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衞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傅維芳
楊孝瀛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0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
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 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
294. 6平方公尺。案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查,認原告未檢送其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以100 年6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79801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週內補正相關資料,嗣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被告仍認原告未完成補正,乃以10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 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並無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之問題,應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1、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100號函說明二謂「旨揭建物領有本局68使字第0988號使用執照及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其中該次變更使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舞場)(B-l 類組
) 』更動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l 類組)』,符合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6 號函令頒『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2、復依台北市議會100 年9 月7 日議祕服字第10019284520號函附件「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玉菱君等陳情案會議記錄」六、協調結論(一)建管處表示,無現有合法營業類組,跨不同類組合併使用時,始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本案係既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於同一門牌建物範園內增加使用面積至「娛樂服務業(舞場)(B-l 類組)」部分,因該「娛樂服務業(舞場)」用途,與「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同屬B-1 類組,不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僅需辦理使用用途更動報備程序,不必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100 號函同意備查更動使用用途在案。
(二)商業處表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其認定權權責應屬建管處。(三)本案建物自90年迄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合格,請建管處依法核給本案建物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俾利陳情人辦理後續事宜。
3、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9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 號函說明「二、按內政部100 年9 月22日台內管
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減免同類組更動報備之規定,故本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 號函及本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100 號函不再援用。爰此,旨揭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於同一門牌建物範圍內,原核准有『娛樂服務業(舞場)(B-1 類組)』及『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用途,現均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係屬同一類組,得免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照。……三、另旨揭場所自90年迄今每年均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合格並簽證負責,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4、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101 年2 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65974000 號函謂「……前項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 類組)即指該場所於94年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後用途『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之範圍,面積為99.89 平方公尺。因該範圍已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認定可供作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 類組)使用,得免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因原告認為無「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及「變更登記」之問題,於98年8 月19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被告以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處分准予換發級別證,卻於說明記載「……二、營業場所面積依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登記。……五、台端併案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爭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案件,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因被告認原告須檢附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原告始於100 年5 月12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具件申請變更(擴大),惟被告認使用類組分為D-1 類組及B-1 類組,兩類合併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作成本案原處分,故兩案請求之依據不同,爭訟之行政處分亦不同。
(三)若原告確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必要,在原告於100年9 月13日另案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審查中,何以被告係另行引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
1 否准,經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被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為適當調查,將原處分撤銷,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可證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5 月12日之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0平方公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內政部101 年1 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函: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無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所稱「變更使用類組」情事,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原告之使用執照上所載D-1 「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之範圍,因該範圍已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認定即可供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 類組)使用,得免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查內政部前開函示係在說明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無涉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所稱「變更使用類組」情事,而本案係屬跨類組使用,依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裝修概要備註
1.:「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造)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明文件。」。查本案申請營業場所領有被告工務局68使字0988號使用執照,94年4 月間案址建物所有權人蔡祐東申請變更使用,領有被告工務局94變使字第0054號使用執照,變更面積329.73平方公尺,變更後用途為B-1 娛樂服務業(舞場)194.7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機車位)35.13 平方公尺、D-1 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99.89 平方公尺,前開D-1 類組範圍即本案原核准之99.88 平方公尺(兩者係小數點差異)使用範圍,仍維持原D-1 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之使用類組,該D-1 類組範圍於91年間原告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時,核准就原核准範圍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截至目前為止,該原核准範圍使用組類仍為D-1 類組,迄未核准為B-1 類組,原告欲將前揭兩個類別合併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變更其營業面積至294.6 平方公尺,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上有被告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37193700 號函及本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 號函可稽。
(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第3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二辦理。」第4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三。」。經查:
1、案址原核准建物範圍之D-1 兒童遊戲場定義屬D-1 類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場所,與B-1 類組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核屬不同類組,欲變更使用類組為B-1 類組之更高強度使用,即其實際使用類組為B-1 而建築物使用執照為D- 1類組時,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2、另本案D-1 類組部分,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所示原核准使用類組為D-1類組擬變更使用類組為B-1 類組,並非屬該辦法規定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故仍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
3、系爭案址D-1 類組部分99.89 平方公尺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不符現行建築法令規定,本案就99.89 平方公尺D-
1 類組範圍內允許其作該業使用,係考量該核准範圍原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91年間辦理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延續營業至今,基於尊重其既有合法權益,故允許其就原核准範圍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綜觀建築法全文並無所謂既有合法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規定,基於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尚非不能要求使用人就不符規定部分要求改善,故前述既有合法部分僅係地方政府基於信賴保護法理所採行之執行上作法,如其欲擴大營業場所面積與旁邊B-1 類組合併為一營業場所使用,則其自應就整體營業場所檢視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不得再就案址場所內所謂既有合法部分及新增部分予以割裂適用。
(三)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惟得以符合該條但書第1、2 款規定之防火設備區隔,作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案址建物所有權人於100 年間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室內裝修,拆除D-1 類組及B-1 類組間分隔之原有耐燃一級矽酸鈣板分間牆,同年8 月25日由被告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證案址營業場所原核准圖說係區隔為D-1 類組及B-1 類組使用範圍,現原告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登記,將營業場所面積及範圍,由原核准之D-1 類組99.89 平方公尺,與同址其他之B- 1類組194.71平方公尺,合併作同一營業場所29
4.60平方公尺之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業)(B-1 類組)使用,因其營業使用及從業人員、消費者活動區域係合併成一個營業場所,而非分別區隔使用,依據前開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意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2 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 號函及被告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37193700 號函示,暨依建築法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本案D-1 類組範圍及B-1 類組範圍,合併作B-1 類組電子遊戲場業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四)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9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 號函要旨謂以,因內政部100 年9 月1日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減免同類組更動報備之規定,爰此該處先前所為部分函示不再援用,惟查原告引述該函自為B-1 類組及D-1 類組合併使用免辦使用執照變更之見解,並不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所採,訴願決定仍肯認二者合併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況且內政部10
0 年9 月1 日台內管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於100 年10月1 日施行,且觀該函解釋並無向前追溯之意,而原處分係100 年8 月12日所為,因此被告作成處分時點,並無該函所謂「本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 號函不再援用」之問題,故該函示不適用本案。
(五)原告復稱系爭營業場所自90年迄今每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合格並簽證負責,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該營業場所每年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合格,固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惟其仍應依核定類組使用,如有不符,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始符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另參前開辦法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附表三各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其檢討或檢查項目雖均涉及建築物構造、設備,但項目及性質有所不同,爰此,本案仍應依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始符建築法令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
(六)原告另稱被告100 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5426400號函所為處分業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2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可見被告主張委不足採一節,查該案經濟部撤銷被告處分係因否准擴大營業面積之申請理由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須加以具體說明始得作為否准依據,而目前被告尚未依決定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縱令依法作成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與否,乃係另一問題,亦與本案無涉。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0 年5 月12日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被告10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 號函、經濟部101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0
090 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案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並未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原處分以原告未變更使用執照而駁回變更登記,應有違誤,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命原告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即變更使用執照),是否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所訂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 類至I 類,共9 類;各組尚分1 至
5 不等之組別,如A類有A-1 、A-2 組別;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另依同條第2 項所訂之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則載明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由原登記之99.89 平方公尺,變更為294.6 平方公尺,有原告100 年5 月12日台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建物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兒童遊戲場)(D-1 類組)」99.89 平方公尺及「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194.71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11-13 頁)在卷可證,被告認原告合併D-1 、B-1 二類組作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使用,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局98年10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37193700 號函、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0 號函,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通知原告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亦有被告100 年6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798010 號補正函(本院卷第16頁)可參,嗣被告因原告未依限補正其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即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檢還原告申請書件駁回其申請,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處均已認原告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一節,經查:
1、按「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被告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22100 號函(本院卷第20頁),已表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娛樂服務業(舞場)(B-1 類組)」為「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B-1 類組)」,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因認本件無須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前函僅係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中B-1類組部分,其使用項目由舞場變更為同類組之電子遊戲場,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所為之說明,係屬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問題,故該函並非針對原告擬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中B-1類組部分與D-1類組部分合併使用,所為同意備查之表示,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已符合建築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建築管理處100 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897390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亦認原告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該函亦與前述都市發展局函文相同,僅係就系爭建物B-1類組部分,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更動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說明,未涉及不同使用類組合併使用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合併不同使用類組而為營業面積變更,符合建築法令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建築管理處100 年9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 號函(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所依據之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589520
0 號函,因內政部100 年9 月1 日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減免同類組更動報備之規定,故不再援用云云,惟依該函所載不再援用之範圍,乃限於同一類組得免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照,並不及於不同類組合併使用應否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是原告執為本件無須變更使用執照之依據,亦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建築管理處100 年7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 號函(本院卷第19頁),亦稱原告函詢原有99.89 平方公尺與194.71平方公尺合併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無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尚無構成建築法第73條違規使用之裁罰要件云云,惟查:
1、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原則上均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非同條第3 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規定或同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有免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特別規定。
2、本件系爭建物D-1類組面積99.89 部分,早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前,即於81年6 月4 日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台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81 )字第19906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於93年9 月14日始由內政部訂定發布,故原告經核准為D-1類組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之99.89 平方公尺部分,與系爭辦法所訂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B-1類組不合,原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能合法使用,然因原告早於81年間即取得該址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為保障既有合法權益,認原告得於原核准範圍內繼續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且不因此構成違規使用而受裁罰,此乃被告建築管理處前開100 年7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 號函所稱系爭建築物99.89 平方公尺與194.71平方公尺合併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無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尚無構成建築法第73條違規使用裁罰要件之緣由。
3、惟於使用類組上,系爭建物99.89 平方公尺部分,實際上並未經核准變更為B-1類組,故原告欲於原經核准範圍外,與另部分B-1類組194.71平方公尺面積合併,作為單一場所面積294.60平方公尺之B-1類組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如其未符合有關免辦使用執照變更之規定,即應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迨無疑義。而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所示,原核准使用D-1類組變更使用類組為B-1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核屬有據;另依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 條但書雖規定,在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固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惟本件並非單一使用類組局部範圍變更使用,而係不同類組合併之變更使用,且D-1類組兒童遊戲場係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B-1類組供消費之場所不同,且係變更為更高強度之使用,自與前開可得局部變更使用之情形不合,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尚有法定須檢討之項目及標準問題,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依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提出符合建築法令之證明後,始得准為營業場所面積之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既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法駁回原告變更登記之聲請,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其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登記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