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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永誼輔 佐 人 林朝同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

秦懷汶鍾昀寰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受理訴外人吳民光即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土地面積似有疑義案件,經查調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實地檢測,並比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相關建物平面圖說分析結果,發現依據民國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臺北市○○區○○段○ ○段○○○ ○號與同段同小段320 地號土地間、319 地號與32

0 、318 地號土地間、318 地號與317 地號土地間界址均係以「牆壁中」為界(以上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倘指特定地號則加註地號號碼)。惟現場321 地號與320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且320 地號與319 地號、319 地號與318 地號、318 地號與317 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亦與實地界址不符;前揭不符情事係因68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應辦理地籍線或面積更正,爰以100 年7 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08903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7 月21日函)通知含原告(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在內之土地相關權利人陳述意見,並以100 年8 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0435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8 月23日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或土地面積更正。

(二)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乃以10

0 年8 月2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242732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8 月26日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更正事宜,經於100 年9 月6 日辦竣現場會勘後,分別以

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4273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9 月9 日函)向原告說明辦理情形及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續辦臺北市○○區○○段○ ○段321 、320 、319 、318 、317 地號土地地籍線或面積更正事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以100 年9 月13日○○土字第079000號案辦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正,並以100 年9 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揭地籍線更正業已辦竣,並敘明本件僅止於地籍線更正,並未更動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68年間因測量技術錯誤引起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事宜。惟依原告所提附證(本院卷第9 至12頁)之更正後面積計算表所載之異動情形,更正前為0.015000公頃,更正後為0.014809公頃,前後面積差0.000191公頃。因此,原告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面積已有縮減,嚴重遭受原告逕自更正後之不利侵害。而本件地籍線錯誤,乃因原處分機關錯誤測量所致,重新更正之後,造成地籍線同步移位,且面積變動,可能衍生日後占有等官司糾葛。而原告因信賴國家地政測量技術之專業性、準確性及安全性,詎料被告之嚴重測量過失,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損害,仍強迫所有權人照單「無償」接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及第114 條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召開公聽會。迨原告提出異議之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實難認為合法。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土地複丈發現錯誤,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依其立法意旨,係授權地政機關在查證有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且有原始資料可供稽查的前提下,辦理地籍圖冊之更正。本件業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查得案內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經分析查核結果,係68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依前述條文意旨,移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查68年地籍圖重測期間,系爭土地係以圖解法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復配合電腦管理地籍圖籍資料資訊化潮流,前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於80至85年間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其圖解法數值化作業成果供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使用。原告所稱之更正後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之數值化資料,係屬被告因本次地籍線更正案為維護前述圖解法數值化作業成果所作之異動資料,對外無實體效力。另本件地籍線更正後,原告所屬土地範圍經檢算面積結果,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作業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其數值化面積增減並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故仍維持更正地籍線前之原登記面積。有關原告之土地相關權利仍依地籍原圖所載範圍及地政機關依圖解法地籍圖相關複丈規定辦理實地複丈為準。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內容意旨,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授權提供技術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涉土地相鄰雙方之私權效力。查本件相關地號土地權利人間之權利範圍業經地籍圖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由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指界並認章同意而告確立,然在地政機關即前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提供技術服務期間產生測量錯誤,未將土地權利範圍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因更正前之地籍原圖未完全反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調查期間所確立之土地權利範圍,致使本件案內地號土地上建物恐有使用鄰地之虞。而本次更正結果係將68年地籍調查確定之土地權利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使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相符,無損及原告對其土地範圍之私權效力。故有關原告認為更正後恐引發與鄰地間侵占等官司糾葛,實乃原告誤解。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經檢核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實地勘測後,於更正地籍線前將擬更正結果函請土地相關權利人陳述意見,非如原告所述未給予原告正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期間,對本件擬更正結果之異議內容,非針對本件更正事實及法律有所具體陳述,故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於邀集原告現場說明及正式函復原告後,因原告未再提出異議,續移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被告辦理本件更正過程,與法未有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五)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景美區地籍調查表、被告10

0 年7 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0890300 號函、原告100 年

8 月20日異議書、被告100 年8 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94500 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被告101 年11月15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7348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 號公告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更正事宜,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為何乙節: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地籍測量業務之主管機關。又依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依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2 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由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可知臺北市政府地籍測量業務由被告職掌,此有被告101 年11月15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734800 號函附卷足憑。另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8日府法三字第10034363500 號令,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同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民光陳情其所有系爭421 地號土地面積似有疑義,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查調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實地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或面積更正,於100 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8 月23日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或土地面積更正;嗣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乃於同年8 月26日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更正事宜,於同年9 月6 日辦竣現場會勘後,嗣於同年

9 月9 日向原告說明辦理情形,並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續辦系爭土地地籍線或面積更正事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13日辦竣319 地號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並於同年9 月22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揭地籍線更正業經辦竣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於訴願書中載明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

9 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94500 號函提起訴願,惟臺北市訴願決定書認為:「綜觀該函意旨,僅係說明該所業依被告來文,辦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揆諸原告真意,應係對被告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不服... 」因此逕行將原處分更改為被告前揭函文。原告嗣提起本訴,即以被告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427301 號函為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被告是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等語(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項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427301 號函。衡諸臺北市土地地籍測量業務由被告職掌,其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而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遂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事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函文指示辦理登記更正事宜。因此就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線更正事項,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係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為決定處分,而非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通知。故被告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427301 號函之受文對象雖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非原告,然該函文決定更正地籍線,並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事宜,故其對外發生效力,且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本案訴願決定認被告100 年9 月9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427301 號函係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本案適用之法律: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7條分別規定:「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⒉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5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⒊另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

「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如附表。」⒋又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 號

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由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8日府法三字第10034363500 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⒌再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側,以糾正舊法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三)地籍測量之概念:⒈地籍測量,指應用測量儀器依一定程序,先辦理地籍調查

後,測定每宗土地之坐落位置、繪製地籍圖及編定地號、計算面積,最主要的是提供土地登記之基本資料,並供管理、課稅及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所謂「一定程序」,土地法第44條定有明文:「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另土地法第2篇第2 章「地籍測量」分別規定界標之設立及管理、地籍測量之辦理機關及計畫核定、地籍圖重測等規定,並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制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規則主要內容在於規定地籍測量實施程序、測繪方法、應用之測量儀器、應達到之精度,及繪製地圖之種類與圖紙之材質、規格、應用線號、符號及註記,另有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涉及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並符合土地法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自有所據。

⒉惟實施測量,必然涉及技術上之誤差及精準度,一般而言

,絕對正確的真值,理論上可以想像,惟實際上難以求得。測量時,在相同狀況下多次連續測量結果之平均值視為最接近真值,稱為「最或是值」。而某一單位經過多次測量之結果,因自然環境、儀器棈密度、測量員技術、人為因素等施測條件之影響,存有微小差異,其各次測量結果與「最或是值」之差,即稱誤差。誤差越大,精密度越低,反之誤差越小,精密度越高;而法令對於各項測量結果規定有一定範圍之誤差值,稱為「容許誤差」。

⒊地籍測量程序包括:⑴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

量、⑵圖根測量、⑶戶地測量、⑷計算面積、⑸製圖(土地法第44條參照)。所稱「三角測量」,即在實地測量一邊之長度與方位作為基線,並選定連結之三角形測其內角,以推算各邊長與方位,計算各點坐標,以控制平面位置,以提供地籍及工程等各種測量統一之基準;如僅直接測量各三角形邊長而不施測角度,以推算各點坐標者,稱為「三邊測量」。而「圖根測量」係為辦理較小區域之測量,先於區域內依後續作業需要選定點位後,依據較高等級之控制點,採導線測量方法,從兩個已知的控制點開始出發,施測點與點間之角度、距離,並計算其坐標,以作為後續各項測量之依據。至於「戶地測量」係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結果,以控制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號並計算面積。又可分為:㈠圖解法:應用平板儀,一定比例尺直接測繪界址點之位置與形狀。㈡數值法:應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每一界址點之角度與距離,計算各點坐標,以計算面積並展繪成圖。採用圖解法辦理之地籍圖,由於使用期間越久,破損日趨嚴重,造成複丈困難,而且沒有數值資料,無法納入電腦管理,影響地籍管理,為更新、保存此類地籍圖現況,避免繼續破損,並建立數值資料,主管機關乃推動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自78年度起全面採用數值化辦理重測,以數值資料形態儲存地籍測量資料。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及計算面積。故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依界址範圍計算之結果,縱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倘有不同,其面積變動,僅係土地標示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以上參見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1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司法院91年10月出版,第62至87頁)。

(四)查本件事實欄所述相關地號土地間界址,於68年地籍圖重測期間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同意以「牆壁中」為界,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據以辦理戶地測量,並依戶地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原圖並計算面積。嗣因系爭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民光認其所有土地面積似疑義,於100 年6 月20日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總隊查調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實地檢測,並比對分析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相關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之實地界址位置不符,其不符原因係因68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蓋68年地籍圖重測期間,系爭土地係以圖解法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嗣為配合電腦管理地籍圖籍資料資訊化潮流,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於80至85年間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其成果以供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使用。而本件地籍線更正後,原告所屬土地範圍經檢算面積結果,固略稍變動,惟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作業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其數值化面積增減並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故仍維持更正地籍線前之原登記面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及該法授權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及計算面積,重測前後標示之面積差距僅0.000191公頃,實因測量技術所造成,且在法令規定之誤差值內,自屬容許誤差。又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依界址範圍計算之結果,其面積變動僅係土地標示變更,並非土地界址實質之變更,且登記面積並無改變,原告權利未受影響。被告乃以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由,移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及第114 條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召開公聽會;迨原告提出異議之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實難認為合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凡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踐行聽取陳述義務,惟有以下情形則可免除該義務:㈠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意見。㈡已決定舉行聽證者。㈢法規免除此項義務之規定者。又同法第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是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經聽證程序者,係屬特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是否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行政機關容有裁量權。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更正地籍線之處分已侵害其權利,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將地籍公告圖、地籍調查表等清冊,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於100 年7 月21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00 年8月20日提出異議,並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於同年9 月6 日現場會勘時陳述其意見,被告據此實施調查並作成原處分,是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待調查後仍認符合法令規定,始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續辦更正事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先作成處分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異議乙節,容有誤會。況本件經重測後,系爭土地間地籍線有所變更,乃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違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亦難謂其未舉行聽證係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既經被告複丈發現與318 、320 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與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中心位置不符,可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是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測量結果更正,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土地標示更正,原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