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102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春生
廖致遠廖弘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陳立諺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39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影本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認為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的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以下簡稱禁止處分),已先後經被告撤銷,而變更聲明為「1 確認原處分關於禁止說明二(二)、(四)、(五)、(六)、
(十)、(十三)等六筆不動產處分之部分違法。2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及自10 0年1 月
11 日 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截至100 年1 月3 日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46,722,335 元,因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稅款,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的規定,就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其中12筆係土地,1 筆係建物),以100 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0126號函為禁止處分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並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副知原告。
2、100 年5 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禁止處分之決定提起訴願,100 年6 月21日被告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218號(以下簡稱100 年6 月21日函)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13筆不動產的禁止處分登記,100 年6 月27日再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358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更正其100 年6月21日函,表示應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的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5 、6 、10、13等6 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6 筆不動產)。
3、101 年1 月10日,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於
101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101 年3 月27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7 、8 、11、12等6 筆土地,以及附表編號9 土地限制範圍百分之44的部分,再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2108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101 年4 月23日復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1882號函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9 土地限制範圍百分之56的部分,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三、原告主張:
1、100 年1 月11日,被告就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為禁止處分,該13筆不動產價值為237,396,975 元,但因被告採用99年度為標準,僅計算為196,443,882 元,短計40,953,093元而顯然有誤。
2、100 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表示已於100 年12月26日實行質權之定存單金額繳納本件91年度遺產稅3360萬元,應再撤銷13筆不動產中之相當財產。100 年6 月27日被告塗銷系爭6 筆不動產(金額計69,572,564元)未函知原告,造成原告不知道可以該6 筆不動產辦理訴願本稅半數之擔保手續,及因本件遺產稅執行被扣押銀行存款約1 億元。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價值196,443,882 元,扣除被告塗銷價值69,572,564元之系爭6 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後,再扣除3360萬元及1 億元,即應全部撤銷禁止處分。原告在101 年間繳清遺產稅後,被告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3、被告原應禁止處分的財產價值為126,871,318 元,卻禁止價值計196,443,882 元之不動產。原處分是否違法,應考慮不動產價值是否超過依稅捐稽徵法應保全的稅額,被告為原處分到塗銷系爭6 筆不動產都沒有考慮到抵押權問題,這部分不能作為脫免違法的理由。且即便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仍應視實際債權狀況認定土地價值,另系爭407 號土地,雖設定7800萬元抵押權,但自91年8 月7 日清償借款後未再借款,被告不應未詳查借款情況,即將抵押權額度扣除。
4、至100 年1 月3 日止,原告滯欠被91年度遺產稅計246,722,
335 元(至100 年6 月23日始為259,619,499 元),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價值餘額為132,748,181 元,當時得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範圍應不得超過113,974,154 元。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價值原計196,443,882 元,顯超出當時得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範圍,故被告自100 年1 月11日起有超額保全情形,顯然違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稅捐保全措施的規定,亦有強制執行法第50、113 條所定過度查封禁止規定之適用,以平衡程序之不嚴謹,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被告自知超額保全情形,於100 年6 月27日就其中之系爭6 筆不動產塗銷禁止處分,卻至100 年11月14日始通知原告,致原告誤認該6 筆不動產禁止處分仍存在,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13日,未能有效處理運用該6 筆不動產。
5、自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11月14日,被告就原告廖春生所有系爭6 筆不動產超額保全,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⑴、系爭6 筆不動產經被告為禁止處分,使原告廖春生無法出售
,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該6 筆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為空地,市價約3000萬元。另如附表編號4 、13之土地及建物,市價約1800萬元,原告廖春生本有意出售,乃喪失4800萬元預期利益。
⑵、退步言,原告廖春生無法處分該6 筆不動產換取現金,以繳
納所欠繳遺產稅,亦無法以之為行政救濟擔保,使遭被告加徵7,748,717 元滯納金及利息539,298 元,亦顯然為原告之損害。
6、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關於禁止說明二(二)、(四)、(五)、(六)、(十)、(十三)等六筆不動產處分部分違法。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春生480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件原告滯欠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4 筆,金額為246,722,335 元,因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為保全租稅債權,對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價值計196,443,882 元為禁止處分(以原告99年12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公告現值及評定價格計算)。滯欠款中,欠稅管理代號F353383Z0000000000000000,尚欠應納稅額50,311,688元漏未列入辦理禁止處分,僅以3 筆所欠應納稅額196,410,647元辦理禁止處分。
2、100 年5 月23日原告請求撤銷禁止處分,經依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8360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6 月22日函釋)重新審查並重行計算,因至100 年6 月23日止,原告滯欠91年度遺產稅及罰鍰計259,619,499 元,而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為126,423,767 元,差額為133,195,732 元,應以原告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而依財政部94年6 月22日函釋規定,及以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重行計算財產價值為155,887,053 元,雖較本件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金額133,195,732 元為高,惟該13筆不動產中,附表編號5 、6 土地均設定抵押權14400 萬元,附表編號9土地設定抵押權7800萬元,附表編號10土地設定抵押權11000萬元,附表編號11土地設定抵押權11020 萬元,附表編號12土地設定抵押權11000 萬元,減損保全價值,而依財政部70年8 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 號函釋意旨,此等設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未必無保全實益,被告為禁止處分,無超額禁止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6 筆土地經禁止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3、至101 年3 月23日止,91年度管理代號F353383Z0000000000000000應納稅額101,421,471 元,經100 年11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已徵起計60,381,553元;另管理代號F353383Z0000000000000000尚欠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計32,947,152元,於100 年12月26日行使質權抵繳稅款3360萬元。101 年3 月8 日因查得陳麗遺產中新北市○○區○○段
000 、000-0 號2 筆土地及同段3060建號建物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328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11、12等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萬元、11020 萬元及11000萬元,均經塗銷抵押權登記。重新核算結果,原告欠5 筆遺產稅及罰鍰計182,249,548 元,被繼承人陳麗未移轉遺產價值重行核算計110,084,149 元,原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財產價值155,887,053 元,應辦理更正為72,165,399元。故於101 年
3 月27日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7 、8 、11、12等土地及編號9 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44(即編號9 土地,原限制範圍為全部,經撤銷百分之44後,限制範圍為百分之56)。
4、計算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時應扣除抵押權部分,除財政部94年
6 月22日函釋就遺產淨額之計算,應扣遺產中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外,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規定,亦有以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如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債權額之規定。另參照財政部100 年10月6 日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訴願決定書,在計算不動產保全價值時,皆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予以減除。財政部97年12月23日發布新聞稿表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須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被告在計算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時,扣除抵押權額部分,尚無違誤。原告所主張407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9 ),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以將來可發生債權為被擔保債權,非法所不許。該7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0 年6 月27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動產價值當有影響,被告計算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時,扣除設定抵押權金額7800萬元,於法無不合。
5、原告如欲出售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可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申請塗銷,所稱有出售不動產預期利益之損失,顯不足採。另原告既經執行機關扣押約1 億元銀行存款,難謂有繳納應納稅捐半數之困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且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稅捐保全目的在於確保稅捐債權的實現,保全的功能在於透過防止或禁止稅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債務之總擔保的行為,以消極的避免減損稅捐債權本來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即為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之一。第49條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2、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欠繳應納稅捐的意義,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而針對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751 號函釋表示:「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表示:「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再者,就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是否為禁止處分,70年8 月2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7059 號函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設禁止處分之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如其所擔保之債權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者,自可依該規定辦理保全程序。(二)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三)若欠稅人每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均遠超過其應納稅額,而又不能分割處理時,稽徵機關如認為確有保全之必要,得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且較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一筆為禁止處分。」此外,財政部94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8360 號核釋:「一、欠繳遺產稅案件,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財產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課稅之遺產後之餘額,超過欠繳之遺產稅者,得免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或限制繼承人出境。二、前述遺產餘額,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相當於其差額部分之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之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違反該法立法之意旨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1 月11日原處分、100 年6 月21日函、100 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1358號函、100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8163號函、91年遺產稅繳款書、陳麗遺產稅案歷次案號核定資料、101 年3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2108號函、遺產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欠稅人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9年12月6 日廖春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有調件明細表、10
0 年12月1 日廖春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訴願決定卷;有依土地依100 年1 月1 日公告現值及房屋依97年9 月評定價值計算之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估價計算表、100 年11月25日廖春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稅章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之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於本院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是截至
100 年1 月3 日,原告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46,722,335 元,因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稅款,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廖春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4、至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廖春生,,訴願決定並未認為原告廖致遠、廖弘遠該二人的訴願不合法,故該二人仍併同原告廖春生提起本件訴訟;100 年1 月11日,被告就13筆不動產價值短計40,953,093元,而原應禁止處分的財產價值為126,871,318 元,卻禁止價值計196,443,882 元之不動產,有超額保全情形而違法;附表編號9 土地,雖設定7800萬元抵押權,但自91年8 月7 日清償後未再借款,是即使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仍應視實際債權狀況認定價值等語。經查:
⑴、原告廖致遠、廖弘遠部分:
①、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又因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不是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亦得提起,而所謂利害關係是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以,必須是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才能以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②、本件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原處分為禁止處分之如附表所
示13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受處分的相對人均為原告廖春生(見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100 年1 月11日函、本院卷第148至175 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廖致遠、廖弘遠二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非該13筆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該二人具體說明有何因13筆不動產受禁止處分致受損害之情形。依上開意旨,原告廖致遠、廖弘遠針對該13筆不動產中之系爭6 筆不動產,請求確認被告在100年1 月11日所為禁止處分之決定係違法的訴訟,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廖春生部分:
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禁止處分要件,係規定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所稱相當,其實是評價比較的結果,是一種相對的觀念。禁止處分手段是稅捐保全措施之一,稅捐保全目的又在於確保稅捐債權的實現,所以,應繳稅捐數額與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不能單純從不動產的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來觀察,該等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權而減損價值之情形,也應該是被考慮的因素之一,否則以稅捐保全手段確保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是沒有辦法落實。
②、先比較因不動產換價,而稅捐與抵押權的受償順序關係:
1 稅捐的受償順序有沒有優先,端視相關法規有無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2 可見,遺產稅不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得優先於抵押權的列舉範圍,則遺產稅並不能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甚明。
③、次者討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質:
1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 條之2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2 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範圍受最高限額限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④、以被告決定對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13筆不動產為禁止處分
之100 年1 月11日為基準點,觀察不動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
1 100 年1月11日當時,原告滯欠被繼承人陳麗91年度遺產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46,722,335 元(見原處分卷第170 頁製表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之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
2 依前開財政部94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8360 號核釋意旨,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財產經設定之他項權利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課稅之遺產,計算遺產餘額的結果,本件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不動產餘額為132,748,181元(被繼承人陳麗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遺產金額計193,851,827 元,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000-0 號2 筆土地及同段3060建號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3280 萬元,該3 筆不動產遺產稅核定金額計17,112,233元及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已辦理實物抵繳計43,991,413元應予減除,是193,851,827-17,112,233-43,991,413=132,748,181 ,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2-160頁、第163-165頁、第166-167頁)。
3 如附表所示13筆不動產,以100 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為標準,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房屋依現值加二成的計算結果,估價為236,801,666 元(見本院卷第82頁計算表及第83至9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但是,100 年1 月11日當時,前揭13筆不動產中,有如下6 筆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下:
A 附表編號5 即895 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44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至110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B 附表編號6 即896 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44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至110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C 附表編號9 即407 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8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6 月28日至110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9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D 附表編號10即34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1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E 附表編號11即41號土地:
a 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見本院卷第9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b 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9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F 附表編號12即42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1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7日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4 依上開資料,以原告滯欠數額減除被繼承人陳麗遺產餘額,應辦理禁止處分金額為113,974,154 元(246,722,335-132,748,181 元);而經禁止處分之13筆不動產,經減除設定抵押權部分後,價值為102,488,799 元(本院卷第
107 頁計算表),比較二者,並無就與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廖春生指摘被告超額保全,主張原處分關於禁止附表編號2 、4 、5 、
6 、10、13等6 筆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決定違法,洵不可採。
5、本件被告100 年1 月11日所為禁止處分之決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廖春生受有預期利益4800萬元之損害,或至少受有被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計8,288,01
5 元之損害,當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100 年1 月11日就原告廖春生所有如附表13筆不動產,所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