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士芳
丁○○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清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偉寧,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名親民技術學院,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改名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前以其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陳瑞嘉自81年起至87年間止,兼任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期間,與前董事長合謀,就發包興建各項工程機會,共同勾同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款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陳瑞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處以緩起訴處分3年,提經原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以其行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後,於99年4月23日檢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以下簡稱解聘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以下簡稱解聘事實表)等,報經被告99 年5月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以99年3月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為該提案無法成為議題進行討論,似未依規定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依教師法有關法令及規定作業程序辦理。
(二)旋原告於99年7月29日檢陳解聘檢覈表及解聘事實表等,報經被告99年8月6日臺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以依原告檢送之解聘檢覈表所示,99年6月3日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解聘陳瑞嘉案之決議人數未過半數,請原告查明後,另案報部。原告復於99年9月3日以其悉依相關規定審議陳瑞嘉解聘案,且程序合法,報經被告99年9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書函,以學校固得就教師解聘案之審議程序,於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另訂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惟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決議人數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重行審議。
(三)原告再於99年12月2日檢陳解聘檢覈表及解聘事實表等,報經被告100年4月14日臺人(二)字第1000051193號函,以原告於93年即知悉陳瑞嘉因涉偽造文書案件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3年,並於95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惟迄3年後始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7款)予以解聘之理由及是否妥適。又99年10月2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為應由校教評會通知後再進行審議,究同意決議之內容及決議意旨及99年11月24日校教評會變更上開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之理由等請原告再酌。
(四)嗣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以本件係被告委派會計師查核時發現並主動向苗栗地檢署檢舉,其係經被告轉知其前董事長相關涉案情節,據向前董事長提起民事訴訟,因閱覽相關卷證始知陳瑞嘉涉案情事,並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間判決確定後始處理。又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無處理時效之規定,且學校裁罰亦無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縱陳瑞嘉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並不影響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對陳瑞嘉有行為不檢及無法勝任教師之認定,況其所為擬解聘陳瑞嘉之判斷,係專屬之權利,既無逾越行政裁量、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即應予尊重云云,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即知悉陳瑞嘉因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雖以學校裁罰並無行政罰法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及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等為由,主張於陳瑞嘉95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多年後,始認陳瑞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惟原告於知悉時未即時處理,並於陳瑞嘉聘期屆滿後仍多次續聘,茲以陳瑞嘉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事實經過:
1.訴外人陳瑞嘉自81年8月1日起受聘原告擔任專任教師乙職,其間尚先後兼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董事會祕書等行政職務,迄今仍為原告通識教育中心之專任講師。而陳瑞嘉與原告前董事長陳勻岳(原名陳冠樺、陳雙來)間有長期資金往來借貸關係,被陳勻岳視為「金主」,對於原告發包營繕工程具有影響力。詎陳勻岳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竟與訴外人即建築師張文賢及陳瑞嘉等人勾同,先由張文賢故為提高原告相關工程預算之設計,再由陳勻岳內定承包廠商,俾與承包廠商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見金、呂嘉晟(該2人合夥設立統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上營造有限公司)等簽訂合約總金額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不實合約,並由該等承包廠商開立超額發票,以供浮報核銷使用,之後指使不知情之涂兆鈿(先後擔任原告之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營繕組代理組長及組長)辦理形式比價手續,嗣由陳勻岳或陳瑞嘉將廠商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交付涂兆鈿,指示其付款,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支出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查核原告學校財務之正確性,且陳勻岳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或償還所積欠陳瑞嘉夫婦之借款本息或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鉅,案經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公訴,遞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5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勻岳有期徒刑7年在案(另承包廠商負責人及張文賢等共犯,或以認罪協商程序、或以簡易審判程序,均已論罪科刑確定)。
2.又陳勻岳及陳瑞嘉等人之不法情事,乃被告指派會計師前來原告學校進行查核時,發覺有異,方由被告主動向檢察署檢舉,其間原告並未接獲檢察署開庭應訊通知,故不知學校董事長(陳勻岳)及相關人員接受調查偵辦,迨至陳勻岳等人遭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約1年左右,經被告轉知上情始悉。臻此,原告為維護學校權益,遂於9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對刑事被告(陳勻岳、張文賢及徐德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律師於聲請閱覽刑事卷證後,發現陳瑞嘉與陳勻岳合謀,共同勾串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使用,嚴重損及師尊與原告權益,乃特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核發對陳瑞嘉之緩起訴處分書,以資憑辦。其後原告根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對陳瑞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考量裁判費之負擔,暫請求4,436,015元),歷經一、二、三審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因陳瑞嘉未主動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給付義務,目前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按月扣繳其三分之一薪資清償。
3.原告於陳瑞嘉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確定後,因認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且稽諸其間相關刑事訴訟資料,亦堪認陳瑞嘉夫婦向陳勻岳收取高額利息,甚至知悉陳勻岳係以挪用學校之款項作為清償其私人間之借款,更嚴重損及師道,乃於99年4月14日經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被告同意。但被告分別於99年5月6日、同年8月6日、9月17日及100年4月14日,均以程序問題要求原告「查明後再報部處理」或「要求說明」。事經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函復被告有關陳瑞嘉解聘乙案之補充說明,被告先於100年5月5日函復原告稱:
「已錄案審查,俟審竣後再另案函復」;後於100年6月20日以原處分略稱:「爰原告以陳師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不予核准。
4.第因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不予核准」之原處分實難接受,乃於100年7月2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106236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據以爭訟,尚無不合:
1.實務裁判見解: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要旨:「本件涉
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要旨:「……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是否核准之決定,非僅為一種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馮宏業間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所為解聘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然被告對於原告使該契約關係消滅之行為既有一定之監督權限,且其核准與否之決定,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系爭函文表示就系爭解聘案不予核准,自係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堪予認定。被告(按:指教育部)辯稱核准與否僅係對學校之行政管理措施,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被告原處分,即為行政處分: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按:現行法為第7款)。……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為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之1所明定。
⑶依上開規定,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後始得為之,俾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以介入、監督,審查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據以作出核准與否之決定,且對照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任契約不因屆期而失效,學校猶應暫時繼續聘任,足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實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生效要件。從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是否核准之決定,非僅為一種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參照)。
⑷訴外人陳瑞嘉為原告所聘之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經
原告校教評會99年11月24日99學年度第4次會議依被告99年8月6日臺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及99年9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書函意旨予以審議,其結果仍認陳瑞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依規定解聘,原告並於99年12月2日將本件解聘案報請被告審議;嗣被告於100 年4月14日來函要求原告為補充說明見復;原告隨即於100年4月29日以亞太人字第1000000393號函答覆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以原處分回復略稱原告擬予解聘陳瑞嘉,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意即未予核准等情,有上揭各該函文、原告各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
3.準上而論,原告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陳瑞嘉間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對陳瑞嘉所為解聘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然被告對於原告使該契約關係消滅之行為既有一定之監督權限,且其核准與否之決定,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原處分表示就本件解聘案應另為適法之處理即不予核准,自係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徵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另案之裁判見解,堪予認定。則原告以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應於法有據。
(三)原處分不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1.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實務裁判見解: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二)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三) 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3.本件原處分之說明第二項,其並無事實之認定,僅理由略稱:「惟原告於知悉時未即時處理,並於陳師聘期屆滿後仍多次予以續聘,爰原告以陳師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至於究竟何種事實使被告認定原告「恣意作為」?且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暨上開理由認定之法令依據為何等?原處分均付之闕如;更遑論,原處分亦未表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均難謂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從而,原處分縱認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亦已屬可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原處分具有違法不當(瑕疵)而請求予以撤銷,尚非無憑。
(四)原告對陳瑞嘉之解聘案,並不生行政罰時效之問題:
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可證本件並無行政罰之適用: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該案遭解
聘之教師亦抗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2年間,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下稱臺灣體院)卻遲至98年6月間始行作成行政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認:「按本件係被告臺灣體院以原告(按遭解聘之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原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罰鍰、沒入之行政罰,亦非同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比附援引,亦無可取。」等語。
⑵由上已徵,本件訴外人陳瑞嘉於相關答辯書狀中主張原
告對其為解聘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即應受裁罰權時效之拘束云云。而被告於原處分所稱:「惟原告於知悉時未即時處理,……爰原告以陳師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等語,似為採酌陳瑞嘉之說詞。
惟參衡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認定,自明被告以「未即時處理、多年前」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解聘評議,難謂允洽。
⑶矧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於教師有違
師道之不檢行為,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除此之外,並無時間之限制。換言之,該款規定首重者為不檢行為是否經「查證屬實」及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程度,至於該不檢行為已發生多久,應非考量之因素。如是,被告以「陳師偽造文書係多年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原告擬予以解聘,有恣意作為,其法令依據為何?否則認定原告「恣意作為」實屬嚴重之指控,難昭折服。
2.本件原告係事後始悉,且為求慎重,方於98年間進行教評會之評議事宜:
⑴承上所述,被告指派會計師至原告學校查核,發見有人
謀不贓情事,即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舉,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苗栗地檢署偵辦,其間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檢調機關亦未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原告(否則當時原告學校即可向陳瑞嘉請求損害賠償,而檢察官亦會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令陳瑞嘉對原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諒非諭示陳瑞嘉將400萬元全數作為公益捐款,致原告未受任何補償為是),原告根本不知情,豈能認原告係怠於處置,洎至數年後始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業經原告屢屢說明在卷,被告恁置不論,實屬遺憾。
⑵至於原告於93年年底知悉後,所以迄至98年間方處理,
實因檢察官並未對陳瑞嘉提起公訴,而係為緩起訴處分(當時原告並不知情,根本無從就緩起訴處分乙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為求慎重,乃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據以對陳瑞嘉提起民事求償,並迨最高法院維持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方由原告會計室將本件送交人事室處置,絕非所謂怠為處理;又依教師法之規定,教師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否則學校不得任意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故原告於93年度至98年度之間續發聘書,亦基於法律之規定,誠難以此即反推原告事後擬為解聘,即屬「恣意作為」,併此陳明。
(五)訴外人陳瑞嘉之行為非但涉及犯罪侵權,更違反教師法對教師行為之要求規定,其不適合擔任教職,合於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無恣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陳瑞嘉已自白犯罪,且侵權行為復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其違反教師應有之行為要求:
⑴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之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揆諸上述,可知緩起訴乃指刑事被告之行為已合乎起訴
要件及門檻,但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之考量(尤其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其效果雖類似不起訴處分,不過被告若未遵守指示或履行其負擔,或業符合法定要件,檢察官即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可提起公訴,可謂屬於附條件之暫緩起訴處分。要之,本件訴外人陳瑞嘉固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惟其行為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達到起訴門檻,本應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遑言,陳瑞嘉亦坦承犯行在卷;抑且,陳瑞嘉之犯罪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據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定認定事實。故陳瑞嘉違法不當行為業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不待言。
⑶復按以,教師為經師,亦為人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
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微論陳瑞嘉之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以助陳勻岳侵占挪用學校工程款項、貸款予陳勻岳以牟取高額利息及逕將工程款作為清償自己借款而使學校受有重大損害等行為業構成犯罪,更遑論其行為尤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教師義務。本件原告認陳瑞嘉行為不檢而損及師道,應屬有據,絕非虛妄。
2.陳瑞嘉之行為是否有損師道而應予解聘,被告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並不介入審查,其僅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已據被告於另案答辯是認在卷,本件卻反於一般之審查態度,自有可議:
⑴「教師法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
之1規定既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已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又被告96年6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60079430號函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
故學校教師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自得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涉案教師與學生之影響等諸端,予以適度之處置。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本件解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既屬學校權責,又因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乙端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教師法賦予該管機關(在本件為被告臺灣體院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該管機關自應就事實之有無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審慎認定,……。」云云,有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之答辯說明可徵。
⑵據上引述,足見被告亦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
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尊重學校之權責,而學校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詎被告對於自己當初所檢舉函請檢察署調查偵辦案件之其中共犯(陳瑞嘉),竟會對學校衡量其行為對學校與學生之影響、教育目標之達成等諸端後所為處置,為「恣意作為」之認定,難謂有理由(按原告因前董事長陳勻岳及其他共犯之不法行為而遭掏空5億元左右,原告遂因而負擔債務,影響學生受教之品質;即使原告對陳瑞嘉已取得4百餘萬元之執行名義,陳瑞嘉不願主動清償,而採取由學校按月執行三分之一薪資之方式對應,完全無省思彌過之意,否則以陳瑞嘉身為陳勻岳之金主,且可於短時間內提出400萬元公益捐款,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給付4百餘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豈屬難事?)。
3.原告所為解聘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訴外人陳瑞嘉如繼續於原告任職,勢必引發其他教職員之不滿(即對協助掏空校產、造成原告負債之人,仍可留任,甚至以原告支付之薪資償還其應賠償予原告之債務,如何服眾?),且對盡心盡力克盡職責之教師而言亦屬打擊士氣,均進而影響教學意願及品質;其次,對陳瑞嘉而言,繼續留在原告校內,不僅徒增尷尬,對於陳瑞嘉之人際關係及教學品質勢生妨害,是解聘陳瑞嘉乃不得不然之選擇,縱令對陳瑞嘉難免有所影響,惟為保障其他多數教職員之權益,更為學生之受教權,參酌其他利弊,公益之維護顯大於陳瑞嘉之私益,陳瑞嘉應為其觸法行為負責,而參衡被告對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4判決)教師以會養會而倒會,造成特定同事受害等情,被告尚且核准學校為解聘之處置,則以同一法律精神,被告對於造成原告損失數億元、全體師生均受害之本件,卻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令原告不解,更認不當。
(六)關於被告答辯主張本件非屬行政處分部分:
1.被告答辯略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意旨,……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另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行政院為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育事務爭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被告及原告均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據為主張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
2.被告引用之上開裁判,其情形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⑴被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另案裁定,經細譯該
等裁判全文,可知與本件爭執情形有異,爰簡要析述如下:
①爭執之階段不同:
A.上述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之第一審裁判),均係學校對任職之教師為措施(例如國立臺北大學就教師之申請升等研究員未為具體處置、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扣減教師鐘點費及學術研究費、南華大學對教師予以不續聘,經被告核准同意照辦),教師不服,或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或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請求救濟,或就被告之核准同意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即被告引用之裁判胥為教師係針對學校已生效之措施加以爭執不服之情形。
B.本件情形係原告對所聘任之教師予以續聘,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同意,被告不予核准,亦即本件係原告就被告不予核准同意,致其對教師所為措施(解聘)無法生效,乃加以爭執訴訟。
②教師救濟之法律依據不同:
A.上述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教師對學校不利之措施依訴願法或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願或申訴,而經救濟結果,被告或行政院認為有理由,而學校針對被告或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B.本件係原告針對被告不予核准同意其對陳瑞嘉所為解聘措施而為爭執,與被告核准同意後,教師不服而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且獲得有理由之決定,學校再就該等撤銷決定予以爭訟之情形,迥然不同。
⑵準上而論,本件既非因原告所為解聘經被告核准同意而
生效,致陳瑞嘉不服提起救濟,且亦非因陳瑞嘉於救濟程序中獲得訴願(或申訴、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遂使原告對該等有理由之訴願(或申訴、再申訴)決定加以爭訟所生之事件。要之,本件僅單純針對被告不予核准同意加以爭訟,故尚難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據以主張原告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予核准原告對陳瑞嘉之解聘案,而行政院則以原告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以其通識教育中心體育活動組副教授陳瑞嘉於兼任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等行政職期間,與前董事長陳勻岳合謀,就發包興建學校各項工程之機會,勾同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使用,且經苗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3年,陳瑞嘉行為嚴重損及原告校譽、有違教師倫理、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師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除致使原告無法提供學生更優質之教育環境,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並導致原告財務狀況不佳而遭被告接管,原告校教評會審認陳瑞嘉偽造文書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在案,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以99年4月23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344號函檢附解聘陳瑞嘉之解聘事實表、解聘檢覈表及相關資料到部,請被告核准。
2.案經被告檢視原告辦理陳瑞嘉解聘案之作業程序,以原告99年3 月9 日通識教育中心98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此提案無法成為議題進行討論。」並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通識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以99年5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請原告審究並依教師法有關法令規定作業程序辦理。
3.原告嗣以99年7月29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60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第2次報請被告核准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陳瑞嘉,案經被告檢視原告辦理解聘案之作業程序,以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決議人數未過半,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合,並以99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請原告查明後再報被告辦理。原告復於99年9月3日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74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第3次報請被告核准解聘,並說明有關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決議之疑義。
4.案經被告檢視原告辦理陳瑞嘉解聘案之作業程序及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決議疑義之說明後,以99年9月17日台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函復原告並說明,按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學校自得就教師涉解聘案之審議程序,於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中另訂其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實施,惟該辦法仍不得違反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決議人數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合,請原告重行審議。原告復於99年12月2日以亞太人字第099000113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第4次報請被告核准解聘陳瑞嘉。
5.案復經被告檢視原告辦理解聘案之作業程序,就原告以陳瑞嘉兼任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期間與原告前董事長等人共謀,就發包興建學校各項工程之機會與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使用,經苗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偵察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3年為由,認陳瑞嘉行為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並擬予解聘,惟按原告所送解聘事實表內所述,原告於93年即知悉陳瑞嘉因涉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復按苗栗地檢署95年8月31日致原告之函文說明段二所述,陳瑞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3年,嗣以92年度緩字第386號案列管其緩起訴處分,因陳瑞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業於95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未諳原告於陳瑞嘉95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3年後始認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之理由為何?又陳瑞嘉緩起訴期間(3年)業已期滿,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經苗栗地檢署報結在案,爰以該案為由認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否妥適,仍請原告再酌。又原告99年11月24日校教評會變更通識中心教評會99年10月27日決議之理由為何?通識中心教評會99年10月27日同意的內容為何?決議意旨又為何?請原告併予說明。
6.原告嗣以100年4月29日亞太人字第1000000393號函復被告以:縱然陳瑞嘉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但仍不影響其道德行為不檢之事實,再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認定與判決或緩起訴無關係屬兩事,亦無相互排斥之規定。另查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如教師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仍以現時之查證結果為認定基準。本件係原告校教評會依陳瑞嘉之作為及實際事證加以認定及判斷,況教師與任職學校間之聘任關係,解聘與否,以及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當然解聘事由,專屬任教學校之權,原告具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斷任教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原告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原告之決定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尚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原告之判斷。除非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審查機關自應尊重原告作成措施時之裁量或判斷。
7.被告於接獲上開原告覆函後,提送被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0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即知悉陳師因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雖原告以學校裁罰並無行政罰法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及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等為由,主張原告於陳師95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多年後始認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惟原告於知悉時未即時處理,並於陳師聘期屆滿後仍多次予以續聘,爰原告以陳師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認被告「不予核准」其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副教授陳瑞嘉案,遂於100年7月21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審議後以原告既為陳瑞嘉解聘案之原措施學校,對被告基於監督關係就其所報案件認原告以陳瑞嘉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有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爰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77條第8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仍難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不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部分:
1.查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所報教師解聘案件所為核准與否行為,性質上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督促學校確實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尚難視為行政處分,尚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是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而得以請求撤銷。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報陳瑞嘉解聘案件所為核准與否行為,係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被告業於原處分中向原告明確表示其於93年知悉時未即時處理,並於陳瑞嘉聘期屆滿後仍多次予以續聘,迄至98年始以陳瑞嘉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原告主張之法令依據不明及未明確表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等內容。
(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意旨,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揆諸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規定之旨趣,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另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行政院為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育事務爭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被告及原告均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對於行政院100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236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被告以原告於93年知悉時未即時處理,並於訴外人陳瑞嘉聘期屆滿後仍多次予以續聘,迄至98年始以陳瑞嘉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違誤:
1.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主張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非屬行政罰,自無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又該號判決論處之遭解聘教師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2年間,臺灣體院卻遲至98年6 月間始作成行政處分,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陳瑞嘉多年前違失行為所為之解聘案相同,且原告於93年年底知悉陳瑞嘉偽造文書行為,但迄至98年間方處理,實因檢察官未對陳瑞嘉提起公訴,而係為緩起訴處分,為求慎重乃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據以對陳瑞嘉提起民事求償,並迨至最高法院維持原告勝訴判決之認定確定後,方進行處理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書事實概要中業已敘明臺灣體院於97年11月20日知悉所屬教師於89至92年間涉有性騷擾學生情事,立即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於98年2 月9 日決議該名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該校教評會乃分別於98年5 月19日及6 月17日決議該名教師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並於98年6 月26日函送教師不續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告核准,與本件原告於93年即知悉陳瑞嘉偽造文書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未認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並據以辦理解聘事宜,期間尚且多次續聘陳瑞嘉,迄至98年始以渠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係屬不檢且有損師道為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且於99年4 月23日函送陳瑞嘉解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告核准情形,顯不相同,原告主張其於知悉陳瑞嘉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多年後,認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予以解聘之作為,尚無違背社會法律情感或有恣意作為之虞等,誠不足採。
2.原告引據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及被告96年6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60079430號函釋,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主張陳瑞嘉偽造文書以助前董事長陳勻岳侵佔挪用學校工程款使學校受有重大損害行為,是否為有損師道應予解聘,被告應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僅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予以審查;又本件原告係於考量倘陳瑞嘉繼續於學校任職,勢必引發其他教職員之不滿,為保障其他多數教職員之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以及陳瑞嘉應為其觸法行為負責等因素後始為解聘之處置,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卻反於一般之審查態度,自有可議等。按本件教師解聘案,被告尚未就陳瑞嘉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究否合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原告於「解聘、不續聘、解聘」3種處分中擇選「解聘」為之是否該當等實體認定部分予以論處,爰原告訴稱被告未尊重原告權責與判斷餘地,介入審查實體部分,實非可採;又原告於93年即知悉陳瑞嘉偽造文書以助陳勻岳侵佔挪用學校工程款使學校受有重大損害並影響學生受教權時,未認渠是項行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事,且於陳瑞嘉聘期屆滿後多次予以續聘,事隔多年後,原告於同一事實未變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以考量陳瑞嘉繼續於學校任職勢必引發其他教職員不滿等因素,主張陳瑞嘉上開行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事,經原告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解聘,被告認該舉措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非為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作為及行政院100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36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4月23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344號函附解聘檢覈表、解聘事實表及相關佐證資料、苗栗地檢署95年8月31日苗檢堂執己92緩字第003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58號民事裁定、原告人事室97親人通字第78號通知函、原告97年5月1日97至98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通識中心教評會9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通識中心教評會97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通識中心教評會9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通識中心教評會97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通識中心教評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通識中心教評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表、原告97學年度第10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98學年度第11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苗栗地檢署92年5月23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99學年度續聘教師名冊、原告教師服務辦法、原告教師聘任、升等暨資格審查辦法、被告98年7月28日台人(二)字第0980122490號函、原告99年4月20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316號函、被告99年5月6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99年7月29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606號函附解聘相關資料、被告99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原告99年9月3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749號函附解聘相關資料、被告99年9月17日台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函、原告99年12月2日亞太人字第0990001139號函附解聘相關資料、原告99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98學年度第1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通識中心教評會9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通識中心教評會99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99年10月21日亞太人字第0990000997號函、原告99年12月1日亞太人字第0990001132號函、被告100年4月14日臺人(二)字第1000051193號函、原告100年4月29日亞太人字第1000000393 號函及相關附件、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6款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請解聘訴外人陳瑞嘉,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1.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指明。
2. 次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
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為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所明定。
3.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故私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惟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揆諸前揭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可知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後始得為之,俾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以介入、監督,審查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據以作出核准與否之決定,且對照同法第14條之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任契約不因屆期而失效,學校猶應暫時繼續聘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是否核准之決定,非僅為一種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5.經查:訴外人陳瑞嘉為原告所聘之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經原告校教評會99年11月24日99學年度第4 次會議依被告99年8 月6 日臺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及99年
9 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書函意旨予以審議,其結果仍認陳瑞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決議依規定解聘,原告並於99年12月2 日將本件解聘案報請被告審議;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來函要求原告為補充說明見復;原告隨即於100 年4 月29日以亞太人字第1000000393號函答覆被告,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原處分函覆略以:原告擬予解聘陳瑞嘉,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此有上揭各該函文、原告各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陳瑞嘉間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所為解聘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然被告對於原告使該契約關係消滅之行為既有一定之監督權限,且其核准與否之決定,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原處分表示就系爭解聘案不予核准,自係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核准與否僅係對原告之行政管理措施,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原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部分: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 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惟依訴願卷內所附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答辯書所載,被告已載明:「……七、被告於接獲上開原告覆函後,提送被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0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原名親民技術學院)於93年至94年間即知悉陳師因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雖該校以學校裁罰並無行政罰法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及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等為由,主張該校於陳師95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多年後始認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惟該校於知悉時未及時處理,並於陳師聘期屆滿後仍多次予以續聘,爰該校以陳師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該校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及「……又訴願人於93年即知悉陳瑞嘉偽造文書以助陳勻岳侵佔挪用學校工程款使學校受有重大損害並影響學生受教權時,未認渠是項行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事,且於陳瑞嘉聘期屆滿後多次予以續聘,事隔多年後,訴願人於同一事實未變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以考量陳瑞嘉繼續於學校任職勢必引發其他教職員不滿等因素,主張陳瑞嘉上開行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事,經學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解聘,本部認該舉措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訴願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違誤。」等語,此有被告訴願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見已事後補記原處分應記明之理由(該理由是否成立係另一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補正。又原處分雖未為救濟之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又依同法第98條規定,被告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且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救濟,自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主張:究竟何種事實使被告認定原告「恣意作為」?且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暨上開理由認定之法令依據為何等?原處分均付之闕如;又原處分亦未表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均難謂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三)關於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請解聘訴外人陳瑞嘉,有無違誤部分: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訴外人陳瑞嘉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原告之判斷餘地,而訴外人陳瑞嘉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原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原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原告之裁量或判斷。惟對於原告校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於原告報核解聘案審查時,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前以其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陳瑞嘉自81年起至87年間止,兼任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期間,與前董事長合謀,就發包興建各項工程機會,共同勾同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款項,經苗栗地檢署以陳瑞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處以緩起訴處分3 年,提經原告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原告校教評會審議,以其行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後,於99年4 月23日檢陳解聘檢覈表、解聘事實表等,報經被告99年5 月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以99年3 月9 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為該提案無法成為議題進行討論,似未依規定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依教師法有關法令及規定作業程序辦理。旋原告於99年7 月29日檢陳解聘檢覈表及解聘事實表等,報經被告99年8 月6 日臺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以依原告檢送之解聘檢覈表所示,99年6 月3 日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解聘陳瑞嘉案之決議人數未過半數,請原告查明後,另案報被告。原告復於99年9 月3 日以其悉依相關規定審議陳瑞嘉解聘案,且程序合法,報經被告99年9 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書函,以原告固得就教師解聘案之審議程序,於原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另訂運作規定,經原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惟通識中心教評會通過決議人數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原告重行審議。原告再於99年12月2 日檢陳解聘檢覈表及解聘事實表等,報經被告100 年4 月14日臺人(二)字第1000051193號函,以原告於93年即知悉陳瑞嘉因涉偽造文書案件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3 年,並於95年5 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惟迄3 年後始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第7 款)予以解聘之理由及是否妥適?又99年10月2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為應由校教評會通知後再進行審議,究同意決議之內容及決議意旨及99年11月24日校教評會變更上開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之理由等請原告再酌。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本件係被告委派會計師查核時發現並主動向苗栗地檢署檢舉,其係經被告轉知其前董事長相關涉案情節,據向前董事長提起民事訴訟,因閱覽相關卷證始知陳瑞嘉涉案情事,並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8年
3 月間判決確定後始處理。又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無處理時效之規定,且學校裁罰亦無行政罰法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縱陳瑞嘉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並不影響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對陳瑞嘉有行為不檢及無法勝任教師之認定,況其所為擬解聘陳瑞嘉之判斷,係專屬之權利,既無逾越行政裁量、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即應予尊重云云,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函覆略以: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即知悉陳瑞嘉因偽造文書遭檢察官起訴,雖以學校裁罰並無行政罰法3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及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未就處理時效設有相關規定等為由,主張於陳瑞嘉95年5 月22日緩起訴期滿報結多年後,始認陳瑞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惟原告於知悉時未即時處理,並於陳瑞嘉聘期屆滿後仍多次續聘,茲以陳瑞嘉多年前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擬予解聘,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等情,此有原告99年4 月23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344號函、被告99年5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原告99年7 月29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606號函、被告99年8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990132394號書函、原告99年9 月3 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749號函、被告99年9 月17日台人(二)字第0990155323號書函、原告99年12月2 日亞太人字第0990001139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4日台人(二)字第1000051193號書函、原告100 年4 月29日亞太人字第1000000393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3.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瑞嘉之解聘,並不生行政罰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其事實概要中業已敘明臺灣體院於97年11月20日知悉所屬教師於89至92年間涉有性騷擾學生情事,立即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於98年2 月9 日決議該名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臺灣體院競技運動學系教評會、該校教評會乃分別於98年5 月19日及6 月17日決議該名教師所涉性騷擾事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並於98年6 月26日函送教師不續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告核准;實與本件原告於93年即知悉訴外人陳瑞嘉偽造文書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又陳勻岳及陳瑞嘉等人之不法情事,乃被告指派會計師前來原告學校進行查核時,發覺有異,方由被告主動向檢察署檢舉,其間原告並未接獲檢察署開庭應訊通知,故不知學校董事長(陳勻岳)及相關人員接受調查偵辦,迨至陳勻岳等人遭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約1 年左右,經被告轉知上情始悉。臻此,原告為維護學校權益,遂於93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對刑事被告(陳勻岳、張文賢及徐德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律師於聲請閱覽刑事卷證後,發現陳瑞嘉與陳勻岳合謀,共同勾串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使用,嚴重損及師尊與原告權益,乃特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核發對陳瑞嘉之緩起訴處分書,以資憑辦」等語自明,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既於93年間知悉上開事實,未認訴外人陳瑞嘉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並據以辦理解聘事宜,期間尚且多次續聘訴人陳瑞嘉,迄至99年4 月14日,始以訴外人陳瑞嘉偽造文書遭檢察官緩起訴之行為,係屬不檢且有損師道為由,經原告校教評會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解僱,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於99年4月23日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344號函送訴外人陳瑞嘉解聘事實表及其作業流程檢覈表報請被告核准情形,顯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陳瑞嘉之行為非但涉及犯罪侵權,更違反教師法對教師行為之要求規定,其不適合擔任教職,合於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無恣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訴外人陳瑞嘉之行為是否有損師道而應予解聘,被告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並不介入審查,其僅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已據被告於另案答辯是認在卷,本件卻反於一般之審查態度,自有可議云云。惟按本件教師解聘案,被告尚未就訴外人陳瑞嘉偽造文書遭檢察官緩起訴究否合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原告於「解聘、不續聘、解聘」3 種處分中擇選「解聘」為之是否該當等實體認定部分予以論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尊重原告權責與判斷餘地,介入審查實體部分,實非可採。次查:原告於93年即知悉訴外人陳瑞嘉偽造文書以助訴外人陳勻岳侵佔挪用學校工程款使學校受有重大損害並影響學生受教權時,未認訴外人陳瑞嘉是項行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事,且於訴外人陳瑞嘉聘期屆滿後多次予以續聘,事隔多年後,迄至99年4 月14日經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解僱,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同一事實未變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以考量陳瑞嘉繼續於原告任職勢必引發其他教職員不滿等因素,主張陳瑞嘉上開行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事,經原告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解聘,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認該舉措不無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原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未能實質審查,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