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彭褚竹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訴訟代理人 余青鴻
李志坤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於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2 之2 號建物(下稱原告住處)前、旁,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該構造物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以100 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44700 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
原告嗣就該函提起訴願,惟於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28日作成府訴字第100091674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前,已於100 年11月27日自行拆除該違章之構造物。原告嗣於100年12月26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舉其住處隔鄰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1 樓、○○○路1 段74巷
2 之3 號、6 號,及同路段50巷1 弄8 號、10號等建物(以下合併簡稱原告隔鄰建物),亦有違建情形,經該處於101年1 月11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4391400 號函回覆:○○○路2 段77巷3 弄1 號1 樓旁圍牆上方舊有鐵條更新為窗戶及新設雨遮部分,及○○○路1 段74巷2 之3 號、同路段50巷1 弄8 號、10號及74巷6 號等4 戶,均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規則(下稱違建管理規則)第4 、6 、27條之情形,該處業依規定查報,俟完成送達程序後依序處理等語。原告認被告就上開隔鄰建物之違建遲無拆除行動,涉有消極不作為之違法,且直接侵害其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間遷入上開住處居住,因隔鄰之○○○路74巷2 之3 號、6 號及50巷1 弄8 號、10號住戶均搭蓋違建,另○○○路2 段77巷3 弄1 號住戶,更在防火巷內違法外搭鐵皮屋頂,以致宵小可在該鐵皮屋頂上行走,進而無預警跳入伊家中,伊為維護門戶安全,始在伊住處前、旁之法定空地,以金屬等材質,搭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嗣經被告審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於100 年9 月27日發函通知伊應予拆除,伊雖曾就該函提起訴願,惟於臺北市政府在100 年12月28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前,已於100 年11月27日自行拆除。而上開訴願決定書已載明:伊住處附近建物亦有違建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伊因而於100 年12月26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出檢舉,該處雖於101 年1 月11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4391400 號函回覆伊:伊住處隔鄰之上開5 戶建物均違反違建管理規則等語,惟遲無拆除行動,故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已違法,且直接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違建管理規則第26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隔鄰建物在防火巷內搭蓋之違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隔鄰建物之違章情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業已依規定查處並函復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隔鄰建物位在防火巷內之違建,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17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白揭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同法第3 至8 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則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至於同法第9 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已明文規定:此類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係依據違建管理規則第26條第3 款:「前條列入
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前段所定一般給付訴訟。惟前揭違建管理規則之條文,僅係就同規則第25條第1 項所稱「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所指為何,加以定義,並非授與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請求權之規定。另觀諸該違建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第
2 條明定由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執行該規則所定違建管理事項,第4 條第1 、2 款分就新違建(指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及既存違建(指53年1 月1 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為定義,其後於第二章及第四章分別規定該二類違建之處理方式(簡言之:新違建原則上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6 條至第22條規定,且未經臺北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拍照列管【該規則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至於既存違建原則上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臺北市政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則應由被告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該規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足見臺北市政府訂定該違建管理規則,係為期有效管理臺北市內之違章建築,以維護臺北市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授與被告執行違建管理事項之權限;自該違建管理規則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違建管理規則應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訂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被告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申言之,被告依該規則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該違建管理規則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人民向被告檢舉違章建築,僅使被告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被告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人民並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拆除違章建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檢舉而拆除隔鄰住戶在防火巷搭蓋之違建,已直接侵害其權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隔鄰建物位於防火巷內之上述違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