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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 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2 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第4 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

5 項)普通法院為第2 項及第3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雖先主張:本件係私法爭議,本院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172 號(下稱前民案)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 項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原告所主張係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職務,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建事宜,於民國88年與被告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情,足認原告為達成眷改條例第

1 條所定行政目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被告代辦採購,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招摽及發包作業、簽約等相關事務,而依眷改條例第1 條、第2 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及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15條之約定,因而認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因而於101 年1 月31日以前民案裁定移送至本院審判,經核上開前民案裁定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誤;且系爭工程係原告本於行政機關地位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即被告所代辦,且核兩造於招標階段前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又上開裁定既經前民案於101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如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惟被告既不提抗告而任由上開裁定確定,自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更有甚者,被告於前民案審理程序中,一再主張本件係公法法律關係爭議,臺北地院無審判權(前民案卷第73、75頁);俟經前民案裁定移送本院後,竟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相反之陳述,主張本件係私法法律關係爭議,而認本院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31、78頁),除自相矛盾外,更有違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甚明,是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等情,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世文,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文龍,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執行臺東縣岩灣新村改建事宜,於88年8 月間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支應經費,聘任設計、監造建築師,被告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代原告進行發包作業,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及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師監造作業之執行。經被告辦理招標作業,由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八㈡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專案管理費予被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派駐現場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人

員與合建公司相關人員勾結,並接受不正當利益,實際施作均未符契約約定,遭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1年

4 月22日到工地現場進行強制處分,被告及合建公司之建築師、現場負責人均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羈押。臺東地檢署為確定建物之結構是否因系爭工項未施作,而有安全顧慮必須進行鑑定,因而停工至91年10月26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相關人等均遭認定有罪並判予徒刑。

㈢詎料復工後,因被告遲未依其與合建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核撥第26期估驗款,合建公司拒絕派員進場施作及繼續履約,繼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向合建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128,000元,並以停工期間工地遭竊遺失或毀損賠償6,617,186 元,原告受告知後參加該訴訟。案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建字第349 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民事判決,認系爭工程完工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合建公司就工地現場已施作之設備或進場器材已無保管義務,毋庸負擔設備遭竊或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2185號(下稱相關民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據此,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相關器材遭竊等回復費用6,617,186 元之損害,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顯有疏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工地遭竊遺失或毀損而生之損失6,617,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遂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臺北地院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遂以前民案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經費之支應,與設計、

監造建築師之聘任,被告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工作,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師監造作業之執行,並代原告進行發包作業,且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嗣後辦理招標作業,由合建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於89年6 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810 日曆天,工程總價為448,000,

000 元。開工後,被告派駐於現場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人員與合建公司之負責人、相關人員勾結,並接受不正當之利益,且明知系爭工程中假設工程之排樁暨帽樑工程、地樑底緣置換土區工程、合建營造於外牆使用有釉磁磚取代契約約定之無釉岩面磚等項目,均不符契約約定,竟協助填記不實之監造和施工日報與估驗計價單,遭人向臺東地檢署檢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相關人等均遭認定有罪並判予徒刑。詎料復工後,復因被告遲遲未核撥第26期估驗款予合建公司,合建公司拒絕派員進場施作並繼續履約,俟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任由工地場於無人看管之狀況,亦無提出具體之處置方案,器材遭竊或毀損高達為6,617,186 元。原告為求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下稱接續工程)能順利進行,在兩造及訴外人即接續工程之承攬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協調會議,作成由原告先行墊付相關停工損壞及材料遭竊之金額6,622,827 元,至於上開墊付金額俟被告向合建公司求償後歸墊,而原告確已受有墊付6,617,186 元之損害,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並經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合建公

司提出相關民案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則因告知而參加該件訴訟,案經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並由相關民案三審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顯有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顯。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訴訟之制度中,並無所謂參加人於嗣後之訴訟中,不可為不利於所輔助當事人之請求或主張,被告辯稱不得在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或請求,自不足採信。

㈢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18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為相關民案被告之輔助參加人,相關民案歷審裁判

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自應承擔該敗訴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法理、誠信原則。且被告僅負責現場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並不負責現場工地器材之保管,若原告認被告應接手保管,應向行政院會尋求協助,卻於當時不為,甚以利益關係人之身分,於相關民案擔任被告之輔助參加人,而後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依行政院秘書長88年6 月23日

台88防字第24300 號函同意備查之總協議書及內政部88年

7 月22日88台內營北企字第8874802 號函,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指示辦理,而非單純兩平行機關之委任關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而非民法委任關係來定性,兩造均隸屬同一公法人,從事公權力之效果皆歸屬於國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合建公司拒絕進場施作,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停止估

驗計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且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之報酬既係以後付為原則,須待合建公司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估驗款為對合建公司融資,合建公司不得以被告未支付估驗款為由,擅自停工為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縱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認屬委任契約,被告亦無義務代替合建公司看管現場,或接續合建公司看管現場。故被告於專案管理上,無任何疏失。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執行眷改條例之職務,為系爭工程改建事宜,與被告於88年8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經費之支應,與設計、監造建築師之聘任(本件工程由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被告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工作,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師監造作業之執行,並代原告進行發包作業,且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依據系爭協議書八㈡之約定,原告需給付專案管理費予被告。被告嗣後辦理招標作業,由合建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810 日曆天,工程總價為448,000,

000 元。系爭工程第26期估驗款,經監造人吳○○建築師核對金額為16,018,932元,合建公司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前開估驗款,被告僅給付3,189,944 元,至於剩餘款項部分合建公司雖一再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均未支付。又系爭工程於92年

4 月19日至同年11月11日因故停工,被告同意不列入合建公司之工期,被告雖催告合建公司於同年月12日復工,但合建公司因被告未給付26期工程款,於91年12月6 日、92年4 月24日表示因被告未給付第26期估驗款而無力繼續施工,進而未再進場施作,且於92年9 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第26期估驗款核撥前,工地一切看管事務由被告自行負責。合建公司並於93年1 月8 日放棄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而由晉欣公司辦理接續工程。而被告與合建公司、晉欣公司、吳○○建築師事務所等曾派員會勘確認系爭工地中於合建公司停工期間,相關設備與物料損壞與失竊金額為6,617,186 元。而被告與合建公司間損害賠償之爭議,業經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上開裁判並認定前開停工期間工地事物因保管欠缺所致毀損與遭竊之損失6,617,186元,被告不得向合建公司求償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委託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合建公司91年12月6 日(91)合營字第197 號函、合建公司92年4 月24日(92)合營字第027號函、合建公司92年9 月16日(92)合營字第061 號函、系爭工程假設工程體及土建部分損壞明細表等件附於前民案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先執上開規定,辯稱:本件原告請求關於系爭工程工地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地現場應由合建公司負看管之責,被告並無義務代合建公司看管或接續合建公司看管現場,故被告於專案管理上,無任何疏失。原告曾於相關民案歷審中,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輔助被告而訴訟參加,相關民案歷審裁判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自應承擔該敗訴結果,若原告認被告應接手保管,應向行政院會尋求協助,卻於當時不為,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法理、誠信原則,故不得在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或請求等情。茲以:

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參加人所參

與之訴訟,既不能主張該裁判為不當,則被告係受確定之相關民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的當事人,更不能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相關主張係以相關民案確定裁判為基礎,並無主張相關民案裁判不當之情事,而根本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訴訟之制度中,並無所謂參加人不可對所輔助之當事人於嗣後另案提起訴訟,更無不可為不利於所輔助當事人之請求或主張,則被告辯稱原告因曾於相關民案為輔助被告而訴訟參加,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情,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已不足採。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損害發生之緣由,即關於器材損壞遭竊賠償部分,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業已認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合建公司有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之責任,而系爭工程復工後,因本件被告遲遲未工程契約之約定,核撥第26期估驗款予合建公司,致合建公司拒絕派員進場施作並繼續履約,俟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合建公司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 月8 日放棄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時止,均為合建公司依約得停工時期,惟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合建公司應負何種保管責任,該保管責任具有委任或信託之性質,依民法第535 條及第590 條規定,此時合建公司雖有工程款之承攬報酬,但其停工退場時因不能領取停工期間之報酬,且合建公司所保管之物品以「已完成工程及到場」者為限,亦即以在工地上之材料機具設備為限,合建公司於停工期間既未受有保管及施工之報酬,且已因停工而無人員在工地施工,應認其在停工期間對於工地上之材料機具設備保管義務並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系爭工程工地器具遭損害、失竊均發生於合建公司停工期間,且損失原因係遭他人破壞、失竊及自然損耗等情,為本件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李○○於相關民案二審到庭證述明確(相關民案二審卷第175 至176 頁),且依證人李○○之上開證言,合建公司退場時,有用鐵板1 米8 圍籬圍住工地,並將大門鎖住,但因合建公司無人住在工地看管,所以系爭器具材料遭小偷侵入而造成失竊、破壞、自然耗損,其中已失竊占絕大部分,然因合建公司並無進場施工之義務,自無於停工退場後仍負全日派人住在工地看守系爭工地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合建公司有應派人駐守工地看管器具之義務,或有其他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器具遭損壞失竊之事實,其以合建公司未盡工地現場材料機具保管之責為由,請求合建公司賠償其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失6,617,186 元為無理由,除有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前民案卷第44至61頁),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誤,則綜上以觀,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均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合建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第26期估驗款16,486,400元之請求,故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派員進場施作為有理由,從而合建公司既有理由不履行系爭工程,就工地現場已施作之設備或進場器材,亦無須繼續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合建公司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無需負擔設備遭竊或毀損之責任,又相關民案既經三審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且本件兩造均參與相關民案歷審程序,自悉不得為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原告本件損害係應由合建公司未盡保管之責所致云云,自係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七、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所規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617,186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㈠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受任擔任原告系爭工

程之專案管理人及代辦採購人,且依系爭協議書八㈡之約定受有報酬(專案管理經費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2%計付),故就系爭工程之執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果被告未盡其義務,因而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3 條之規定,就因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分別於六㈠、㈡及後附權責

區分表約定兩造之權責劃分(前民案卷第9 至15頁),其中關於原告辦理事項係提供計畫需求、協調委託之建築師接受被告督導、負責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疏處搬遷事宜、原有管線之清理、申辦鑑定界址、提供招標發包資料及監督建築師領得建築執照等7 項,且○○○區○○○○○段有關「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施工設備、替代之施工方法、施工場所配置」、「進處管制、施工管理」、「工地試驗、施工品保之監督及檢核簽認制度」等事項,原告之權責均僅為事後「備查」,而被告之權責則悉為「審定」;再酌以被告辦理事項,絕大多數為辦理工程招標及其後實際施工之監督事宜,尤以系爭協議書六㈡⒋更已約定被告應負責「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並擬定工作人力計畫書送甲方(按即原告)備查。」足認原告之所以願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2%計付專案管理費與被告,即係因其欠缺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能力,故委由具有此能力之被告代辦招標、承攬等採購事務,則綜觀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真義,原告係以支付高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2%專案管理費之代價,委由具專業能力之被告代為招標、承攬等事務,則於具有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施工中之相關責任,當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有義務代替或接續合建公司看管系爭工程現場,則關於器材損壞遭竊賠償部分其已盡管理之責等情,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自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確係發生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害,除為兩造所不爭

執外,亦為相關民案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更經被告與吳○○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接續工程之承攬人晉欣公司會勘確認(參前民案卷第90至91頁明細表);而兩造因上開損害,業與吳○○建築師事務所、接續工程承攬人晉欣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為利於工程順利進行,器材損壞遭竊金額由原告暫存被告工程週轉金先行墊付,「其金額將俟晉欣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核實支付,有關先行墊付上述該款金額俟求償後歸墊」之結論,原告更於94年1 月21日支付上開款項6,617,186 元,此有協調會議記錄、支出傳票在卷可查(前民案卷第64頁),足認原告受有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害。而被告以系爭工程當事人之名義,向合建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相關民案,其中認為合建公司於停工期間,對於工地現場未盡保管之義務,致現場發生已進場之器材、設備、材料等遭竊,或已施作完成部分毀損,其價值達6,617,186 元;然經相關民案審理後,認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核發第26期估驗工程款,故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停施工為合法,自無再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工地之責,合建公司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就合建公司業已聲明暫停施工,並撤出人員、機具,對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實際上無人看管之情均為知悉,其基於依系爭協議書專案管理人及採購代辦人之立場,並非以其一己主觀上認為合建公司應負責任而不予置喙,其更應於客觀上積極派遣人員進駐工地進行看管,以免發生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害,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於日後再對合建公司進行求償,始得謂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不為此圖,反而消極地任令工地現場無人看管之狀況繼續存在,亦無提出具體之處置方案,終究發生器材遭竊或毀損之損害,其對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責。因此,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顯有疏失,依系爭協議書其未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顯。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㈣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一再執本件兩造均為行政機關,同為國家法人之下屬,本件應由上級機關進行協調處理,否則即令原告勝訴亦形同「左手出、右手進」之情形,而無起訴之必要,更無前揭「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之要件存在等情為辯,認原告無從起訴。惟行政訴訟法上一般給付之訴不僅適用於人民對公權力主體之請求,公權力主體亦得以人民為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令公權力主體相互間亦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亦均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字句,惟於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上,仍承認行政機關對不同行政機關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該受不利處分之行政機關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之案例存在,即可知機關間亦有簽訂行政契約,進而發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至於被告上開其餘抗辯,則係混淆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及各機關預算、經費相互獨立之機制,且如依被告之抗辯,其自始即不應以收受「高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1.2%專案管理費之代價」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上開爭執,亦難憑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上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