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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蔡慧俊被 告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麗英(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6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之教師,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木柵國中審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核定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嗣被告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

9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609000 號函核定後,乃以100年9 月28日北市木中人字第100303598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系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狀記載為「4 條1 款」)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 號及第201 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44

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

2 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又依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足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98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97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成績考核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受考列者若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因考績所考核等級之不同,於受考核者之考績獎金固有影響,但因其考績獎金之差異,乃直接基於考績等級之差異所致,若其未受較高等級之考績本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級考績獎金之權利,則其因考績之不同所致考績獎金之差額,即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亦無該號解釋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原告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其性質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尚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或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且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9 月28日北市木中人字第100303598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提起行政救濟;而系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於備註欄業已載明,受考人員對於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臺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本院卷第13頁)。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請求懲處考績委員會議中對原告不實指控之委員,請求取得考績委員會議中學校給予考績委員指控原告之資料,並請求取得學校稱已與原告溝通過之溝通資料云云,惟此等事項均非在系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範圍,原告據以請求,已非有據,於法未合。又原告該等請求,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已表明,關於原告要求懲處考績委員及申請閱覽成績學校指控及溝通資料等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 年10月18日北市訴(廉)字第10030894011 號函移由木柵國中辦理在案等語(願決定書第3 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