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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孫文蔚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廖文生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廖文生以其為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北市)○○新村之違建戶,於100 年6 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一村改建基地,經被告國防部以100 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8854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廖文生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廖文生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對被告國防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廖文生已將為與訴訟標的相關且有緊密連結基礎之新北市○○區○○路○○○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聲請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原告廖文生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撤銷訴訟結果,可能影響聲請人民法上請求權(如向被告國防部請求補償)之實現,是聲請人對於行政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裁判,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首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撤銷訴訟,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該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始得為之;行政法院認第三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不合前揭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文生係以原處分認定其不具違建戶資格,否准其申請輔導遷購○○一村改建基地,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受訴法院應審理及判斷者,乃原處分認為原告廖文生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建戶之要件,有無違法,其結果係對原告廖文生之權利產生影響;至於聲請人係自原告廖文生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要無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民法上請求權(如向被告國防部請求補償)之實現,可能受本件訴訟結果影響,乃其個人無法律依據之見解,洵非可採。是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既無可能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損害,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行政法院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非得由第三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參加訴訟;聲請意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核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命其參加訴訟之裁定,合先敘明。惟按前揭條文所謂合一確定,係源自民事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概念,即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始屬之。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侵害原告廖文生之權利,聲請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復未因原處分而遭受侵害,則聲請人與原告廖文生對於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其二人必須一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定要件並非相符,本院自無依該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