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101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正雄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因本項考試第3 日(100 年8 月29日)適逢颱風來襲,被告爰將該考試日程延期至同年9 月3 日舉行,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函陳被告,主張考試延期舉行日期與其因業務關係已排定之行程衝突,以致無法完成本次考試,且得以大學建築系畢業學歷報考本項考試100 年為最後一年,質疑該措施之合法性及公平性,請求延長其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之年限或是採行其他補償辦法。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選專一字第1000005895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本考試第1 款、第2 款應考資格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係對於應考人一體適用,且本考試規則對於符合現行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應考資格者,並無得以延長適用期間或給予補償之相關規定,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所為延期考試之措施及否准其申請延長應考資格之處置違法、違憲而影響其權益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100 年不動產估價師臺中考區考生,已於8 月27、
28日考完5 科,8 月29日考試,因颱風延至9 月3 日。但原告因業務關係,早已訂好機票並排好行程,將於9 月l 日早上12時50分班機至青島,為期8 天旅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是一種資格考試,正常人均可在任一年參加,以便獲得執業資格,但不巧原告是建築系考生,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又規定,100 年是建築系考生最後一年考試年限。而考試院對為何草率決定9 月3 日考試,而對任何人無法即刻應變而遭受可能損失,卻隻字未題,因此提出行政訴訟。
㈡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10日
內,發布考試延期公告」,第4 項規定:「前項考試延期公告內容應包括考試科目、時間及地點」。顯然根據上述規定精神,真正考試時間應在10日後,因為這才能讓考生有充份時間應變,但考試院卻在事故後7 日即舉辦考試,完全沒有考慮給考生適當緩衝時間。
㈢臺灣已是高度化工商業社會,並且也完全融入國際地球村的
一份子,臺灣商人隻身跑江湖闖天下,這已屬於臺灣社會常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是種職業考試,因此大部份考生均是在職情形下,延期考試居然是事件發生後一星期即舉行,無庸置疑將會讓部份考生措手不及,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若參加考試將可能讓部份考生被迫遲延或被取消預料垂手可得業務,則這種沒人性延期考試將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規定。若是放棄考試,而專心去處理一星期後,國外早就排定將簽約的業務,則這種草率延期考試將妨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之權。
㈣訴願決定高談闊論延期公告是全球刊載,並己斟酌所有相關
因素,認為是妥當適法,並無違反公平性,但對像原告遠在國外業務,無法在極短一星期內妥善處理的,卻隻言未提,只強調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這種不全盤考慮各種可能發生在不同領域考生情況,卻只汲汲表現出行政權的傲慢,應是文明社會所不齒。
㈤綜上所述,被告核駁原告延長考試權利之聲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颱風而延期考試應再作成核發原告延長2 年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權利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係
併同100 年律師、會計師、社會工作師及專利師等考試辦理,原定於100 年8 月27日至29日在臺北、臺中及高雄三考區舉行,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考試相關事宜。次按典試法第29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於92年4 月23日訂定發布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乙種,作為因應處理各種國家考試遭遇天然災害或重大突發事故之準據,合先敘明。
㈡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3 項
規定,本考試舉行期間,適逢「南瑪都」颱風來襲,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發布之颱風消息,其暴風圈已籠罩屏東及臺東地區,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並已陸續宣布8 月29日停止上班及上課。為維護眾多應考人安全,並衡量洽借學校、避免考試延宕過久及便利應考人完成考試等因素,被告爰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本考試第3 天8 月29日(星期一)之考試延期至9 月3 日(星期六)舉行,當時除由各試場監場人員先向應考人宣布考試延期之訊息外,旋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刊載最新消息,並請電視臺以跑馬燈加強提醒應考人注意。
8 月30 日 被告正式發布考試延期公告,除原排定於臺北考區師大附中應試之社會工作師類科應考人,改至國立新店高中考試外,其他臺北考區國家考場、滬江高中、江翠國中,臺中考區青年高中、明德女中,以及高雄考區正修科技大學、大榮中學等7 試區,均仍在原地點繼續舉行各該類科考試。
㈢原告對於被告將本考試8 月29日之考試期程延至9 月3 日舉
行,適與其原訂赴大陸青島之行程衝突,以致無法完成考試,爰於8 月31日致函被告陳情,質疑該決定不盡公平,影響其應考權益,並請求延長其參加本考試之年限,案經被告於
9 月2 日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並否准其請求在案。查本考試舉行期間因颱風來襲,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為避免造成應考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威脅與影響,被告爰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將考試延期,並迅速發布新聞及辦理公告等事宜,且本項防範性措施係對所有應考人一體適用,原告自應知悉並衡酌自身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參加考試,被告之相關處理審慎嚴謹並無違誤。
㈣另查考試院於96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增列第5 條第2 項有關應考資格修正之規定,揆其意旨乃考量不動產估價涉及專業知識,且對於人民財產權益影響甚鉅,爰將報考本考試之應考資格條件修正為須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或修習相關專業領域學科至少6 科18學分以上者,始得應試。又為兼顧應考人信賴利益保護,該條項已訂定相當之過渡期間,使尚未符合新制應考資格者,仍得於本規則修正公布後繼續應97 、98 、99及100 年度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實已充分維護原告之信賴利益及應考權益。況應考人如係專科以上學校非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仍得透過修習相關不動產專業領域學分,取得本考試應考資格,並未完全剝奪此類應考人參加本考試之機會,尚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權利之情事。本案原告以大學建築系畢業學歷報考本考試,嗣因個人因素無法於延期考試日程完成本次考試,請求延長得以該畢業學歷繼續應本考試之年限乙節,核與上開考試規則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所請,洵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報名履歷表(原告)、原告100年8 月31日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編號第11號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告網頁最新消息(考試延期公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發布考試延期公告,是否適法? 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申請延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之公法上依據?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蓋對行政機關課予作為義務,自須有法令上之依據,若法令未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其申請即無理由。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200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考試院96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略以:「(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建築……學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第2 項)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第1 款、第2 款應考資格如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及不動產估價實務2 學科,及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每領域至少一學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3 學分,合計至少6 科18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一)不動產法領域相關課程:……(二)土地利用領域相關課程:……(三)不動產投資與市場領域相關課程:……
(四)不動產經濟領域相關課程:……。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所稱相當科、系、組、所、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1 款規定,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者。」準此,非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或未修習一定相關不動產專業領域學分者,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不具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之應考資格。
㈢次按典試法第29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
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於92年4 月23日訂定發布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乙種,作為因應處理各種國家考試遭遇天然災害或重大突發事故之準據。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不能進行考試或停止考試時,應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其為考試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考試應另行擇期舉行,並由辦理試務機關發布考試延期公告。二、其為考試期間發生者,如考試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考區停止考試;未考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第13條第3 項規定:「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於事件發生後10日內,發布考試延期公告。」第13條規定:「因偶發事件而經決定全部考試科目或部分考試科目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得以下列方式行之:一、僅部分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得將其他科目之節次提前舉行,或選擇較晚之節次舉行,或於考試進行期間另增加節次舉行,或於該考試全部科目考畢後另行定期舉行。二、全部科目無法於原定時間舉行考試時,應另擇期舉行。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典(主)試委員長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或其副題。另行擇期舉行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發布考試延期公告。前項考試延期公告內容應包括考試科目、時間及地點。」㈣查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係
併同100 年律師、會計師、社會工作師及專利師等考試辦理,原定於100 年8 月27日至29日在臺北、臺中及高雄三考區舉行,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考試相關事宜。本考試舉行期間,適逢「南瑪都」颱風來襲,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
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發布之颱風消息,其暴風圈已籠罩屏東及臺東地區,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並已陸續宣布8 月29日停止上班及上課。為維護眾多應考人安全,並衡量洽借學校、避免考試延宕過久及便利應考人完成考試等因素,被告爰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本考試第3 天8月29日(星期一)之考試延期至9 月3 日(星期六)舉行,當時除由各試場監場人員先向應考人宣布考試延期之訊息外,旋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刊載最新消息,並請電視臺以跑馬燈加強提醒應考人注意。8 月30日被告正式發布考試延期公告,除原排定於臺北考區師大附中應試之社會工作師類科應考人,改至國立新店高中考試外,其他臺北考區國家考場、滬江高中、江翠國中,臺中考區青年高中、明德女中,以及高雄考區正修科技大學、大榮中學等7 試區,均仍在原地點繼續舉行各該類科考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安排行程並訂妥機票,將於100 年9 月1 日
早上12時50分班機至青島,為期8 天,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考試時間應在10日後,考生始有充份時間應變,但考試院卻在事故後7 日即舉辦考試,完全沒有考慮給考生適當緩衝時間云云。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告應於事件發生後10日內,發布考試延期公告,非謂考試應在事件發生10日後舉行,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而被告依上開辦法規定,將本考試第3 天8 月29日(星期一)之考試延期至9 月3日(星期六)舉行,當時除由各試場監場人員先向應考人宣布考試延期之訊息外,旋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刊載最新消息,並請電視臺以跑馬燈加強提醒應考人注意。100 年8 月30日被告正式發布考試延期公告,業已斟酌所有相關因素,並依法在10日內發布考試延期公告,該延期期日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亦陳稱100 年8 月28日第2 天考試下午就知道本考試延期1 星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則原告因個人行程規劃,未能參加考試,不影響被告發布考試延期公告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若參加考試將可能讓部分考生被迫遲延或被取消
預料垂手可得業務,則這種沒人性延期考試將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若是放棄考試,而專心去處理一星期後,國外早就排定將簽約的業務,則這種草率延期考試將妨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權之規定,故被告應准予原告延長2 年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權利云云。惟查,本考試舉行期間因颱風來襲,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為避免造成應考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威脅與影響,被告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將考試延期,並迅速發布新聞及辦理公告等事宜,且本項防範性措施係對所有應考人一體適用,原告自應知悉並衡酌自身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參加考試,被告之相關處理審慎嚴謹,並無違誤。再查,96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
2 項之修正意旨,乃因不動產估價涉及專業知識,且對人民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考試院爰將報考本項考試之應考資格條件限制為須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或修習一定相關不動產專業領域學程者,始得應試;另為兼顧人民信賴利益保護,於該條項已訂定過渡條款,使非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所畢業或未修習一定相關不動產專業領域學程者,仍得於該規則修正公布後繼續應97、98、99、100 年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已充分維護原告信賴利益;況專科以上學校非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者仍得因修習相關不動產專業領域學分,取得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並未完全剝奪此類應考人參加本項考試之機會,尚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權利之情事。而本院請原告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訴訟種類,答稱: 「( 問: 請問本件行政訴訟之種類,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是否於100年8 月31日申請?)是。考選部沒有解釋說下個星期就考試合不合理,颱風延期我可以接受,但行政機關是不是沒有考慮到考生都是在職的。因為這是資格考試,不是大專聯考,都是有工作的人,被告要求下星期就考試不合理。( 問: 請問原告實體法上之依據,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請延長考試之規定何在?)我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本院質之原告考試是否已結束? 答稱: 「訴之聲明第二項是指考試的資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 ,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其係以大學建築系畢業學歷報考本項考試,100 年為最後一年,原告因故無法於延期考試日程完成本次考試,請求延長其得以大學建築系畢業學歷繼續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惟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可以向被告申請延長本項考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以大學建築系畢業學歷報考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嗣因個人因素無法於延期考試日程完成本次考試,請求延長其得以大學建築系畢業學歷繼續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核與規定不符,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就颱風而延期考試應再作成核發原告延長2 年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權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