思賢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不符,洵屬誤解法令。
㈤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下稱內政
部第0000000000號)函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法意,並與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作成在案之判決要旨相違,依司法院第137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所示,鈞院不受該函釋之拘束: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
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有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稽。是以,各級行政法院於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就案件所涉之行政規則有無抵觸憲法或法律即有審查之權,如經認定為違憲或違法,自得拒絕適用之。
⒉查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及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詞,依前揭說明,亦屬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之誤解,實則,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核與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不同,並無「形成力」,而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應屬無疑。
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即曾對於民事訴
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闡明「訴訟上和解分割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分割登記。」等語在案。顯見上開內政部函釋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應有之解釋,當無成為本院判決憑據之餘地。⒋又本件訟爭乃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至於和解之內容係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之部分抑或共有型態之變更,就該訴訟上和解之性質為何、得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以及部分共有人得否持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登記等問題之認定上,顯然無關宏旨,詎訴願機關徒以前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係針對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消滅共有狀態之情形所作成者,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云云,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自屬率斷。
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法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故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要非僅涉被告所謂之共有型態變更。而內政部86年7 月7 日(86)內地字第8606128 號函謂「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云云,即與上述經最高法院判決闡明之法意相抵觸,對 鈞院自不具拘束力。
㈦查內政部90年6 月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2626號、90
年4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等函均載明「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等語之要旨,此等行政函釋內容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乃屬適法,而被告准予參加人吳思賢之100 年9 月9 日第266520號登記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援引前揭行政函釋內容,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其登記原因乙節,並無違誤(按:惟被告就參加人吳思賢單獨申請分別共有登記乙事予以准許,仍屬違法)。揆諸司法院第287號解釋可知,縱內政部嗣後再行發佈函釋,增列「和解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亦對系爭登記案不生任何影響。
㈧末以,訴願機關既認本件僅涉共有型態之變更,尚與共有物
之「分割」有間,惟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關於系爭登記案之部分,均在論述部分共有人得否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據,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足見該訴願決定已有理由前後矛盾、致生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誤,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登記案,准參加人吳思賢單獨申辦分
割登記,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機關竟未依法糾正,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登記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
條第4 款及第100 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參加人吳思賢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第4 款及第100條規定,自得單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次按「.…‥既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本案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應認為上開繼承人等間,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如嗣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是以本案請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受理登記。」為內政部90年4 月2 日台(90)內中地宇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故地政事務所辦理類此案件時,係以「和解共有物分割」或「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㈡經查本案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僅涉及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
分別共有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應屬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共有型態變更」。嗣查「.…‥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減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為內政部86年7 月7 日台
(86) 內地字第8606128 號函所明定,故如和解或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係雙方合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而未涉及分割行為,其性質依內政部前開函所示,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應屬共有型態變更。㈢又原告主張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訴訟上
和解分割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分割登記,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釋不符法規之原意,自無拘束力可言一節。查前開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係針對將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消滅共有狀態之共有物分割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由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又前揭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法規所為之函釋,被告援引適用並無違誤。
㈣另本案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僅涉及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
分別共有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應屬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共有型態變更」,惟本案被告之登記原因卻記載為「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與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不相符一節,被告確依和解筆錄所載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情形,雖登記原因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訂有間,惟尚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基上諸點被告為解決疑義,乃於101 年1 月13日報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內政部增列「和解共有型態變更」以資適用。若經內政部核示增列,則原告所提本案究屬共有物分割抑或共有型態變更之爭論點,即不復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吳兆義:對於系爭登記是否撤銷沒有意見。原告是我
的姊姊,系爭房屋目前是參加人吳思賢的母親當作都更的事務所在用。
㈡參加人吳思賢:參加人吳思賢為原告與參加人吳兆義之姪兒
(即吳家之長孫),全體繼承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辦竣分割登記,原告出爾反爾想藉由本案回復原公同共有之型態,意圖糾葛不清,實行佔有之意圖明顯心態可鄙、藐視法庭,公理蕩然無存,正義不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楊蜜枝名下,原告為將此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名下,引起數宗訴訟,原告於鈞院提起撤銷訴訟(98年度訴字第2536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並於100 年8 月3 日假處分參加人吳思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鈞院若再度遭原告誤導而影響判決,導致參加人吳思賢依法繼承產權遭受損失,不但使吳家子孫爭訟永無休止、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阻礙本都市更新單元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因此導致破壞整體區域發展衍伸社會抗爭事件,恐將重蹈士林文林院都更案之覆轍,不得不察、切勿輕忽。本案土地已於98年12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區域,該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為璞真建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1條規定,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五、爰就被告准參加人吳思賢憑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登記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9 月9 日函、100 年
9 月30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100 年中山字第266520號登記案、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㈢次按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消滅方
式可經由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或移轉所有權等,其方式可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交通、坐落等,予以確定,亦可藉由變更物權內容,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上開二方式均足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前者已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後者僅變更轉為分別共有,內容並不同,登記方式亦有不同。就共有物之分割(包括判決、和解及調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而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毋庸辦理標示變更,此觀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自明,蓋共有型態之變更固為消滅公同共有之原因,但僅有登記型態變更,未經確定應分得之範圍,並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分割共有物,而是分割行為以外之處分行為,是以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成立和解,依土地登記規則應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非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㈣查系爭房地1/2 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公同共有,有
登記資料可稽(訴願卷頁56)。參加人吳思賢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訴請分割遺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0號),並與原告及另一參加人吳兆義等三人在訴訟中成立和解,再於100 年9 月5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法院和解筆錄,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6652 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單獨申請登記,申請書載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請求依和解筆錄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查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與原告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7 1地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同地段388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55之3 號房屋,面積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權。兩造所共有前項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將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歸原告,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分歸被告吳兆義,其餘六分之四歸被告吳芬芬。」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頁88),其內容係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並非前述㈢之分割共有物,乃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和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 款規定,被告准於
100 年9 月9 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尚非無據。㈤雖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裁判所示,訴訟上和解分割不動產者
,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分割登記,內政部91年9 月23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釋不符法規之原意,自無拘束力可言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略以:「
和解筆錄僅記載:『一、兩造同意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OO九六六公頃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二、依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OO一九三公頃,分歸被告顏金榮所有,B部分面積OO三二二公頃分歸被告顏義隆所有,C部分面積O四五一公頃分歸原告王枝德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四、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並未記載原告應協同王枝德辦理分割登記。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可稽,而上開和解內容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並未就辦理分割登記成立和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可稽。從而原處分准許訴外人王枝德單獨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即有未洽」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略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相當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係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或訴請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言,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該案和解內容為「共有人李巫奇香應取得分割後光榮段八八六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及仁愛段九四九、九五○、
九五一、九五二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六、─
三九、─五○、─五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童瑞卿應取得光榮段八八七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七地號)土地及仁愛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八、─四、─三九地號)土地。」可見原告所舉上開裁判內容之和解筆錄乃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僅涉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尚未經實際複丈,依和解筆錄尚無法確定分得位置,仍須就分別共有予以分割始能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位置及面積,是本件和解內容係消滅對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核與原告所舉前述裁判,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有異。
⒉按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二,一是協議分割,二
是裁判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分割協議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協議分割之約定,故為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故共有人如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非為分割共有物形成之訴。至於裁判分割即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請求法院決定其分割方法,使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故為形成之訴,所為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而於協議分割後,因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和解案由為「分割遺產事件」,但非謂此類事件成立之和解即屬和解分割共有物。蓋和解內容是否分割共有物視其內容決定。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僅協議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依和解內容各共有人就分得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尚未確定,依和解筆錄內容無從分割,和解內容與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內容不同,是以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就共有物分割成立和解。
⒊綜上,原告所提判決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告
主張系爭登記處分違反其所舉裁判,應予撤銷,委不足取。㈥觀之和解筆錄內容,僅涉及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所稱「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之情形,是系爭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登記原因應為「共有型態變更」。雖被告因參加人係單獨持和解筆錄申請登記,而制式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一欄並無「和解共有型態變更」,故准參加人吳思賢選用同為基於和解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作為登記原因,而實際辦理內容為共有型態變更(本院卷頁70至72),系爭登記原因固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不相符,但不影響被告准予登記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