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正義即泰暘砂石行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歐陽臻
葉秀桃蘇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100 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暘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97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僱用○○○為現場負責人,○○○、○○○等2 人為挖土機司機,○○○、○○○、○○○、○○○、○○○等5 人為砂石車司機,共同於花蓮縣○○鄉○○段○○○○○號等20筆分別屬於他人私有或公有之土地上,盜採砂石體積136,647 立方公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97年11月24日查獲,並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4 月1 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45816號函通報在案。被告遂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2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732,9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8號等起訴書尚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被告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核課原告2,732,94
0 元,已屬率斷。⑵原告為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處理所有事務負責人為王
台寬,且於一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自承本件違規採取砂石行為係個人所為,與原告個人無涉,且原告個人案發前毫不知情,有刑事案件筆錄可供參考。況原告之公司(泰暘公司)是設在台北市,花蓮砂石場之投資僅是公司的一部,原告即使是泰暘公司的負責人,但花蓮砂石場都是由○○○負責,故○○○之個人盜採石砂行為,與原告無涉。且97年度原告泰暘砂石行之會計張美賢侵佔公款,經其於101 年2 月2 日坦承侵占事實且達成和解,該和解內容證明○○○為泰暘砂石行所有事務負責人,且證明○○○銷售砂石,原告並不知情。
⑶綜上,原告課稅主體不適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
延續、開發,並減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 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一、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採取者。……。四、未依前3 款規定違規採取者。」、「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前條第1 款之土石採取人。……。四、前條第4 款之違規行為人」、「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30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30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20元計徵。……」分別為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5條、第6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
⑵原告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1460號、1463號
、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土地,係分別屬於他人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僱用○○○為現場負責人,○○○、○○○為挖土機司機,○○○、○○○、○○○、○○○、○○○為砂石車司機,共同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盜採砂石體積高達136,647 立方公尺,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1月24日查獲,並查扣原告所有供盜採砂石搬運之挖土機1 輛、砂石車3 輛,及後續處理所盜採砂石之堆土機1 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
1 組、石磨1 組、電器設備等物,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5 年4個月)並沒收扣案其所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案,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至臻明確。次查經濟部93年7 月7 日經礦字第093001140160號函釋示,「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係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原告未經許可,擅將原賦存地下之土石開採、挖取、外運,至為明確。徵諸前揭規定,已構成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要件,被告依花蓮縣政府於99年4 月1 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45816號函通報前揭盜採土石之數量,核課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732,940 元,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⑶查本件依花蓮縣警察局查扣泰暘砂石行員工名冊、96年及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美賢於99年9 月10日至原告備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證實,○○○、○○○、○○○,○○○、吳俊偉、○○○、○○○、○○○等人,均係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
⑷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知:
①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有一
半的料是從上揭地點挖來的;後來因為報紙上登載我們的事,所以被告蔡正義就叫我們不要做了等語。且現場負責人○○○於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案挖取之土地均有陳報被告蔡正義。又原告蔡正義亦陳稱:○○○也是要向其陳報工作進行及工作項目。據此,原告對於盜採砂石之情事,顯然知情。
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將盜採的砂石搬
到砂石場堆置的工作;泰暘砂石行沒有向外買進過砂石,但有賣出去過,買的人是由公司接洽。且證人○○○於警詢時亦證稱:97年5 月到9 月沒有外買過原料等語。會計張美賢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蔡正義每星期至少會到泰暘砂石行,有時一星期來二、三次;蔡正義住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於96年1 月到97年10月,蔡正義都住在花蓮;進貨及銷貨帳冊,每個月1 次傳真給他,零用金部分,我也有傳明細給他;96、97年間因為是他付錢買的料,所以他會知道進貨;有關銷貨部分,每個月我要結帳時,我會把出貨明細交給被告蔡正義;有時我已下班了,偶而會有以現金買料的人把料載走,因為第二天上班,廠長即被告○○○會把錢交給我。○○○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盜採之砂石係其與張德安二人所為,且於夜間變賣,賣的錢是其與張德安二人分云云,然其未能就如何約定合作盜採、盜賣砂石及如何分紅,舉證以實其說,況其證述亦與會計張美賢陳述實際作業流程有異,顯見王台寬自承本件違規採取砂石之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乙節,有違常理,顯難採信。
⑸次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918號及
97年度偵字第3644、5224、55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及會計張美賢於99年9 月10日在調查筆錄中證述可知,泰暘砂石行係從事土石之盜採、碎解洗選及碎解洗選後之外運,大部分以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並開立發票。97年盜採砂石期間,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申報進項及銷項金額顯有異常,其銷售砂石金額遠超過其合法購入砂石之價額;且該期間出售砂石所得款項,均匯入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顯見原告為竊取公、私有土石之違規採取行為人及獲利人,至為明確。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 0號釋示在案。基此,實質課稅原則,應於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是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前述盜採土石事件,原告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就前述判決所指摘之竊盜事實,並未提供有利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據。
⑹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
「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對此進一步闡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要件,自應依法課稅。首揭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已分別具體明確定義立法之宗旨、何謂土石採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徵收額等租稅構成要件。徵諸前揭規定已確立其課稅主體為「違規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人」,租稅客體則為「土石採取數量」。是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並將賦存於地下之土石外運,已構成前揭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之要件,被告依花蓮縣政府於99年4 月1 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45816號函通報前揭違規採取數量計136,647 立方公尺,按首揭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8 月17日花稅土字第0990031430號函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0元,核定應納稅額為2,732,940 元,經核並無違誤。
⑺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因原告於97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僱用○○○為現場負
責人,○○○等2 人為挖土機司機,○○○等5 人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在花蓮縣○○鄉○○段○○○○○號等20筆土地上,盜採砂石,經被告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課徵原告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732,940 元。原告不服,主張伊並非盜採砂石之人(實際盜採者為○○○),而提起本件訴訟。
⑵經查原告盜採土石事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復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p.51-92 )處有期徒刑在案(蔡正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2 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原告就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審理中),但並未舉證其未涉案之資料供本院參酌,所訴自無可採。
①依花蓮縣警察局查扣泰暘砂石行員工名冊(原處分卷p.11
0 )、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p.95-96 )、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會計張美賢於99年9 月10日至原告備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原處分卷p.114-116 )中證實,○○○係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因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僱用○○○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為可信。
②本案盜採砂石之情節,有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3 日會勘照
片及會勘紀錄掃描資料光碟一片(附於原處分卷卷首)可參,足以證實原告僱用○○○(為現場負責人)、○○○等2 人(為挖土機司機)、○○○等5 人(為砂石車司機)盜採砂石之情形。且依花蓮縣○○鄉○○段1459的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位置測量成果圖4 紙(參本院卷p.56以下)所示,可以證實原告所盜採砂石之數量(挖方合計135903.8立方公尺),被告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0元,合計2,732,940 元,當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主張泰暘砂石行之會計張美賢侵佔公款,足以
證明○○○為泰暘砂石行所有事務負責人(尤其銷售砂石,原告並不知情)者。經查,該和解書(參本院卷p.33)係泰暘公司與張美賢所簽訂,即使張美賢為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公司所合聘之會計,所為職務均受泰暘公司工廠廠長○○○之指示辦理,也僅足以說明○○○受聘於泰暘公司擔任廠長之事實,也無法推翻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僱用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⑶本件砂石出售之利益係由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購砂款
項給原告(參見原處分卷p.10,序號:13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而盜採行為是泰暘砂石行所為,實際利益都流向蔡正義(泰暘砂石行為獨資商號,參本院卷p.06)的帳戶,當以原告為本件課稅主體,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