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李秀鳳被 告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 表 人 黃志鵬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主文第2 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150 條:「(第
1 項)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第2 項)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3 項)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及公證法第150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第8 條:「(第1 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第2 項)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第3 項)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等規定,可知公證事務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經提起異議未獲變更者,應由普通法院裁定,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與越南籍男子阮有心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有心嗣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經被告與伊及阮有心分別面談結果,認其2 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被告乃依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年8 月22日越南字第100000165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阮有心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伊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以主文第2 項決定不受理。惟伊與阮有心係於99年6 月間,同在桃園縣龜山鄉創唯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相識,並於同年7月9 日開始交往,確係因情投意合始決定結婚。被告人員第一次與阮有心面談時,未請翻譯從旁協助溝通,阮有心對被告人員詢問2 人何時開始交往一節,雖欲表達「9 月7 日」,惟其係依越南當地習慣,將日(7 日)放前、月份(9 月)放後,致被告人員誤解其意為7 月9 日,在面談紀錄作成不符其真意之記載;第二次面談時,因有越南籍翻譯在旁協助溝通,故未發生如第一次面談之誤會。被告卻因而認為阮有心說詞前後反覆,及伊與阮有心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以原處分駁回阮有心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所依據之事實顯有違誤,伊既為阮有心之配偶,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語。然查,原告既認被告之領務人員,對於阮有心請求辦理結婚證書驗證一事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且其因係阮有心之配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揆諸首揭說明,其應循前引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未獲被告領務人員或外交部另為處置,則由被告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況且,原告確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經被告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轉報外交部後,由外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民事裁定附答辯卷被證1 可稽。故訴願決定第2 項,以原告係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阮有心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及訴願決定主文第2 項部分,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另就原處分駁回阮有心來臺簽證之申請,經提起訴願後,由訴願決定主文第1 項駁回部分,對外交部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