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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黃蘭雅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許中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中隆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大門口被許中隆及訴外人莊水池(下稱莊君)違規設攤,致影響其進出及安全等情事,以99年12月22日及

100 年1 月1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所屬之臺北市市場處查復該2 攤販是否領有被告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依當時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100 年7 月1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攤販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取締。案經被告所屬之臺北市市場處以100 年1 月26日北市市街字第10030159200 號函復原告略以許中隆及莊君係列管有案攤販,非屬無證攤販;又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已對其違規行為舉發開單。原告不服該函,案經被告100 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5300 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該函,並命被告另為處理。嗣經有管轄權之被告另以100年8 月24日府產業市字第10031824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莊君及許中隆係經被告核定,並由臺北市市場處列管之有案攤販(「晴光攤販臨時集中場」內營業),並非無證攤販;又莊姓攤販確有北市攤販自治條例第18條第7 款所定情事,被告業已註銷其列管攤販營業資格;許中隆雖有停止營業已逾

6 個月事實,惟其情形符合北市攤販自治條例第18條第4 款但書關於重病之規定,故被告業函請許中隆儘速治療,並遵守攤販管理相關規定在案。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主張被告100 年8 月24日府產業市字第10031824800 號函係對莊君及許中隆創設其非屬無證攤販,允許其將攤架緊鄰原告商店正門口,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通行權,實為一行政處分,又該函明顯未合於北市攤販自治條例第4 、5 、6 、

8 及9 條等規範意旨,違反法律保留等原則,請求撤銷該函中有關該2 攤販非屬無證攤販,及許中隆符合北市攤販自治條例第17條第4 款但書規定等認定,另被告應依北市攤販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對該2 攤販營業用之攤架等物品另為處理等語,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101 年2 月15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先位聲明請求作成撤銷許可許中隆於系爭建物門前設攤營業及非營業時間可擺設固定攤架之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違法無效且不存在,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許中隆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許中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