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為越南,因與我國男子結婚,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南市政府轉經被告於98年7 月23日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原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遂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0 年10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211400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國籍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惟「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並未明確定義,僅係給予主管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權,並非絕對之裁量權,且亦非得由主管機關任意擴張解釋及擴張裁量。
(二)至妨害家庭之通姦罪,本質上係違反個人對於婚姻之誠信問題,可由歐美各國並無通姦之罪名及我國推動通姦除罪化可知,且司法實務上對此亦採取寬鬆之態度,可見通姦罪於刑法上係屬微罪。又依目前社會潮流及日漸開放之性觀念,通姦罪亦僅係個人違反婚姻之誠信原則,但與個人操守及品性是否端正並無重大之關聯性。復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 條規定,專屬拘役、罰金毋庸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可見微罪案件尚不足影響個人品行。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依我國傳統思維認定「通姦罪有違善良風俗,得謂品行不端」,恣意擴張裁量權,並逕採嚴格之審認而撤銷原告歸化國籍之許可,顯係過於嚴苛,亦有可議之處,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至鉅。
(四)縱原告有觸犯通姦罪責,惟業經處分,並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完畢,本件通姦罪已執行完畢,且原告至今未再犯其他罪行,且所犯屬輕微之案件,被告應給予原告一自新機會,而非以此認定原告品行不端而逕撤銷歸化國籍之許可。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核與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於98年
7 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38806號函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嗣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9 月23日以移署移外程字第1000154842號函略以,依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午100 執聲他1742字第54075 號函所示,原告自98年3 月間至98年11月29日多次犯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99年8 月17日執行期滿。復查臺南地院99年1 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載明,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載明「本案被告2 人自民國98年3 月間至98年11月29日止之多次犯行……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原告於98年7 月1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業有「與他人通姦」之犯罪罪行,被告爰於100年10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211400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
(二)原告主張所犯係屬微罪,且已執行完畢,該罪與個人品行端正無重大關連,不應認定品行不端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云云。惟查,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原告為有夫之婦,於98年3 月起與同一人多次有姦淫行為,業有「與他人通姦」之犯罪事實,有違公序良俗,難謂其符合「品行端正」要件,被告爰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10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211400號函、行政院101 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1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所犯係屬微罪,且已執行完畢,且通姦罪與個人品行端正與否並無重大關聯,被告逕以原告不符品行端正要件,撤銷原告歸化國籍之許可,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罪事實,不符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而依同法第19條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許可,是否有據?原處分有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分別為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前於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於98年7 月23日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有原告98年7 月15日歸化國籍申請書、被告98年7 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80138806號許可歸化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因有配偶而於歸化前之98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止,多次與人通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妨害夫妻間之婚姻關係,對社會風俗將產生不良影響,難謂符合品行端正之要件,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犯為微罪,且以通姦罪已有除罪化之趨勢,難謂與品性良劣有關云云,惟查,通姦罪於我國仍屬刑事犯罪,原告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7 月1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有「與他人通姦」之犯罪行為,洵屬有據。原告雖稱係受家暴而自承犯行,以利離婚,不知會觸犯刑責云云,惟前開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於判決後接受刑事執行而於99年8 月17日執行期滿等,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 日南檢欽午100執聲他1742字第54075 號函在卷可據,且前開確定判決除參採原告之自白外,亦有同案被告阮文道之相同供述,故原告於本案中始翻異前詞,尚難遽採。且查,是否准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決定,乃國家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而為維護國家之利益、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申請歸化國籍者須「品行端正」(世界各國如日本、新加坡、南韓、美國、加拿大等國之歸化國籍立法例,均有類似品德良好之要件)。所稱「品行端正」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歸化國籍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自應作低密度之審查。本件被告以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被告認定原告通姦之犯罪事實,有違公序良俗,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經核尚無嚴重悖離法規範意旨及社會價值標準,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濫用裁量,尚非有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