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翼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林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在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http://www.vietnambride.com.tw ,下稱系爭網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100 年10月13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35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即請YAHOO 奇摩公司關閉系爭網站,100 年
3 月網路上應不會出現廣告,實不知為何100 年3 月會出現南北坊- 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等文字,或許係因幾年前上傳到網路上所致,而南北坊完全是使單身未婚男女前往大
陸、越南旅遊,順便聯誼交友,並無廣告跨國婚姻媒合。被告於網路上看到的南北坊- 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廣告,並非原告傳送上網,而係98年1 月到100 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之林溢崇將該廣告內容傳送上網,惟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間在系爭網址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標明「南北坊-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政府立案-南北坊單身聯誼旅遊」「戀情的開始、婚姻的橋樑」等語,並留有聯絡電話,經被告婚姻媒合審查小組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原告此次已係第9 次違反規定,乃依法裁處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再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3 項、第78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在系爭網站刊登跨國( 境) 婚姻
媒合廣告,網頁顯示南北坊一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政府立案南北坊單身聯誼旅遊、戀情的開始、婚姻的橋樑等字樣,載有原告之聯絡電話,此有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網頁之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越南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係舉辦單身聯誼旅遊活動並無媒合婚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
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係第9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務,按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以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其傳送上網,而係原告公司之業務
林溢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提出林溢崇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證人林溢崇到庭作證。經查,證人林溢崇到庭證稱:「問:證人與原告的合作關係何時結束?答:大約2、3 年前。約99年左右,…。」「問:廣告係由何人刊登?原告是否知情?答:我請會計小姐刊登到網路。會計小姐有無告知原告我不清楚,我沒有告訴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4 頁) ,核與其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查立書人林溢崇於未告知許翼權情況下,於民國98年1 月至100 年12月,私自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痞客邦等網路,以南北坊及國際山水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之廣告,…。」(見本院卷第30頁) 之內容有所出入,林溢崇既於99年間即不再任職於原告公司,何以在100 年間仍刊登系爭廣告,且公司會計小姐雖受業務人員之託刊登系爭廣告,衡之常情,其應向原告報告,原告焉有不知情之理?況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7號、100 年度訴256 號案件中,其刊登類似廣告之違規行為被查獲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16日、99年4月23日,均為林溢崇任職期間,原告卻未作此主張,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7號、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可稽,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係第9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務,依符合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準,處原告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