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曉珮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3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7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雖尚未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惟依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及第6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9 月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2967號函釋,被告已不得再受理補辦登記之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0 年8 月2 日金測駁字第000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所遺留,原告之姑婆何王翠梨前於98年9 月25日,依被告之建議,於系爭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間,申請以時效取得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興訟,以致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改以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名義,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逾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被告此項錯誤之行政指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對人民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又原告於98年間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依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本應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且原告申請補辦登記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卻以系爭土地無主公告代管之1 年期間已滿為由,於該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之同年8 月2 日駁回原告所請,違反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且以行政規則限制原告合法行使所有權登記權利,自屬違誤。況系爭土地在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依100 年6 月修訂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返還,被告身為權責機關,竟未主動告知該項可供原告適用之法令,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所為自屬違法,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原假分割自系爭土地之金門縣○○鎮○○段761 之2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經被告以88年12月13日地登字第5598號公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2 月21日止,受理所有權補辦登記,惟逾期無人申請登記;嗣依金門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70064414號公告代管1 年,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止。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婆何王翠梨雖曾於98年9 月25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登記,惟經被告審查、公告後,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嗣由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雖准許何王翠梨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惟國有財產局仍然不服,並向法院訴請確認何王翠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國有財產局勝訴確定,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100 年8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原告於
100 年7 月6 日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竣收歸國有登記,惟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及內政部88年9 月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2967 號函釋意旨,無主土地於公告代管期滿為國有土地登記前,登記機關不得再受理申請補辦所有權登記,則被告認原告本件申請與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6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不合,依法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無主公告代管期滿,不得再受理補辦登記之申請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復為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58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分別明定。再按行政院於62年3 月4 日以(62)台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發布「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中第5 條規定:「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1 年。」另內政部88年9 月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2967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函釋)略以:「本案無主土地既經 貴府審查已逾補辦所有權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核與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6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合,自不得再受理民眾補辦登記之申請。」經核以上處理原則及內政部函釋,係行政院與內政部就下級機關對於逾土地法第57條所定總登記期限而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應如何處理,所為一般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行政規則。又上述處理原則規定無主土地應公告代管1 年,並未違背土地法第58條第2 項所定公告期間;至法律及上開處理原則所以明定無主土地應先由地政機關公告,及由縣市政府代管相當期間,逾期無人申請登記,始登記為國有土地,其意在將該土地目前無人登記之情形公告周知,促使土地真正權利人在公告代管期間內儘速主張權利,若同筆土地在該段期間內有二以上之人主張權利者,其間爭議必須透過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調處及訴訟等程序解決,地政機關無權自行審認該土地之權利歸屬;是以欲對該無主土地主張權利者,自應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提出申請,俾兼顧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政府管理無主土地之效率。準此而論,人民如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經過後,始提出補辦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者,因上開法令賦予權利人主張權利及以調處、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之期限已過,地政機關自不應受理,故上開內政部函釋認為地政機關不得受理民眾逾公告代管期間申請就無主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與土地法第57條及前開處理原則規定之意旨亦無違背,地政機關自得援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經被告辦理地籍測量,並
以88年12月13日地登字第5598號公告2 個月(88年12月22日至89年2 月21日)受理所有權補辦登記,逾期無人申請登記;嗣由金門縣政府以97年10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70064414號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代管期間1 年(自97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止)等情,有前述金門縣政府公告附原處分卷第208 至211 頁可稽。原告遲至金門縣政府代管期滿後之100 年7 月6 日,始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測量,已逾登記申請期限,有違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及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且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系爭土地已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被告援引前揭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次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姑母何王翠梨,曾於98年9 月25日向
被告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公告後,國有財產局認其不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乃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雖准何王翠梨所請,然國有財產局旋即對何王翠梨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民事簡易判決國有財產局勝訴,何王翠梨所提上訴,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上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25、
117 、164 至188 頁足憑。原告雖主張:何王翠梨係依被告錯誤之行政指導,申請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因國有財產局興訟,致伊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逾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被告所為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對人民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所稱何王翠梨係因被告之建議,而申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是否屬實,已值存疑。退步言之,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確為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明文肯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方式,則何王翠梨申請以時效取得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縱如原告所言,係根據被告之建議所為,被告此項建議既有法律規定為憑,自難謂有何違誤。況何王翠梨所提上述申請案,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後,由金門縣政府進行調處結果,係准許何王翠梨所請,請被告依程序辦理;惟國有財產局嗣後對何王翠梨提起民事訴訟,歷審法院係以何王翠梨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出充分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有上述調處紀錄及民事判決內容可參。足見何王翠梨無法依據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自己未能於上開訴訟中舉證證明符合法定要件所致,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建議其引用作為申請依據之法律條文有誤。又上開訴訟係由國有財產局決意提起,訴訟進行之期間亦非被告所得掌握,故原告於該訴訟確定後另行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逾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間,實與被告全然無關。是原告指稱:被告誤導何王翠梨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導致其逾期提出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被告所為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對人民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98年申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提出
有效之產權憑證,且伊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測量時,該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故被告本應依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金門縣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准其補辦登記,惟被告卻以系爭土地無主公告代管之1 年期間業已屆滿為由予以駁回,違反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且係違法以行政規則限制伊合法行使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何王翠梨於98年間申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以何王翠梨在該申請案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其嗣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提出有關該土地之產權憑證,自屬無憑。另按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3 條係規定,無主土地原權利人須「在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並取得鄉鎮長證明,經查證無訛後,始准予依法補辦登記。原告既於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公告代管之1 年期限於98年10月27日屆滿後,始申請補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已逾補辦登記期限,被告不予受理其申請,並無違反前引金門縣自治條例之規定。再者,由金門縣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可知被告就金門縣之無主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期限,乃至公告代管期滿為止,且該內政部函釋並無違背土地法及處理原則關於無主土地處理方式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另援引處理原則第1 條:「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規定,主張被告駁回其就系爭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係以行政規則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㈤末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前段規定:「金門、馬祖地
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於100 年7 月6 日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尚不知有該條文,惟嗣已另依該規定向被告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目前仍由被告審核中(見本院卷第10、63頁)。是前揭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既非原告所為本件申請之法律依據,原告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於本件訴訟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於98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57條及處理原則第5 條等規定,公告代管期滿,惟無人申請登記;原告遲至100 年7 月6 日,始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測量,已逾申請期限,被告自不得受理。則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原假分割自系爭土地之金門縣○○鎮○○段761 之2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