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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幸春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秋瑰

陳銘泓劉瓊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6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26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應做成准許原告復職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在本院於101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所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有關該處於100年8月26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部分之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再就有關屏東林管處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屏東林管處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因涉嫌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乃於100年8月24日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24日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於同日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24日令),略以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㈡因原告前於100年8月10日向屏東林管處提出復職申請書(屏

東林管處100年8月24日總收文日戳),屏東林管處遂以100年8月26日函轉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並否准其復職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及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1年5月7日撤回對於屏東林管處之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全未記載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有裁量濫用之虞: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⒉本件復審決定略以:「...農委會就復審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影響綜合判斷,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認被告將原告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然原處分僅載明「...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全無任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理由之記載,原處分即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⒊承上,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停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

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徒以刑事偵查結果為唯一依據。對於為原告所屬之屏東林管處而言,其有政風、人事等單位,非不得啟動調查,乃其於作成處分時並未行使其職權踐行調查程序,率以空泛之理由為據作成原告停職處分。況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則於處分作成時,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有「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由,顯然闕如,由此益證被告作成處分時未深入審究原告涉案之事實為何,情節是否達於重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足認本件原處分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後載明理由於書面,顯有裁量濫用及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違誤。

⒋尤其復審決定所引原告100年8月24日函,認為原告收受20萬

元「作為其主持標案開標順利及參加投標廠商第一次比價就不願意減價或放棄減價,及於第一次比價減價時未到場等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使標案得以依廠商林○○與其他廠商間分配結果得標之對價。」,更屬違背事理經驗之認定,按投標廠商「第一認比價是否願意減價」、「放棄減價」或「比價減價時是否到場」,這是廠商是否願意之契約自由,主標人並不能以廠商有不願意減價、放棄減價或開標時未到場而有任何措施,只要廠商投標價格低於底價,主標人無權為任何措施,則原處分以此認為原告行為不當,根本毫無所據,原處分也沒有詳細說明其法令依據,自屬不當。

⒌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惟並未於處分前調查事

證並於合目的性範圍內充分斟酌相關事項,原處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緣被告100年8月24日令之停職處分,係以原告涉嫌犯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起訴在案,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復認為原告違法情節重大,同時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原告以停職處分,其理由故非無據,然查: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縱經金門地檢署起訴在案,於有罪判決定讞以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仍應自為一定之調查,以查明原告是否違法情節重大?以符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之要件,不能一味依循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之依據,復審決定書其理由僅以原告「收受特定廠商金錢,使相關廠商依圍標會議結果順利得標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其行為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形象,影響政府威信及公信力,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駁回原告復審,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相違。

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已將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所需

之『情節重大』要件,係指送懲戒事由是否重大違失,原處分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擅自變更判斷標準為『刑度高低』、「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影響程度」,足證原處分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⒊被告為停職處分之際,金門地檢署業已將原告提起公訴,起

訴書中並臚列證據清單,其實並無不能調查之困難,被告根本沒有調閱查證,作為判斷原告受賄一節是否信而有徵且情節重大到足以應停職處分之程度,即逕為原告停職之處分,顯然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調查,原告於金門地檢署訊問時陳述「林坤木走進我辦公桌後,我有聽見我辦公桌有被關上的聲音,我就戴上眼睛一看是林坤木,當天不曉得過了多久我要收我的抽屜,發現抽屜裡面有牛皮紙袋顏色的信封裡面有二十萬元,我就急得出去看林坤木還在不在辦公室,但沒有發現林坤木,他已經離開了,那時我考慮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想在三月九日開標時叫林坤木拿走,如果他不拿我也會把錢交給政風室」(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我找林坤木就是想要林坤木把錢拿走,因為找不到林坤木,我有請人幫我找林坤木幾次)」(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另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為無罪答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卓惠崇,待證事實為原告收受款項後是否有要求證人轉告林坤木取回他送來的東西,是以,據原告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有收賄之犯意,尚有疑慮,故起訴書記載原告已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原處分所謂「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原處分判斷顯有錯誤。被告僅憑金門地檢署起訴書不實記載被告自白並將被告起訴,就以此為憑信,以為事證明確,棄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調查義務於不顧,更未予原告於處分前以充分說明辯駁之機會,原處分之不當顯可易見。

⒋被告或復審決定均未加以說明其心證形成之依據,亦有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停職處分,僅憑金門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49號起訴書為據,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未予以調查,也沒有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情節加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或復審決定中,對於相關事證取捨之依據何在?以及非將原告停職始有助於責任之釐清之依據何在?加以說明,顯見原處分確實違法,且在調查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並不足以維持。

㈢被告答辯理由係以(1)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已有違公務人員官箴,被告認原告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依規定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職務;(2)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係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故認屬情節重大,於移付懲戒前先行停止職務。然:

⒈被告於答辯中一再陳述「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

,然遍查其所提出之前後所有證據資料與記錄,除金門地檢署之起訴卷證資料外,並無任何其自為調查之證據資料記錄可憑,此即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原處分甚難甘服之原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及刑事偵查階段中已經一再地表明並無收賄意圖,既然被告主張「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自應自為調查,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處分機關之調查義務,並於原處分詳為列舉採信或不採信之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心證公開之原則,此即為原處分難以維持之重要原因。

⒉原告雖經金門地檢署提起公訴,但對於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

自始自終矢口否認有收受利益或賄賂,則除了起訴書記載錯誤即原告並無自白認罪而起訴書卻為記載原告自白以外,又有何證據得以證實原告有任何「有違公務人員官箴」之行為?被告口口聲聲「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但事實上又是援引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有違公務人員官箴」之行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因果關係論述矛盾混淆,實難令人甘服。

⒊被告主張,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要件,應由被付懲戒

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故無疑義,但前提是否應該判斷被付懲戒公務員具體案件為何?如果捨此前提不看不查,逕為採用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啻將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停職處分所需之「情節重大」要件,擅自變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加「見諸媒體」,此即原告所一再爭執被告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是否為事實仍未確定),根本就沒有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為何的調查,被告又主張「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那原告當然可以合理的質疑,除刑事起訴處分書外,被告究竟還做過哪些調查來認定事實?又為何不在原處分書中詳為記載,以昭甘服?顯見被告確實未經調查,亦未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即做成處分。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停職之處分,僅憑金門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49號起訴書為據,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未予以調查,也沒有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情節加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或復審決定中,對於相關事證取捨之依據何在?以及非將原告停職始有助於責任之釐清之依據何在?加以說明,顯見原處分確實違法,且在調查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並不足以維持。

㈣被告所提出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係唯一一次除金門地檢署之起訴書外的自為調查程序,惟查:

⒈原告於該次考績會中提出書面答辯資料,然行政處分及該次

考績會議根本沒有對於前揭辯解之認定如何為說明及決議,顯然行政處分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就原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於證據法則判斷真偽,亦未將決定形成之依據告知原告,此即為本件行政處分有不當嫌疑之主要因素。

⒉同次會議決議二亦曾經表示過對於情節重大採取下列3項認

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然原告於偵查階段根本不認罪,亦無收賄意圖,並向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此見原告提出證物一、二、三,足以自明;換言之,就「涉案事證具體明確」或「自白犯罪」一節,可謂根本不存在,則「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更可謂並不存在,反而不分輕重,被告所做出之審查決議,亦違反自己所釐訂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故原行政處分確實有不當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停職處分確實違法,且在調查程序

上有不當之處,並不足以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因此公務員經主管長官以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是否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屬主管長官職權,並以公務員所涉情節重大為前提。

㈡原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25日經金門地

檢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依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農人字第1000133260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年5月27日令)核布原告當然停職,並溯自羈押日(100年5月25日)生效。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因原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同時停止羈押。經屏東林管處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於林務局第8次考績會親自出席說明)審議,因原告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認屬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核予停職。

㈢依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9號、248號、351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

⒈原告明知訴外人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在屏東林管處原告辦公室,交付之20萬元賄款,係為原告主持上開標案開標順利及原告知悉於第3標、第6標中,投標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居然第1次比價就不願意減價;於第8標中,國森行第1次比價不願減價;於第9標中,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於第10標中,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於第16標中,立林行放棄減價;於第17標、第18標中,藝展行放棄減價;於第19標中,靖樁園藝有限公司放棄減價;於第21標中,第1次比價時,裕誠行未到場、盛吉綠美化放棄減價;於第22標中,第1次比價時,藝展行未到場、盛吉綠美化不願減價;於第24標中,第1次比減價,立林行未到場;第25標中,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上述犯罪事實經原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全未記載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且有裁量濫用之虞」一節:

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⒉銓敘部於100年6月14日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轉「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本案停職處分係參照該函示辦理,停職令記載原告受處分之事實及依據法令為「李員因涉違法,經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李員之職務。」,與行政處分未載理由有別,且隨同該令送達原告之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亦於說明內詳述林務局認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停職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之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有第4點但書規定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⒋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32、33頁中,訴外人林坤木於偵訊中

之證言及第37頁中原告之自白略以,原告曾至KTV、酒店接受訴外人吳坤霖(林坤木女婿,崧翔行負責人)招待,另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一週內某日,訴外人林坤木至原告辦公室放置20萬元,該行賄款項沒有被退回。原告為離島造林標案主持人,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其接受廠商招待之行為已有重大違失,又原告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未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致生重大不良後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行為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暫時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依法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一切依法辦理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⒌又按停職非懲戒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

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此觀諸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自明。本案經屏東林管處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並於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親自出席說明及申辯在案,經決議依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前開停職處分,係為查明原告行政責任,所為程序上必要之處分,揆諸各相關規定,於法無違。

㈤有關原告主張「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拒絕原告復職,顯然出於非目的性考量,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一節:

⒈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案原告違失行為已如上述,經多方考量後認其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並非認定原告犯罪事實,原告刑事責任確定與否並不影響其行政責任之論究。

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又按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據此,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須無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始得許其復職。

⒊本案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因案被羈押,經依懲戒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嗣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獲交保,以100年8月10日復職申請書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復職。惟其經以被告100年8月24日函送監察院審查,同時以系爭停職令核布停職,本案懲戒審議程序尚未終結,又係依懲戒法第4條規定核布原告先行停職,揆諸前揭各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9年4月21日以局考字第0990008611號函,說明二略以,因移付懲戒所涉情節重大,經主管長官予以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議決前,應不許其復職。基上懲戒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之見解,屏東林管處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未予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中說明心證形成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一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⒉復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⒊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係依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

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提送被告所屬林務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林務局考績會)審議,考績委員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起訴書詳為審閱,並請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之後再由考績委員就機關客觀上可取得資訊,以及原告在考績會上發言內容,對原告應否停職進行辯論,案經考績委員充分討論、審慎審議後,決議依上開懲戒法相關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前述林務局考績會之審議過程,即係就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詳為審閱並經充分討論後形成心證作成決議,其已實質、十足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又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係依銓敘部規定之停職令範例辦理,其所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至林務局考績會審議過程及討論內容,係屬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尚毋須完整詳實告知原告,始屬適法,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一切依法辦理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參採情節重大3項認定標準所作出審查

決議,違反自訂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一節:

⒈按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

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函參照);林務局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另參酌其他機關相關案例處理情形,對情節重大採下列三項認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等,所作之綜合考量認定本案屬情節重大。

⒉上述三項標準係供主管長官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之參考,

並非需全部具備始得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本案原告為離島造林標案主持人,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惟其曾至

KTV、酒店接受廠商招待,行為已屬不當,又其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而交付,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未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此原告在100年8月16日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中坦承不諱,其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再原告所提供之證物2(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4頁)中其自白:「....但我後來心存僥倖心裡收下,以為調查單位不會發現...林坤木給我的錢後來我是想收下」,原告心存僥倖而未退還廠商交付之賄款,致生重大不良後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至為鉅大,已亟為明確。

⒊本案經多方考量認原告暫時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規於移

送懲戒時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揆諸各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林務局違反自己所釐訂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暨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云云,核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

戒時,並認情節重大,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處分之作成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100年8月24日令之停職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屏東林管處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因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乃以1008月24日函,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略以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因原告前於100年8月10日向屏東林管處提出復職申請書(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4日總收文日戳),屏東林管處遂以100年8月26日函轉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並否准其復職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及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1年5月7日撤回關於屏東林管處部分之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停職處分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之,究其性質

為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爰析述如下:

①按「停職並非懲戒處分,乃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有違法

失職情事,認為情節重大,於送請有關機關審查或審議時,所採之先行措施(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公懲會84年4月11日84台會義議字第1049號函(以下簡稱公懲會84年4 月11日函)所揭櫫。究其意旨,在於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又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故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甚明。

②次按懲戒法第9條列舉明定懲戒種類為:「撤職、休職、降

級、減俸、記過、申誡」,並未包括「停職」在內,是「停職(處分)」本質上為「懲戒」種類之外的一種暫時性的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此由本件原告遭被告農委會以100年8月24日函送請監察院審查(見原處分卷二第68頁),亦同時檢送農委員林務局100年8月17日林人字第100178081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等件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可見一斑,益徵「停職(處分)」確係屬暫時性之人事行政便宜措施無訛。

③第以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

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審諸本案,被告農委會以原告為離島造林標案主持人,本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詎其竟至KTV、酒店接受廠商招待,復於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而交付,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並未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等情,業經原告在100年8月16日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中坦承不諱,遂以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有損行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倘若許涉及收賄訴訟案件,有損機關信譽、失職情節重大之原告繼續執行職務,非但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亦損及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故為維護公務紀律及形象、信譽,暨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既洵屬有據,要難以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停職處分對其個人名譽、生活影響很大,即逕謂系爭停職(處分)為「懲戒處分」。

④再按「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

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分別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經查上開規定僅係就停職、復職、免職案件之核定權責及處理時程等項為規範,尚不能據此遽認「停職」為「懲戒事項」。原告所稱「停職」所生之效果,部分與「免職」相當,確係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云云,要屬個人一己主觀之見,實無可取。

⑵系爭停職處分之判斷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審議審酌復遵

守法定程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可言,茲敘明如下:

①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

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先予說明。

②次按經主管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時,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係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停職之事由,具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本於職責就此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故本件之司法審查自應以被告農委會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應予停職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③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明知林坤木(即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100年2月24日系爭標案開標後之2至3日,在屏東林管處原告辦公室,交付之20萬元賄款,係為原告所主持之系爭標案開標順利,及原告知悉於第3標、第6標中,投標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居然第1次比價就不願意減價;於第8標中,國森行第1次比價不願減價;於第9標中,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於第10標中,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於第16標中,立林行放棄減價;於第17標、第18標中,藝展行放棄減價;於第19標中,靖樁園藝有限公司放棄減價;於第21標中,第1次比價時,裕誠行未到場、盛吉綠美化放棄減價;於第22標中,第1次比價時,藝展行未到場、盛吉綠美化不願減價;於第

24 標中,第1次比減價,立林行未到場;第25標中,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情,非惟經原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經林坤木除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簡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及金門地檢署偵查中陳稱甚明外,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有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8號起訴書、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筆錄及金門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農委會系爭停職(處分)非泛稱無據。

④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

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經查原告於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7月20日調查時,經檢察官訊問略以「...

以下以被告身分訊問/問:在跟你確認一次,依照你剛剛以證人身分講法意思是,你沒有想要收這20萬元?答:我很猶豫,但我後來心存僥倖心裡收下,以為調查單位不會發現。我剛剛在證人身分說前會交給政風室,後面我以為檢座還會問,所以我還沒講完,林坤木給我的錢後來我是想收下。」、「以下以證人身份訊問/問:你認為林坤木是為何要給你20萬元?答:可能是因為離島造林招標案,我擔任主標人,所以他認為我很辛苦,事後給我們吃紅。...」,此觀該調查筆錄第4頁所載即明。

⑤嗣經屏東林管處100年第7次及林務局召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原告並於第8次會議出席陳述說明)審議,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建請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職。被告審酌略以㈠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係必要之程序,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原告。㈡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案經參酌其他機關相關案例處理情形,對情節重大採下列三項認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乃以原處分(即100年8月24日令)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由上可知被告係就原告之違失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影響而為綜合判斷,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於法有據。

⑥至前述所謂認定情節重大與否之三項標準,並非法定要件,

而僅係被告農委會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之參考,亦無須全部具備始得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無自白更非判斷情節重大與否之唯一標準,業經被告農委會陳明在卷。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認定情節重大後,本即有斟酌是否予以停職之裁量權,裁量之因素,或基於防止利用職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基於業務考量(即基於對公務員品位及機關形象之維持),不一而足,是否因仍在職而可能湮滅證據並非唯一考量。從而原告主張100年8月24日令(即原處分)並不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三標準,且無停職之必要,復指稱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擅自變更判斷標準為『刑度高低』、「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影響程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⑦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

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再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⑧本件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及維護公眾對公

務人員之信賴暨機關聲譽,而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裁量之際,既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審酌應考量之因素(如⑤所載),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自符平等對待原則,其既非將與系爭貪污案件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業如上述,所為判斷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所採行政手段,尚無與欲達成之目的間有利益失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與比例原則相悖,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恣意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取。是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即原處分)既非基於與本件無關之考量,或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徵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自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權限,至為灼然。

⑨另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即原處分)全未記載理由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情形等節。經查:

A.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究之上開條文之目的,乃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B.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業已載明原告受處分之事實及依據法令為「李員(即原告李幸春)因涉違法,經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字樣;且屏東林管處在轉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即原處分)之同時,亦以100年8月26日函(復原告100年8月10日復職申請書《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4日總收文日戳》)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並於說明欄三、詳述本件「停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及其召開100年第7次、林務局召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於第8次會議出席陳述說明)審議審酌內容(如⑤所載,包括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等),究其所載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系爭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亦無違反同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或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縱經金門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惟於有罪判決

定讞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未經調查,僅憑金門地檢署起訴書,即逕以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所為停職處分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①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

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懲併行」原則即係本於上述法理。是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況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被告不待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核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尚不能據此逕謂其違法。

②次按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

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鑑於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實務上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併此敘明。

③又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明定。就本件言,被告審酌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與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起訴內容及原告經認涉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羈押獲准暨交保候傳等情事,並聽取原告列席(林務局召開之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涉有收賄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法定義務,且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並見諸媒體,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而有違公務人員官箴,茲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並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後,因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乃決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務。究諸本件處分作成之流程,被告既非未經調查,即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9號、248號、35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為唯一證據,遽以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所稱被告未經調查云云,顯係忽略其列席參加林務局所召開之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陳述意見之事實,至其主張該次會議根本沒有對其陳述說明為認定及決議云云,核係對權責機關之誤解(按:林務局並無裁量權限),所稱殊無足取。

⑷又原告主張其原因案羈押停職,交保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應得申請復職,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拒絕其復職,顯然出於非目的性考量,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

①按「停職」非屬懲戒公務員之處分,亦非藉由「停職」處分

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及第6條第1項「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並未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殆無疑義。

②次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

,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因某一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固得申請復職;惟如有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仍不能復職;亦即,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須無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始得許其復職。

③本件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因涉犯貪污案件遭羈押,係該當

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之事由要件,嗣固因於100年7月21日交保獲釋而消滅,原告並於100年8月10日向屏東林管處提出復職申請書(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4日總收文日戳),惟於審理其復職申請案前,業經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送監察院審查,並於同日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即原處分)核布原告先行停職,自無從准許原告復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否准其復職,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殊有誤解,附此陳明。

⑸另原告主張本件停職處分基本上就是對當事人的懲罰云云,

係側重於所謂的「不利益」,非屬懲戒法之「懲戒」,惟所稱之「不利益」係有回復可能性,其見解容有誤會,爰說明如后:

①本件原告認停職處分性質上係對當事人不利益的,即係「懲

」,無非認所謂之「不利益」,除停止職務使之無法獲得執行職務所應領取之薪資報酬外,尚包括停職期間僅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公俸,公保、健保暫停,及停職期間之年資不計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等,固非無憑。

②然查,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者,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均不受該停職處分之影響,此觀諸懲戒法第6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自明。是因「停職(處分)」所影響之待遇、年資、考績等權益,並非沒有修復可能性,即堪確定。

③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其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亦經保訓會分別以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函及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示在案。

④經查本件停職處分雖令原告停止職務,惟其旨在以正視聽,

而非用以懲戒或懲處原告,乃係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已如前述。退步言,苟系爭停職處分確係屬違誤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而受影響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既皆可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自無所謂「不利益」可言,原告所稱系爭停職處分基本上即係「懲戒」云云,殊有誤解,特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即被告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