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0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
洪一男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陸續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經經濟部核准自民國100年9 月15日起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黃賴金玉)對原告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女(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稱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廢止原告現存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16名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並無對印尼籍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①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並非違建之事實,
非僅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以及內埔鄉公所請求撤銷違建查報書函等以證,且被告機關附具之內埔鄉公所答辯書,亦承認本件查報錯誤,系爭房屋經認定為合法建物無誤,從而被告機關誤為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通知拆除,應有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②準此,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必需與
事實相符,否則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錯誤,實際效果無非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亦有欠缺,行政處分即應予以撤銷。次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凡受刑事控訴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③從而,本件被告竟然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即未審先判,認
為○○○構成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罪。惟本件○○○在刑事案件程序上,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認定○○○有對印尼籍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非妥當,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況且,如依被告之認定,對原告廢止其核發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如日後○○○受無罪判決確定,恐怕也已經無法彌補原告於這段期間所造成之傷害及營業上損失,此等損失亦已無法回復原狀。
④由A女於收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立即返回印尼之行為可證,A女所述實無憑信性可言:
⒈查,A女於偵訊時陳述:「(問告訴人:短期間是否會
回印尼?)告訴人答:(告訴人哭泣)不會。我才到臺灣8 個月,我總共可以在臺灣工作2 年。所以我還會繼續在臺灣工作,但會換地方。我在臺灣工作是為了賺錢付我先生的醫藥費及我兒子的扶養費。」⒉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答:該人已於100 年10月4 日返回印尼,並沒有她在印尼的聯絡方式,如需相關地址,可能要發函到併辦處相關單位查詢。」⒊準此,A女已於偵查時明確證述,其短時間不會回印尼
,還會繼續在臺灣工作。然A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收受○○○交付20萬元後,竟於100 年10月4 日返回印尼。由A女此一行為亦可證,A女之陳述實無任何憑信性可言。更可稽本案確為A女竊取○○○之金錢而遭○○○發現後,而誣指黃明秦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蓋A女若無誣指○○○,觀諸其來臺工作之目的,是為了賺取先生醫藥費及兒子扶養費,且其尚可工作一年以上,何以有A女如此重大之經濟壓力,卻不繼續留臺至工作期滿後再回國。更何況,要從印尼來臺工作,並不容易,更需一筆龐大之仲介費用,故本件實為A女於收受○○○交付20萬元後,即畏罪潛逃回印尼,A女所述更無憑信性可言。
⑤次者,本件亦經印尼籍勞工A女親自書寫切結說明書,並
明確載明:「本人:A女護照號碼:M000000000,確實切結撤案取消提告雇主及同意和解,當時實際情況過程:我進去老闆房間有看到皮夾裡面有錢,剛好我拿皮夾時候老闆進來房間,因我怕被懷疑偷裡面的錢,所以我說我被老闆性傷害,當時發生老闆沒有強迫我,本人同意雙方和解確實雙方不提告。」。
⑥另A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二審時,
亦提出一份書狀,該書狀於審理時經法院之特約通譯鑑定後,內容為:「(法官問:該文件是否以印尼文書寫?)鑑定人答:是的。(法官諭知鑑定人當庭翻譯被害人A 女於100 年12月5 日提出於本院,並以印尼語文書寫之書狀三紙。)鑑定人翻譯被害人A 女書寫之書狀內容如下:第一段:我的名字是A 女,我在這裡說明,我是以外勞的身分在雇主家甲男工作,是在1990年12月8 號是臺灣的日曆,早上六點半,當我打掃房間,我看到在雇主房間有錢,所以我那時候就拿了他的錢,大約一萬元,雇主發現了,雇主一直跟我講,我要把那個事實告訴警察,而且讓你關起來,所以造成我的懼怕。」、「(法官諭知鑑定人翻譯
A 女書狀。)鑑定人翻譯被害人A 女書寫之書狀內容如下:第二段:之前我跟我的雇主,有發生過夫妻的關係好幾次,是因為發生這樣的關係,所以他給我錢,為了保持我的安全,我給予警方虛假陳述,就說雇主是實施過性騷擾,是因為我已經告訴警察虛假的陳述,所以我必需要堅定,不可以改變我的說法。」、「(法官諭知鑑定人翻譯A女書狀。)鑑定人翻譯被害人A 女書寫之書狀內容如下:
第三段:我是一個回教徒,不可以說謊,在法庭的時候,我深深的壓住我的後悔。因為我很想誠實的說,事實上我的雇主,對我都沒有性騷擾,也沒有強迫過我,因為雇主的家屬都在家。如果我喊叫,雇主的家屬在家也應該會聽到。(A 女書寫的ponghu地點不清楚)在ponghu開庭的時候,臺灣的法院說我第一次的說法,跟最後一次的說法不一樣,會給我判七年,而且不可以回我的國家。為了我的安全,我給予虛假陳述,到最後我知道我的老闆被判有罪,我的心感覺很不安,也很痛苦,加上我自己被關,而且不可以回國,所以經過這樣的發生,比我還要被關,所以我得到了20萬之後,我立刻要求回國。原來我說的虛假陳述會造成我的老闆被判很重,我的心不安,所以以我自己的心我要給予誠實的說明,讓我一直不要不安。第四段:
以上的說明是誠實的。依自己的心,沒有被強迫。」。
⑦準此,依照印尼籍勞工A女親自書寫切結說明書及其提出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二審時之書狀可稽,上揭書狀內容皆係A女出於自由意思下所書寫。因此,行政院訴願決定認:「……至所舉A女出具之切結書,業經彰化地院刑事判決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係A女於雙方以言詞達成和解後,宥於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之書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書寫,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即難以採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以採信。
⑧抑且,由A女所書寫之上揭二份書狀內容,亦可稽本件黃
明秦確實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該二人為性交之行為確實出於雙方之自由意思下所為;更何況,黃明秦與A女先前即有發生過性交行為好幾次;且A女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不利於○○○之陳述,皆係出於其懼怕所為之「虛假陳述」。
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對印尼籍勞工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事實,顯然認定有錯誤,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⑵本件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2 項及雇
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下稱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應予以撤銷:
①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第2 項)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復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第15款規定:「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 年內,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②準此,行政機關欲以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就
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以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係發生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③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假設之語氣)○○○有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之事實,然該等事實乃係發生於原行政機關核准本件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後,並非發生於原告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2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等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上揭規定及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該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全部」,此等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定有明文。②本件縱(假設之語氣)○○○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亦係○○○個人之行為,且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又因原告為從事木材製造之公司,而木材製造為一兼需要「體力及技術」之工作,現今本國之勞工已多不願意從事此類工作,亦因此原告當初方向被告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藉此協助生產。然因被告之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導致原本在原告之所有外籍勞工皆已回國,故原告之生產線大都已停擺,更導致原告所有之另一間鴻榮木器廠有限公司亦因此關廠。是以,若此等情況繼續下去,最終勢必原告亦因缺乏勞工之因素而予以倒閉,此除影響原告之營業外,更重要者係會影響本國勞工之生計,此亦係原告所最重視者。
③又原告先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除A女外,全部皆屬男性,
該等外籍勞工亦已在原告工作許久,是本件原告實無可能再發生違法之情事,反而會努力經營公司,照顧員工。
④準此,被告廢止原告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顯違
反比例原則,蓋被告僅需廢止A女一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且除A女外,原告並無對其他於原告之外籍勞工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各款之情事。據此,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顯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⑷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第59條第1 項第4 款、
第60條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款及第46條規定「申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序準則)第3 條、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2 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 次為限。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
8 規定「違反條款: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違法情形: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四、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其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
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六、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所聘僱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之行為,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二、雇主有左列第4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廢止雇主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⑵查本案違法事實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2 號
起訴書略以,原告前代表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588 、590 、592 號住處,經營木材製造業,然於99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588 號住處2 樓房間內,見A女單獨在該處收拾換洗衣物及整理房間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以手機撥打被告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經該專線值機人員通報警方及縣府人員到場處理等節。據此,被告參照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8 規定意旨,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第72條第1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8 規定,以100 年8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自發文日起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渠等外國人如需轉換雇主,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
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固以
雇主為規範主體,惟製造類外籍勞工之雇主俱為法人組織,法人乃法律賦予人格之無形權利主體,有關其聘僱外籍勞工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端賴代表人或代表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活動實現之,是法人有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自應以其代表人或代表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行為為斷。查本件○○○為原告之代表人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業於100 年8 月29日經彰化地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個月在案。是以,○○○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規定,係掌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故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據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意旨,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第72條第1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8 第6 點規定,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部招募及聘僱許可共16名,應無違誤。
⑷復原告指稱A女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業經彰化地院刑事判決
依據經驗法則,認定A女於雙方以言詞達成和解後,宥於壓力下所為維護○○○之書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書寫,不足作為認定有利○○○之證據。又A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第二審所提文書,縱依原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之鑑定內容,原告主張係出於A女自由意志,以證○○○並無妨害性自主等節。惟查,○○○不服彰化地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侵上訴第2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⑸至原告陳稱○○○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起訴書載為99年12月
8 日)非發生於原告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前2 年等語,查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業已明定,雇主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即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係被告對已申得招募或聘僱許可之雇主之管理措施。本案原告之前代表人○○○犯刑法第22
1 條之罪,至原告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合致第72條第1 款之要件,被告爰依前開法令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因非屬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案件,核與本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無涉,原告所述,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亦難為採。
⑹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全部」
,此等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僅需廢止外國人A女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即可達到行政目的:
①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4日修訂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例示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所聘僱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屬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所稱「其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另99年3 月9 日修訂之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有前述情事者,廢止雇主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核其行政目的係為給予外國人安全之工作環境,先予陳明。②查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法律效果明文係廢止雇主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係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審諸原告之前代表人於尚在其職位時,未善盡保護勞工責任,利用管理職權之便,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強制性交,其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2條及前揭裁量基準所稱「雇主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所為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16名之處分,係完全依法所為,核無原告所訴違反比例原則之誤。
⑺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
告起訴顯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原經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勞工從事工作,因前任代表人
○○○對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現存有效許可外國勞工16名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原告不服,而衍生本案。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①本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②本案情節,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2 項「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之適用;③被告廢止原告全數外國勞工之招募及聘僱許可,是否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
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而第54條之情形是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勞工(指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或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第72條之情形是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是指經許可後已經引進外國勞工,而廢止許可)。經查,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為「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是以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為法定廢止許可之事由,這與第54條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勞工的要件不同,第54條之情況除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外,若為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參54條第2 項),始得「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勞工」。但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就只要符合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並無第5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也要受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之限制,純屬誤解。
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是指「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
法令情節重大者」,究竟已聘僱外國勞工之法人為標準或以該法人之代表人為標準,當先釐清。無論學說上採法人實在說或採法人擬制說,就法人乃法律賦予人格之權利主體,應無疑義,而法人當透過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而實踐法人之行為,也屬目前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因此,就某特定法人聘僱外籍勞工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當透過該法人之代表人或代表權人之活動而實現,故被告主張「法人有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自應以其代表人或代表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行為為斷」應屬可採。
①在這樣的理解下,○○○(原告之前任代表人)若對外國
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屬於其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而情節重大者,是第二個層次要釐清的事項。而所謂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涉嫌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強制辯護案件,足以認定是嚴重的刑事案件。就勞資雙方而言,資方應有照顧勞工之責任,若資方之代表人不圖照顧勞工反而對勞工施以刑法上重罪之侵害行為,當然是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因此,若這樣的強制性交行為存在時,被告認定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應屬於法有據。
②原告主張「A女於收受○○○交付20萬元後,立即返回印
尼」且「A女親自書寫切結說明書及其提出於刑事二審之書狀(說明並無性侵情事)」,認為該外國勞工A女之指控不實。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亦以
100 年侵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查:
1.彰化地院100 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㈣「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切結說明書係陪同人張琪惠要求伊這樣寫,並係開庭當天早上8 時許,在法院旁中山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門口所寫等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準此,上揭切結說明書,顯係告訴人A女與被告以言詞達成和解後宥於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之書面陳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已經就切結書之內容為認定,應屬迴護之詞。
2.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侵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㈤「又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印尼以該國文字致書本院(該書內容部分略)然其所稱在打掃房間發現錢而擅取遭被告發現一節,亦與被告所辯是日係合意性交後發現告訴人A女行竊不符,且被害人既已獲賠償,事後始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所在多有,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指證甚明,其事後返國再行致書翻異前詞,已難遽採。」也是就該書狀之內容認定非屬真實。
3.歷審刑事判決均認定「(○○○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不知保護愛惜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告訴人A女,見告訴人A女1 人獨自在其住處2 樓臥室收拾換洗衣物及整理房間之際,認有機可趁,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這樣的行為就足以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之事由,而原告之爭執(主張外國勞工A女之指述不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辦警員(吳靖渝)、社工人員(蔡迪倢)、翻譯人員(林雅雪)等對被害人報案及各機關受理之情狀(被害人情緒崩潰並一再哭泣)的說明及證述,並經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審究,而認為被害人A女先前之指證為可信,有相關的論述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供參,當屬可採。原告所稱,自無可信。
③足見本件○○○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該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之事由。
⑶本件情節既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之情形,
而被告依據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全部之處分,當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稱是否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99年3 月9 日修訂之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參原處分卷p100),其中項次八(參原處分卷p101)就是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而定:若有未依法投保或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消防法者,所廢止之許可得按外國勞工之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為之;若涉嫌刑法妨害性自主行為(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如本案情形)、傷害行為(刑法第277 條至第278 條)、人口販賣行為等經警方移送、檢方起訴而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情形均是廢止全部許可。就此,所謂「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非常繁多,而究竟是廢止一部或全部,就應當以違法之程度來認定,較為嚴重者自當廢止其全部,被告所設計之裁量基準項次八(參原處分卷p101),所為之程度性比較已經斟酌違法之情節及所違法令造成危害之程度,與勞資雙方互相協助信賴關係之破壞程度,本院認為採一比一之比例為之,或採廢止全部之例示情節均屬允當,也有足以操作之明確性,也該當於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稱所處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者,當無足憑,就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