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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科技大學(下稱○○大學)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接獲該校女學生(下稱女學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經○○大學調查後發現加害人疑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即原告,乃以99年3 月29日○○○字第099000○○號函轉請被告進行後續法定調查程序。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召開98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通知原告予以停聘(停聘日期自99年4 月2 日起生效)靜候調查,並報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旋於99年4 月2 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5 人調查小組,於99年5 月25日調查完成,作成第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被告遂依調查報告與建議,作出解聘之處分,並送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嗣於99年11月10日宜蘭縣第3 屆處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第1 次諮詢會議中,重行檢視相關資料認為,被告調查小組報告書及性平會議紀錄未能確證指明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不符,無法由教育主管機關直接予以解聘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宜蘭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A 號函核准原告解聘之處分;然依被告調查小組報告及性平會議紀錄,均認為16歲以後之合意性行為仍有違反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之情事,爰請被告就原告似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交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召開教評會99學年度第7 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仍決議解聘原告,嗣報經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乃以99年12月27日○○字第09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固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就「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時顯有錯誤,對「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違背解釋法則:

⒈謂「引誘」者,必其男女本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之意

思,因被其勾引誘惑,始決意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姦淫,方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所示,原告雖曾在女學生未滿18歲時,自願發生乙次性行為,然當時女學生已自被告學校畢業近5年,與原告間已偶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法第980 條規定觀之,女性年滿16歲者已可結婚,依法亦有性行為之自由,則於女學生即將屆滿18歲前夕,雙方縱曾發生性行為,亦無違犯刑事「性侵害犯罪」之虞(構成要件皆不該當)。且原告與女學生原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更曾論及婚嫁等情,有女學生96年11月15日等無名網誌可參,縱原告曾餽贈肚兜及丁字褲,然女學生既係主動穿著性感衣物,則其是否初無與原告為性交之意思,後因受贈情趣衣物始萌生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已非無疑。職是,被告對於原告與女學生間之兩願性行為是否構成「引誘」之法律概念,自當審酌女學生起初是否確無從事性行為之意願,非僅以原告餽贈女學生肚兜及丁字褲之閨中行舉,即驟認構成所謂「引誘」之法律概念。從而,被告僅以原告餽贈女學生情趣衣物即認定構成「引誘」乙節,其事實涵攝法律概念顯有錯誤,且其法律概念之解釋亦已違背解釋法則。

⒉所謂「容留」係指提供姦淫者場所而言,必出於婦女之自願

,以和平方法容留之與他人姦淫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容留」係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原告與女學生雖曾出於雙方自願發生乙次性行為,然原告與女學生交往期間並無任何過夜或同居之情形,亦非以自己之住家「容留」女學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僅偶然發生乙次性行為,則自「容留」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以觀,原告與女學生間之乙次兩願性行為,與「容留」之法律概念不符,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容留」乙節,要難謂其事實涵攝法律概念無違誤,且其就法律概念之解釋亦已悖於解釋法則。又原告與女學生間之兩願性行為,與「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有別,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之虞,且就是否構成「引誘」或「容留」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乃屬「法律概念、事實涵攝及法律適用」之認定,被告及申訴、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亦無逕為裁量解釋之空間。

⒊原處分雖謂女學生上國中、高中時,原告亦常為其輔導課業

,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等語。然原告為國小教師,對於國中課業已不甚熟稔,抑有進者,女學生高中實際上係就讀護專,原告根本無從為其輔導(即女學生國中、高中時確實有到被告學校辦公室念書,原告義務輔導她們,也會跟她們聊天,但原告不會高中護理課程,無法進行輔導,僅提供場所讓她們念書,後來換校長,她們就全去○○鄉圖書館自習)。再者,原告與女學生於畢業後即無師生關係,雙方自無可能處於權力不對等之狀態。被告驟推論雙方仍維持實質師生關係,卻未斟酌事實上原告有無於女學生就讀高中時給予課業輔導、有無其他雙方仍維持師生關係之事實,亦未見原處分斟酌雙方於發生兩願性行為時,原為熱戀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女學生依法亦有性行為之自由,已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違法。況本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未構成犯罪,特別是未有刑法第231 條引誘、容留之犯罪行為。

㈡退步言之,原告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虞(假

設語氣,實際上依主管機關認定並未予以處罰),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相應之處罰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即法律已明文其適當之法律效果。被告率然作出剝奪原告擔任教職之解聘處分,於法不合外,更違反比例原則: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抽

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以該款對教師作出不予續聘之處分,因涉及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核心範圍(蓋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係永久剝奪原告從事教職之權利),故應檢驗被告作成之處分是否違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禁止恣意等相關原理原則,以保護原告受憲法所保障基本工作權。高中教師職務主要之核心內容為教學工作,依照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之見解:「教師從事工作之時間、地點、授課時數、擔任之課程或行政事務係由學校決定,應屬居於從屬地位而提供勞務。……依照學校指示,受學校之監督其從屬性不因此受影響。準此而言,教師受僱於私立學校,非僅是僱傭契約,而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是以,學校如欲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9 款規定,予以停聘或解聘教師,應如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懲戒解僱勞工一般,需具備最後手段性,僅有該違規行為已悖離其職務之核心內容,無法期待雇主採取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雇主所為懲戒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故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自應參酌原告行為不檢態樣,損害師道情節嚴重程度、違規情節輕重、原告對學校及學生之貢獻,以及犯後態度等等綜合判斷。

⒉再者,教師係以作育英才為己任,除傳授己身知識外,尤重

品格之陶冶,故社會一般均要求需有良好品德之修養。惟我國教師訓練過程中,僅有專業倫理之訓練,並無一般道德之薰陶,學生道德之培養,亦與老師私德無涉。復以學校聘任教師時,均以教師是否具有專業倫理而非以其道德高尚作為聘任標準。再參諸美國大學教授協會之專業倫理規範守則,對於教師之規範標準甚為嚴格,惟其規範對象亦僅限於教師校內行為且與教師行使職權有關,未規範教師私生活領域。因此教師法上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視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其身為教師之「專業倫理」為依據,不應用完美道德主義加諸在教師身上,恣意介入教師私生活領域方是。觀美國前總統柯林頓、我國前行政院長張俊雄、立法委員吳育昇、政大莊國榮教授等前例,均足證教師私領域只要不影響其專業倫理,其對於校園道德之危險性,並非嚴重到一般人不能接受之程度,均不符合教師法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是以教師之私生活領域若與其教學之專業無關,亦未損害個人或公共利益,被告不應自詡為道德評價者過度介入、干涉教師之私生活領域範疇,甚至以此作為剝奪原告終身任教之權益。

⒊又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關係,就受學校指示、監督提供勞務之

本質,與一般雇主、勞工關係無異。我國勞動法學者劉志鵬認為雇主對於勞工之私生活宜予最大之尊重,避免廣泛介入、干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發生師生戀之時間點係在女學生畢業多年之後,且女學生已屆法律上適婚年齡,實已非原告之學生,本事件與原告之教學良窳毫無關連,亦未損害被告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勞動法學者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雇主即被告對原告此等私生活領域之範疇,應給予最大尊重,縱認其行為不當需施以懲戒,亦可選擇其他較輕方式為之(如記過、輔導教育、勞動服務等其他方式)。被告率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懲處原告不予續聘,對僅具國小教育專長,且數十年均犧牲奉獻在國小教育界之原告而言,剝奪其終身擔任教師之權利,實已逾越比例原則甚矣。

⒋原告發生師生戀之事件,於道德層面固然有瑕疵,然考量屬

偶發之合意性交事件,且於女學生畢業多年後而非在學期間發生,雙方更曾論及婚嫁,原告係於一時失慮下之初犯,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規之虞,女學生之母親甚至願意原諒原告不予追究等情狀(原告與女學生已達成和解,女學生之父親表示為消除彼此業障,原告在88水災必須捐款新臺幣5 萬元,目前僅能提出一張3 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況現今社會對於迷途知返之更生人均願意寬容接納,對於坦然認錯願意接受懲處之原告,被告卻不願再給予改過彌補,讓其繼續留在教育界奉獻所學之機會,全然漠視先前原告在被告學校任教及對教育界之貢獻,剝奪其終身擔任教職之權利,對於教育界(包括原告與被告)一再教導學生知錯、認錯、改錯之觀念,豈非自相矛盾?又豈是身為教育人員所應有諄諄教誨之師長風範?㈢本件前因未能確證指明原告有「性侵害」行為,與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符,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宜蘭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A 號函核准原告解聘之行政處分。本件業經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本件事實不僅未構成任何刑事法律責任,更非屬行為時(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既非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本事件時,自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之餘地,則其第00000000號案件調查小組B 版調查報告書、心理師性侵被害者創傷評估等調查程序,自不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拘束學校及主管機關事實認定之效力,且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需依同條第2 項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遑論本件亦未經主管機關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

9 款為由,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本件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事實,迄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則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適用之餘地,被告教評會適用本條規定為解聘處分,於法已有不合。

㈣原告雖自白曾提供自習場所予包括女學生在內之學生數名,

然原告有無輔導女學生之高中護理課程?2 人發生性行為時是否仍由原告提供自習場所,抑或已移往○○圖書館自習?等相關事實,與原告、女學生2 人實質上是否仍維持權力不對等之師生關係有關,原處分卻從未調查、詢問2 人及其他學生,便驟然認定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已難謂無應考量之因素卻未考量之情事。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贈送女學生情趣商品,難謂無「引誘」女學生與之性交。然女學生與原告既為熱戀男女朋友關係,依法年滿16歲者有性行為之自由,則於女學生將屆滿18歲前夕,雙方縱曾發生性行為,其是否初無與原告為性交之意思,後因受贈情趣衣物始萌生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已非無疑,是教評會之判斷過程亦有應考量之因素卻未考量之情事。再者,本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亦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之餘地,俱如前述。從而,被告教評會依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以「校園性侵害事件」處理本事件時,難謂無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亦屬判斷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是該專業判斷自不得仍予以尊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與女學生間之行為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之虞: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增進

其福利,特別制定之法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第2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之「容留」係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期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此種容留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自動提供,抑或出於男女或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之請求,均在所不問。行為人只要提供場所,收留男女並容許其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足構成本罪。」⒉原告曾為女學生國小老師,女學生國、高中時,原告亦常為

其輔導課業,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際,即與其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原告坦承曾贈送女學生肚兜及丁字褲,此為極具性暗示之情趣商品,原告雖主張係女學生「自願」穿著,惟難謂無「引誘」女學生為性交之嫌,另原告至少

1 次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在原告家中(原告提供之場所)發生性行為,應符合「容留」要件,故原告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規定。況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教師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責,且應遵守同條項第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專業倫理。然依心理諮商師之創傷評估,原告與女學生間所發生之事件,除造成女學生心理的內在創傷外,對其自尊、護士職業認同等皆造成負面影響,故原告之行為業已損及教師角色應有之責任及良知,有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及教師法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實賦予學校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再者,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皆賦予教評會有審酌教師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者,可以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之權責。

⒉一位盡職的老師,不僅要做「經師」,更要做「人師」。原

告稱我國教師訓練過程中並無一般道德之薰陶,學生道德之培養亦與老師私德無涉。惟倘連為人師表者都不知道德之所向,懵懂之莘莘學子將以何為圭臬?師道必須靠老師弘揚,身教及言教皆應兼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規範一般民眾之法律,違法行為即屬不該,況被告身為教師,亦應適用規範其身分之教師法。教師言行常係學生遵循之依歸,如以既存之錯誤觀念或行為引導學生,所致傷害將無可言喻。

⒊依被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規定第14條,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含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發生解聘事由時,女學生雖不在被告學校就讀,惟行為人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職,原告仍適用前開規定。因此,被告99年3 月30日接獲○○大學移轉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後,即依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規定,交由性平會主動進行查證。調查小組於查證後書具之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女學生滿16歲、未滿18歲前之性行為皆為雙方無異議認同,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教師法之狀況,依規定送教評會審議;教評會依職權,經決議認定原告行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要件,實屬適法。㈢至原告被控妨害性自主罪,雖已無罪不起訴,惟依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被告甲○○身為教師,其於偵查中自陳與其學生即告訴人,在94年4 、5 月間開始交往,而其時告訴人甫滿16歲(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仍屬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少年,復自承於95年8 月中旬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而其時告訴人亦屬仍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縱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明法則,而經檢察官認屬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甲○○所為已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等相關規定,考量被告身為國小教師,竟對少年為性交,顯然對於任職學校之兒童及少年,形成嚴重之安全上威脅,其不適任教師職務甚明,爰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並函請內政部、宜蘭縣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為適法妥適之處置,併此敘明。」足見被告教評會因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大學99年3 月29日○○○字第099000○○號函、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第1-4 頁)、被告98學年度第7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6-8

頁)、被告性平會第0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11-25 頁)、切結書、證明書、創傷評估、心理師簡介、肚兜及丁字褲等照片(第29-33 頁)、被告性平會3 次會議紀錄(第35-46 頁)、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A 號函(第47-48 頁)及99年11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9017○○號函(第49頁)、被告99學年度第7 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被告99年11月30日○○字第099000○○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7 次會議紀錄(第51-69 頁)、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第71頁)、原處分(第73-74 頁)、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 年4 月12日(案號:10○○)評議書(第89-95 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案號:10○○○○號)再申訴評議書(第105-114 頁)、宜蘭縣政府101 年1 月30日府訴字第100017○○○○號訴願決定書(第133-140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0-73 頁)、宜蘭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教學字第0990048 ○○號函(第79頁)及99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A 號函(第80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審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予以解聘,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 項)教師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教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

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故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又教師法於本件原告行為後,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件之規定,並未變動,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如有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其行為如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合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由被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

㈢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除非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否則尚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之判斷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而關於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被告解聘原告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㈣經查,本件被告接獲○○大學函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申請書後,交由所設之性平會組成5 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經訪談女學生、原告、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並模擬情境及檢閱書證(見可閱覽卷之原告自白書、自白書補件及99年4 月22日訪談紀錄;不可閱覽卷之女學生自述書及99年4 月16日訪談紀錄、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於99年4 月28日及5 月4 日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3

3 頁之切結書、證明書、創傷評估、心理師簡介、肚兜及丁字褲等照片),於99年5 月25日調查完成,作成第0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25 頁)。嗣經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召開教評會99學年度第7 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教評會參酌上開書證、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原告到場陳述之意見後,審認原告曾為女學生之國小老師,且女學生於就讀國中、高中時,原告亦常為其輔導課業,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仍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且原告坦承曾贈送女學生肚兜及丁字褲,此為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原告雖主張係女學生自願穿著,惟難謂原告無引誘女學生為性交之嫌,另原告至少1次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於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有容留少年為性交之情事,原告所為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款之規定;再依心理諮商師提供之性侵害被害者創傷評估結果,本案除造成女學生內在創傷外,亦對女學生之自尊、護士職業認同、人際往來形式等皆產生負面影響,原告所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責,及同法條項第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專業倫理;教評會因此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決議予以解聘。

嗣報經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9018○○號函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係先經教評會審查,而該教評會之組成、通知原告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尚難遽指其為違法。

㈤雖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就「

引誘」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攝於本案事實時顯有錯誤,對「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違背解釋法則云云。惟查,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刑事法律採嚴格之證明法則,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8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構成要件有別外,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引誘」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採如刑事法律之嚴格證明法則,且縱原告主張已有性行為自由之女學生係自願穿著原告贈送之肚兜及丁字褲(極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而發生「兩願」性行為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引誘」之說詞為可採,然因原告至少1 次在原告家中與未滿18歲之女學生發生性行為,則誠難謂原告未涉有「容留」仍屬少年之女學生為性交之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所謂「容留」並未如原告所言以過夜或同居等情形為要件)。甚者,原告亦自承其在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在被告學校辦公室指導包括女學生在內之數名學生,而此事實亦經訪談其他證人證述屬實(詳見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則原告與女學生實質上既仍維持師生關係(況原告於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女學生都稱其為老師,且原告將學生之撒嬌,視為師生互動等語),原告卻於女學生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之時,即與其發生性關係,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亦難謂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情事(嗣後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其規定亦同)。查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並曾經為女學生之國小老師,且於女學生國中到高中時依然實質維持師生關係,原告卻未能遵守師生倫理及分際,對女學生有完全與教學無關之兩性交往及不當行為,並造成女學生內在創傷,亦對女學生之自尊、護士職業認同、人際往來形式等皆產生負面影響(詳參心理諮商師提供之性侵害被害者創傷評估結果),是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善盡「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責,及同法條項第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專業倫理,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而決議予以解聘;被告並據此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查證屬實之決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此種兩性交往之兩願性行為純屬私領域範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視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其身為教師之「專業倫理」為依據,不應用完美道德主義強加在教師身上,恣意介入教師個人私生活領域云云,惟原告既任教於被告學校,仍應受教師法等相關教育法規之規範,所訴尚難憑採。

㈥另查,本件被告接獲○○大學函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

申請書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交由所設之性平會組成5 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而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僅為被告發動本件原處分程序之開端(交由教評會審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並非原處分之本身,且教評會亦非以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尚參酌相關書證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事實(未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並作成決議。是原告一再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與本件原處分間關係相互混淆,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與程序、實體之違法而請求撤銷云云,亦有誤會。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未經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條第9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是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之事實,迄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餘地,本件遽為解聘處分,於法未合乙節。查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可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解聘事由,係屬學校教評會之決議事項,則學校教評會當然具有自行調查事實之權限。況且,原告與被告間既為聘約之契約關係,則聘方對受聘者有無違反教師聘約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當然有權調查,殆無疑義。則原告訴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所稱之有關機關應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乙節,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殊無可採。況本件業經宜蘭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第15款及第58條規定,於100 年10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0001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見本院卷第98-99 頁)在案,亦無原告所指其未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予以處罰情事。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此主張同一行為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而其立法理由第2 點謂:「……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本件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員,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2 號解釋意旨,亦足認本件解聘處分之性質為懲戒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該宜蘭縣政府之罰鍰處分為行政罰,與本件解聘處分之懲戒罰,其行政目的區分顯然,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㈧此外,原告主張其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虞,

惟同法第58條第1 項已明文其適當之法律效果(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率然作出剝奪原告擔任教職之解聘處分,於法不合外,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事實,已依法定程序召集教評會開會討論審議通過解聘原告,核其審認原告所為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綜觀被告作成解聘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之因素等情事,殊難謂其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不能採取。再者,為人師表者,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故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法無明文以罰鍰處分之其他方式代之,而此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於被告學校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是被告對原告作成解聘之處分,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經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