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樞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張漢源前獲配宜蘭縣金陵一村(下稱「金陵一村」)84號眷舍(下稱「84號眷舍」),因不敷居住,於民國66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陸愛生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私自頂讓原核配予訴外人劉淑德之金陵一村85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增建2 樓後搬遷入住迄今。嗣原告於85年11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並於87年間以現職軍人身分向前聯勤總司令部兵工廠第204 廠(下稱「聯勤204 廠」)申請撥配,經該廠承辦人員口頭通知軍種不符予以否准,原告乃於98年及99年間陸續向立法委員、國防部南港聯勤總部及監察院遞交陳情書。嗣後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於98年6 月15日以榮服宜字第09800523號函(下稱「98年6 月15日函」)將原告所提陳情書函轉被告,被告再轉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處置,聯勤司令部分別以98年8 月4 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1164號函及98年8 月11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120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各稱「98年8 月4 日函」、「98年8 月11日函」)。原告復於99年
7 月31日以其雖於85年11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無礙其自始居住之事實為由,請求被告確認其違占建戶身分云云,經被告以99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141號書函復稱略以:「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原告雖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惟遲至85年11月11日始遷入戶籍,與前開規定不符,礙難辦理違占戶補件。又系爭眷舍業於58年11月28日經前聯勤第一被服廠註銷劉淑德眷舍居住權,應由該廠收回管理,後續占有人皆屬無權占有,並請繳回系爭眷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4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眷舍原為劉淑德所有,係伊父親於66年間自當時使用系爭眷舍之陸愛生購得。戶籍謄本雖記載伊係於85年11月11日才自北投區遷入系爭眷舍,未在85年2 月6日前遷入,惟此係為配合孩子就學所致,是伊自小即在系爭眷舍居住迄今,且伊父於82年已立遺囑,將系爭眷舍交由伊繼承,故伊有法定請求權。又法律未規定伊必須提出戶籍資料始能辦理拆遷補償,被告所提出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係於89年6 月23日所頒布,被告以此否准伊之請求,並不合法。且伊係違占建戶一事,被告於85年間即知悉並存證有案,是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准予補件伊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補件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眷舍原眷戶劉淑德前將系爭眷舍違規借予他人使用,原告父親張漢源於66年10月1 日自系爭眷舍使用人陸愛生受讓使用系爭眷舍,此等私自頂讓行為係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系爭眷舍,且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 條第2 款之規定,伊業於58年11月28日註銷原眷戶劉淑德眷舍居住權在案。雖系爭眷舍事實上並未收回,惟並不影響系爭眷舍之使用管理權限回歸至伊,後續之占有人皆屬無權占有。而據原告之戶籍資料所載可知,其係於85年11月11日始遷入系爭眷舍,尚難認原告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系爭眷舍,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及之二之規定不符。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獲授權訂定之業務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規定係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存證有案」為進一步細節性之規範解釋,係以提出「設立戶籍」之資料為準,方得辦理違占戶之補件作業,而不以事實上有無遷入眷舍為認定依據,是伊要求原告應提出85年2 月6 日前設籍於系爭眷舍之資料以符合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要件,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98年6 月15日函影本、聯勤司令部98年8 月
4 日函影本、聯勤司令部98年8 月11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4、29至30、33頁背面至3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違占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
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謂之違占戶,係指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存證有案之人為限,惟若存證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被告應通知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㈡經查:
1.系爭眷舍原核配眷戶劉淑德未經合法程序私將該眷舍違規借予王進元使用,已違反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41 條第2 款之規定,業經聯勤司令部註銷原眷戶劉淑德眷舍居住權在案,此有聯勤第一被服廠58年11月28日(58)陵行字第1534號令轉聯勤司令部58瑞禧字第1068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之父張漢源復於66年10月1 日與系爭眷舍使用人陸愛生簽訂轉讓書,受讓使用系爭眷舍,亦有轉讓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2.原告雖主張伊於其父張漢源66年10月1 日受讓使用系爭眷舍後亦隨同搬遷入住,是伊自66年10月1 日起即占有系爭眷舍云云,並檢附金陵一村自治會長傅健全98年6 月15日證明書影本、傅健全與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里里長林碧霞10
0 年9 月8 日確認書影本為證,惟查: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違占戶,限
於85年2 月6 日以前,經被告存證有案者,惟原告並非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系爭眷舍,並經被告存證有案,已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有關之存證資料,是已難認原告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戶之規定。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被告可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惟本件系爭眷舍之違占戶既屬自始即未經被告存證有案,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同村鄰居所出具之證明書,即可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況被告就系爭眷舍之存證資料並無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眷舍違占戶之補件作業甚明。
至於原告所舉聯勤204 廠92年5 月29日(91)跳茨字第0891號函(訴願卷第91至94頁),則係針對該廠列管眷舍違規使用者,撤銷原眷戶之居住權益,並非主管機關即被告針對違占建戶之存證資料,且該函附表載明劉淑德於66年10月1 日將系爭眷舍私自轉讓予原告一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以作為原告自66年10月1 日起占有系爭眷舍並經被告存證有案之佐證,附此敘明。
⑵又系爭眷舍既係原告之父張漢源於66年10月1 日與陸愛
生簽訂轉讓書後頂讓使用,則系爭眷舍自66年10月1 日起之占有人即為張漢源。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本院卷第27頁),於張漢源受讓占有系爭眷舍時已年滿22歲,顯非屬張漢源之占有輔助人。況依原告所提出張漢源於82年3 月10日所書立之「立囑書」載明:「本人張漢源往生後,所居住地羅東鎮南里里金陵一村85號(即系爭眷舍)由(次子)張文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張漢源復係於97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71、91頁),可見於張漢源死亡前,系爭眷舍均係由張漢源占有使用,故原告如欲主張其自66年起亦為系爭眷舍之占有人,即應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
⑶惟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均屬私文書,且傅健全98年6 月15
日證明書載明:張漢源於66年10月1 日頂讓進住系爭眷舍,之後原告於85年11月11日攜眷繼續入住等語(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0頁);其後復與林碧霞共同出具之10
0 年9 月8 日確認書則載明:原告自66年10月1 日即占有居住系爭眷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核其前後證述事實顯有出入,真實性已非無疑,難以遽信。
⑷況原告原係設籍於金陵一村84號眷舍,而非系爭眷舍,
並於71年8 月5 日與曾金蘭結婚,且於同日共同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35號(同年8 月6 日申登,72年
5 月5 日又○○○區○○路○○○ 巷○○弄○ 號3 樓),其長女及次女則係先後於74年間及00年0出生,原告再於85年11月11日偕同次女遷籍至系爭眷舍,惟其次女又於86年遷籍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等情,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4至85頁),可知原告本係設籍並居住於金陵一村84號眷舍,縱因張漢源將84號眷舍與系爭眷舍打通使用,致使原告有使用系爭眷舍之可能,惟因原告於71年8 月5 日與曾金蘭結婚而共同遷入臺北市北投區後,即已喪失對系爭眷舍之占有狀態。且因當時原告之長女及次女均尚未出生,根本無為子女就學而遷籍之可能,況縱有為子女就學學區之考量而有遷籍之必要,亦僅須遷移子女戶籍即可,並無連同父母戶籍一併遷移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伊之所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係為子女就學所致,惟伊仍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尚難憑採。
⑸原告雖嗣於85年11月11日又遷籍至系爭眷舍,惟因其無
法證明於71年8 月5 日遷出金陵一村84號眷舍後至85年
2 月6 日以前有再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與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而否准原告補件為違占戶,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補件系爭眷舍違占戶之資格,
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補件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