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葉仁成、財政部關稅總局、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撤回訴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所謂訴之撤回,係指不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表示,乃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的表現,訴之撤回合法者,有使訴訟繫屬發生消滅的效果。又訴之撤回為原告的單方訴訟行為,訴之撤回於原告向行政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意思時即成立。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
4 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 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足見,案件因起訴繫屬於法院後,若原告有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如撤回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事,當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行消滅,訴訟程序因之終結。
二、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不服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未予陞任的決
定及被告銓敘部100 年10月5 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的銓敘審定函,認為其調任平等權及陞任平等權受損害,而於
101 年3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受理在案。
⑵、嗣本件繫屬中之101 年5 月15日,聲請人即原告具狀撤回訴
訟(見本院卷所附101 年5 月15日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撤回狀),而本件訴訟既未經被告等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須得被告同意,復核聲請人即原告之撤回並無違反公益或其他不合法情事,則依前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所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5 月15日到達本院時,即發生撤回效力,本件訴訟程序在當時已經終結。
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101 年6 月18日、6 月21日、7 月10日
、8 月16日、8 月28日、9 月10日、9 月25日、10月3 日、10月15日先後以因維護公益必要,聲請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事件繼續審判,然本件訴訟繫屬已發生消滅之結果,已如前述,聲請人之請求繼續審判,顯然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