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101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銘勳(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姚仕威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0 年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8 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00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繼承登記、戶籍登記、土地登記,並申請註銷原告自61年1 月8 日離台後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被告就有關戶籍登記及印鑑證明部分,以100 年8 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3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說明:……二、……台端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本所業於民國61年7 月9 日依前述規定代辦遷出台端之戶籍(保留本籍),至代辦遷出後戶籍隨戶長遷徙係依內政部51年2 月24日臺內戶字第80911 號函之規定,本籍人口遷出後,其家屬全戶申請籍別或住址變更或遷出他市另設本籍者,該遷出人口自應隨同登記。三、依內政部63年9 月16日臺內戶字第605370號函實施之僑居國外人民領取印鑑證明補充規定……;另依臺灣省警務處(下稱警務處)69年3 月16日(69)警署戶字第37729 號函,僑胞回國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可予受理。
是以台端77年3 月31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本所依規定核發並無不合。四、台端主張吳陳月娥非出境中法定代理人,因民國62年至民國65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未能得知授權書內容,印鑑條書寫(出境中法定代理人)是否誤繕無從可考,本所未非法核發不實登記印鑑證明。」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出境中法定代理人」不得擅自處分財產:
查59年1 月12日訴外人吳光照等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吳禮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重測後0000等)4 筆土地作遺產登記時(證2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所附繳之原告與吳咸熙印鑑證明,係被告有意讓吳陳月娥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替已成年之2當事人非法取得,否則原告與吳咸熙2 人須依法重新辦理印鑑證明登記。原告61年1 月8 日離臺,被告本應於62年
7 月17日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逕行代辦遷出,但被告僅於滿6 個月後即61年8 月7 日為「出境日本」之記載,未依法辦妥戶籍遷出之記載手續,使原告變成隨戶長吳陳月娥到處遷移之幽靈戶口。62年7 月13日吳陳月娥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原告辦理印鑑登記,62年7 月18日西雅圖總領事館簽發原告僑居身分後,吳陳月娥再於63年10月18日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原告重新辦理印鑑登記。嗣後吳家以持有之原告印鑑證明,黑箱作業,無須取得原告同意及所需相關駐外領事單位公證授權書,於65年8 月29日順利辦妥繼承登記,由吳榮森單獨繼承吳禮文遺產。前揭吳陳月娥以原告「出境中法定代理人」名義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行為為非法,因原告已成年,除非有禁治產宣告,任何人皆無權非法代理。被告又於65年9 月21日核發多份原告印鑑證明予吳家,讓吳家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割及出售原告在新豐鄉多筆土地。
㈡被告蓄意違法核發不實登載印鑑證明:
訴外人吳煜邦等人以出售土地為名共同欺騙原告返臺,於77年3 月31日同往被告處辦理印鑑證明申請,被告明知原告持美國護照以僑民身分回國,入境時持短期14天探親旅遊落地簽證,依62年11月30日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但原告在申請印鑑登記書時,被告竟要求同時填寫在管轄區內已設有戶籍者及已除籍僑居者2 種不同身分之「一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並由被告前主任李憲康核發12份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記載原告現居國內住址,與吳陳月娥之戶籍謄本住址相同。事後被告並未將「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移送僑務委員會,此可由僑務委員會聯絡人吳明瑜於95年10月17日對原告之證詞:「戶政事務所代僑委會接受印鑑證明申請,未曾是僑委會之作業流程」,及該委員會95年10月27日僑證服字第09530351011 號函與100 年1 月19日僑證服字第1003001897
1 號函證實前述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未轉致僑務委員會。換言之,原告既以美國護照入境,被告本應依73年10月23日國人出境及戶口管理聯繫作業要點第10條(證1 附件10)規定,拒絕接受原告印鑑證明申請,並要求原告依法直接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證1 附件11申請華僑身分印鑑證明須知),被告處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亦因印鑑證明書註明原告國內現居住址,造成幽靈人口假象,使其在臺不動產遭他人任意出售掏空。
㈢對原處分駁回理由及被告答辯之陳述意見:
⒈關於原處分說明二及被告答辯狀理由三部分:
被告當時之記載係「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證3 :
91年3 月29日戶籍謄本),並非代辦遷出,前者是短暫仍保留原戶籍,後者是長期遷除戶藉(證10:93年10月12日戶籍謄本),代辦遷出實際於93年始完成法定手續,原處分之記載與事實有違。又如被告之言屬實,何以吳家在辦理○○○小段地號00000 、00000 、00000 等
3 筆地號土地分割及出售時,吳陳月娥須以委託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原告住所變更登記,參證13:67年6 月27日竹北地政事務所67字第9733號土地住所變更登記聲請書。是被告應依據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更正61年7 月9 日之戶籍登記。至原告於
100 年8 月8 日申請函說明一、有關戶籍除籍註銷之主張純屬誤解相關法令,併此敘明。
⒉關於原處分說明三及被告答辯狀理由五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說明與理由亦與事實相異,前已詳述,被告未依法完成辦理遷出手續,嗣後將錯就錯,警務處69年函令僅准許被告受理,未涉及如何受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依據73年10月23日國人出境及戶口管理聯繫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如已遷出應先辦理原告之遷入,如未遷出應先辦遷出再辦遷入,之後才可依一般國內居民申請印鑑證明。至原告於申請更正說明三有關被告非法核發不實印鑑證明部分,被告未說明為何要求原告同時填寫在管轄區內已設有戶籍者及已除籍僑居者不同身分之一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份,並核發只註明原告現居國內住址之一般國人「印鑑證明」,住址與吳陳月娥之戶籍謄本住址相同,未註明僑居住址或人不居住國內字樣等事實,蓄意混淆是非,製造原告人居國內之假相,令使用印鑑證明之其他政府機構有藉口故意作不利原告之解讀及行政處分,讓原告不動產被吳煜邦等人共同詐騙掏空,故被告應依據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撤銷77年3 月3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至被告為何未將「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移送僑務委員會,有何法律依據,被告始終未釐清,亦未具體說明要求原告填寫「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理由何在?被告實不應避重就輕,支吾其詞,答非所問。
⒊關於原處分說明四及被告答辯狀理由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原處分說明二相互牴觸,如被告已於61年7 月9 日依規定完成代辦遷出原告之戶籍(保留本藉)之事屬實,則吳陳月娥應以領事館公證之授權書代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而非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印鑑證明才合理,此有63年10月18日原告印鑑明卡(證1 附件3 )可考,是被告於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及65年9 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均屬違法。按民法第167 條及第170 條所指之代理權係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有別,不可混為一談,如為授權代理,被告應於印鑑證明卡註明,否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61年初出國留學,62年7 月18日西雅圖總領事館以西62自57
7 號簽發原告僑居身分,依62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使領館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則67年吳陳月娥辦理○○○小段地號00000 、00000 、00000等3 筆地號土地之抵押設定、分割、出售及變更住所登記時,未有駐外使領館公證之委任書,讓吳家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變更原告住所、分割及出售上開土地並辦完登記,參考證物13、14繳附之一般居國內人民使用「土地登記委託書」遷變原告住所符合印鑑證明之住所,由此可見被告主張全無憑據,純屬揣測。
⒋關於被告答辯狀理由六部分:
被告所指其證物14即原告證1 附件3 之印鑑證明卡或被告所稱之印鑑條,實際包括被告核發予原告之54年6 月17日、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及78年11月21日等
4 張印鑑條,原告將之合印於同一A4紙上,便於比較,各印鑑條之正面列於上方,背面列於下方,顯然被告對該印鑑條有所誤解。又原告之所以於78年11月21日至被告處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與使用印鑑」字樣,是因原告母親吳陳月娥辭世前,吳家兄弟的作為,令原告生疑是否在台產業被掏空,開始為防備動作,故於78年11月21日至被告處要求撤銷吳煜邦所持未使用之印鑑證明,上開印鑑條聲明係照被告承辦員給原告之建議所寫。至77年3 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係同行吳煜邦交給原告,當時對出售土地並無任何懷疑是否被自已兄弟出賣,詳情已於前陳述,該印章係吳家於62年7 月13日作印鑑證明登記時偽刻的,原告人不在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18至20)可按,原告旅居國外30年,對於在台產業被掏空事與對本國法律及行政作業程序與規定係90年移居國內後,開始調查與學習,始慢慢知悉,是被告主張63年10月18日印鑑條上之印章自始為原告所管領,時空不合與事實有異,誠不足採,應依據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撤銷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 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而被告於58年9 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係以吳陳月娥於54年6 月1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印鑑登記為依據,然當時原告已成人,被告本應依法重行登記印鑑始可核發證明書,被告是項行政處分明顯違法,亦應依據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撤銷之。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申請,作成准予更正61年7 月9 日戶籍登記;撤銷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 月21日及77年3 月3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要求更正繼承登記與土地登記部分,非屬被告業
務範圍,雖原處分未將該等業務轉移管轄機關略顯不妥,惟原告之申請書及訴願書等皆副知新湖地政事務所,且原告100 年10月2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已陳明有關繼承登記與土地登記部分屬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權限,原告將另行處理,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請求更正61年7 月9 日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3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9條規定:「合於
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此「籍」係指「本籍」而非指戶籍之意,關於保留本籍登記業於81年6 月29日廢止)登記: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四、有前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事之一者。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第18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二、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35年6 月21日公布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除籍或死亡及死亡宣告者,以紅線註銷,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是以,應於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者,須有前揭規定除籍、死亡、死亡宣告,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為保留本籍人口,非屬前揭規定之應除籍或註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代辦遷出後,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為除籍註銷登記,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不足採。
⒉次依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275066號函釋(下
稱57年11月23日函釋):「出境人口出境期間在1 個月以上(後改為6 個月),經各機場,港口查驗將載有出境紀錄之旅客登記表送達戶政機關,再通知家屬或同居人辦理遷出登記,仍不辦理者或軍人戶籍無法通知者,為求戶籍登記正確,准由各鄉鎮區市戶籍主任代為辦理遷出登記」、內政部51年5 月24日台內戶字第80911 號函釋(下稱51年5 月24日函釋):「本籍人口遷出後,其家屬全戶申請籍別或住址變更或遷出他縣市另設本籍者,該遷出人口自應隨同登記」。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被告依前揭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函釋,於61年7 月9 日代辦遷出原告戶籍並隨其家屬同戶登記,同時記事欄載明「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依法尚無不合,原告前揭更正戶籍登記主張,自難採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撤銷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部分:
⒈62年7 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37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3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本籍登記。二、身分登記。三、遷徙登記。四、行業及職業登記。五、教育程度登記」,可知印鑑登記非屬戶籍登記事項,印鑑登記及證明書之核發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及相關函釋辦理。再依62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印鑑登記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10年外,應永久保存。」、臺灣省警務處72年5 月5 日(72)警戶字第43334 號函釋:「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5年」、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現行規定)編號14規定:「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保存年限為永久」,編號15規定:「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保存年限為10年」。另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規定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二、經禁治產宣告者。三、喪失國籍者。四、遷出非本籍地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⒉查原告於90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恢復戶籍(即遷
出桃園市,證10),原於被告登記之印鑑,依上開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規定視同註銷。又因申請資料業已銷毀,未能得知授權書內容,印鑑條書寫是否依授權書內容誤繕,無從可考,且該印鑑條均係依正當行政程序登存,其上縱有「出境中法定代理人以及吳陳月娥印文」之記載,但其意何所指,終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屢經更迭,而無從究明,況該附記文字印文,尚難據為本件原告訴請更正、撤銷戶籍登記及撤銷前核發印鑑證明之依憑。衡諸當時法令及事實,應由原告出境中授權委託母吳陳月娥女士代理申請,始核發印鑑證明,原告在事隔30多年後方主張印鑑證明之核發有不實情事,洵違情悖理。
㈣有關原告請求撤銷77年3 月31日印鑑證明書部分:
查77年3 月31日係原告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依內政部63年9 月17日臺內戶字第605370號函實施之僑居國外人民領取印鑑證明補充規定:「㈠僑居國外人民,其在國內戶籍無論已否辦理遷出之登記,是否具有華僑身分,原已登記印鑑者,除喪失國籍者外,請領印鑑證明,依照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應由原登記機關(戶政事務所)發給。㈡保留本籍,由遷徙地出國,雖遷徙地戶籍已依照規定為遷出之登記,無論具有華僑身分與否,在國內已有戶籍(本籍地)應由本籍地戶政機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另依臺灣省警務處69年3 月16日(69) 警署戶字第37729 號函釋:「僑胞回國親自申辦印鑑登記可予受理」,是原告77年3 月31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被告依相關規定核發並無不合,另外原告所填寫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明當時用意。
㈤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核發重在證明印鑑所有人使用之印
章為真正及信賴其有合法授權,雖關於原告之上開印鑑證明之核發,除印鑑卡外相關之申請書及其餘是否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等資料,均因銷毀而無從查考,但原告於77年3月31日曾持63年10月18日印鑑卡上相同印文之印章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且於78年11月21日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與使用印鑑」字樣,此有原告77年3 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63年10月18日印鑑條背面資料(78年11月21日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與使用印鑑」)可稽,足徵該印鑑卡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而非出自偽造,印章既屬其所有,原告從未主張或證明交由他人保管或他人濫用,依經驗法則,該印鑑上之印章應自始為原告所管領。至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印鑑條背面雖有註記原告之母吳陳月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之字樣及印文,但因當時之申請文件業已銷毀,自難徒憑此項記載,認係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且倘印鑑登記申請與證明之核發係屬不法,原告既於77年3 月31日自為申請印鑑證明,豈有迄今已逾20餘載始提出質疑之理。另原告101 年4 月30日於庭上陳述不懂法律規定及最近1 年才知相關違法,惟原告自89年10月17日開始即陸續至被告處申請調閱影印相關文件,原告早知相關情事始至被告處收集相關資料,原告陳述事實顯屬有違常理。
㈥被告依規定辦理原告出境後之代辦遷出登記,依法有據,
受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核發,因相關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等資料已銷毀,於缺乏相關事證下,並無未依規定辦理違法之情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以100 年8 月8 日2011G056號函(下稱100 年
8 月8 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更正繼承登記、戶籍登記、土地登記,並註銷原告自61年1 月8 日離台後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有原告上開申請函在本院卷第131 頁可稽,其中關於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部分,因非屬被告職權所掌事項,原處分就此亦未論及並為准駁之決定,且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訴願書補充理由狀已表明有關繼承登記與土地登記部分將另行處理(見訴願卷第6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戶籍登記及註銷印鑑證明申請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就其申請須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91 號裁定、10
1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惟原告
100 年8 月8 日申請函並未載明其申請之法令依據,嗣訴訟中原告表明其係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見本院卷第188 、195 、389 、417頁),是本件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令依據予以審究,次予敘明。
㈢關於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戶籍法(100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22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本件原告以被告61年7 月9 日所為戶籍登記有錯誤,亦即僅為原告出境日本登記,而未為代辦遷出之記載並為除籍註銷登記為由,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申請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⒉次按行為時戶籍法(35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第4 條規
定:「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第1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規定:……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第18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第19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四、有前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事之一者。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準此可知,當時戶籍登記有戶與籍之別,所謂設籍、除籍均係指本籍而言(按81年6 月29日修正戶籍法已廢止本籍登記)。又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35年6月21日公布施行)第25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籍,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除籍或死亡及死亡宣告者,以紅線註銷,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另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275066號函釋:「出境人口出境期間在1 個月以上(後改為6個月)經各機場,港口查驗將載有出境紀錄之旅客登記表送達戶政機關再通知家屬或同居人辦理遷出登記,仍不辦理者或軍人戶籍無法通知者,為求戶籍登記正確,准由各鄉鎮區戶籍主任代為辦理遷出登記。」、51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80911 號函釋:「本籍人口遷出後,其家屬全戶申請籍別或住址變更或遷出他縣市另設本籍者,該遷出人口自應隨同登記。」⒊查本件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台灣,迄63年2 月18日
始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而其出國前之本籍設在新竹市○○里○○鄰○○街○○巷○○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在訴願卷第9 頁、第47頁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依前揭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275066號函釋意旨,各鄉鎮區戶籍主任對於出境一定期間以上且其家屬或同居人經通知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出境人口得代為辦理遷出登記,是被告於原告出境6 個月後,依上開函釋意旨,於61年7 月9日以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為由,填具「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40 頁)代辦遷出原告戶籍(保留本籍),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非屬行為時戶籍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應除籍或註銷事項,被告於代辦遷出後,仍保留原告本籍,並依內政部51年5 月24日台內戶字第80911 號前揭函釋意旨,將原告隨同其家屬同戶登記,亦無違誤。再被告代辦遷出後,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7 款規定,應為遷徙登記,而依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341 、343 頁)與原告所提被告依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分別於91年3 月29日、93年10月12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訴願卷第47至50頁)二者互相對照以觀,被告於93年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記載「民國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固未臻明確,惟93年後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已登載「民國61年1 月8日出境日本,民國61年7 月9 日代辦遷出」,已無不明確之情,更無錯誤情事,且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自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是以原告前揭更正戶籍登記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所引申請依據之戶籍法第23條規定,係關於戶籍「撤銷登記」之規定,同法第25條則係就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登記時間所為之規定,均與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無關,原告以之做為本件申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關於印鑑證明部分:
⒈查本件依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申請函所載,原告係申請
「註銷1972(即民國61年)1 月8 日離台之後之印鑑證明」,而被告在此段期間曾於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 月21日及77年3 月31日就原告登記之印鑑核發印鑑證明,原告申請註銷(訴訟中改稱撤銷)者即為被告於上開期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8 月8 日申請書、印鑑條、原告所具77年3 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3 、25、45~47 、216 頁)。
⒉又行為時戶籍法所定之戶籍登記僅有籍別登記、身分登
記與遷徙登記,現行戶籍法所定之戶籍登記則係指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及出生地登記(第4 條規定參看),均無印鑑登記之規定,印鑑登記既非屬戶籍登記事項,自無戶籍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此部分申請係依據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提出,核非有據。實則,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核發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惟無論係依行為時(62年11月30日制訂公布,下稱舊法)或現行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均無賦予人民申請註銷或撤銷印鑑證明之權利,該法第2 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舊法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現住戶籍所在地或本籍地戶政事務所)」、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舊法規定亦同)」,亦與本件申請無涉,非可認係原告有權提出註(撤)銷印鑑證明申請之依據,是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應該依據印鑑證明辦法第2 、5 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89 頁),縱認係原告就此部分申請法令依據為所表示,亦難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有提出申請之權利。原告既無申請註(撤)銷印鑑證明之實體法上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撤銷前於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 月21日及77年3 月31日核發印鑑證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與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又原告就其申請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則兩造關於被告所核發62年7 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 月21日及77年3 月31日印鑑證明有無違法之爭執,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論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