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聲 請 人 高文英
徐永藤廖碧滿林雅楓黃有明黃旭輝聲請人對於原告王仁君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臺北市○○路○○段○○號至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均陸續收到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系爭建物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
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且不當,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惟因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現得知同為系爭建物住戶之原告就原處分已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且訴訟結果顯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訴訟等語。
三、查本院受理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原告王仁君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00樓)所在之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據此請求被告依相關規定續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建物已符合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系爭建物住戶居住及使用安全,依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共50戶建築物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渠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如第三人效力處分所及之第三人),蓋此制度之目的在使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他人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訟,得於他人之訴訟繫屬中,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同法第23條所定之訴訟當事人,並得對法院之判決獨立提起上訴,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聲請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此除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處分受處分之對象是整棟建築物全部的所有權人」外(本院卷第57頁),另由聲請參加狀所載「聲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且不當,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惟因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語亦足徵之,是聲請人與本件原告均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身即為受處分之對象,非屬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至明,渠等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獨立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而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否則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5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