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林本聯被 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代 表 人 洪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承穎
李嘉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辦活動背離自訂的遊戲規則,公然耍民!依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變成5 名暨每名頒發5 萬餘。被告曾淑賢館長函覆之理由亦前後不一,其89年11月24日函覆根本未見「作品未達水準……」之類的理由,但自91年11月
8 日起的各函件均改以「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這句話來硬拗。主辦單位暨相關單位一味推諉,承辦單位即被告之曾淑賢館長態度傲慢,依恃馬英九嘴巴袒護及各上級單位的推諉,提請訴願又遭駁回,讓原告投訴無門,屢以「誤植」來搪塞原告之質疑。政風處形同虛設,無知敷衍。臺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純係虛晃一招。原告陳情以來,案由一貫是「辦活動背離自訂的遊戲規則,公然耍民!」與馬英九集團靠嘴巴袒護硬拗的藉口:「作品如未達水準……」等說辭全然無關。市府所屬官員利用馬英九「外表謙虛,內心傲慢」的偽善性格,認為可以仗恃其「嘴巴硬呦」的巧舌來逞能袒護,致心存僥倖,而敢集體傲慢欺民!而敢死不認錯!馬英九集團敢欺負弱勢,見你勢單力薄,會集體霸凌你,把你吞噬掉。見人多勢眾,才肯見風轉舵,以求補救。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專案簽請裁示過程,未見透明讓原告知悉信服等語。爰聲明請求:⑴讓馬英九親自體會不能誠實秉公處理百姓的陳情案,對百姓所造成的長遠折磨與心理傷害;督責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宜名實相符。⑵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迄
101 年3 月20日止,被告賠償原告每天100 元的精神損失(含原告多年來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時間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為:「壹、臺北市政府馬英九集團,上下袒護、硬拗、答非所問,靠嘴巴處理百姓的陳情案,讓人萬分不舒服!貳、臺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淪為敷衍百姓的幌子,欺民!」等語。經本院101 年3 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之種類等(如係提起撤銷訴訟,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何處分;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體陳明請求法院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如係提起給付訴訟,應具體陳明請求給付內容及請求權依據)。原告雖於同年4月3 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讓馬英九親自體會不能誠實秉公處理百姓的陳情案,對百姓所造成的長遠折磨與心理傷害;督責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宜名實相符。二、自91年11月20日起,迄101年3 月20日止,被告賠償原告每天100 元的精神損失(含原告多年來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時間等)。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聲明第一項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類型為何,原告仍陳稱不清楚,是從作人的常理、社會的互動而為請求;聲明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難認已依法補正,自應認該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即所據以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此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