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高文英即 參加人 徐永藤
邱文聰王仁君黃旭輝林雅楓黃有明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廖碧滿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英、徐永藤、邱文聰、王仁君、黃旭輝、林雅楓及黃有明等
7 人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 樓)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文,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含參加人),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觀諸原處分意旨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
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原告一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