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華嬌即樂山旅社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陳琬瀅
許智揚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20日交訴字第100130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32號由原告獨資經營之樂山旅社,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市招為欣樂賓館,房間數10間)。
2、被告認為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於100 年11月21日以府觀產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禁止營業(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經營的樂山旅社係64年依當時法令申請獲准設立營業,嗣更名為欣樂賓館,98年再更名為樂山旅社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樂山旅社自核准開始經營迄今起未違規、違法。
2、原處分應為無效:原處分內容違反法定絕對記載事項,即有學理上所謂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度」之明顯或重大瑕疵,該瑕疵處分應即無效。本件原處分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僅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就裁罰理由隻字未提,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7 款、第112 條、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自屬無效。
3、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⑴、原處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書面的行政處分,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如事實欄已敘及,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理由內已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是理由失其依據,均構成撤銷原因。原處分的事實理由皆未記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依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難認合法。
⑵、原告早於被告聯合稽查或原處分裁處前,已開始辦理申請登
記,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登記的事實未明確記載,以籠統說法對原告裁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有違禁止恣意行政法原則。
4、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原告早於94年間,即陸續辦理旅館業登記證,被告內部單位就樂山旅社所在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就建築是否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使用土地乙節有歧見,而未予准許。建物部鉺,待原告取得被告93年關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除依現行規定之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同意納列為編定公告前之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的函釋,始接受原告所提出的水電證明、稅捐、設籍。至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開立同意證明,原告多次申請,始經被告函表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視同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自發展觀光條例90年公布實施,原告多次申請,因被告怠於行使職權,且其內部單位就法令解釋及認定歧異,是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早在經營旅館,但發展觀光條例是在90年間才增訂要領有旅館登記證。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係90年11月14日修訂,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交通部並於93年7 月8 日頒訂裁罰標準。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於93年8 月16日以府觀光字第0930210538號函轉通知相關業者(含原告更名前之欣樂賓館),請尚未申請核發登記程序的旅館業者盡速辦理,宣導期至94年7 月。另以94年3 月9 日府觀光字第0940060035號函通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裁罰標準說明會」、94年5 月18日以府觀光字第0940134047號函再通知辦理「旅館業輔導說明會」。宣導期滿後,以94年8 月10日府觀光字第0940218932號函通知相關業者,將依法執行裁處,已充分善盡輔導作為。原告的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不可作為不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的正當理由。
2、被告的裁書書格式,已將受處分人、處分主旨、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規定事項,列於表格內,並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救濟方法與期間及受理機關列於注意事項欄位,均無錯誤或缺漏。另100 年10月20日被告執行聯合稽查,現場作成稽查紀錄,被告依記錄內容裁處,已充分主張事實之證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3、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於95年8 月29日以府觀光字第0950253940號函請尚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的業者(含原告更名前欣樂賓館),請於95年9 月15日前依法辦理登記,惟原告缺漏部分文件遭被告退回,顯見原告當時即知悉發展觀光條例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遭退件後未補正關辦理登記,使該案逾期被駁回,被告迄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亦未再向被告申辦旅館業登記證,其於未完成合法登記程序前,不應繼續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並無不當,是本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處理。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該條例第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足見,經營旅館業者,有一定的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才可以營業。
2、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的裁罰標準,該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而附表二第1 項關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係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上開裁罰標準,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的授權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
3、原告獨資經營樂山旅社,明知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卻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10間,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執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之事實,此有被告93年8 月16日府觀光字第0930210538號函、94年3 月9 日府觀光字第0940060035號函、94年5 月18日府觀光字第0940134047號函、94年8 月10日府觀光字第0940218932號函,及經原告簽名之100 年10月20日被告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禁止營業,於法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就裁罰理由隻字未提,應為無效;未記載事實理由;未明確記載原告早已開始辦理申請登記,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原告早在經營旅館,但發展觀光條例是90年間才增訂要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多次申請辦理旅館業登記證,因被告怠於行使職權且內部單位意見歧異,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⑴、為健全旅館業的管理,90年11月14日增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其他法令辦理有關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而為了使原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能於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後,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該業證照,發展觀光條例第69條增訂過渡條款,該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原告既於被告100 年10月20日執行聯合稽查時,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予以裁罰,當屬有據。原告所稱發展觀光條例是90年間才增訂要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乙節,並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⑵、觀之本件原處分,明白記載「處分主旨:貴旅社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未領有旅館營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100 年10月27日府觀產字第1000437093號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貴旅社於20日期限內陳述意見,然其所述理由顯不足改變稽查是日,未依法領有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依法處以新臺幣9 萬元整,並禁止其營業。違反事實:本府100 年10月20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貴旅社所經營之旅館未依法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法間數共10間。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辦理。……」等語,並無原告所指摘就裁罰理由隻字未提、未記載事實理由的情形,其以此主張原處分無效,並不可取。
⑶、因應90年11月14日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的增訂,
被告曾於93年8 月16日以府觀光字第0930210538號函轉通知業者(含原告更名前之欣樂賓館),請業者儘速申請辦理合法登記。續於94年3 月9 日以府觀光字第0940060035號函通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裁罰標準說明會」,94年5 月18日再以府觀光字第0940134047號函通知辦理「旅館業輔導說明會」,94年8 月10日以府觀光字第0940218932號函通知將依法執行裁處。95年8 月29日更以府觀光字第0950253940號函請尚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業者(含原告更名前欣樂賓館),於95年9 月15日前依法辦理登記,此有被告之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原告獨資經營的樂山旅社,更名前為欣樂賓館,負責人即係原告的配偶黃盛,亦有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衡情原告當已明知其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卻仍經營旅館業務,其故意違章之情節,甚為明確。原告以其曾多次申辦旅館業登記證,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不可歸責原告等語,並不可採,而原處分是否記載原告曾申請辦理登記證等情,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