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昭明
鄭陳月蘭共 同 江燕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彬(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方昭明於民國62年10月9 日獲被告配住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 弄○ 號眷屬宿舍,並於77年2 月1 日自被告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退休,仍續住系爭宿舍;原告鄭陳月蘭係被告前薦任副技師鄭文標遺眷,鄭文標於62年9 月27日獲配住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 弄○ 號眷屬宿舍,於69年10月1日退休,後於97年8 月3 日亡故,所配公有房舍由遺眷原告鄭陳月蘭續住。被告95年11月間依95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將原告等冊報列入「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內,呈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經該會95年12月5 日住福工字第0950309008號函復略以,眷舍基地坐落國風段1242-35 、1242-3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用地,不在處理範圍內,爰請自房地清冊內刪除,被告乃以95年12月13日花秘字第0958250614號函覆原告上情。嗣經花蓮縣政府100 年2月8 日府建計字第1000019272號函知原告等並副知被告,花蓮市○○段1242-35 、1242-37 地號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自91年1 月至99年12月均為「住宅區」。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檢具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同年3 月18日花秘字第1008102635號函知原告等之代理人,關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95年所發國風段1242-35 、1242-37 地號使用分區證明有誤,經查屬實,被告同意就此事實,再次申辦各類必要房地文件,彙整後補呈行政院核定等語。惟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等於98年後已無實際居住事實,爰以100 年6 月9 日花秘字第1008250200號函否准發給搬遷補助費(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告等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方昭明原任職被告會計室會計主任,62年10月9 日獲被
告配住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 弄○ 號眷舍(基地坐落花蓮市○○段○○○○ ○○○○號),並於77年2 月1 日自被告會計室簡任會計主任職務退休,仍續住系爭眷舍。另原告鄭陳月蘭則為被告前薦任副技師鄭文標之遺眷,鄭文標於62年9 月27日獲被告配住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 弄○ 號眷舍(基地坐落花蓮市○○段○○○○○○○ ○號),於69年10月1 日退休,後於97年8 月3 日亡故,系爭眷舍仍由原告鄭陳月蘭續住。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依95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將包括原告等人共23戶之眷舍冊報列入「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並呈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竟疏於查證,將系爭眷舍土地分區僅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5年6 月30日簡便行文表(僅為參考)所示系爭1242-35 、1242-3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列入上開房地移交清冊。嗣該委員會以系爭眷舍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公共設施用地,非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基地須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故不在處理範圍內,而於95年12月
5 日以住福工字第0950309008號函請被告將系爭眷舍自房地清冊內刪除,被告更於95年12月13日以系爭函略以「台端所配房地坐落於花蓮市○○段1242-35 ,1242-37 地號,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係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在處理範圍內。」云云通知原告。雖經原告二人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7 月20日、98年2 月18日等迭次陳情未果。原告於99年8 月20日申請系爭眷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花蓮市公所核發市工劃字第19144 號、第19177 號證明系爭眷舍土地為「住宅區」,又經花蓮縣政府100 年2 月
8 日府建計字第1000019272號函稱系爭眷舍土地「自91年1月至99年12月均為住宅區,其都市計畫未曾變更」。足徵被告草率行事,嚴重影響原告等人權益至鉅。上開錯誤情事經原告二人依法提出異議後,被告始於100 年3 月18日花祕字第1008102635號函知原告,再次申辦各類必要房地文件,彙整候補呈行政院核定等語。惟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二人於98年後已無實際居住事實,而否准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
㈢被告及復審機關否准或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原告於「98年」後已無實際居住事實,固非無據。惟查:
⒈行政院為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
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於91年6 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制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於72年5 月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及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即前人事行政局) 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被告依上開規定於95年11月間辦理系爭眷舍騰空標售,雖訴外人花蓮市公所就系爭眷舍土地使用分區誤植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惟本件眷舍騰空標售案,社區方正,各單位(戶)格局清楚,由地籍圖即可輕易看出整體使用分區之相聯性;本件系爭眷舍社區土地達20餘戶,週遭均為「住宅區」,豈獨有系爭1242-37 、1242-35 地號土地跳躍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之理?其淺顯易懂,縱非專才亦得窺其蹊蹺。被告既可在內政部地政司網站輕易查得正確使用分區,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證而不思此途,草率以花蓮市公所僅為參考之簡便行文表,即認定系爭眷舍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既不實質審查,又無視原告二人多次之陳情,以正其名,致遭除名,嚴重損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有如前述。被告雖因錯誤,事後再次申辦各類必要房地文件呈辦,惟已拖延至100 年3 月以後,被告行政疏失草率,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昭然若揭。
⒉原告於95年被告辦理本件宿舍騰空標售案時,確實持續有
實際居住之事實。原告配合該宿舍騰空標售案之進行,已有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之打算。詎被告竟以98年後無實際居住事實而否准原告請領拆遷補助費,似有原告承擔被告違誤之不公結果;顯有違因錯誤而回復原狀之法理、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明。易言之,辦理國有宿舍騰空標售,乃政府之政策,不能將被告之錯誤而轉嫁原告等人承擔,即調查是否有實際居住事實,應以行政行為當時(95年)之事實而認定,不辯自明。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即指「平等原則」。依學者通說,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又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眷舍騰空標售案共有20餘單元(戶),原告系爭眷舍請領拆遷補助費之條件(包括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合法現住戶等符合上開處理要點之條件)與其他受領戶相同;而本案已有14戶於96年4 月間准發系爭補助費,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公平原則至為顯然。
⒋末按,系爭眷舍於59年6 月建築,迄今已有50餘載,早已
殘破不堪;而原告本已老弱多病、殘喘茍延,適遇政府辦理本件眷舍騰空標售德政,本樂於配合,並信賴被告作業。豈料本件眷舍騰空標售作業因被告一時之錯誤,延宕迄今,原告或因醫療之需要、或因人倫之關係而旅北與子女同住。被告因事後補辦,而於100 年3 月以後才調查原告是否實際居住之事實,使守法善良、願意配合政府政策之人民,反受不利益之對待,實屬不洽。職故,認定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應以該行政作為時為斷,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95年辦理本件宿舍騰空標售案時,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非以原告98年後確無實際居住事實,否准原告拆遷補助費。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方昭明100 年3 月17日之申請,做成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原告鄭陳月蘭100 年3 月17日之申請,做成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依95年8 月28日修正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
五、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前點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列事項:(一)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難者,得免辦理登記。(二)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三)有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先辦理塗銷登記。(四)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五)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應先行處理。各機關學校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有困難時,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政府協助之。各機關學校辦妥第1 項所列事項後,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4 份,由主管機關函送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有財產局於2 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另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依向花蓮市公所查調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層報行政院核定,雖該公文書事後證明其內容有誤,惟上開公文書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實無從得知或實質審查該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有無錯誤,原告主張「被告草率行事,嚴重影響原告等人權益至鉅」,尚屬無據。
㈡另依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眷舍房地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給予1 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 萬元。前項及前點之
1 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2 )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所需經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支應。第
1 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1 次補助費,得具結(格式如附件
3 )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 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系爭房地於95年當時既未經上開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不符上開要點第8 點所稱「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而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原告以「調查是否有實際居住事實」,應以行為當時(95年)之事實而認定」,自不足採。
㈢另依98年10月21日修正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
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 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者。(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3 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3 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本件嗣後雖經證實花蓮市公所於95年間所核發國風段1242-35 、1242-37 地號使用分區證明有誤,被告乃再以100 年3 月18日花秘字0000000000號函將本件各類必要之房地文件送行政院核定,惟經被告查訪系爭宿舍,得知原告於98年起即未有實際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而不符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此有系爭兩戶宿舍皆為基本度數之水電費繳費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函、被告訪查紀錄足證,被告乃於100 年
6 月9 日以原處分收回原告所配眷舍,並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要求,被告上開處分,自無不合。
㈣末查,原告並未提出住院治療證明,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
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配住眷舍之資料,以供查考,自不符上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不符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12月14日、96 年7月20日、98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14日陳情書、被告100年3 月18日花秘字第1008102635號函、水電費收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 年5 月28日花市警戶字第1000013867號函、被告公有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紀錄表(原告鄭陳月蘭)、被告99年12月1 日、100 年3 月17日公有宿舍訪查未遇通知單(原告鄭陳月蘭)、被告公有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紀錄表(原告方昭明)、被告99年12月1 日、100 年3 月17日公有宿舍訪查未遇通知單(原告方昭明)、原告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原告鄭陳月蘭)、相關照片影本、原告等復審書、花蓮縣政府100 年2 月8 日府建計字第1000019272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變更花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2月5 日住福工字第0950309008號函、被告95年12月29日花秘字第0958162640號函、花蓮縣議會96年3 月9 日會議字第096000094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6年7 月20日花秘字第096810520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 月3 日林秘字第0961657062號函、被告98年2 月27日花秘字第0988101264號函、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鄭文標及原告方昭明)、地籍圖謄本、被告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花蓮縣政府98年3 月4 日府城計字第098002947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0 年4 月14日花秘字第1008250130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5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
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規定:(一)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 次補助費。」㈡次按依上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五之規定,宿
舍借用人如非因出國或疾病、傷害住院治療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而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等未居住宿舍之事實,即非屬合法現住人,自不合予以搬遷補助費。
㈢復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三規定:「各宿舍管
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2 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其原則如下:(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
(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覆。(三)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四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得視需要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一)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之紀錄。(二)查核出入境登記資料:協請有關機關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三)調閱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四)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五)實施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六)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宿舍管理機關應依上開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就實施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之結果,綜合研判宿舍借用人有無經常居住使用配住眷舍之事實。
㈣查被告於99年12月1 日、100 年3 月17日及100 年5 月6 日
,計3 次實施眷舍訪查均未遇原告二人,彼等就訪查人員留置現場之未遇通知單,僅其中99年12月1 日及100 年3 月17日2 次,依規定回覆被告。被告復以100 年5 月9 日花秘字第1008104384號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原告等眷舍管區警員日常巡邏、家戶訪查紀錄;經該分局100 年5 月28日花市警戶字第1000013867號函復,警勤區員警前於99年
4 月23日、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23日查訪原告方昭明,於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24日及99年11月23日查訪原告鄭陳月蘭均未遇。該分局復於100 年5 月14日前往查訪,該2戶均大門深鎖無人在家,經查訪周邊住戶,據表示該2 戶均長期在北部居住,未住上址。此有前揭被告公有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紀錄表、被告公有宿舍訪查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復審卷第116-123 頁) 。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間至
100 年5 月間,計3 次實施眷舍訪查,均未遇原告二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99年3 月間至11月間,3 次查訪原告二人,均未遇原告。次查,原告方昭明99年2 月至100 年2月用水、用電均為基本度數;原告鄭陳月蘭98年4 月至100年2 月用水、用電資料,除其中用水部分98年8 月72度、98年10月30度,用電部分98年4 月至99年4 月,分別為90度、
355 度、61 8度、129 度、124 度、100 度及95度外,餘99年6 月至100 年2 月皆為基本度數之水電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等有關系爭眷舍之用電、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 見復審卷第107- 115頁) 。則被告參酌實地訪查原告二人眷舍居住事實,並輔以彼等眷舍用水、用電紀錄,認定原告方昭明自98年2 月起、原告鄭陳月蘭自99年6 月起,迄原告二人於
100 年3 月17日,向被告請求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止,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等未居住宿舍之事實,即非屬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自屬有據。
㈤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二人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用電及用水資料明細,發現原告方昭明之用電度數均為0 度,實用水量均為0 ;原告鄭陳月蘭之用電度數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用電度數均為0 度,實用水量均為0 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1 年5 月30日
D 花蓮字第10105002981 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1 年5 月31日台水九業字第10100038290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104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只要實際居住,因飲食、沐浴、盥洗之日常生活需要,每日應有相當之用水及用電量,僅用水及用電量多寡會有差異,果若原告有實際居住於眷舍之事實,其於眷舍之實用水及用電量,斷無可能均為0 度。即原告亦自承: 「原告方昭明大約是在96年到97年間就搬離了,鄭陳月蘭是97年搬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筆錄) 。足見,原告方昭明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原告鄭陳月蘭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5月止,均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㈥被告因確定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5年6 月30日所發之花蓮市○
○段1242-35 、1242-3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誤繕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由於錯誤明顯,被告擬再次補呈行政院核定宿舍騰空標售,惟為確認原告等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被告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個案認定原告等是否屬合法現住人。爰被告依相關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實地訪查原告等眷舍居住事實,審認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否准請領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辦理系爭眷舍騰空標售,因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誤繕土地使用分區之故,將原告自房地清冊內刪除,被告既可透過其他方式查證而不為,又無視原告多次陳情,嚴重損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顯有疏失,原告於95年被告辦理本件宿舍騰空標售案時,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不能將被告之錯誤而轉嫁原告承擔,即調查是否有實際居住事實,應以行政行為當時(95年)之事實而認定云云。惟查被告95年11月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將原告等冊報列入「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內,呈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經該會95年12月5 日住福工字第0950309008號函復略以,眷舍基地坐落國風段1242-35 、1242-3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用地,不在處理範圍內,爰請自房地清冊內刪除,被告乃以95年12月13日花秘字第0958250614號函覆原告上情,然原告對此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 行) ,已確定在案。則原告在95年11月間,不在房地清冊內,未經報送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人事行政總處作業進度已於95年12月31日結案,原告不符申辦要件,自毋庸再審酌其於95年間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再依上述作業原則第1 點規定,係以配住之宿舍借用人,如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為「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並非以單一時點有無居住為準。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 月17日,檢具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被告乃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個案認定原告等是否屬合法現住人。而原告方昭明自98年2 月起,原告鄭陳月蘭自99年6 月起,至本件申請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時止,均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依據該規定,為本件之認定,要無不合。
㈧原告另主張本件眷舍騰空標售案共有20餘單元(戶),原告
系爭眷舍請領拆遷補助費之條件與其他受領戶相同,本案已有14戶於96年4 月間准發系爭補助費,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個案認定,是否屬合法現住人。爰被告依相關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實地訪查原告等眷舍居住事實後,審認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否准請領搬遷補助費之申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㈨原告雖主張因體弱多病,暫住子女住處就近就醫治療,不得
不往返花蓮臺北之間云云。惟原告自承: 「原告方昭明大約是在96年到97年間就搬離了,鄭陳月蘭是97年搬離。搬離是因為92年報送要一次補償時,原告就準備要走了,且當時他們的孩子都在台北居住,且有就醫的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筆錄) ,可知,原告已搬離宿舍至台北居住,並非往返花蓮臺北之間。又原告方昭明至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病歷記載: 「099/01/11 、099/06/28 、100/03/07 、100/05/30 主動脈瓣疾患」、「099/ 01/11、099/03/01 、099/12/13 激躁性結腸症……」、「099/05/06 、099/11/15 、100/03/07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099/09/20過敏性鼻炎……」、「100/05/30 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等( 見本院卷第142-152 頁) ,均係因心臟、皮膚、腸胃等疾病,至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當日就診之病歷紀錄,並非住院治療證明,亦不符合「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配住眷舍」之要件。另原告鄭陳月蘭所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証明書( 見復審卷第33頁) ,係於97年6 月3 日出具,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又外籍勞工交付雇之紀錄表係載明外勞入境日及雇主姓名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
154 頁) ,均非住院治療證明,亦不符合「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配住眷舍」之要件,均核與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五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綜合參酌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二人無經常居住眷舍之事實,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彼等請領搬遷補助費,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方昭明100 年
3 月17日之申請,作成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180 萬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原告鄭陳月蘭100 年3 月17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鄭陳月蘭一次搬遷補助費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